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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6:18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计量标准器具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根据本部门的特殊需要,可以建立本部门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同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八条: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以建立本单位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其各项最高计量标准器具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是否齐全,技术资料的完整性,是有否满足标准正常工作的环境条件及技术人员。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计量标准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申请考核单位,应当向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递交计量标准考核申请书和有关技术资料。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申请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考核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经补充符合要求的,予以受理。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逾期未告知申请考核单位是否受理申请的,视为受理。
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计量标准考核坚持逐项考评的原则。新建计量标准的考核采取现场考评的方式,并通过现场实验对测量能力进行验证;计量标准的复查考核可以采取现场考评、函审或者现场抽查的方式进行。
3-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考评材料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工作,确认考核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做出考核合格的行政许可决定,并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考核单位颁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不合格的,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向申请考核单位发送计量标准考核结果通知书。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2005年1月1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和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未公开依法应提交材料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在许可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8.同1.
9.【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行政许可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核发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具备与所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施、人员和检定仪器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审查生产条件、检验条件等是否满足法定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质监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2-1.【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申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检验人员;
(二)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固定生产场所及条件;
(三)具有保证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量值准确的检验条件;
(四)具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技术文件;
(五)具有相应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计量管理制度。
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取得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具有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的条件和能力。
2-2.【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部门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及时聘请考评员组成考核组对申请人实施现场考核。考核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考核,并向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提交现场考核报告。
3.【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受理申请的质监部门应当根据现场考核报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作出核准决定的,应当自作出核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作出不予核准决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和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未公开依法应提交材料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在许可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8.同1.
9.【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行政许可

承担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任务的授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设置计量检定机构,或者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采取以下形式授权其他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三)授权某一部门或某一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其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计量标准器及配套设备、技术资料是否完整齐全,人员、环境是否满足法定要求。是否满足法定的要求。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计量授权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监管责任: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的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条申请授权应递交计量授权申请书,并同时报送有关技术文件和资料。
2-1.【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计量授权申请被接受后,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按照以下规定和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进行考核。
  (一)申请作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建立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二)申请建立计量基准、非本地区最高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对内部使用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执行强制检定,承担计量器具产品质量监督试验,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和对社会开展强制检定、非强制检定的,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
2-2.【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申请授权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计量标准、检测装置和配套设施必须与申请授权项目相适应,满足授权任务的要求;
  (二)工作环境能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保证有关计量检定、测试工作的正常进行;
  (三)检定、测试人员必须适应授权任务的需要,掌握有关专业知识和计量检定、测试技术,并经考核合格;
  (四)具有保证计量检定、测试结果公正、准确的有关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
3.【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对考核合格的单位,由受理申请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颁发相应的计量授权证书和计量授权检定、测试专用章,并公布被授权单位的机构名称和所承担授权的业务范围。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1989年11月6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授权应进行监督,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授权,应予以纠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和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未公开依法应提交材料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在许可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8.同1.
9.【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三十三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三十日内,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办理使用登记,取得使用登记证书。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特种设备在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应当向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二十条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3.同1.
4-1.【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三十条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4-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5-1.【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5-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五十三条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和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未公开依法应提交材料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在许可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5

行政许可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十四条: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从事相关工作。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2009年1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作业人员及其相关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国家统一格式的特种作业人员证书(《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方可从事相应的作业或者管理工作。

1.受理阶段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审查。审查符合要求的,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许可应当告知理由)。对涉及申请人、利害关系人重大利益的,或者依法需要听证的,在作出决定前要履行法定告知责任。
4.送达阶段责任:按时办结,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建立申请人获证信息档案,并将相关可以公开的信息在门户网站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后监督检查,根据检查结果提出行政许可证件延续、撤销、注销等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二十条质检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依法送达申请人。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机关出具的书面凭证,应当加盖委托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
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二十三条负责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活动的专业技术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的规定开展工作。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标准、技术规范对检验、检测、检疫或者鉴定、专家评审时限有规定的,应当符合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合理时限内完成。
3.同1.
4-1.【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三十条各级质检部门当场制作的行政许可文书、证件,应当即时直接送达申请人。质检部门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或者电子邮件等方式,通知申请人领取行政许可文书、证件,也可以直接送达或者邮寄送达。质检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委托其他质检部门代为送达。质检部门不能直接送达、邮寄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可以通过本机关门户网站或者其他适当方式公告送达。
4-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三十一条直接送达或者委托送达的,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邮寄送达的,以邮寄回执上载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告送达的,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5-1.【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五十二条各级质检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政许可后续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被许可人的后续监督,检查被许可人是否持续保持获得行政许可时的条件和要求。
5-2.【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12年6月27日总局令第149号公布)第五十三条各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监督检查档案。质检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和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未公开依法应提交材料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9.在许可过程中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七)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八)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与行政处分。
8.同1.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第四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条件、程序实施许可的;

 

8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计量监督人员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

 

 

2、对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部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处罚

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标准的产品的处罚

1、对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三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各自的职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

 

对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1

行政处罚

对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2

行政处罚

对拒绝接受依法进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13

行政处罚

对擅自动用、调换、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1、对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行为的;(二)向从事违反本法规定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当事人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的;(三)阻挠、干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2、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对被检查人不予以配合,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十六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以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照规定实施监督检查和抽样检验时,被检查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并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在检验手段和工作场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被检查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检验样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出厂、销售产品;对拒不执行,擅自将产品出厂、销售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处以出厂、销售产品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5

行政处罚

对生产有关违法产品的处罚

1、对生产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一)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对生产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生产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三)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4、对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隐匿、伪造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隐匿、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地址、条形码,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以及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吊销营业执照。

16

行政处罚

对食品相关产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强制性标准。违反前款规定,违法使用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2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经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百四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质量监督、农业行政等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在获知有关食品安全信息后,未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或者未按规定相互通报;(二)未按规定公布食品安全信息;(三)不履行法定职责,对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不配合,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

 

 

2、对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不及时公布信息,不主动召回产品并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第九条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3、对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第三条 第一款生产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销售的产品安全负责,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
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第三条第四款依法应当取得许可证照而未取得许可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对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3号公布并施行)第三条第三款生产经营者不再符合法定条件、要求,继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并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被吊销许可证照的生产经营者名单;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7

行政处罚

对进口产品不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503号,自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八条第一款进口产品应当符合我国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以及我国与出口国(地区)签订的协议规定的检验要求。 
第八条第三款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时,可以将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进货人、报检人、代理人列入不良记录名单。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由质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产品,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取消报检资格,并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8

行政处罚

对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便利条件或制假生产技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9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设计未经鉴定擅自制造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对特种设备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0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进行型式试验,制造、安装、改造、修理施工前未书面告知的违法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1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出租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对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3、对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第八十一条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5、对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2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对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3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特种设备未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登记、管理、维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对特种设备未取得许可、未经检验合格,违规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3、对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违法充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对未按规定使用操作和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5、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按规定使用、管理维护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6、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24

行政处罚

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

1.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2.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九条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3.对发生特种设备安全事故负有责任单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条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4.对特种设备较大、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一条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职责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25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检测人员违反《特种设备安全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26

行政处罚

对特种设备未按要求进行检验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2、对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3、对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7

行政处罚

对企业生产、销售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目录产品的处罚

1、对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五条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第六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生产、销售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

行政处罚

对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1、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对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二条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4、对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6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对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6号公布,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获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1、对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发现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严重失实,不及时依法查处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条例的规定,乱收费的。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3、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对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年度自查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三款、第五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监督管理工作,承担部分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许可证审查发证工作。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十八条自取得生产许可之日起,企业应当按年度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获证未满一年的企业,可以于下一年度提交自查报告。企业自查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取得生产许可规定条件的保持情况;(二)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等变化情况;(三)企业生产状况及产品变化情况;(四)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使用情况;(五)行政机关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六)企业应当说明的其他情况。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企业未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其委托的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5、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0

行政处罚

对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条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负责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统一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地方性政府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6月29日国务院第9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办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认证证书的处罚

1、对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2、对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12月29日通过并公布,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
第二十一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擅自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32

行政处罚

对制造、销售及违法使用计量合格印、证、标志行为的处罚

1、对制造销售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以欺骗为目的的;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下列情形之一的计量器具:(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二)以欺骗为目的的;(三)伪造或者冒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产品合格印、证,以及他人厂名、厂址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盗用、倒卖计量检定合格印、证。
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或者第十五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3

行政处罚

对使用非法定国家计量单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二)编播广播、电视节目;(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四)制作、发布广告;(五)制定各种技术标准、检定规程;
  (六)出版发行图书、报纸、刊物;(七)印制票据、票证、帐册;(八)出具检定、检验、测试数据;(九)制造、销售商品及标注商品标识;(十)国家和自治区规定必须标明计量单位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4

行政处罚

对使用计器具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使用以欺骗为目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防作弊装置或者检定封缄;(二)伪造或者破坏计量检定印、证;(五)使用以欺骗为目的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进口或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1989年质检总局令第3号发布)
第四条 凡进口或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列入本办法所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的,应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型式批准。属进口的,由外商申请型式批准。属外商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由外商或其代理人申请型式批准。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可根据情况变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作个别调整。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进口或销售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计量行政部门有权封存其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进口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对制造、销售和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4、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验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5、对使用未经检定的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检定、测试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计量器具,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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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违反规定超范围执行检定任务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国家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以外的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和技术机构,应当在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和其他检定、测试任务。第十三条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计量检定证件后,方可从事计量检定工作。第十六条第一款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和计量公证服务机构,必须经自治区或者国务院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计量认证合格后,方可开展检验、测试业务。新增加检验、测试项目必须申请单项计量认证。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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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
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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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检定员资格、计量检定员违法行为及非法方式取得检定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5号,经2007年12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
第十六条计量检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二)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三)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四)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38

 

对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产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权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生产者、销售者不得生产、销售下列产品:……(五)伪造、涂改质量合格证、质量检验报告、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2年7月26日修订通过)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发布公告、公告失实或者向新闻媒体提供失实信息的;(二)违反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或者不及时解除查封、扣押措施的;(三)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六)向产品质量违法行为人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处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情形之一,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39

 

对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使用的违法行为处罚

1、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41

行政处罚

对非法买卖或者转让、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3号,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认证机构向未通过认证的认证委托人出卖或转让认证证书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发布,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2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1990年8月25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4号发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部门规章的决定》修订))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执行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规定的执行。
第八条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经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停止使用,限期整改;经整改仍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证书。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3

行政处罚

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定量包装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的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符,计量偏差超过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对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4、对收购商品的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1999年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3号发布)第三条第二款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的处罚,适用本规定。
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44

行政处罚

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销售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的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一款获得《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的生产者,违反《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评价规范》要求的,责令其整改,停止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整改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或者拒绝整改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定量包装商品生产企业计量保证能力证书》。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第二款定量包装商品生产者未经备案,擅自使用计量保证能力合格标志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处30000元以下罚款。

 

 

 

3、对销售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未标注净含量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定量包装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其商品包装的显著位置正确、清晰地标注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第六条定量包装商品净含量标注字符的最小高度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2的规定。
第七条同一包装内含有多件同种定量包装商品的,应当标注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净含量和总件数,或者标注总净含量。
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4、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计量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经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九条 批量定量包装商品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大于或者等于其标注净含量。 用抽样的方法评定一个检验批的定量包装商品,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4中的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和计算。样本中单件定量包装商品的标注净含量与其实际含量之差大于允许短缺量的件数以及样本的平均实际含量应当符合本办法附表4的规定。第十八条 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经检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处检验批货值金额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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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进行制造、销售、修理计量器具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审议通过并公布)第五条第二、三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更名、兼并、重组但未造成制造、修理条件改变的,应当向原准予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质监部门提交证明材料,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审议通过并公布)第五条第二、三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对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处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审议通过并公布)第五条第二、三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4、对伪造、冒用、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处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审议通过并公布)第五条第二、三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5、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处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审议通过并公布)第五条第二、三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6、对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质检总局令第104号审议通过并公布)第五条第二、三款省级质监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计量器具。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7、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部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8、对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部门部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9、对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计量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部门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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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违反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3年质检总局令第54号公布,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眼镜制配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除遵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二)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第十一条从事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销售以及从事配镜验光、定配眼镜、角膜接触镜配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二)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成品眼镜生产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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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加油站经营者违反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35号,2003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加油站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四)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五)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48

行政处罚

对集市主办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违反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8号,2002年5月25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全国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集市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者销售商品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不相符的,按照《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现场处罚。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50

行政处罚

对使用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条码工作机构的管理与监督。因条码工作机构及工作人员的失误,给系统成员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2、对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3、对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6号,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51

行政处罚

对家用汽车产品销售、修理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条家用汽车产品无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2、对销售家用汽车产品未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等情形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销售者销售家用汽车产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向消费者交付合格的家用汽车产品以及发票;(二)按照随车物品清单等随车文件向消费者交付随车工具、备件等物品;(三)当面查验家用汽车产品的外观、内饰等现场可查验的质量状况;(四)明示并交付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五)明示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条款、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六)明示由生产者约定的修理者名称、地址和联系电话等修理网点资料,但不得限制消费者在上述修理网点中自主选择修理者;(七)在三包凭证上填写有关销售信息;(八)提醒消费者阅读安全注意事项、按产品使用说明书的要求进行使用和维护保养。对于进口家用汽车产品,销售者还应当明示并交付海关出具的货物进口证明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等资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3、对汽车产品修理者违反规定开展修理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第十四条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第十五条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第十六条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52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处罚

1、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4月29日农业部、质检总局第12号令发布)第五条全国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及质量监督工作,由农业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按照“三定”方案赋予的职责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分工负责,共同做好工作。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2、对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4月23日质检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四十条第二款认证机构在出具认证证书之前,应当按要求及时向信息系统报送有机产品认证相关信息,并获取认证证书编号。
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53

行政处罚

对认证机构违反有机产品认证相关规定的处罚

1、对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八条第二款认证机构不得受理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以及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的认证委托。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2、对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认证委托人出具有机产品销售证,以保证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销售的有机产品类别、范围和数量与认证证书中的记载一致。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对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实施有机产品认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55号,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不得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54

行政处罚

对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61号,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的执业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55

 

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处罚

 

【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经2004年4月30日国家质检总局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第十二条 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56

行政处罚

对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自认证证书注销、撤销之日起或者认证证书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不得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7

行政处罚

对认证委托人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第十三条第一款认证委托人应当保证其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一致,认证机构应当对认证委托人提供样品的真实性进行审查。
第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一)获证产品命名方式改变导致产品名称、型号变化或者获证产品的生产者、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名称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核实后,变更认证证书;(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但不涉及安全性能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或者获证产品减少同种产品型号的,经认证机构确认后,变更认证证书(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四)获证产品生产企业地点或者其质量保证体系、生产条件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工厂检查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五)其他应当变更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8

行政处罚

对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违反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三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质检总局第117号令,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九条对于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中的其他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59

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制造违反相关规定的处罚

1、对起重机械制造单位采用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设计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六条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2、对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九条制造单位应当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但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由制造现场所在地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进行监督检验。
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对将主要受力结构件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部分委托加工或购买无资质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第十条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行政处罚

对承租使用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2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二十四条起重机械承租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在承租使用期间对起重机械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并记录,对承租起重机械的使用安全负责。(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禁止承租使用下列起重机械:(一)没有在登记部门进行使用登记的;(二)没有完整安全技术档案的;(三)监督检验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的。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61

 

对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第四十一条自行制造或者改造本单位使用起重机械的单位,必须将设计或者改造的相关资料,报所在地监督检验机构审核通过,并报所在地区地、市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后,方可以进行制造或者改造。
此类起重机械使用前,必须按照本规定要求进行验收检验,取得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并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以投入正式使用。
第四十七条对新建或者改建的客运索道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客运索道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制造和施工。
第五十五条对新建或者改建危险性较大的游艺机和游乐设施实行设计审核制度,设计审核工作由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审查由国家游艺机和游乐设施监督检验机构承担,审核通过后,方可以投入正式制造和安装。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未履行设计审核手续即进行制造者,或者无相应产品有效的安全认可证即投入制造者,责令停止制造和销售其产品,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62

 

对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2000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七条制造单位对制造的特种设备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
对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对未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特种设备,实行安全认可证制度。未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的单位不得制造相应产品。
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的取(换)证和管理工作,按照国家有关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具体规定执行。
特种设备安全认可证的取(换)证工作,实行分级分类管理。证书申请的受理分别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审查工作由国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授权的单位承担,审查合格后,分别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或者省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批准发证。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持相应产品有效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但不能保证特种设备产品质量或者安全技术性能的,吊销相应的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诃证。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63

 

对违反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64

 

对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4号,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各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设备设计、制造、安装、充装、检验、修理、改造、维修保养、化学清洗等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六条第二款安装不符合安全质量的设备,或安装、修理、改造质量不符合安全质量要求,致使设备不能投入使用的,处安装、修理、改造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相应许可证。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65

行政处罚

对气瓶充装单位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2、对气瓶充装单位再次充装非重复充装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

 

 

 

3、对气瓶充装单位错装或超装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4、对气瓶充装单位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5、对气瓶充装单位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6、对气瓶充装单位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六)负责人或者充装人员未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书的。

 

 

 

7、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8、对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9、对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46号,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第五十条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66

 

对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相关规定,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可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整机或者部件的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提供用户使用:(一)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或者部件;(二)制造标准或者技术规程有型式试验要求的产品或者部件。
需要正式生产的,取得相应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后,方可以正式生产、销售。从型式试验合格到提出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取证申请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第十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其产品必须符合我国有关特种设备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的特种设备,必须明确中国境内注册的代理商,并由代理商承担相应的质量和安全责任。该代理商必须持接受委托代理和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证明材料,到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并拒绝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发出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进行整改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罚:(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十条,未按照要求办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本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实施许可、核准、登记的;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进行许可,或者对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检测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检测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2、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相关规定,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十一条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对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改造的质量和安全技术性能负责。安装、维修保养、改造单位必须具备相应的条件,向所在地省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申请资格认可,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以承担认可项目的业务。该资格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无资格证书或者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即从事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者,责令承担项目停止进行,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有资格证书但无相应项目的,吊销相应的资格证。

 

 

 

3、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相关规定,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二十条使用单位必须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日常的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维修保养必须由有资格的人员进行,无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人员的使用单位,必须委托取得特种设备维修保养资格的单位,进行特种设备日常的维修保养。
第二十一条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特种设备年检、月检、日检等常规检查制度,经检查发现有异常情况时,必须及时处理,严禁带故障运行。检查应当做详细记录,并存档备查。
(六)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未按照要求定期维修保养特种设备的,以及发现异常情况未及时处理的,属于非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使用行为的,处以3000元至10000元罚款。发现设备带故障运行的,必须责令设备停止使用。

 

 

 

 

4、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相关规定,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第十九条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指特种设备安装、维修保养、操作等作业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和考核,取得地、市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书后,方可以从事相应工作。
第三十三条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工作的人员,必须经专业培训,并接受省级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的考核,取得相应资格证后,方可以从事批准项目的监督检验工作。
第五十二条索道站(公司)站长(经理)或者索道运营承包单位负责人对保证客运索道的安全运营负责。站长(经理)要熟悉所管理的客运索道的安全技术知识,必须经过专业的培训与考核,合格后,方能够上岗。(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使用无相应有效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管理、安装、维修保养、改造、检验、操作的,对用人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5、对违反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相关规定,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
(八)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或者定期检验不合格仍然继续使用的,责令设备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二十二条在用特种设备实行安全技术性能定期检验制度。使用单位必须按期向使用特种设备所在地的监督检验机构申请定期检验,及时更换安全检验合格标志中的有关内容。安全检验合格标志超过有效期的特种设备不得使用。安全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自签发验收检验或者定期检验合格报告之日起计算。各类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的周期按第三章的具体规定执行。

 

 

 

 

 

 

 

 

6、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工作;各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施特种设备的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九)对伪造、涂改、转借特种设备生产许可证或者安全认可证、安装(维修保养、改造)资格证书、安全检验合格标志和厂内机动车辆牌照等有关证书和牌照者,没收或者吊销其相应的证书和牌照,并处10000元至33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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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1、对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未及时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处罚

【部门规章】《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质检总局令第92号,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起重机械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起重机械的安全监察工作。
第十八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的,原使用单位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新使用单位应当按规定到所在地的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
第三十六条起重机械使用单位发生变更,原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在变更后30日内到原登记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注销的,责令改正,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发现未经许可、核准、登记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六)发现有违反本条例和安全技术规范的行为或者在用的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
(七)发现重大的违法行为或者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八)迟报、漏报、瞒报或者谎报事故的;
(九)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

 

 

 

 

2、对使用无原使用单位的使用登记注销证明的起重机械的处罚

 

 

 

3、对拆卸起重机械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处罚

 

68

行政处罚

对使用商品条码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产者未在应当标注商品条码的预包装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
第六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下列预包装产品,应当在产品标识中标注商品条码:(一)食品和食品添加剂、农副食品、烟草制品、酒、饮料、茶叶、水果;(二)药品、医疗器械;(三)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种子;(四)电线电缆、家用电器、人造板;(五)汽车(含摩托车)零部件及配件;(六)日用化学品、玩具、纸制品、陶瓷制品;(七)服装、纺织制成品、针织品;(八)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14年10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5号公布)第二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转让他人使用商品条码的处罚

 

3、对商品条码系统成员使用的商品条码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处罚

4、对销售者未查验与商品条码对应的《条码成员证书》或者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文件的处罚

5、对销售者使用店内条码替换或者覆盖商品条码的处罚

 

6、对印刷企业为未取得《系统成员证书》或者不能提供合法使用商品条码证明的委托人印制商品条码,将委托印制的商品条码提供给他人使用的处罚

7、对未经申请注册,在产品标识上标注商品条码处罚

8、对伪造商品条码或者用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处罚

9、对冒用他人注册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10、对使用尚未分配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11、对使用已经注销的商品条码的处罚

69

行政处罚

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应报废的特种设备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注销手续而继续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由使用者自行拆除、进行破坏性处理;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0

行政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不符合国家设计标准、材质标准、制造工艺的产生蒸汽或者热水的承压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使用者自行拆除、报废处理;属经营性使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性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1

行政处罚

对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常压锅炉承压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属非经营性使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属经营性使用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2

行政处罚

对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办法》(2007年8月3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启封、使用被查封或者扣押特种设备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3

行政处罚

对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140号公布,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县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令第549号2009年1月14日国务院第46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九十七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及其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原许可,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74

行政处罚

对检验检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检验检测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六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未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1个月内改正;逾期未改正或者改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检验检测人员实施有效管理,影响检验检测独立、公正、诚信的;
  (三)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原始记录和报告进行管理、保存的;
  (四)违反本办法和评审准则规定分包检验检测项目的;
  (五)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六)未按照资质认定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比对的;
  (七)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上报年度报告、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或者自我声明内容虚假的;
  (八)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整改,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二)超出资质认定证书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擅自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数据、结果的;
  (三)出具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失实的;
  (四)接受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的资助或者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五)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前款规定的整改期限不超过3个月。整改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四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对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2009年8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三十一条未取得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安检机构超出批准的检验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第三十三条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第三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第三十五条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符合受理条件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对符合立案条件的案件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调查取证过程,应当制作法律文书;调查终结后,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审查决定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行政处罚案件案理委员会集体审理决定。
4.送达责任:制作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二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举报、投诉、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之日起15日内组织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十三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调查取证时,案件承办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记录在案。第十四条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对案件进行全面调查,收集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现场笔录以及检验、检测、检定或者鉴定结果等,经查证属实后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3.【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令第138号)第二十六条 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设立行政处罚案件审理委员会,实行案件集体审理制度。
第二十七条 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
4.【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7号)第二十九条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当事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及地址、违法事实及证据、处罚依据及理由、处罚种类及幅度、处罚履行方式及期限、救济途径及期限、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等内容,并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自作出之日起7日内按照本规定第七章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3.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
8.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
9.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10.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二十条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三)违反规定跨辖区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五)在办案过程中,为违法嫌疑人通风报信,泄露案情,致使违法行为未受处理或者给办案造成困难的;(十一)未按罚缴分离的原则或者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数额收缴罚款的,对罚没款、罚没物品违法予以处理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征收财物、收取费用的;(十五)阻碍行政相对人行使申诉、听证、复议、诉讼和其他合法权利,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5.
8.同5.
9.同5.
10.同1
11.【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5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自2007年7月26日施行)第十五条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报批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号修正)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3.同2。
4.同2。
5.《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6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全国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十一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或者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四)对流入市场的达到报废条件或者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实施查封、扣押。
【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2003年3月11日国务院令第373号公布,根据2009年1月24日《国务院关于修改<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决定》修订,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特种设备实施安全监察(以下统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举报或者取得的涉嫌违法证据,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或者有其他严重事故隐患、能耗严重超标的特种设备,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批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7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强制性标准、强制性标识标准和标识标注规定、国家安全认证管理规定的产品予以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1990年4月6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1.报批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2.同1。
3.同1。
5.《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九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作失误,造成损失的;
(二)伪造、篡改检验数据的;
(三)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

原事项与75重复了,作修改

78

行政强制

对涉嫌违反计量法律、法规规定的涉案计量器具进行封存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1.报批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9

行政强制

对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进行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1.报批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并当场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四条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原来没有列入的

79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于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第(二)项“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1.报批责任:符合拍卖条件或经过技术处理后符合拍卖条件的,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拍卖罚没物品应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涉案物品处理记录》,同时将拍卖证明、合同(副本或复印件)、收入票据(存档联)等必要的材料归档。
3.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6号2001年3月22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调换、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罚没物品。不得在本单位内部变价处理罚没物品,不得自行拍卖罚没物品。
第十四条 罚没物品的处置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罚没物品的不同特征采取监督销毁、拍卖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等方式进行。
第十九条 经检验或者鉴定,罚没物品符合下列要求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进行拍卖:
(一)不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消除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印记和合格证明的;
(三)有一定使用价值或者有回收利用价值的;
(四)经计量检定合格或经测试、校准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质量技术监督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拍卖罚没物品应当委托具有罚没物品拍卖资质的机构进行拍卖。
第二十一条 罚没物品的拍卖款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及时上缴国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规章】《质量技术监督罚没物品管理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责令返还挪用、调换、私分的罚没物品,并视情节轻重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80

行政强制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于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报批责任:实施登记保存前须向单位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2.实施责任:须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理由、依据。
4.决定、送达责任: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制作并当场登记保存通知书和清单。
5.事后监管责任:妥善保管登记保存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第137号令,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81

行政检查

用能单位配备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能源计量器具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告知责任:对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用能单位依法使用计量器具的符合性进行监督检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发布。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部门规章】《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总局第137号令,2011年1月1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或者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日内作出以下处理决定。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一)根据情况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封存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封存的,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07年10月28日修订通过)第八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82

行政检查

对商品量和相关市场计量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5年质检总局令第75号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计量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第八届人大会常委会通过,2012年3月23日广西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次修正)
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配备供需双方清晰可见,有防作弊装置和准确度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计量器具。经营者经销的按计量单位结算的商品量或者提供的计时服务量的实际值与结算值应当相符,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国家和自治区没有规定的,由供需双方事先约定。按照规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的商品,经营者必须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明内装商品的净含量,其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未标明净含量的定量包装的商品不得出售。”
第二十一条“商品现场交易计量时,应当明示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显示的示值,对方有异议时,应当重新操作并显示其示值。”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异物增大商品的量值。”

1.告知责任:对商品量和贸易结算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商品量及贸易结算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商品量准确性及计量器具使用的合法进行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规章】《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令第75号,2005年5月16日发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定量包装商品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十二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生产、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进行计量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4月30日国家总局令第66号,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照计量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给予行政处罚:
(一)零售商品经销者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
(二)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的商品,经核称超出本办法附表1、附表2规定的负偏差,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区人大公告第4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计量监督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量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区人大公告第40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3

行政检查

对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应当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使用计量器具不得破坏其准确度,损害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当地销售的计量器具实施监督检查。凡没有产品合格印、证和《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的计量器具不得销售。”

1.告知责任:对计量器具的使用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计量器具使用单位依法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使用计量器具是否满足法律法规的要求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地方性法规】《广西计量条例》第三十六条计量监督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非法封存计量器具、产(商)品,给相对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按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计量监督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4

行政检查

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十五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保证产品计量性能合格,并对合格产品出具产品合格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市、县级质监部门在省级质监部门的领导和监督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工作。第二十七条各级质监部门应当对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单位和个人实施监督管理,对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质量实施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质监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部门规章】《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8日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5

行政检查

对法定、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于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三)项“……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2001年1月3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部门规章】《计量授权管理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4号1989年10月26日经国家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第十二条“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1.告知责任:对获证法定、授权检定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指派考评员(监督技术人员)、成立监督小组、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
(1)对经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计量授权机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2)对违法《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条要求的,实施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弄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获证法定、授权计量检定机构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三十一条第(三)项 “……被授权单位承担授权的检定、测试工作,须接受授权单位的监督。
3.【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五条 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监督,主要内容包括:(一)本办法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二)《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考核规范》规定内容的执行情况;(三)定期或者不定期对所建计量基、标准状况进行赋值比对;(四)用户投诉举报问题的查处。
4-1.【部门规章】《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令第15号)第十六条 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中发现的问题,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当认真进行整改,并报请组织实施监督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复查。对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暂停其有关工作;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4-2《计量授权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被授权单位必须按照授权范围开展工作,需新增计量授权项目,应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申请新增项目的授权。违反上款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6

行政检查

对获证计量标准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质检总局令2004第72号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经考核合格投入使用的计量标准,由主持考核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对建立相关计量标准的企事业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实施量值比对、盲样试验或测量过程控制实验等方式进行监督时,应明确指定主导实验室,并监督主导实验室根据《计量比对管理办法》实施。
3.保密责任:不得泄露有关计量比对数据。
4.处理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存在不符合的计量标准依据法律法规规定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5.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获证计量标准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参照【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规章】《计量标准考核办法》(质检总局令2004第72号)“第十八条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检测和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3.【规范性文件】《计量标准考核规范》“7.5主持考核的质理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定期对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进行监督抽查。抽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主持考核的质理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予通报。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采用量值比对、盲样度验或测量过程控制等方式,对《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内的计量标准运行状况进行技术监督。凡是建立了计量标准的单位,应当参加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相应项目的技术监督活动。技术监督结果不合格的,建标单位应当限期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主持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于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技术监督活动的或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主持考核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注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并予以通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五十七条计量监督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7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食品相关产品获证企业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4年质检总局令第156号,自2014年8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五款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产许可证监督检查工作。


1.告知责任: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
(1)对经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后,对仍不合格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生产企业,吊销生产许可证。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监督检查。需要对产品进行检验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实施监督检查或者对产品进行检验应当有2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涉嫌从事违反本条例活动的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单位和检验机构的有关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自2005年9月1日施行)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8

行政检查

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质检总局第121号,2009年10月13日颁布,自2009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廉洁、高效的原则,依法对安检机构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第三款“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将查处结果上报省级资质认定部门。涉及国家认监委或者其他省级资质认定部门的,由其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负责上报或者通报。”

1.告知责任:对获证的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
(1)对经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获证机构依法进行查处。
(2)对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获证检验检测机构在资质认定许可事中事后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省级资质认定部门自行或者组织地(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报送年度资质认定工作情况、监督检查结果、统计数据等相关信息。
3.同2.
4.【部门规章】《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0年8月5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31号公布2015年6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第二十五条地(市)、县级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对所辖区域内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日常监督,发现违法行为的,及时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部门规章】《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2015年3月23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第四十七条从事资质认定和监督管理的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9

行政检查

工业产品(含食品相关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企业以及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对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
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1)对经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取消核查人员、检验机
构及其检验人员资格,注销有关证书;(2)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核查人员、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2011年1月24日公布)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检验机构应当参加质检总局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项目的比对试验,积极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2.【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2011年1月24日公布)第二十八条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管理条例》等规定负责对许可证检验机构及其检验人员的相关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2011年1月24日公布)第三十二条许可证检验机构利用发证检验工作违反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规定或本规定第二十七条、年度自查不合格、经定期或不定期检查确认其不能保持生产许可证检验机构能力的或者不配合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暂停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一年。由全国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撤销其从事生产许可证检验工作的资格;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理。
4.【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核查人员管理规定》(2011年1月24日公布)第四十一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负责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工作情况实施监督管理。
5.【部门规章】《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检验管理规定》(2011年1月24日公布)第四十二条省级许可证办公室和审查部应对其推荐注册的审查员建立实地核查工作评价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0号,2005年7月9日颁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0

行政检查

有机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13年11月1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公布,根据2015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修订))第四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有机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工作。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获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组织、有机产品认证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
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
(1)对经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获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组织和有机产品认证机构依法查处。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获证的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组织以及有机产品认证机构认证活动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的有机产品认证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获证有机产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中资认证机构、在境内生产加工且在境内销售的有机产品认证、生产、加工、销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2004年国家质检总局令第67号公布,2013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5号修订)第三十九条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的方式包括:(一)对有机产品认证活动是否符合本办法和有机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规定的监督检查;(二)对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三)对获证产品认证、生产、加工、进口、销售单位的监督检查;(四)对有机产品认证证书、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五)对有机产品认证咨询活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的监督检查;(六)对有机产品认证和认证咨询活动举报的调查处理;(七)对违法行为的依法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1

行政检查

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1年11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号,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地方质检两局)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执法查处工作。

1.告知责任:获证的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1)对经监督检查发现列入目录内的产品未经认证,但尚未出厂、销售的,应当告诫其产品生产企业及时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
(2)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
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3)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获证企业认证活动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七条地方质检两局依法按照各自职责,对所辖区域内强制性产品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3.【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三十八条地方质检两局进行强制性产品认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帐薄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未经认证的产品或者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0号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设在地方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部门规章】《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2009年质检总局令第117号)第五十八条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质检两局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2

行政检查

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主席令4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
(1)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视不同情况作出限期整改、停止使用、通报、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
按《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行政处罚规定》中相关规定应直接进行处罚的,立案查处,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对不适用直接处罚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期限过后仍未予整改的,立案处罚。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2-1.【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2-2.【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2-3.【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七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3-1.【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3-2.【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
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3-3.【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
(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
(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
(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
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3-4.【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3-5.【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三十条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
(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
3-6.【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
3-7.【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三十二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五十七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发现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或者检验、检测活动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发现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吊销其许可证,或者发现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七)要求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重复取得许可,或者要求对已经依照本法规定在其他地方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重复进行检验的;(九)泄露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十)接到特种设备事故报告未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按照规定上报的;(十一)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十二)妨碍事故救援或者事故调查处理的;(十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93

行政检查

市级产品质量监督抽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第八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十五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1.告知责任:对企业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
(1)对经监督检查、限期整改后,仍不合格的企业,吊销生产许可证。
(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企业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条第二款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地方监督抽查工作;负责汇总、分析并通报本行政区域监督抽查信息;负责本行政区域国家和地方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的处理及其他相关工作;按要求向国家质检总局报送监督抽查信息。
2.【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十六条抽样人员不得少于2名。抽样前,应当向被抽查企业出示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开具的监督抽查通知书或者相关文件复印件和有效身份证件,向被抽查企业告知监督抽查性质、抽查产品范围、实施规范或者实施细则等相关信息后再进行抽样。
3.【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四十三条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有下列逾期不改正的情形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社会公告:(一)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正当理由拒绝整改的;(二)监督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在整改期满后,未提交复查申请,也未提出延期复查申请的;(三)企业在规定期限内向负责后处理的部门提交了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但并未落实整改措施且产品经复查仍不合格的。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经复查其产品仍然不合格的,由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企业在30日内进行停业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再次复查仍不合格的,通报有关部门吊销相关证照。
4.【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05年440号)第五十四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10年质检总局令第133号)第五十七条参与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纪律要求的情形,由组织监督抽查的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擅自发布监督抽查信息;(二)在开展抽样工作前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三)接受被抽查企业的馈赠;(四)在实施监督抽查期间,与企业签订同类产品的有偿服务协议或者接受企业同种产品的委托检验;(五)利用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开展产品推荐、评比活动,向被监督抽查企业发放监督抽查合格证书或牌匾;(六)利用抽查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94

行政确认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9月6日主席令第二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1985年9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2013年12月28日、2015年4月24日修改)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
2.审核责任:审核确保检定机构建立的计量已经考核合格并获发《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检定机构已经获得《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授权证书》。
3.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4.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需要,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经上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合格后使用。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5.

 

95

行政奖励

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自2001年10月24日施行)第七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奖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政执法部门会同财政部门颁发”。

⒈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⒉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对举报信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⒊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⒋送达责任:足额发放奖金。
⒌事后监管责任:建立《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档案。
⒍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2.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3.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一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4.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5.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十三条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
2.在评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超越权限实施评审行为的;
4.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7.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96

行政奖励

对举报违反食品相关产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行为的奖励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3号审议通过并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⒈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⒉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对举报信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⒊决定责任:作出决定;按时办结。
⒋送达责任:足额发放奖金。
⒌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对举报违反食品相关产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特别规定行为的奖励》档案。
⒍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规范性文件】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二条举报有功人员是指以书面材料、电话或其它形式向各级工商行
政管理或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关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且举报情况经行政执法机关办案查证属实的人员。第四条举报下列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一)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商标、包装装潢厂名、厂址和产地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二)生产、销售、储存、运输、印刷伪造或冒用质量标志的产品及包装物、标识物的;(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产品的;(四)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五)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冒充合格产品的;(六)生产、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2.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五条根据举报事实的确凿程度和举报人的配合情况,将举报分为4个有功等级:
(一)一级举报。认定违法事实完全清楚,已亲自并直接掌握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现场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认定有违法事实,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并可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三)三级举报。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但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仅提供查办线索,不直接协助查办活动,举报情报与查办事实大致相符;
(四)四级举报。有部分物证,但未经过核实,仅为怀疑、推测性举报。
3.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
175号)第六条对举报有功人员根据不同情况,依据执法机关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货值大少,一次性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对于货值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5—6%,3—4%,1—3%,0—1%给予奖励;(二)对于大案要案,行政执法机关已经实施行政处罚的或者未作行政处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分别不同情况由行政执法机关或者司法机关按照举报有功等级分别按货值4—5%,2—3%,1一2%,0—1%给予奖励,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原则上不超过30万元。
4.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十二条财政部门和行政执法部门要加强对奖励资金申报和发放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严肃财经纪律。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指定专门的举报受理机构,设立并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规范工作人员与举报人之间的行为,严格执行有关财政规章,强化监督。
5.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财行〔2001〕175号)第十三条奖励经费的使用管理要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实行预算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评审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后果;
2.在评审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超越权限实施评审行为的;
4.泄露申请人商业秘密给申请人造成损失的;
5.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6.弄虚作假,欺骗领导和公众的;
7.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97

行政裁决

计量仲裁检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纠纷的调解和仲裁检定,并可根据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的委托,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仲裁检定。”

⒈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⒉处置责任:指定仲裁检定机构,并对该实施机构出具的仲裁检定结果进行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⒊决定责任:作出决定。
⒋送达责任:仲裁检定结果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⒌事后监管责任:建立计量纠纷仲裁检定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⒍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六条申请仲裁检定应向所在地的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递交仲裁检定申请书,并根据仲裁检定的需要提交申请书副本。司法机关、合同管理机关、涉外仲裁机关或者其他单位委托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进行仲裁检定的,
应出具仲裁检定委托书。
第七条仲裁检定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一)计量纠纷双方的单位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二)申请仲裁检定的理由与要求;(三)有关证明材料或实物。仲裁检定委托书应写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地址,委托仲裁检定的内容和要求。”
2.【部门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八条接受仲裁检定申请或委托的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受申请后七日内向被诉一方发出仲裁检定申请书副本或进行仲裁检定的通知,并确定仲裁检定的时间、地点。纠纷双方在接到通知后,应对与计量纠纷有关的计量器具实行保全措施。
3.【部门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九条仲裁检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第十条进行仲裁检定应有当事人双方在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可进行缺席仲裁检定。第十一条承担仲裁检定的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检定、测试任条,并对仲裁检定的结果出具仲裁检定证书,经仲裁检定人员签字并加盖仲裁检定机构的印章后,报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4.【部门规章】《仲裁检定和计量调解办法》(1987年10月12日国家计量局发布)第十二条仲裁检定结果应经受理仲裁检定的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审核后,通知当事人或委托单位。”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四条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对全国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
2、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98

其他行政权力

负责履职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查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国家主席令4号,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并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采取必要措施,及时予以处理。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注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的严重事故隐患的,按规定程序进行查处.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特种设备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2-1.【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四条实施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2名以上持有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参加;根据需要,可以邀请有关技术人员参与检查(以下统称检查人员)。
2-2.【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五条对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提出当年检查重点,由市级监管部门(包括副省级市、地级市、自治州、盟、直辖市的辖区或县的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市级监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检查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后组织实施。
2-3.【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七条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由市级监管部门根据风险情况确定当年检查的重点和检查单位数量,制定计划并报同级人民政府,由市、县(含县级市、上述市级下辖的区和县,下同)级监管部门按计划分级组织实施。
3-1.【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十六条特种设备现场监督检查程序主要包括:出示证件、说明来意、现场检查、做出记录、交换检查意见、下达安全监察指令书、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等。
3-2.【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十九条检查人员将检查中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措施等信息汇总后,填写《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查记录》(附3)。检查记录应当由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和检查人员双方签字。签字前,检查人员应当就检查情况与被检查单位参加人员交换意见。
3-3.【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八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需要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支持、配合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报告同级人民政府或者通知有关部门:(一)拒绝接受检查的违法行为;(二)被检查单位对严重事故隐患不予整改或者消除的;
(三)出现第二十三条情形但按该条最后一款规定暂不实施查封、扣押的;(四)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的严重事故隐患。发现本条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对上述情形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及时处理时,监管部门应当积极予以配合。
3-4.【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二十九条监督检查中发现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的,实施检查的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许可实施机关通报,并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
3-5.【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三十条接到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报告或通报的监管部门或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对所报告的问题及时按照以下规定办理:(一)对存在区域性或者普遍性严重事故隐患的,接到报告的监管部门应当指导下一级监管部门依法采取相应措施,同时在辖区内组织排查、整治,必要时应当报告上一级监管部门直至质检总局。(二)对依法应当撤销、吊销或者暂停许可的违法行为,依法启动相应处理程序。
3-6.【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三十一条发现被检查单位依法应予以行政处罚的,按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其中,撤销、吊销、暂停许可案件由许可实施机关办理,其他立案处罚案件可以移交监管部门专职执法机构承办。承办特种设备违法案件的机构,负责对隐患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必要时可约请相关机构给予配合。
3-7.【规范性文件】《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规则》(质检总局2015年第5号公告)第三十二条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告知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告知登记的;
3.拒绝或者拖延告知登记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其他行政权力

特种设备一般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四款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⒈组成事故调查小组责任: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组成事故调查,与发生较
大事故的单位或个人有直接利益关系的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回避。
⒉开展现场调查责任:在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保密规定。
⒊形成调查报告责任:根据事故调查结果,公平、公正的形成事故调查报告
⒋形成事故调查结案报告责任:根据当地政府的批复,合理认定事故责任并作出相关事故处理及处罚决定。
⒌事后监管责任:建立特种设备较大事故调查处理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⒍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七十二条第三款发生一般事故,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事故调查组应当依法、独立、公正开展调查,提出事故调查报告。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
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清事故发生前的特种设备状况;
(二)查明事故经过、人员伤亡、特种设备损坏、经济损失情况以及其他后果;
(三)分析事故原因;
(四)认定事故性质和事故责任;
(五)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建议;
(六)提出防范事故发生和整改措施的建议;
(七)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二十四条事故调查组成员在事故调查工作中应当诚信公正、恪尽职守,遵守事故调查组的纪律,遵守相关秘密规定在事故调查期间,未经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参与事故调查、技术鉴定、损失评估等有关人员不得擅自泄露有关事故信息。第四十条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事故调查报告批复之日起30日内撰写事故结案报告,并逐级上报直至国家质检总局。
上报事故结案报告,应当同时附事故档案副本或者复印件。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四十一条负责组织事故调查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事故原因对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进行评估;需要制定或者修订相关安全技术规范、标准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部门提请制定或者修订。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四十二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特种设备事故的情况、特点、原因进行统计分析,根据特种设备的管理和技术特点、事故情况,研究制定有针对性的工作措施,防止和减少事故的发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通过,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公布)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四)发现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不再具备本法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其核准,或者对其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发现违反本法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事故隐患,不立即处理的;(六)发现重大违法行为或者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上级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或者接到报告的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不立即处理的;


 

99

100

 

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管

 

【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26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四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对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相关条文依法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高耗能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26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3.【部门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26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二十八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发现高耗能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行为,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有关单位予以改正。
4.【部门部门规章】《高耗能特种设备节能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5月26日质检总局令第116号)第三十四条高耗能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检验检测活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和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01

 

汽车“三包”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2012年12月29日颁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规定实施的协调指导和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在接到申诉后7个工作日内做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⒉处置责任: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汽车三包争议行政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⒊决定责任:达成调解意见,制作《汽车三包争议调解书》。
4.事后监管责任:对举报被申诉人未履行汽车三包规定的“三包”义务的汽车三包申诉,要责令责任方改正。对举报涉嫌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的汽车三包申诉,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举报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行政违法行为的汽车三包申诉,要移送有关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处理。
5.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局长令发布)第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2.【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局长令发布)第十九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后五日内分别通知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第二十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应当征得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同意,调查核实申诉情况,认定有关事实。
3.【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第51号局长令发布)第二十二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第二十三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第二十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4.【部门规章】《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50号,2012年12月29日颁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并将违法行为记入质量信用档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同2。
4.同2.

 

102

 

认证活动监督管理

 

1.【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2.【部门规章】.《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2015年3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2号发布,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负责所辖区域内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监督检查工作。

1.告知责任:对认证机构获证的机构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证机构管理办法相关条文的依法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认证机构进行监督管理,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处置。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部门规章】《认证机构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1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1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4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修改〈认证机构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自2015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所辖区域的认证活动实施监督,查处认证违法行为,并建立相应的监督协调工作机制。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03

 

地理标志产品的申请、保护和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全国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和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各地质检机构)依照职能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

1.受理:受理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申请并提出建议,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2.告知责任: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3.组织责任:定期和不定期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使用单位实施现场监督。
4.处理责任:对违反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5.监管责任:开展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监督工作。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八条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申请机构或人民政府认定的协会和企业(以下简称申请人)提出,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第九条申请保护的产品在县域范围内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县域范围的,由地市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跨地市范围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产地范围的建议。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一条各地质检机构依法对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实施保护。对于擅自使用或伪造地理标志名称及专用标志的;不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而使用该地理标志产品的名称的;或者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或标识及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图案标志,使消费者将该产品误认为地理标志保护产品的行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第二十二条各地质检机构对地理标志产品的产地范围,产品名称,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质量等级、数量、包装、标识,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4.【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有关法律予以行政处罚。
5.同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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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条码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主席令第105号,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第四条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主管全区商品条码工作。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管理工作。

1.告知责任:对商品条码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检查文件,表明身份,说明检查事项;
2.组织责任:定期和不定期对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使用商品条码实施现场监督。
3.处理责任:对违反商品条码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4.监管责任: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地方性法规】《广西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主席令第105号,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第十八条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对商品条码的使用、印制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与商品条码有关的违法行为。
3.【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本章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实施。
4.【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国家标准委负责组织全国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各级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条码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七条各地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要积极配合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引导商品生产者、销售者、服务提供者积极采用国际通用的商品代码及条码标识体系,使用商品条码,保证商品条码质量,提高企业在商品生产、储运、配送、销售等各环节的现代化管理水平。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部门规章】《商品条码管理办法》(2005年5月16日质检总局令第76号审议通过并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6.【地方性法规】《广西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主席令第105号,自2014年12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从事商品条码管理的工作人员以权谋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5

其他行政权力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二款: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部门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第十四条企业产品标准,应在发布后30日内办理备案。一般按企业的隶属关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道路货运代理(代办)经营备案申请(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备案决定或者不予备案决定、法定告知(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相关证明,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备案的活动情况进行检查,督促申请人遵守有关的法律法规。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
第十六条报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材料有:备案申报文、标准文本和编制说明等。
1-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条经批准、发布的企业产品标准,企业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报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2-1【部门规章】《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1990年8月24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13号发布)
第十五条受理备案的部门收到备案材料后即予登记。当发现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时,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
2-2【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备案报告后十五日内对企业产品标准进行审查,对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予以备案,给予备案号,并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对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不予备案,不核发《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证书》,并责令申报备案的企业限期改正或停止实施;改正后须重新申报备案,逾期不改正的,视为不申报备案。
3.【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199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企业未按规定要求将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或者未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企业未按规定制定企业产品标准作为组织生产依据的,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除按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可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备案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备案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备案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赂、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1988年国家主席令第11号,自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标准化工作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6

其它行政权力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告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1.接收《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施工单位应提供特种设备许可证书复印件;
2.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施工告知后,应予以签收。有条件当场签收的,应当场予以签收;无法当场签收的,应于2个工作日内予以签收;逾期不签收的,视为施工告知生效,施工单位可以施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号颁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
【行政法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国务院第549号令)第十七条: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告知后即可施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在告知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2.超过法定权限实施告知登记的;
3.拒绝或者拖延告知登记的,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4.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07

其它行政权力

组织开展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三条地(市)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每年对辖区内的气瓶充装单位进行年度监督检查。年度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自有产权气瓶的数量、钢印标志和建档情况、自有产权气瓶的充装和定期检验情况、充装单位负责人和充装人员持证情况。气瓶充装单位应当按照要求每年报送上述材料。地(市)级质监部门每年应当将年度监督检查的结果上报省级质监部门。对年度监督检查不合格应予吊销充装许可证的充装单位,报请省级质监部门吊销充装许可证书。

1.告知责任:对气瓶充装单位年度监督检查实施现场检查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表明身份,说明来意,告知行政相对人权利和义务。
2.组织责任:制定监督计划、实施现场监督检查。
3.处理责任:(1)对监督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发出《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视不同情况作出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止使用、通报、查封扣押、吊销许可证等处理决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或《气瓶安全监察规定》中相关规定应直接进行处罚的,立案查处,并督促其落实整改措施。对不适用直接处罚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整改期限过后仍未予整改的,立案处罚。(2)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监管责任:监督检查气瓶充装单位运行过程中的持续符合性。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实施安全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二名以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特种设备安全行政执法证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4号)第六十六条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对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对每次监督检查的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处理情况作出记录,并由参加监督检查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后归档。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责人拒绝签字的,特种设备安全监察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03年4月2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6号颁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范围内气瓶的安全监察工作,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以下简称质监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气瓶实施安全监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108

其它行政权力

计量器具强制检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1.指定责任:指定本级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
2.监督责任:对授权开展强制检定业务的计量检定机构实施监督;
3.监管责任:对使用未经检定合格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依法实施处置;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1985年国家主席令第28号公布,自1986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国家主席令第26号修订)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1987年1月19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2月1日国家计量局发布)
第十一条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标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主持考核该项计量标准的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周期检定。
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当地县(市)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确认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作出准予确认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作出不当确认的;
3.监管不力或怠于履行职责的;
4.擅自增设、变更涉及计量器具强制检定审核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5.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5.【部门规章】《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2005年5月16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78号)第二十五条从事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技术秘密。违反以上规定的,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9

其它行政权力

产品质量申诉、调解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71号公布,2000年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正,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2号,自1998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1.受理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环节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门规章】《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1998年3月12日国家技术监督局令第52号,自1998年3月12日起施行)
第五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用户、消费者(以下简称申诉人)提出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予以登记并及时处理。
第六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申诉后七日内作出处理、移送处理或者不予处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诉人。
第七条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对无需追究刑事、行政责任的产品质量申诉,应当根据申诉人或者被申诉人的请求,采用产品质量争议调解方式予以处理。
第十四条产品质量争议的调解由被申诉人所在地的县、市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管辖。第二十二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经调解使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制作《产品质量争议调解书》,由申诉人和被申诉人自觉履行。
第二十三条负责产品质量争议调解的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人提供的书面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终结调解。对于复杂的产品质量争议可以延长三十日。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终止调解。
第二十四条各级技术监督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健全申诉档案管理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质监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首长承担行政过错责任:(五)不依法制定规范性文件,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部门规章】《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执法监督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3年12月31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工作人员应当承担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包括:(二)超过法定权限或者委托权限实施行政行为的;(十)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十三)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不予移交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的(十四)泄露行政相对人的商业秘密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第二十条(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第二十五条:(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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