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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住建委权责清单

2017-07-31 17:32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住建委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改变用途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一)包含建设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情况说明的书面申请报告;(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表;(三)建设项目建议书及其批准文件,或者项目核准申请报告;(四)选址地点地形图,并标明选址意向用地位置和用地范围;(五)大型建设项目、对城乡规划布局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建设项目,应附送规划设计单位编写的选址论证意见;(六)需报上一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的,还应提供有关城乡规划总平面图(注明项目选址位置、范围),以及项目所在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初步审查意见;(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1995年6月29日建设部令44号,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制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项目在报请计划部门批准时,必须附有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2 行政许可 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附着物所有权转让、出租、抵押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5号)第4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收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3 行政许可 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认定(总承包特级、一级及部分专业一级除外)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1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20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发布,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下列建筑业企业资质,由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许可:
  (一)施工总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
  (二)专业承包资质序列三级资质(不含铁路方面专业承包资质)及预拌混凝土、模板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
  (三)施工劳务资质;
  (四)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核发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6.【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 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7.【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8.《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企业资质认定(部分乙级及以下)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主席令第91号)第十三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60号)第八条  请工程勘察甲级资质、工程设计甲级资质,以及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的,应当向企业工商注册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九条:“工程勘察乙级及以下资质、劳务资质、工程设计乙级(涉及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方面的工程设计乙级资质除外)及以下资质许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依法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将准予资质许可的决定报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核发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行政许可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核定(二级及以下)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第七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核发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法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许可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8年3月1日施行,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决定》修正,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5日已经第13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令第18号发布,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核发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申请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影响安全,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2.【法律】《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社部、住建部令第29号)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同1.
  4.【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5.【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同1.
 
7 行政许可 建设用地(含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临时建设应当在批准的使用期限内自行拆除。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劳动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交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核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文件完备,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核建设单位提供的各项文件、资料、图纸等是否完备,并依据依法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核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确定建设用地范围。对于具备相关文件且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准予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准予领取,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因地质勘察、工程施工等原因需临时占用土地,搭建简易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批准的临时建设使用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使用期限届满30日前提出申请,按照规定办理延期手续,经批准延期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临时建筑不得超过2层,并不得改变为永久性建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期满或者因城乡建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自行拆除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退出临时用地。
第四十三条 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建设单位持书面申请、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临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图纸、相关部门审核意见,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受理临时建设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批准临时建设的条件、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以及使用期限届满自行拆除的法律义务等,由申请人作出书面承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查临时建设工程相关文件图纸后,对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实施,不影响城乡的交通、市容、安全,不干扰周边环境的,核发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根据建设用地规划的相关条件对材料审核,提出拟办意见。对受理材料进行初审,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 (2010年3月31日讨论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前,持以下材料向审批、核准部门的同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后,按照城乡规划要求进行审查,对项目选址符合城乡规划要求的,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其中,由国务院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审批、核准的建设项目,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逐级审查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3.【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第61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项目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2-2.【部门规章】《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社部、住建部令第29号)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或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发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3.【法律】《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4.【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7号)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行政许可 建设工程(含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建设。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项目相关文件图纸、地形图、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及其相关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书面申请。(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是否符合法定资格,申请事项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法定形式,申请材料、图纸是否完备等;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相关的法律法规以及其他具体要求,审核申请事项的内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2.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部门规章】《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 行政许可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四十一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规划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一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下列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一)乡规划、村庄规划已经依法批准;(二)设有乡镇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配备有专职乡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城乡规划要求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3.送达阶段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申报材料,及时上报城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防止弄虚作假。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或不予审核通过;
 2.对不符合条件而通过审核的;
 3.未在法定时限做出审核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4.对审核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5.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第六十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10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 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权限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权限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核发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流程受理、审查、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
 4.工作人员在审批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建设项目较大损失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行政许可 商品房预售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九号公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7年8月30日修改)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 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六条 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制度。开发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预售许可,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 行政许可 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令第100号)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化规划用地性质或者破坏绿化规划用地的地形、地貌、水体和植被。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的申请材料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改变绿化规划、绿化用地的使用性质批准文件;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审批结果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材料齐全、符合审批条件规定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及规定的申请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不按规定的审批流程受理、审查、审批办理城市绿化管理相关申请事项的;
 4.在受理、审查、审批城市绿化管理相关事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破坏城市绿化造成恶劣影响的;
 5.收受贿赂,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 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城市绿化条例》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审批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程选址,应当尽可能避开历史建筑;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对历史建筑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受理15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告知开发企业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公示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1.《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4 行政许可 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审批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第三款 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2.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行政法规】《城市供水条例》(国务院令第158号)第三十七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 行政许可 历史建筑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审批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524号,2008年4月2日国务院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对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相关事项进行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受理15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4.公示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
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1-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6 行政许可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相关活动保护方案的审批    【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524号)第二十八条:……在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经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524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7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17号)第二十八条 “安管人员”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18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
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
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未依法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1.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或者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合同约定的规划编制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由原资质许可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城乡规划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0 行政处罚 对违法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1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六个月内报送有关竣工验收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2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而以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造价活动的,所签署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3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4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违规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工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注册造价工程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造价工程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五)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造价业务;(六)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从事工程造价业务;(七)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执业;(八)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5 行政处罚 对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造价工程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6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违规
执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在执业活动中有第二十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注册建造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注册建造师义务;
  (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等不格的文件;
  (五)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
  (六)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执业;
  (七)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
  (八)超出执业范围和聘用单位业务范围内从事执业活动;
 (九) 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担任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或者以注册建造师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的,其所签署的工程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8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
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9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注册建造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造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0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八条企业未按照本规定及时办理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1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材料或拒绝、阻碍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九条企业在接受监督检查时,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者拒绝、阻碍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
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2 行政处罚 对建筑业企业未按规定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二条第三款 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第四十条 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3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4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5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工程监理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工程监理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  
第三十一条 工程监理企业未按照本规定要求提供工程监理企业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 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36 行政处罚 对监理企业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或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六条 工程监理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在监理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八)涂改、伪造、出借、转让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
第二十九条 工程监理企业有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七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本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3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本办法规定的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8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资质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检测业务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39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0 行政处罚 对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或者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弄虚作假送检试样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41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二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开展“安管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核,或者未按规定如实将考核情况记入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 行政处罚
对“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一条 “安管人员”未按规定办理证书变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3 行政处罚 对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为建设工程提供机械设备和配件的单位,未按照安全施工的要求配备齐全有效的保险、限位等安全设施和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价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4 行政处罚 对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出租单位出租未经安全性能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挪用列入建设工程概算的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挪用费用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4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对不符合开工条件的责令停止施工,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7 行政处罚 对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二条对于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或者为规避办理施工许可证将工程项目分解后擅自施工的,由有管辖权的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对建设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罚款;对施工单位处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8 行政处罚 对采用虚假证明文件骗取施工许可证或伪造、涂改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第十四条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施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单位伪造或者涂改施工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9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条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未安排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四)“安管人员”未取得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具备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安管人员”不予核发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5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组织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或者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组织竣工验收,擅自交付使用的;
 (二)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对不合格的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修正,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移交建设工程档案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52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不履行或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6月30日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3 行政处罚 对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或者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条 建设单位将备案机关决定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工程,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前,擅自使用的,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5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采用虚假证明文件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工程竣工验收无效,备案机关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或者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2000年建设部令第80号)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工程竣工验收后,不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的;
 (二)质量保修的内容、期限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7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注销手续、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出租单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备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
 (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技术档案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8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未履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  安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二)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四)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9 行政处罚 对安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或者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二十九条第二、三 违反本规定,安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二条第(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建立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档案的;
(三)未按照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及安全操作规程组织安装、拆卸作业的。
第(二)项按照安全技术标准及安装使用说明书等检查建筑起重机械及现场施工条件;
 第(四)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五)项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单位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0 行政处罚 对建筑起重机械使用单位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一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  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二)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四)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六)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1 行政处罚 对使用单位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或者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条第二、三项  违反本规定,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履行第十八条第(一)、(二)、(四)、(六)项安全职责的;
 (二)未指定专职设备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监督检查的。
(三)擅自在建筑起重机械上安装非原制造厂制造的标准节和附着装置的。
第(一)项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周围环境以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对建筑起重机械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二)项制定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四)项设置相应的设备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设备管理人员;
第(六)项建筑起重机械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的,立即停止使用,消除故障和事故隐患后,方可重新投入使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2 行政处罚 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安全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第一、三、四、五、七项  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向安装单位提供拟安装设备位置的基础施工资料,确保建筑起重机械进场安装、拆卸所需的施工条件;
(三)审核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人员的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审核安装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五)审核使用单位制定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施工现场有多台塔式起重机作业时,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防止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3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履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安全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监理单位未履行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安全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五项  监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职责:
(一)审核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备案证明等文件;
(二)审核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的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四)监督安装单位执行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情况;
(五)监督检查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情况。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或者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止施工:
 (一)未按照规定协调组织制定防止多台塔式起重机相互碰撞的安全措施的;
 (二)接到监理单位报告后,未责令安装单位、使用单位立即停工整改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65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七十九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6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一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撤销注册证书并收回执业印章,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7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负责审批的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上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8 行政处罚 对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建设部令第167号,自2008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聘用单位为申请人提供虚假注册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69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违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注册建筑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注册建筑师业务、收取费用的;
  (二)同时受聘于二个以上建筑设计单位执行业务的;
  (三)在建筑设计或者相关业务中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的;
  (五)二级注册建筑师以一级注册建筑师的名义执行业务或者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0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因建筑设计质量不合格发生重大责任事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该建筑设计负有直接责任的注册建筑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情节严重的,由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吊销注册建筑师证书。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经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发布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1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受聘并注册于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细则,未受聘并注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一个具有工程设计资质的单位,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执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2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未办理变更注册而继续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3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注册建筑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注册建筑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执行业务或者吊销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5 行政处罚 对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科技咨询、技术服务名义承包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6 行政处罚 对注册建筑师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2008年1月29日建设部令第167号)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执业资格证书、互认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7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1995年9月23日国务院令第18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筑师名义从事注册建筑师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建筑师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人事主管部门及全国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建筑师管理委员的工作人员,在注册建筑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执业资格证书、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8 行政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勘察、设计人员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9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文件没有责任人签字或者签字不全的;
 (二)原始记录不按照规定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的;
 (三)不参加施工验槽的;
 (四)项目完成后,勘察文件不归档保存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勘察企业罚款处罚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企业罚款数额的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2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对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责令改正;整改所发生的工程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可以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进行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3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4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5 行政处罚 对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对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按照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签字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86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八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在销售房屋时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房屋的节能措施、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以上信息作虚假宣传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商品房,未向购买人明示所售商品房的能源消耗指标、节能措施和保护要求、保温工程保修期等信息,或者向购买人明示的所售商品房能源消耗指标与实际能源消耗不符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交付使用的房屋销售总额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8 行政处罚 对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使用没有国家技术标准又未经审定通过的新技术、新材料,或者将不适用于抗震设防区的新技术、新材料用于抗震设防区,或者超出经审定的抗震烈度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9 行政处罚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房屋建筑抗震构件、隔震装置、减震部件或者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抗震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0 行政处罚 对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未对抗震能力受损、荷载增加或者需提高抗震设防类别的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抗震验算、修复和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非新型墙体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九条第一款 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行政处罚 对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经鉴定需抗震加固的房屋建筑工程在进行装修改造时未进行抗震加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压缩合理审查周期、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或者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建部令第13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
 (一)压缩合理审查周期的;
 (二)提供不真实送审资料的;
 (三)对审查机构提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建设单位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还应当依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4 行政处罚 对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关闭。
第十二条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和设备生产墙体材料。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而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按实心粘土砖使用量,处以每立方米十元罚款。
 第十三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的城镇规划区内,除列入文物保护的古建筑修缮工程外,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工程设计招标人未按规定提交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二十六条: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 第二十六条 招标人未在中标方案确定之日起15日内,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7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8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擅自销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销售活动,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  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9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实施)第三十九条  在未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将作为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行销售给他人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0 行政处罚 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或者房产面积测算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2月28日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绘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一)在房主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有标准、规范和规定;(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三)房产面积测算失误的,造成重大损失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1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反规定承揽业务、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或者违反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揽业务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估价报告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2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违反回避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房地产估价机构及其估价人员应当回避未回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3 行政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擅自设立分支机构、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五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有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房地产估价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房地产估价业务;(三)以迎合高估或者低估要求、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四)违反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五)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六)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七)未经委托人书面同意,擅自转让受托的估价业务;(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04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法发包行为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已经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第31次常务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93号通过, 2015年6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实施)第三十八条  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发包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承包单位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并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05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1.对建设单位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任意压缩合理工期、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或者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的;
(二)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
(四)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五)建设项目必须实行工程监理而未实行工程监理的;
(六)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2.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违反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七)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建设部令第81号)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委托设计的;擅自修改节能设计文件的;明示或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建筑节能设计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建设质量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3.对建设单位明示或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处罚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4.对建设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10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规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提出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要求的;
(二)要求施工单位压缩合同约定的工期的;
 (三)将拆除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0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08 行政处罚 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五十六条 第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2009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号)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未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09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1.对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并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二款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3.对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主席令第91号,2011年4月22日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吊销资质证书,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六十条第三款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0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或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1.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工程监理单位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二项 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法定职权决定。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强制性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11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违规执业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注册监理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规定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同时受聘于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单位,从事执业活动的;
  (七)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2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监理工程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3 行政处罚 对注册监理工程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4 行政处罚 对未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隐蔽工程施工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未经验线即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按每幢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经验线后符合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的,方可复工。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功工程施工。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 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115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设工程进行设计、施工或未按照规划许可进行设计、施工的单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于注册建筑师、注册建造师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可以提请发证部门吊销资格证书:
(一)设计单位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二)设计单位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的;
(三)施工单位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设计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或者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提供施工图设计文件。施工单位不得为没有取得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工程施工。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通过,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临时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五)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六)违反法定条件和程序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等的;
  (七)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八)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未取得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工程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的;
  (九) 对未提交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的房屋登记申请予以登记的。
 
116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或者跨省承接业务不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新设立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承接业务不备案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17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建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在建筑工程计价活动中,出具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信用档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通报。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3.《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8 行政处罚 对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2005年2月4日建设部令第137号)第三十条 注册工程师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或者执业印章的;
  (三)泄露执业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超出本专业规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五)弄虚作假提供执业活动成果的;
(六)其它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9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单位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或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0 行政处罚 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对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 《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10-2.【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2.对建筑施工企业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年1月13日国务院令第397号,2014年7月29日修订)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责令其在建项目停止施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转让的,依照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
12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1.对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六十六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施工单位停业整顿;造成重大安全事故、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二条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建筑施工企业停业整顿;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给予撤职处分;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建筑施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2.对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7号)第三十三条 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生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2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施工组织设计中的安全技术措施或者专项施工方案进行审查的;
  (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三)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者不停止施工,未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的;
  (四)未依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23 行政处罚 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停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情节严重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终身不予注册;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4 行政处罚 对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安装、拆卸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编制拆装方案、制定安全施工措施的;
 (二)未由专业技术人员现场监督的;
 (三)未出具自检合格证明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未向施工单位进行安全使用说明,办理移交手续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25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法分包的,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工程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监理酬金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6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勘察、设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到吊销资质证书: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二)采用新结构、新材料、新工艺的建设工程和特殊结构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未在设计中提出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和预防生产安全事故的措施建议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一)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二)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四)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从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应当修改设计,未进行修改的。警告,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设计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7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从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施工单位未按照节能设计进行施工的。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两年内,累计三项工程未按照符合节能标准要求的设计施工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8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检验或取样检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9 行政处罚 对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承包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承担该项建设工程的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30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未按规定的内容、程序、要求进行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建部令第13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审查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
  (三)未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的;
  (六)未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的;
(七)已出具审查合格书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1 行政处罚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建部令第13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审查机构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审查合格书无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再将其列入审查机构名录。
 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2 行政处罚 对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27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国家机关办公用房、公共建筑、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示范建筑小区和国家投资的生产性项目,应当采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二十一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在建筑工程设计中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应当按照设计图纸要求,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设计单位未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施工单位未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监理单位未把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纳入监理范围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无法改正的,分别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第三十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3 行政处罚 对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接受转包、违法分包和用他人名义承揽工程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34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以抽签、摇号等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向他人透露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6 行政处罚 对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三条 评标完成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标报告和中标候选人名单。中标候选人应当不超过3个,并标明排序。
评标报告应当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结果有不同意见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评标报告应当注明该不同意见。评标委员会成员拒绝在评标报告上签字又不书面说明其不同意见和理由的,视为同意评标结果。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一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设计招标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7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8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并予以公告,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 第三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财物或其他好处,或者向他人透露投标方案评审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收受财物,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0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二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法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1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对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处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2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3 行政处罚 对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五十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4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超过规定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5 行政处罚 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七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决定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作出了与上述同样的规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6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施行)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7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八十一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8 行政处罚 对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 (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9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18号,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罚款。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受到处罚的,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通报。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50 行政处罚 对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有关规定处以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分部分项工程施工时无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现场监督的;
(二)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业人员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未经安全教育培训或者经考核不合格即从事相关工作的;
(三)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设置消防通道、消防水源、配备消防设施和灭火器材的;
(四)未向作业人员提供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五)未按照规定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后登记的;
(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施工安全的工艺、设备、材料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51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2号)第三十六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由原资质许可机关予以撤销;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申请企业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建筑业企业资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152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8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监理企业资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153 行政处罚 对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勘察、工程设计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依法处以罚款;该企业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资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54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55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0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56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以及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八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禁止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57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违法转包勘察设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8次会议通过;2011年4月22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的,或者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分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本法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公布,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25%以上50%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和吊销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资质证书、资格证书的机关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法定职权范围决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8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59 行政处罚 对城乡规划编制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2年住建部令第12号,自2012年9月2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的;
  (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60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1 行政处罚 对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5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2 行政处罚 对未经批准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
  (二)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三)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四)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五)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3 行政处罚 对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4 行政处罚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24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65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造价工程师注册的,由注册机关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66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人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67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从事工程造价咨询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出具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68 行政处罚 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专业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业务范围承接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三)同时接受招标人和投标人或两个以上投标人对同一工程项目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四)以给予回扣、恶意压低收费等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转包承接的工程造价咨询业务;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 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6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或者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进行工程勘察设计项目招标投标的;
 (二)工程项目未经过工程勘察设计就进行施工的;
(三)擅自修改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170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第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21日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三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可降低其资格等级或者吊销资格证书:
  (一)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单位停业、撤销、合并、分立等不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的;
  (二)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中推荐淘汰、不合格产品或者指定使用特定单位的材料、构配件、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171 行政处罚 对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质量管理办法》(2002年12月4日建设部令第115号发布,2007年11月22日建设部令第163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工程勘察企业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弄虚作假、提供虚假成果资料的,由工程勘察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 工程勘察设计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或者不按资格条件审批资格证书的;
(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索贿、受贿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导致重大工程质量事故的,还要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相应的责任。
 
172 行政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工程质量检测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资质证书,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资质证书;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73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检测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检测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十条 检测机构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或者鉴定结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174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做好安全施工措施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施工前未对有关安全施工的技术要求作出详细说明的;
 (二)未根据不同施工阶段和周围环境及季节、气候的变化,在施工现场采取相应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未实行封闭围挡的;
 (三)在尚未竣工的建筑物内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
  (四)施工现场临时搭建的建筑物不符合安全使用要求的;
  (五)未对因建设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损害的毗邻建筑物、构筑物和地下管线等采取专项防护措施的。
  施工单位有前款规定第(四)项、第(五)项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75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未按要求做好机械设备查验和施工方案编制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三)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施工现场安装、拆卸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四)在施工组织设计中未编制安全技术措施、施工现场临时用电方案或者专项施工方案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76 行政处罚 对施工单位未在施工现场的危险部位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7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未提供建设工程安全生产作业环境及安全施工措施所需费用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该建设工程停止施工。建设单位未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或者拆除工程的有关资料报送有关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7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
(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
(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7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180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施工许可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撤销施工许可证,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81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10-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以节能改造的名义对既有建筑进行扩建、改建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2 行政处罚 对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处罚    【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2年7月25日建设部令第111号)第十八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进行超限高层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超限高层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3 行政处罚 对审查机构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建部令第13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审查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 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办理备案手续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84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将必须进行设计招标的项目不招标的,或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代理机构违法代理招投标的处罚
1.对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第一款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 第六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法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可停止其一定时期内参与相关领域的招标代理业务,资格认定部门可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并且中标人为前款所列行为的受益人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内容与子项1同。)
       
186 行政处罚 对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五十二条 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7 行政处罚 对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 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八十四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二至五年参加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88 行政处罚 对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建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造价工程师在最高投标限价、招标标底或者投标报价编制、工程结算审核和工程造价鉴定中,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的工程造价成果文件的,记入造价工程师信用档案,依照《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进行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3.【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89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未按规定程序、规定条件组织开展招标活动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0 行政处罚 对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客观、不公正进行评标行为的处罚 1.对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 (二)擅离职守; (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四)私下接触投标人; (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五十四条作出了与上述同样的规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3月1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9部委令第23号修订)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擅离职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擅离职守。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对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8.同.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私下接触投标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私下接触投标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对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五)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对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六)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对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3月11日修订) 第七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八十八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1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而自行招标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2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 第二十五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未在发布招标公告或招标邀请书15日前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或者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未在委托合同签订后15日内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第三十六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3 行政
处罚
对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等的 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2007年1月11日建设部令154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15年5月4日修正) 第三十七条  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四)、(五)、(六)、(九)、(十)、(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招标代理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所代理招标工程的招投标人有隶属关系、合作经营关系以及其他利益关系;
  (二)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活动;
  (三)超越资格许可范围承担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四)明知委托事项违法而进行代理;
  (五)采取行贿、提供回扣或者给予其他不正当利益等手段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六)未经招标人书面同意,转让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七)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八)与招标人或者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九)对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责令改正的决定拒不执行或者以弄虚作假方式隐瞒真相;
  (十)擅自修改经招标人同意并加盖了招标人公章的工程招标代理成果文件;
  (十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工程招标代理资格证书;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94 行政
处罚
对外资建筑企业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2002年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第113号令)第二十条 外资建筑业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超越资质许可的业务范围承包工程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5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七十二号)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七十一条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房产管理部门、土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6 行政
处罚
对开发企业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97 行政
处罚
对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改)第十九条  企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 企业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吊销资质证书,并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8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
 10.【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99 行政
处罚
对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处罚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0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报送测绘成果或者需要由其提供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规定将测绘成果或需要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资料报送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1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未按照规定现售商品房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销售商品房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的现售条件现售商品房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的;(三)返本销售或者变相返本销售商品房的;(四)采取售后包租或者变相售后包租方式销售未竣工商品房的;(五)分割拆零销售商品住宅的;(六)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向买受人收取预订款性质费用的;(七)未按照规定向买受人明示《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八)委托没有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2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2001年6月1日实施)第四十三条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不符合销售条件的商品房的,处以警告,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3 行政
处罚
对开发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三条 企业在商品住宅销售中不按照规定发放《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降低资质等级,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4 行政
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资质变更手续    【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发布,2015年5月4日修改)第二十四条 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原资质审批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资质审批和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5 行政
处罚
对开发企业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七条 开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的;
 (二)开发企业不如实填写或者不按规定报送《房地产开发经营手册》的;
  (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6 行政
处罚
对开发企业擅自公开出售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向社会公开出售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责令其补缴减免的税费,并处以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07 行政
处罚
对个人或单位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七条 未取得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揽估价业务的,出具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08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估价机构违规设立分支机构,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设立分支机构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新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备案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09 行政
处罚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证书的,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撤销其注册,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并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其中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10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的,所签署的估价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11 行政
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变更注册仍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12 行政
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有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不履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义务;(二)在执业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三)在执业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签署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估价报告;  (五)在估价报告中隐瞒或者歪曲事实;(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估价业务;(七)同时在2个或者2个以上房地产估价机构执业;(八)以个人名义承揽房地产估价业务;(九)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注册证书;(十)超出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估价活动;(十一)严重损害他人利益、名誉的行为;(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2.【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13 行政
处罚
对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1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注册房地产估价师或者其聘用单位未按照要求提供房地产估价师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在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的;(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214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有关代办服务未按规定履行对委托人义务或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不符合签订合同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房地产经纪人员以个人名义承接房地产经纪业务和收取费用的。
(二)房地产经纪机构提供代办贷款、代办房地产登记等其他服务,未向委托人说明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等情况,并未经委托人同意的;
(三)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未由从事该业务的一名房地产经纪人或者两名房地产经纪人协理签名的;
(四)房地产经纪机构签订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前,不向交易当事人说明和书面告知规定事项的;
(五)房地产经纪机构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业务情况或者保存房地产经纪服务合同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5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违反规定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6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房地产经纪机构擅自划转客户交易结算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7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四)泄露或者不当使用委托人的个人信息或者商业秘密,谋取不正当利益;(五)为交易当事人规避房屋交易税费等非法目的,就同一房屋签订不同交易价款的合同提供便利;(六)改变房屋内部结构分割出租;(七)侵占、挪用房地产交易资金;(八)承购、承租自己提供经纪服务的房屋;(九)为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和禁止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8 行政
处罚
对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2003年6月8日国务院令第379号公布,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4号修订,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部门规章】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9 行政
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违反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开发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将房屋交付买受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规定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得将房屋交付购买人。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行政法规】《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2.【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0 行政
处罚
对开发建设单位未按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自200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摊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1 行政
处罚
对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同上。
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2 行政
处罚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3 行政
处罚
对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二款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4 行政
处罚
对承租人未按规定使用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5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依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签约资格,处以3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6 行政
处罚
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7 行政
处罚
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8 行政
处罚
对不具备条件承接白蚁防治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三)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9 行政
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按照有关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0 行政
处罚
对白蚁防治单位使用不合格药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使用不合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生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制度。药剂必须专仓储存、专人管理。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1 行政
处罚
对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未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无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一条第一款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明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须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2 行政
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未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出具按照本规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六条第二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33 行政
处罚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4 行政
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5 行政
处罚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6 行政
处罚
对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7 行政
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9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8 行政
处罚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10.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0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3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39 行政
处罚
对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2006年建设部令第147号,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名义从事工程监理及相关业务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部门规章】《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二)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三)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注册证书和执业印章的;(四)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40 行政
处罚
对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第二款 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1.立案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者下属机构上报的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处罚项目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要求听证等权力。
 5.决定责任: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当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6.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41 行政强制 对未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的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1.催告责任:对不执行有关处罚决定的当事人下达催告通知书,催告履行义务以及履行义务的期限、方式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根据中止和终结执行的适用情形,做出中止或终结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强制拆除。
 4.事后监管责任:现场检查强制执行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主席令第十三号)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4.同1.
 5.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3.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4.同1.
 5.【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依法及时处理的。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以外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42 行政征收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核退审批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通过,十届第95号公告公布,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的批准材料,对照材料,审查符合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照标准,计算并确认缴费数额,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的征收。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8.【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墙改机构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墙改基金征收和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3 行政征收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点明确 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部门规章】《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 年第80 号)明确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全国政府性基金,缴入地方国库。
 1.公告责任:公示公知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条件、标准及计算方式、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在办理建筑施工许可证时提交申报。
 2.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3.审核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提出审核意见。
 4.决定责任:作出征收决定,制作征收决定书,载明征收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5.监管责任:对实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的监督检查,加强对征收对象履行缴费义务的日常监管。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01年4月28日修订)
第三条 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广泛宣传税收法律、行政法规,普及纳税知识,无偿地为纳税人提供纳税咨询服务。
第八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向税务机关了解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以及与纳税程序有关的情况。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要求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情况保密。 纳税人依法享有申请减税、免税、退税的权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对税务机关所作出的决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国家赔偿等权利。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权控告和检举税务机关、税务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
 4.同3
 5.同2-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244 行政征收 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征收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点明确 征收政府性基金必须严格按国务院规定统一报财政部审批,重要的报国务院审批。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试行办法》第二条 根据建筑市场中各类所有制建筑企业并存和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管理由定额管理逐步向合同价管理过渡的特点,改革原建筑安装工程劳保费计取办法,实行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劳保费管理机构代收取,统一向建筑施工企业拨付调剂的管理办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九条“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部门、单位工作人员,在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中失职、渎职,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3.【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五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前款所列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变相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因受贿给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直至开除党籍。因索取财物未遂而刁难报复对方,给对方造成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245 行政征收 房屋登记费  1.住房登记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点明确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部门规章】《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 年第80 号)明确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作为全性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地方国库。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房屋登记费征收的批准材料,对照材料,审查符合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照标准,计算并确认缴费数额,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房屋登记费。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2.非住房房屋登记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点明确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申请房屋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登记费。
 【部门规章】《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 年第80 号)明确 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作为全性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地方国库。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房屋登记费征收的批准材料,对照材料,审查符合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照标准,计算并确认缴费数额,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房屋登记费。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246 行政征收 证书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点明确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证书费征收的批准材料,对照材料,审查符合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照标准,计算并确认缴费数额,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证书费。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247 行政征收 房产交易手续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第四点明确 行政事业性收费要严格执行中央、省两级审批的管理制度。收费项目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计划(物价)部门批准;确定和调整收费标准,按隶属关系分别报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批准;重要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制定及调整应报请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修正)第六条 自治区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共同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和标准进行审核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设置,由自治区财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审核下达或者会同其他部门联合下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联合转发执行;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下达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未经国务院或者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各级业务主管部门不得转发执行。
 第八条 国家已依法设立的收费项目,需地方确定具体收费标准的,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主管部门提出收费标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或者由自治区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制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备案。
【部门规章】《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公告2014 年第80 号)明确 房屋交易手续费作为全性国行政事业性收费,缴入地方国库。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证书费征收的批准材料,对照材料,审查符合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照标准,计算并确认缴费数额,并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房产交易手续费。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 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书面申请减税、免税。减税、免税的申请须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减税、免税审查批准机关审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单位和个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作出的减税、免税决定无效,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进行下列税务检查:(一)检查纳税人的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记帐凭证和有关资料;(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三十一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49号发布、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第一次修改、2015年4月24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第二次修改)》(第五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248 行政检查 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主席令第74号)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八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49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验收后建设单位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检查    【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修正,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凡建设工程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
 【部门规章】 《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5年1月7日建设部令第136号,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0 行政检查 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建设部令18号,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1 行政检查 建筑企业资质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自2015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建筑业企业资质的监督管理。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2 行政检查 检测机构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标准;
  (二)是否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
  (三)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行为;
  (四)是否按规定在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五)检测机构是否按有关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六)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是否符合计量认证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建设主管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检测机构或者委托方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检测机构的工作场地(包括施工现场)进行抽查;
  (三)组织进行比对试验以验证检测机构的检测能力;
(四)发现有不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标准要求的检测行为时,责令改正。 企业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管理科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桂建管[2013]11号,自2013年4月1日起实施)第三十二条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质量检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颁发资质证书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颁发资质证书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3 行政检查 注册建造师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2006年12月11日经建设部第11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 153 号发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人员出示注册证书;(二)要求被检查人员所在聘用单位提供有关人员签署的文件及相关业务文档;(三)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规定及工程标准规范的行为。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注册建造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注册决定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4 行政检查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六条第二款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查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5 行政检查 对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二款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6 行政检查 对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行政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9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同1.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7 行政检查 注册造价工程师、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2006年建设部令第150号,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50号)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注册造价工程师的注册、执业和继续教育实施监督检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注册造价工程师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注册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注册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注册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注册许可决定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
  (四) 利用职务之便,收取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
  (五)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8 行政检查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03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05月04日住建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区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第三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自治区和设区的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负责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的具体工作。”第十六条 “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和从业人员的计价活动,应当接受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建设工程造价员的管理工作。”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同1.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59 行政检查 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建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6号)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加强对建筑工程发承包计价活动的监督检查和投诉举报的核查,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二)就有关问题询问签署文件的人员;(三)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筑工程计价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60 行政检查 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主席令第 11 号,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务委第五次会议于1988年12月29日通过,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七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强制执行的标准是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八条 第十四条 强制性标准,必须执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2013年12月11日住建部令第16号发布,自201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 要求改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本办法或者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的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开。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职能分工负责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地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执行情况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监督检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阻碍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地震应急工作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 (主席令第7号,2008年12月27日修订) 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61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情况及动态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 年主席令第七号)第六十二条 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2004 年 1 月 13 日国务院令第 397 号,2014 年 7 月 29 日修订)第十四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并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的监督检查。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行政法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部门规章】《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建设部令第128号)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1.《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二)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4-2.《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建筑施工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由于建筑施工企业弄虚作假,造成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对建设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不予处分。
4-3【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施工单位颁发资质证书的;
(二)对没有安全施工措施的建设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62 行政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3月26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务委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1月21日自治区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04年7月31日自治区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第二十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接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企业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勘察设计管理科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263 行政检查 对工程勘察设计单位资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配合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对相应的行业资质进行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同4。
 6.同4。
 
264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抗御地震灾害的行政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08年12月27日修订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民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防震减灾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工作。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抗御震灾害管理规定》(1994年建设部令第38号,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抗震设计质量进行审查、监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时,应同时对抗震设防措施进行监督和检查。凡不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工程,应令其补强、返工以至停工。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2006年1月27日建设部令第148号,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村镇建设抗震设防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权组织抗震设防检查,并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房屋建筑工程抗震的文件和资料;(二)发现有影响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1【规章】《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房屋建筑工程抗震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建筑工程执行抗震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1-2.【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质量的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市政公用设施执行抗灾设防的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第八十二条 国务院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建设工程抗御震灾害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抗震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4。
 6.同4。
 
265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1999年8月30日通过,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 年建设部令第 89 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2.《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建设部令第8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66 行政检查 对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9日建设部令第 10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和人员,负责新技术的推广应用、限制和禁止使用落后技术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单位执行《技术公告》的监督管理,对明令限制或者禁止使用的内容,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或者禁止使用。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67 行政检查 工程质量检测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2005年09月28日建设部令第141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三条第三款 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质量检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68 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的行政检查    《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2008年建设部令第166号,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二十七条 负责办理备案或者登记的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起重机械档案,按照有关规定对建筑起重机械进行统一编号,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建筑起重机械的安全状况。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 建设主管部门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建筑起重机械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对检查中发现的建筑起重机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69 行政检查 对建设工程质量及各阶段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1.建设工程质量的行政检查(包括工程竣工验收监督、组织质量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2.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规定》(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令第 81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 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应当对工程建设规划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应当对工程建设勘察、设计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阶段执行施工安全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对工程建设施工、监理、验收等阶段执行强制性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
 第八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定期对建设项目规划审查机关、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单位、建筑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实施强制性标准的监督进行检查,对监督不力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批评,建议有关部门处理。
 第九条 工程建设标准批准部门应当对工程项目执行强制性标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可以采取重点检查、抽查和专项检查的方式。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四条 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3.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执行情况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 65号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1999年1月21日建设部令第 65号发布,自1999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设计市场各方当事人,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监督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市场管理规定》第四十条 对设计市场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对责任人给予相应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行政权限审批、颁发资质、资格证书或与其作用相同的证件的;
 (二)给不具备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资质、资格证书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以行政权力干预勘察设计工作,或分割、垄断勘察设计市场的;
 (四)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不履行职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同4。
 6.同4。 
 
270 行政检查 建筑业企业取得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1.告知责任:制定抽查方案,内容包括承检单位名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名单等。承检单位应当持《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抽查通知书》进行抽查。
 2.检查责任:承检单位所提供的资料应当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
3.处理责任:被抽查的单位和个人对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建筑业企业资质监督抽查结果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承检单位提出书面意见,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抽查结果。承检单位收到被抽查单位和个人的书面意见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并抄报下达任务单位,必要时可复检1次。
4.监管责任:强化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与市场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加强对企业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后是否满足资质标准和市场行为的监督管理。
上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资质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2.【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企业提供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有关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职称证书、岗位证书和考核或者培训合格证书,有关施工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合同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二)进入被检查企业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三)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及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企业的有关人员签字确认后归档。
 3.【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2号)第二十七条 企业违法从事建筑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或者处理建议及时告知该建筑业企业资质的许可机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271 行政检查 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行政检查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主席令第二十一号)第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2.【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0年10月18日建设部令第82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272 行政检查 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1.抽样责任:向被抽查单位告知监督检查性质、监督检查内容、范围、程序等相关信息后,并要求被检单位提供相关资料。
 2.承检责任:检查机构按照检查法定程序进行检查。
 3.结果处理责任:负责监督检查结果处理的部门应当向检查不合格企业项目下达责令整改通知书,限期改正。
 4.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2000年1月10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2003年11月12日国务院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安全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第四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将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委托给建设工程安全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准予资质许可的;(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受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初审完毕的;(三)对符合资质标准规定条件的申请企业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准予资质许可的;(四)发现违反本规定规定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五)在企业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73 行政检查 建筑节能专项执法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的指导。
 第十一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部门规章】《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2005年11月10日建设部令第 143号,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条 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物的围护结构(含墙体、屋面、门窗、玻璃幕墙等)、供热采暖和制冷系统、照明和通风等电器设备是否符合节能要求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2008年8月1日)第五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民用建筑节能的有关工作。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4-2.【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设计方案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二)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设计方案出具合格意见的;(三)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四)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5.同4.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74 行政检查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住建部令第13号发布,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审查机构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规定的条件;
  (二)是否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
  (三)是否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
  (四)是否按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
  (五)是否按规定上报审查过程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
  (六)是否按规定填写审查意见告知书;
  (七)是否按规定在审查合格书和施工图上签字盖章;
  (八)是否建立健全审查机构内部管理制度;
  (九)审查人员是否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施工图审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275 行政检查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0日国务院令第293号, 2015年6月12日国务院令第662号修改)第三十一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4。
 6.同4。
 
276 行政检查 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和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8年7月20日国务院令第248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规章】【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8号,自2014年10月25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77 行政检查 经纪机构和人员的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78 行政检查 房地产估价机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发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2013年10月1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修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估价机构和分支机构的设立、估价业务及执行房地产估价规范和标准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资质许可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超越职权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许可决定的;(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四)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79 行政检查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使用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2.
 4.【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80 行政确认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信息确认     【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第 20 号令)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第四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政府主导、共建共享、公益服务的原则,推动建立本地区统一的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为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社会公众和行政监督部门、监察机关提供信息服务。
第四十四条 电子招标投标公共服务平台应当按照本办法和技术规范规定,具备下列主要功能:(一)链接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网站,收集、整合和发布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行政许可、行政处理决定、市场监管和服务的相关信息;(二)连接电子招标投标交易平台、国家规定的公告媒介,交换、整合和发布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信息;(三)连接依法设立的评标专家库,实现专家资源共享;(四)支持不同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数字证书的兼容互认;(五)提供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监察所需的监督通道;(六)整合分析相关数据信息,动态反映招标投标市场运行状况、相关市场主体业绩和信用情况。 企业、公民 钦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建筑业管理科
 1.受理阶段责任:对建设工程预缴和核退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按程序进行合法审查认定,并出具认定报告书。
 3.执行阶段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15 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 22 号)第三十二条 资质许可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管理制度。建筑业企业信用档案应当包括企业基本情况、资质、业绩、工程质量和安全、合同履约、社会投诉和违法行为等情况。企业的信用档案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的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资质许可机关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企业信用档案信息。
 2.【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2013 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八部委第 20 号令)第三条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根据功能的不同,分为交易平台、公共服务平台和行政监督平台。交易平台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完成招标投标交易活动的信息平台。公共服务平台是满足交易平台之间信息交换、资源共享需要,并为市场主体、行政监督部门和社会公众提供信息服务的信息平台。行政监督平台是行政监督部门和监察机关在线监督电子招标投标活动的信息平台。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4.同1.
 5.同1.
 6.【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七条:“ 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1 行政确认 房屋登记 1.房屋权属初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因合法建造房屋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明;(四)建设工程符合规划的证明;(五)房屋已竣工的证明;(六)房屋测绘报告;(七)其他必要材料。
 第三十一条规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对建筑区划内依法属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等房屋一并申请登记,由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登记簿上予以记载,不颁发房屋权属证书。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5。。
 
   
2.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 (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5。。
 
3房屋权属变更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三款 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并凭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经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同级人民政府更换或者更改土地使用权证书。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一)房屋所有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变更的;(二)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变更的;(三)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四)同一所有权人分割、合并房屋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七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发生变更事实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5。。
4.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以房屋设定抵押的,当事人应当申请抵押权登记。
第四十三条 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抵押权设立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应当将下列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一)抵押当事人、债务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二)被担保债权的数额;(三)登记时间。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5。。
5.房屋权属注销登记  【部门规章】《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22日经建设部第1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8号发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所有权人应当自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一)房屋灭失的;(二)放弃所有权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消灭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
第四十条 经依法登记的房屋上存在他项权利时,所有权人放弃房屋所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提供他项权利人的书面同意文件。
第四十一条 经登记的房屋所有权消灭后,原权利人未申请注销登记的,房屋登记机构可以依据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生效征收决定办理注销登记,将注销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原房屋所有权证收回或者公告作废。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5。。
 
282 行政确认 公共租赁住房、廉租住房申请审核确认 1.公共租赁住房申请审核确认资格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84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布,自2012年7月15日起施行)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号)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根据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申请人应当书面同意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核实其申报信息。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对在开发区和园区集中建设面向用工单位或者园区就业人员配租的公共租赁住房,用人单位可以代表本单位职工申请。
第九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经审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予以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登记为公共租赁住房轮候对象,并向社会公开;对不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可以向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2.同1.
 3.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房产测绘管理人员、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5。
 
2.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162号发布,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  符合设区城市和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家庭收入、住房状况等条件。第四条第一款,地级市、县(县级市)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负责廉租住房的申请审核登记。第十六条,广西区域内廉租住房申请的审核登记的实施对象为符合市、县人民政府规定条件的住房困难的低收入家庭。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004年8月2日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4〕62号文发布,自2004年8月2日起施行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留部分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的通知》第86项。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83 行政确认 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使用、注销登记 1.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告知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2008年1月28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的)第十二条第(五)款  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拆卸工程专项施工方案,安装、拆卸人员名单,安装、拆卸时间等材料报施工总承包和监理单位审核后,告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七条 使用单位应当自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建筑起重机械安装验收资料、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管理制度、特种作业人员名单等,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2.同1.
 3.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建设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二)发现在用的建筑起重机械存在严重生产安全事故隐患不依法处理的;(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7.同5。
 
2.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
3.建筑起重机械注销登记
284 行政奖励 钦州市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评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建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筑施工安全文明工地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于2014年8月31日通过,主席令第十三号发布,自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国家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同1.
 6.同1.
 
285 其他权力 三维可视化城市规划辅助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国家鼓励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增强城乡规划的科学性,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218号发布,2001年11月2日起施行) 城市总体规划辅助设计信息化集成技术集成CAD、GIS、RS和多媒体数据和处理技术,辅助总体规划的方案设计、编辑、存储、传输、动态修改和二维、三维可视化专题表现。城市地下综合管线管理信息化集成技术集成多种信息化技术实现地下综合管线动态管理。集成GIS、CAD、MIS、WEBGIS和三维可视化技术,辅助地下综合管线数据管理、网络分析以及管线工程规划综合、辅助设计、统计分析和专题表现等。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1.受理责任:对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申请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联合相关部门查处在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日建设部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公告第218号发布,2001年11月2日起施行) 城市总体规划辅助设计信息化集成技术集成CAD、GIS、RS和多媒体数据和处理技术,辅助总体规划的方案设计、编辑、存储、传输、动态修改和二维、三维可视化专题表现。城市地下综合管线管理信息化集成技术集成多种信息化技术实现地下综合管线动态管理。集成GIS、CAD、MIS、WEBGIS和三维可视化技术,辅助地下综合管线数据管理、网络分析以及管线工程规划综合、辅助设计、统计分析和专题表现等。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城乡规划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和完善城乡规划动态信息监测系统,对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实时监督。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5。。
 
286 其他权力 规划监督测量(含规划放线、验线、竣工测量、规划核实) 1.规划放线、验线  【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后,应当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进行放线,并报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进行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  1.受理责任:对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申请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联合相关部门查处在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5。。
 
2.竣工测量、规划核实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测量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自治区有关测量技术规范和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开展建设工程放线和竣工测量,并对其成果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1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重点加强以下城乡规划许可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四)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
 1.受理责任:对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申请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联合相关部门查处在核实建设项目竣工规划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
 (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
 (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5。。
 
287 其他权力 对租赁住房补贴资格、额度的调整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建设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统计局令第162号)第五章第二十四条 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人口、收入、住房等变化情况,调整租赁住房补贴额度或者实物配租面积、租金等;对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由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廉租住房。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88 其他权力 公共租赁住房实物配租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备案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9月26日建设部第13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国家发改委、监察部等中央部委联合发布,第162号令)第四章第二十条 对轮候到位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或者具体实施机构应当按照已确定的保障方式,与其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或者廉租住房租赁合同,予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配租廉租住房。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参照《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参照《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89 其他权力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标识的实施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07年10月28日)第五十四条 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对重点用能单位报送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进行审查。对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点用能单位,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应当开展现场调查,组织实施用能设备能源效率检测,责令实施能源审计,并提出书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2007年8月26日)第十六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业主委员会的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0 其他权力 工程档案认可文件的出具    【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23日建设部令第61号发布,2001年7月4日建设部令第90号修正,2011年1月26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第二次修正)第八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档案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  1.受理责任:对工程档案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联合相关部门查处在出具工程档案认可文件工作中存在的违规违法行为.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4日修正)第八条“列入城建档案馆档案接收范围的工程,建设单位在组织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后,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档案认可文件。”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5。
 
291 其他权力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三款 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当置于或者附着于该设备的显著位置。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自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登记。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2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结算报告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9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负责结算审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于工程结算报告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2008年9月25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负责结算审查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企业应当于工程结算报告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3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签发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批准立项前,开发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项目的用地方式、规划设计、开发期限、基础设施和配套公用设施建设、拆迁补偿安置等提出要求,并签发《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条件意见书》。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4 其他权力 墙体材料工艺设备登记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2007年7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通过,十届第95号公告公布, 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办理登记备案不得收费。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促进条例》(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届第95号公告)第十七条 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应当将其名称、地址、生产条件、工艺和设备状况等情况向当地墙体材料改革管理机构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墙体材料工艺设备登记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5 其他权力 商品房现售备案    【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14日经建设部第38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建设部令第88号发布,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八条:房地产开发企业企业应当在商品房现售前将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及符合商品房现售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报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商品房现售合同登记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6 其他权力 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1994年7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9号公布,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正,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商品房预售,开发企业应当与承购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开发企业应当自签约之日起30日内,向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2007年8月30日)第四十五条:“商品房预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预售合同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1-2.【部门规章】《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1998年7月20日)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商品房预售合同订立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房地产经营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7 其他权力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屋管理的房屋测绘成果的审核    【部门规章】《房产测绘管理办法》(2000年10月8日建设部第31次常务会议、2000年10月26日国家测绘局局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国家测绘局令第83号发布,自2001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用于房屋权属登记等房产管理的房产测绘成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测单位的资格、测绘成果的适用性、界址点准确性、面积测算依据与方法等内容进行审核。审核后的房产测绘成果纳入房产档案统一管理。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阶段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测绘成果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测绘成果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在许可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法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条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98 其他权力 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    【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并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同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等3部委令第8号发布,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备案。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方案,公告或通知被检查人。
 2.检查责任:市房产管理局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等方式对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经纪活动进行检查,查看是否存在虚假委托、是否为不符合交易的房屋提供经纪服务、是否在经营场所公示应当公示的各项内容等等。
 3.处理责任:对于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的违法违规行为,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取消网签备案资格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按照《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责令整改、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行政处罚。
 4.监管责任:通过日常巡查、专项检查、处理群众投诉、举报、申诉等方式,加强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及经纪人员的日常监管,及时处理违法违规行为,建立从业机构及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将不良信用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2.【部门规章】《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巡查、合同抽查、投诉受理等方式,采取约谈、记入信用档案、媒体曝光等措施,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进行监督。
 3.同2
 4.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房地产经纪机构设立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9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报建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7月31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实行报建、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许可证制度。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建设工程报建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0 其他权力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2013年4月2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9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3号发布,201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号)第十三条 审查机构对施工图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审查合格的,审查机构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审查合格书,并在全套施工图上加盖审查专用章。审查合格书应当有各专业的审查人员签字,经法定代表人签发,并加盖审查机构公章。审查机构应当在出具审查合格书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情况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情况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施工图审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01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施行)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建设工程有关安全施工措施的资料。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2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5月31日经第四十三次部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建设部令第89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2004年2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24号发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二款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自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八条 承包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他人。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县级以上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 第十条 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应当依法签订分包合同,并按照合同履行约定的义务。分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支付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时间、结算方式以及保证按期支付的相应措施,确保工程款和劳务工资的支付。
  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合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3 其他权力 中止建设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6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二款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五条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中止后需要重新发包的建设工程,必须重新办理发包手续。中止建设的工程未重新发包的,恢复施工前,发包方必须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4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6年8月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1996年8月6日起施行,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在建工程因故中止或者终止建设,发包方必须自中止或者终止之日起三十日内,与承包方协商,订立书面协议,报原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做好工程的维护管理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建设工程中止施工承发包协议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5 其他权力 拆除工程施工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施行的)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93号)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
 建设单位应当在拆除工程施工15日前,将下列资料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一)施工单位资质等级证明;
  (二)拟拆除建筑物、构筑物及可能危及毗邻建筑的说明;
  (三)拆除施工组织方案;
  (四)堆放、清除废弃物的措施。
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管理的规定。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拆除工程施工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6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2【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告知性备案管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建设单位应当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办法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备案机关)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竣工验收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7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相关资料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管理单位。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修正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第二十七条:“房地产开发项目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企业应当将该项目的有关资料报送开发主管部门,并提供给物业单位。”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8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变更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二十四条 开发企业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项目性质和规划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按规定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报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9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15日之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2004年7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修正案,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第三十条:“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中的受让人,应当在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后的十五日内,持转让合同到开发主管部门备案,并办理项目开发人变更手续。受让人继续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资格。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0 其他权力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1997年自治区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十届人大常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一条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享受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实行限价或者政府定价;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区物价主管部门确定最高销售限价;具体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 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报物价主管部门和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价格和商品房销售价格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1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含自行组织招标、委托招标、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备案    【部门规章】《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 2001年6月1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报送下列材料:(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二)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证明材料,包括专业技术人员的名单、职称证书或者执业资格证书及其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条件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施工招标事宜。 第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发出的同时,将招标文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招标文件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进行必要的澄清或者修改的,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并同时报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该澄清或者修改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实行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单项承包的建设工程,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需要分包的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分包方,分包后必须报发放施工许可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在分包现场派出具有相应资质的常驻人员,管理分包方履行合同。分包方不得将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1-2.【地方性法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在订立分包合同后7个工作日内,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分包合同发生重大变更的,分包工程发包人应当自变更后7个工作日内,将变更协议送原备案机关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事项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2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登记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 2000年1月30日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登记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登记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登记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登记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3 其他权力 招标人自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委托招标事项备案 1.招标人自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委托招标的备案--自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 2000年10月8日公布,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招标人自行组织勘察设计招标、委托招标的备案--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2号, 2000年10月8日公布,自2000年10月8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建设工程设计招标管理办法》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建筑工程项目,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招标邀请书15日前,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进行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在委托合同签定后15日内,持有关材料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4 其他权力 出租及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首次出租和安装备案    【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6号, 2008年1月28日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1.受理责任:受理备案申请,并告知申请人办理备案的相关事项。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资料,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告知,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退回.
 3.决定阶段: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告知不予许可的理由,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事后监督:加强后续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五条 出租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前,自购建筑起重机械的使用单位在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安装前,应当持建筑起重机械特种设备制造许可证、产品合格证和制造监督检验证明到本单位工商注册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出租及自购建筑起重机械首次出租和安装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5 其他权力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    【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 》(1994年11月15日建设部令第40号发布,根据2001年8月15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按照办事事项的条件、标准,审核申请材料是否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事项是否属于本机关的职权范围,决定是否受理。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对准许使用的,出具同意使用证明通知监管银行;对不准予使用的,向申请人出具不同意使用证明,并说明理由。
 4.监管责任:对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十一条 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所得款项应当用于有关的工程建设。
商品房预售款监管的具体办法,由房地产管理部门制定。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3.【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4.【法律】《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本区域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职责。
 2.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未提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3.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
 4.伪造、篡改、隐匿或销毁证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16 其他权力 民用建筑节能评估和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主席令第七十七号公布,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号公布 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实行审批或者核准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申请报告时,一同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实行备案制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在项目备案后正式开工建设前,向备案机关报送节能评估文件提请审查或者报送节能登记表进行登记备案。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文件及其审查意见、登记备案意见,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开工建设的前置性条件以及项目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的重要依据。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项目审批或者核准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包括申报表及相关证明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制发不予许可决定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阶段责任:加强批后监管,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同5.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办结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同3.
 5.同3.
 6.同3.
317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规划总平面图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三款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将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出具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依据规划条件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报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交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进行审定,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规划条件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项目建设单位持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文件,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件、地形图、项目相关文件图纸,以及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书面申请。
第二十八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照以下规定领取:(一)建设单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交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提供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方案审查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方案审查通知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5.同4.
 6.同4.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同3.
 7.同5.
 8.同5.
318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第二款 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按照以下规定进行编制和审定:(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交书面申请、建设项目批复文件、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地形图、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等材料。(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根据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等,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建设用地或者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审核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报审成果及文件图纸后,对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规划条件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要求的,予以审定;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审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
 3.决定责任;作出方案审查意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制发方案审查通知书,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五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5.同4.
 6.同4.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5.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在行政许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同3.
 7.同5.
 8.同5.
319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竣工后的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核实的程序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后,应当委托具有工程测量资质的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竣工测量并出具测量成果。(二)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竣工测量成果,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实建设工程规划条件的申请。(三)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内容进行核实;同时核实应当拆除的房屋和已到期的临时建筑是否已经拆除。符合规划条件的,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责令其限期纠正,重新予以核实。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不动产登记机构不得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
 1.受理环节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依法向申请人提供申请表;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环节责任:对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审核材料提出审查意见,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环节责任:受理15日之内,对于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向申请人颁发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  说明理由。
 4.公示环节责任:信息公开,保障公众查阅权。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五条:“……(三)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证明文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应当当场或者五日内一次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审批时间可以自证明文件补正齐全后作相应顺延;对于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说明理由。”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发证机关作出的施工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1.【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发证机关应当建立颁发施工许可证后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取得施工许可证后条件发生变化、延期开工、中止施工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处理。”
 6.同4.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2.对不符合建设工程许可条件的申请准予许可的、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受理15日之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在许可审批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4.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施工许可的;(二)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施工许可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五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五)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四款:“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6.同4.
320 其他权力 规划条件出具、变更许可 1、规划条件出具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同4.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2.
 6.同2.
2、规划条件变更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通过,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进行建设;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主管部门并公示。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0年3月3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十一届第24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规划条件,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的,必须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提出变更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受理申请后,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变更内容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不得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拟办意见,报分管领导和主要领导审批;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 【法律】《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同4.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审批条件的申请准予受理、准予行政许可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审批过程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滥用职权,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5.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收受贿赂以及因其他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同2.
 6.同2.
321 其他权力 物业服务企业监督   【部门规章】《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4年3月17日建设部令第125号,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正) 第十七条 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资质审批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同2.
 4.同2.
 5.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危险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1-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4.
322 其他权力 城市规划区(含建制镇所在地)内新建、改建、扩建、装修房屋的白蚁处置工作 白蚁预防、灭治处理 【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条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1.受理责任: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核实,并出具审核结果确认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0号修正,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二条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须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费用、质量标准、验收方法、包治期限、定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签订并提供《白蚁预防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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