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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权责清单

2017-07-31 16:29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必须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并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许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第二十四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制定。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技术规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征求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意见后制定。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附件2(一)第50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设立许可,下放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口计生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五条 申请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必须向审批机关,提交《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申请登记书》并交验下列材料……
 1-3.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五号公布)第五条(一)由申请单位向审批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提供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交的材料。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部门规章】《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六条 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及《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进行审查和核实。经审核合格的,发给《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和理由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五号公布)第五条 (二)发证部门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签署审查意见。(三)对材料审查符合要求的,由发证部门组织3-9名专家和管理人员按照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评审基本标准》实地 考察、核实,并对执业人员基础知识、基本技能进行抽查考核,并提出书面评审意见。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  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2-2
 3-3.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五号公布)第五条 (四)发证部门根据评审结果、服务需求等情况作出是否准予执业及批准执业项目的决定,对准予执业的单位进行注册登记,颁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及副本,并在《许可证》上载明获准开展的项目。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对不准予执业的,将评审结果和不予批准的理由通知申请单位。第六条 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单位提交本办法规定的全部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发证工作。
 4-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
2-2
 4-3.
3-3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5-2.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三百零九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八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

行政许可

母婴保健服务人员资格认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主席令第三十三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20041210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中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服务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并在依照本条例设立的机构中执业。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的执业医师和执业助理医师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人员进行考核。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拟从事咨询指导、药具发放、手术、临床检验等各类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均应申请办理《合格证》。申请办理《合格证》应提交以下文件……
 2-1.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从事本法规定的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本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
 2-3.
【行政法规】《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许可及人员资格管理办法》(卫妇发﹝1995﹞第7号)第十条 凡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施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以及家庭接生技术服务的人员,必须符合《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基本标准》的有关规定,经考核合格,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书》、《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书》。第十一条 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4

 

 

断技术服务人员的资格考核,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2-4.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第三十三条 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人员的《合格证》的审批、校验及其管理分别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3-1.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2-2
 3-3.
2-3
 3-4.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六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受理申请办理、换发、校验的部门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者。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5-2.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年国务院令第三百零九号公布,2004年国务院令第四百二十八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3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含港澳台,外商独资除外)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九条: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方可向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手续。第五十三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设医疗机构及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在内地开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另行制定。
 
【部门规章】《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50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27号)附件11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投资者在内地设置独资医院审批,下放至省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实地考察核实;论证申请事项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及医疗机构设置规划。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设置医疗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规定提出设置申请:(一)不设床位或者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二)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和专科医院按照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
 2-1.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置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批准设置的,发给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
 2-3.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三十五号公布,卫医发〔2006432号修改)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当地《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及本细则审查和批准医疗机构的设置。第二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核发《设置医疗机构批准书》的同时,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3-1.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4

 

 

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2-2 
 4-1.
【行政法规】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
2-24-3.2-3
 5.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4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执业登记(人体器官移植除外)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十五条: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第十七条: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条: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主要负责人、诊疗科目、床位,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一条:医疗机构歇业,必须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经登记机关核准后,收缴《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4 

 

 

 
 2-3.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三十五号公布,卫医发〔2006432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和实地考察、核实,并对有关执业人员进行消毒、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2-2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
3-2 
 5.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5

行政许可

医师执业注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主席令第五号,2009827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国家实行医师执业注册制度。取得医师资格的,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注册。第十四条:医师经注册后,可以在医疗、预防、保健机构中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执业,从事相应医疗、预防、保健业务。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医师执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5号公布)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主席令第五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十三条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4

 

 

 3-3.【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5号公布)第八条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

行政许可

外籍医师来华短期执业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6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1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99项:外籍医师在华短期执业许可,实施机关:地(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107日卫生部令第24号,2016119日予以修改) 第三条: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必须经过注册,取得《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外国医师短期行医许可证》由国家卫生计生委统一印制。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1229日卫生部令第62号)第三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港澳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14日卫生部令第63号)第三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应当按照本规定进行执业注册,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第五条:台湾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的执业注册机关为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中医药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卫医政发〔2010106号)第八条: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审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者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校验合格章,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的执业登记,由批准其设置的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办理。第二十二条 床位不满100张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年校验1次;床位在100张以上的医疗机构,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每3年校验1次。校验由原登记机关办理。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自受理执业登记申请之日起45日内,根据本条例和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发给《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审核不合格的,将审核结果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2-3.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年卫生部令第三十五号公布,卫医发〔2006432号修改)第二十六条 登记机关在受理医疗机构执业登记申请后,应当按照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和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时限进行审查隔离和无菌操作等基本知识和技能的现场抽查考核。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4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2-2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
3-2 
 5.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年国务院令第一百四十九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六百六十六号修改)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一)负责医疗机构的设置审批、执业登记和校验;(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三)负责组织对医疗机构的评审;(四)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处罚。

 

7

行政许可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许可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201626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以下称印鉴卡)。医疗机构应当凭印鉴卡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的定点批发企业购买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医师执业证书,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5号公布)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主席令第五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十三条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4

 

 

 3-3.【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5号公布)第八条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8

行政许可

饮用水供水单位卫生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1989221日主席令第十五号,2013629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审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及副本,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年主席令第17 2013年修正)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1-3.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五十三号公布)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第五十三号公布)第八条 供水单位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工作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3.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许可

公共场所卫生许可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国发〔198724号) 第四条: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卫生许可证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签发。</br>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第二十二条: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证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部门规章】《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第49项:公共场所改、扩建卫生许可,下放至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从事母婴保健服务的人员进行考核。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或《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送达并信息公开。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 国务院 国发〔198724号发布,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四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以及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实行卫生许可证制度。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 国务院 国发〔198724号发布,发布之日起实施)第八条 经营单位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营业执照。在本条例实施前已经开业的,须经卫生防疫机构验收合格后,补发卫生许可证
 2-3.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令 80 201151日起实施)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共场所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公共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卫生许可证,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营业。
 3.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地方政府规章】 《自治区卫生计生委关于咖啡厅等场所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有关问题的批复》(桂卫函﹝201432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344号)附件1104项:只需办理餐饮服务许可证,不需再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10

行政许可

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914日国务院令第449号,2014729日予以修改)第八条:使用放射线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放射诊疗许可证,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四十六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八号修改)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在开展放射诊疗工作前,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放射诊疗许可申请…… 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1-2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2.1-2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
1-2
 5-1.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四百四十九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六百五十三号修改)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卫生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本条例的规定,对有关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5-2.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四十六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1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预评价报告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书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1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一条:医疗机构设置放射诊疗项目,应当按照其开展的放射诊疗工作的类别,分别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竣工验收和设置放射诊疗项目申请:(一)开展放射治疗、核医学工作的,向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二)开展介入放射学工作的,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三)开展X射线影像诊断工作的,向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同时开展不同类别放射诊疗工作的,向具有高类别审批权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二次修改)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建设项目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未提交预评价报告或者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1-3.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四十六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八号修改)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放射诊疗建设项目,医疗机构应当在建设项目施工前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职业病危害放射防护预评价报告,申请进行建设项目卫生审查。立体定向放射治疗、质子治疗、重离子治疗、带回旋加速器的正电子发射断层扫描诊断等放射诊疗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卫生部指定的放射卫生技术机构出具的预评价报告技术审查意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预评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经审核符合国家相关卫生标准和要求的,方可施工。
 2-1.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1-2
 2-3.
1-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1-2
 3-3.
1-3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
1-2
 5-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二次修改)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5-2.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四十六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八号修改)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放射诊疗活动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等情况;(二)放射诊疗规章制度和工作人员岗位责任制等制度的落实情况;(三)健康监护制度和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四)放射事件调查处理和报告情况。










 

12

行政许可

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主席令第六十号,201672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建设项目在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八十九条: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2016119日予以修改)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核查。
 3.
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
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竣工验收合格证明,送达并信息公开;不予许可的,送达不予许可决定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年卫生部令第四十六号公布,2016年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八号修改)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放射诊疗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应当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并向相应的卫生行政部门提交下列资料,申请进行卫生验收……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行政许可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行政许可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六十号公布,201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第二次修改)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3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处罚

1.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或非医师行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 》(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医疗机构行医或者非医师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及其药品、器械,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医师吊销其执业证书;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因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二)擅自执业的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三)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四)给患者造成伤害;(五)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六)以行医为名骗取患者钱物;(七)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执业活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10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
1
 9.
1. 
 1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未经许可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服务或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220日原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220日原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人类精子库,采集、提供精子的非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医疗机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和《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14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执业行为的处罚

1.医疗机构不按规定校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仍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限期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逾期不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校验;拒不校验的,依法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暂缓校验期内擅自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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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

 
 

2. 医疗机构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场所出租、承包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三)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四)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五)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医疗场所出租、承包给其他机构或者人员以本医疗机构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1 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下;(二)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三千元以上;(二)给患者造成伤害;(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它情形。

 

 

 

 

 

4. 医疗机构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或未经注册的护士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和在医疗卫生机构合法执业的护士数量核减其诊疗科目,或者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国家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护士的配备数量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的(二)允许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允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延续执业注册有效期的护士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的。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任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可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二)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14日原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医疗机构聘用未经大陆短期行医执业注册的台湾医师从事诊疗活动,视为聘用非卫生技术人员,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理。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原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使用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开具处方的;(二)使用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的;(三)使用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从事处方调剂工作的。

 
 
 

5.医疗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对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原卫生部令第35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三)造成其它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6.医疗机构违反临床用血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67日原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进行通报批评,并予以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设立临床用血管理委员会或者工作组的;(二)未拟定临床用血计划或者一年内未对计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和考核的;(三)未建立血液发放和输血核对制度的;(四)未建立临床用血申请管理制度的;(五)未建立医务人员临床用血和无偿献血知识培训制度的;(六)未建立科室和医师临床用血评价及公示制度的;(七)将经济收入作为对输血科或者血库工作的考核指标的;(八)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使用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血站供应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关于应急用血采血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医疗机构擅自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相关诊疗活动,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吊销其执业证书。

 

8.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精神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责令有关医务人员暂停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执业活动:(一)拒绝对送诊的疑似精神障碍患者作出诊断的;(二)对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实施住院治疗的患者未及时进行检查评估或者未根据评估结果作出处理的。
 
第七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或者责令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的处分;对有关医务人员,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给予或者责令给予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有关医务人员的执业证书:(一)违反本法规定实施约束、隔离等保护性医疗措施的;(二)违反本法规定,强迫精神障碍患者劳动的;(三)违反本法规定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外科手术或者实验性临床医疗的;(四)违反本法规定,侵害精神障碍患者的通讯和会见探访者等权利的;(五)违反精神障碍诊断标准,将非精神障碍患者诊断为精神障碍患者的。

 
 

9.医疗机构未按规定管理和使用抗菌药物的或违规开展静脉用药的处罚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424日原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给予处分:(一)使用未取得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或者使用被取消抗菌药物处方权的医师开具抗菌药物处方的;(二)未对抗菌药物处方、医嘱实施适宜性审核,情节严重的;(三)非药学部门从事抗菌药物购销、调剂活动的;(四)将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情况与个人或者科室经济利益挂钩 的;(五)在抗菌药物购销、临床应用中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 医疗机构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开展静脉用药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医疗机构违反麻醉、精神药品有关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2013年修改)第七十二条:取得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一)未依照规定购买、储存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二)未依照规定保存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专用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处方专册登记的;(三)未依照规定报告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进货、库存、使用数量的;(四)紧急借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后未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销毁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的。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51日起施行)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11.医疗机构违反规定使用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2000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6号公布,自200041日起施行,2014年修订)第六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计生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二)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医疗器械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四)对重复使用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消毒和管理的规定进行处理的;(五)医疗器械使用单位重复使用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或者未按照规定销毁使用过的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器械的;(六)对需要定期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的医疗器械,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按照产品说明书要求检查、检验、校准、保养、维护并予以记录,及时进行分析、评估,确保医疗器械处于良好状态的;(七)医疗器械使用单位未妥善保存购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原始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大型医疗器械以及植入和介入类医疗器械的信息记载到病历等相关记录中的;(八)医疗器械使用单位发现使用的医疗器械存在安全隐患未立即停止使用、通知检修,或者继续使用经检修仍不能达到使用安全标准的医疗器械的;(九)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使用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未按照要求报告不良事件,或者对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技术机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的不良事件调查不予配合的。

 

 

 

 

 
 

12.违反社区卫生服务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10112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号发布,自201111日起施行)第九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命名。社区卫生服务机构以外的其他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以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或者社区卫生服务站命名。
 
第二十一条: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实行国家基本药物制度,应当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管城市居民健康档案,不得泄露城市居民的隐私。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名称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配备和使用国家基本药物目录药品和自治区增补的基本药物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泄露城市居民隐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泄露隐私的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所在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进行整改。

 

13.医疗机构违法发布医疗广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广告管理办法》(200611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卫生部令第26号发布的《医疗广告管理办法》废止,新修订的自20159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医疗广告,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撤销广告审查批准文件、一年内不受理其广告审查申请,并可以责令其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诊疗科目,直至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布医疗广告的,按非法行医处罚。

 

 

 

 

 

14.违反院前急救有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院前医疗急救管理办法》(20131129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3号发布,自20142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记过、降低岗位等级、撤职、开除等处分:
 
(一)未经批准擅自使用“120”院前医疗急救呼叫号码或者其他带有院前医疗急救呼叫性质号码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使用救护车开展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三)急救中心(站)因指挥调度或者费用等因素拒绝、推诿或者延误院前医疗急救服务的;
 
(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15.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10号,自201611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公立医疗机构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部门或者未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疗质量管理工作的;(二)未建立医疗质量管理相关规章制度的;(三)医疗质量管理制度不落实或者落实不到位,导致医疗质量管理混乱的;(四)发生重大医疗质量安全事件隐匿不报的;(五)未按照规定报送医疗质量安全相关信息的;(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15

行政处罚

医务人员执业活动违反规定的处罚

1. 医务人员执业活动违反有关法规或者技术操作规范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七条 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的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
(四)未经亲自诊查、调查,签署诊断、治疗、流行病学等证明文件或者有关出生、死亡等证明文件的;
(五)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六)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和医疗器械的;
(七)不按照规定使用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和放射性药品的;
(八)未经患者或者其家属同意,对患者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的;
(九)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非法收受患者财物或者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发生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以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调遣的;
(十二)发生医疗事故或者发现传染病疫情,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护士执业证书:
(一)发现患者病情危急未立即通知医师的;
(二)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或者报告的;
(三)泄露患者隐私的;
(四)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不服从安排参加医疗救护的。护士在执业活动中造成医疗事故的,依照医疗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
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 医务人员违规开展人体器官移植的处罚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3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买卖人体器官或者从事与买卖人体器官有关活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交易额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医务人员参与上述活动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二十八条 医务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暂停其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经人体器官移植技术临床应用与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摘取人体器官的;(二)摘取活体器官前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履行说明、查验、确认义务的;(三)对摘取器官完毕的尸体未进行符合伦理原则的医学处理,恢复尸体原貌的。

 

 

3.医务人员违规开具麻醉、精神药品处方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2013年修改)第七十三条 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由其所在医疗机构取消其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执业医师未按照临床应用指导原则的要求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或者未使用专用处方开具第二类精神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擅自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给予警告,暂停其执业活动;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处方的调配人、核对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进行核对,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发布,自200751日起施行)五十五条: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保管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或者未依照规定进行专册登记的,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印鉴卡;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4.医务人员违反处方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原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 第五十七条 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一)未取得处方权或者被取消处方权后开具药品处方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药品处方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5.医务人员违规使用抗菌药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424日原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的有关规定,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开具抗菌药物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二)使用未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抗菌药物的;(三)使用本机构抗菌药物供应目录以外的品种、品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四)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乡村医生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乡村医师从业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药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审核、调剂抗菌药物处方,情节严重的;(二)未按照规定私自增加抗菌药物品种或者品规的;(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

 

 

 

 

 

6.心理咨询、治疗人员违规开展精神卫生相关诊疗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直至吊销执业证书或者营业执照:(一)心理咨询人员从事心理治疗或者精神障碍的诊断、治疗的;(二)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在医疗机构以外开展心理治疗活动的;(三)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从事精神障碍的诊断的;(四)专门从事心理治疗的人员为精神障碍患者开具处方或者提供外科治疗的。

 

7.乡村医生执业活动违反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自2004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未经注册在村医疗卫生机构从事医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违法所得以及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违反《医疗质量管理办法》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10号,自201611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的医师、护士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执业医师法》、《护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或者技术操作规范,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由于不负责任延误急危患者抢救和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经亲自诊查,出具检查结果和相关医学文书的;
  (四)泄露患者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开展医疗活动未遵守知情同意原则的;
  (六)违规开展禁止或者限制临床应用的医疗技术、不合格或者未经批准的药品、医疗器械、耗材等开展诊疗活动的;
  (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其他卫生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16

行政处罚

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或责任人员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作出行政处理。
 
第五十五条 医疗机构发生医疗事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医疗事故等级和情节,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执业许可证,对负有责任的医务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医疗事故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对发生医疗事故的有关医务人员,除依照前款处罚外,卫生行政部门并可以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
 
第五十八条 医疗机构或者其他有关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或者资格证书:(一)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没有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尸检的;(二)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
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7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等行为的处罚

1.单位或个人违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或出具医学证明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三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二)施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本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医疗、保健机构或者人员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擅自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和医学技术鉴定或者出具有关医学证明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3 倍以上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 元的,并处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医疗机构管理办法》(20121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自20124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终止妊娠手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并处以5000 元以上2 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接生、医学技术鉴定的;(二)实行终止妊娠手术的;(三)出具《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前款第(三)项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施行结扎手术、终止妊娠手术、助产以及其他方式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母婴保健信息管理制度,拒报、谎报、隐瞒、伪造以及涂改孕产妇死亡、婴儿死亡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报告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伪造、涂改、转让和出卖《母婴保健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母婴保健员合格证》、《母婴保健技术考核合格证》、《家庭接生员技术合格证》的,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
1
9.
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托幼机构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的人员执业,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经健康检查不宜入园、入托的婴幼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四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聘用未取得健康证明书的人员从事保教、保育和炊事员工作,或者录取未经健康检查或者经健康检查不宜入托、入园的婴幼儿入托、入园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8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计划生育行为的处罚

 1.单位或个人违法开展计划生育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三) 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第三十七条  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 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逾期不校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继续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校验手续;拒不校验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买卖、出借、出租或者涂改、伪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执业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 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相关的执业资格。 
 
第三十九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相应的医师资格的人员从事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 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并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四十一条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原发证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 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11229日原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6号公布,自20011229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 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 元的,并处10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医疗保健机构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前,未查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并保存证明复印件或者施行人类辅助生殖手术造成多胎生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第四十七条 规避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指使他人和顶替参加孕情检查、病残儿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及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由县级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处每人次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这部部门规章已经废止,修改为《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7-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9.
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4

 
 

 

2.非法开展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2012323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6号公布,自201261日起施行,2014年修订)第四十五条  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予以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医疗保健机构或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泄露胎儿性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对泄露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前未查验有关证明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出具虚假的施行人工终止妊娠手术需要的证明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购置超声诊断和染色体检测等具有鉴定胎儿性别功能的设备,不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自20165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利用相关技术为他人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许可的医疗卫生机构或者人员擅自从事终止妊娠手术的、从事母婴保健技术服务的人员出具虚假的医学需要的人工终止妊娠相关医学诊断意见书或者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条  经批准实施人工终止妊娠手术的机构未建立真实完整的终止妊娠药品购进记录,或者未按照规定为终止妊娠药品使用者建立完整用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医疗卫生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介绍、组织孕妇实施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母婴保健管理办法》(2001123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号公布,自200231日起施行,2004年修正)第四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在从事母婴保健专项技术服务工作和医学技术鉴定时,违反本办法2002年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或者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的,对医疗保健机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吊销执业证书;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19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采供血有关法规的处罚

1.血站、医疗机构或单位、医疗机构个人非法采集、出售血液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 非法采集血液的;(二) 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 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二十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1117日原卫生部令第44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非法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按照《献血法》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血站,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二)已被注消的血站,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三)已取得设置批准但尚未取得《血站执业许可证》即开展采供血活动,或者《血站执业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再次登记仍开展采供血活动的;(四)租用、借用、出租、出借、变造、伪造《血站执业许可证》开展采供血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
1
9.
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单采血浆站违法采集、供应、倒卖血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1230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单采血浆许可证》,非法从事组织、采集、供应、倒卖原料血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器材、设备,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单采血浆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第八项所列行为的,或者有下列其他行为并且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采集血浆前,未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健康检查标准对供血浆者进行健康检查和血液化验的;(二)采集非划定区域内的供血浆者或者其他人员的血浆的,或者不对供血浆者进行身份识别,采集冒名顶替者、健康检查不合格者或者无《供血浆证》者的血浆的;(三)违反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血浆采集技术操作标准和程序,过频过量采集血浆的;(四)向医疗机构直接供应原料血浆或者擅自采集血液的;(五)未使用单采血浆机械进行血浆采集的;(六)未使用有产品批准文号并经国家药品生物制品检定机构逐批检定合格的体外诊断试剂以及合格的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七)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包装、储存、运输原料血浆的;(八)对国家规定检测项目检测结果呈阳性的血浆不清除、不及时上报的;(九)对污染的注射器、采血浆器材及不合格血浆等不经消毒处理,擅自倾倒,污染环境,造成社会危害的;(十)重复使用一次性采血浆器材的;(十一)向与其签订质量责任书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以外的其他单位供应原料血浆的。
 
第三十六条  单采血浆站已知其采集的血浆检测结果呈阳性,仍向血液制品生产单位供应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单采血浆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人身伤害等危害,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进出口血液制品或者出口原料血浆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和违法所得,并处所进出口的血液制品或者所出口的原料血浆总值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0

行政处罚

外国和港、澳、台地区医师违反执业规定的处罚

1.外国医师违规开展医疗执业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1992107日原卫生部令第24号公布,自199311日起施行;根据20031128日《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通知》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61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修改〈外国医师来华短期行医暂行管理办法〉等8件部门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对邀请、聘用或提供场所的单位,处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
【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
1.
 4.
1.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2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1.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8-2.
1
 9.
1. 
 10.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
4

 

 

2.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未经注册行医的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81229日原卫生部令第62号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港澳医师未取得《港澳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港澳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3.台湾地区医师未经注册行医的处罚

【部门规章】《台湾地区医师在大陆短期行医管理规定》(200914日原卫生部令第63号公布,自20093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台湾医师未取得《台湾医师短期行医执业证书》行医或者未按照注册的有效期从事诊疗活动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理。
第十九条 台湾医师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类别、执业范围从事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逾期不改的,按照《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21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1.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卫生防疫机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卫生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一)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而继续营业的;
 
(二)未获得健康合格证,而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
 
(三)拒绝卫生监督的;
 
(四)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罚款一律上交国库。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卫生部令第80 号)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对未依法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擅自营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的;(二)擅自营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的;(三)以涂改、转让、倒卖、伪造的卫生许可证擅自营业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规定进行卫生检测、消毒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造成公共场所卫生质量不符合卫生标准和要求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的空气、微小气候、水质、采光、照明、噪声、顾客用品用具等进行卫生检测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顾客用品用具进行清洗、消毒、保洁,或者重复使用一次性用品用具的。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3.公共场所经营者未按照要求进行卫生管理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公共场所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拒绝监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卫生管理制度、设立卫生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或者未建立卫生管理档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组织从业人员进行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或者安排未经相关卫生法律知识和公共场所卫生知识培训考核的从业人员上岗的;
 
(三)未按照规定设置与其经营规模、项目相适应的清洗、消毒、保洁、盥洗等设施设备和公共卫生间,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上述设施设备,或者挪作他用的;
 
(四)未按照规定配备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或者擅自停止使用、拆除预防控制鼠、蚊、蝇、蟑螂和其他病媒生物的设施设备以及废弃物存放专用设施设备的;
 
(五)未按照规定索取公共卫生用品检验合格证明和其他相关资料的;
 
(六)未按照规定对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办理预防性卫生审查手续的;
 
(七)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未经卫生检测或者评价不合格而投入使用的;
 
(八)未按照规定公示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卫生检测结果和卫生信誉度等级的;
 
(九)未按照规定办理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复核手续的。




 
 

4.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安排未获得有效健康合格证明的从业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5.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公共场所经营者对发生的危害健康事故未立即采取处置措施,导致危害扩大,或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公共场所经营者违反艾滋病防治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或者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服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未在公共场所内放置安全套或者设置安全套发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530日广西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6号公布,自20137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每年组织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人员进行包括艾滋病检测项目的健康检查,不得安排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并配合卫生行政、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的检测和干预管理。
 
第四十八条:从事住宿、娱乐、休闲保健、美容美发等服务业的经营者、管理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配合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对有易感染艾滋病病毒危险行为的人群进行艾滋病检测和干预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整改,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用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2

行政处罚

饮用水供水单位、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等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1.饮用水供水单位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6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 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 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生产单位生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卫生计生委令第31号予以修改,自2016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违反消毒管理规定的处罚

1.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
)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部门规章】 《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一条:消毒产品的命名、标签(含说明书)应当符合国家卫生计生委的有关规定。
 
消毒产品的标签(含说明书)和宣传内容必须真实,不得出现或暗示对疾病的治疗效果。
 
第三十二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消毒产品:
 
(一)无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或新消毒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
 
(二)产品卫生安全评价不合格或产品卫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
 
第四十四条 消毒产品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消毒服务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二款: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用水,使用洗涤剂、消毒剂,或者出厂的餐具、饮具未按规定检验合格并随附消毒合格证明,或者未按规定在独立包装上标注相关内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消毒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发生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消毒后的物品未达到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24

行政处罚

有关单位及人员违反职业病防治相关规定的处罚

1.未取得放射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放射卫生技术服务的,或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第七十九条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
 
(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部门规章】 《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2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3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155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依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理: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健康检查的;
 
(二)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履行法定职权的;
 
(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二十七条:职业健康检查机构出租、出借《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伪造、变造或者买卖《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资质批准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八条 职业病诊断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
(二)不按照规定向劳动者公开职业病诊断程序;
(三)泄露劳动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四)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3.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4.职业病诊断鉴定相关人员违规行为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其担任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的专家库中予以除名。
第四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5.对建设单位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的;
(二)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
(四)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或者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
(六)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和使用前,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验收合格的。

 

 

 

25

行政处罚

医疗机构违反放射诊疗相关规定的处罚

1. 医疗卫生机构违规从事放射诊疗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卫生部令第46号)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一)未取得放射诊疗许可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二)未办理诊疗科目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进行校验的;
(三)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放射诊疗项目或者超出批准范围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使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人员从事放射诊疗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 购置、使用不合格或国家有关部门规定淘汰的放射诊疗设备的;(二) 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防护装置和个人防护用品的;(三)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设备、工作场所及防护设施进行检测和检查的;(四) 未按照规定对放射诊疗工作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和健康档案的;(五) 发生放射事件并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六) 发生放射事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情形。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医疗机构违反放射工作人员管理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52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八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6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07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放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未给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办理《放射工作人员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行政处罚

单位或个人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1.医疗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六十九条:医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按照规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医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规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未按照规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规定保管医学记录资料的; ()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59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纪律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隐瞒、缓报或者谎报的;(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突发事件监测职责的;(四)拒绝接诊病人的;(五)拒不服从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调度的。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117日起施行,2006年修改)第三十八条: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据刑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立传染病疫情报告制度的;(二)未指定相关部门和人员负责传染病疫情报告管理工作的;(三)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第四十条:执行职务的医疗卫生人员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或者吊销其执业证书。责任报告单位和事件发生单位瞒报、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不报告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或传染病疫情的,对其主要领导、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由其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疫情播散或事态恶化等严重后果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个体或私营医疗保健机构瞒报、缓报、谎报传染病疫情或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停业整改,并可以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其经营者、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四条: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建立消毒管理组织,制定消毒管理制度,执行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定期开展消毒与灭菌效果检测工作。第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消毒技术培训、掌握消毒知识,并按规定严格执行消毒隔离制度。第六条: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进入人体组织或无菌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灭菌要求。各种注射、穿刺、采血器具应当一人一用一灭菌。凡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必须达到消毒要求。医疗卫生机构使用的一次性使用医疗用品用后应当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第七条:医疗卫生机构购进消毒产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第八条:医疗卫生机构的环境、物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范、标准和规定。排放废弃的污水、污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运送传染病病人及其污染物品的车辆、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第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发生感染性疾病暴发、流行时,应当及时报告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第四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四、五、六、七、八、九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感染性疾病暴发的,可以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48号)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一)未建立或者未落实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工作规范;(二)未设立医院感染管理部门、分管部门以及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医院感染预防与控制工作;(三)违反对医疗器械、器具的消毒工作技术规范;(四)违反无菌操作技术规范和隔离技术规范;(五)未对消毒药械和一次性医疗器械、器具的相关证明进行审核;(六)未对医务人员职业暴露提供职业卫生防护。
 
第三十四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采取预防和控制措施或者发生医院感染未及时采取控制措施,造成医院感染暴发、传染病传播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采供血机构未履行传染病报告导致疾病传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条:采供血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六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报告、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报告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规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117日起施行,2006年修改)第三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瞒报、缓报、谎报发现的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专门的流行病学调查队伍,进行传染病疫情的流行病学调查工作;
 
(三)在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后,未按规定派人进行现场调查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疫情或报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4.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2003616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 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
 
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 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 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 元以上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第四十八条: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排入城市排水管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履行艾滋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行政法规】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艾滋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机构或者责任人员的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履行艾滋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的;
 
(三)对临时应急采集的血液未进行艾滋病检测,对临床用血艾滋病检测结果未进行核查,或者将艾滋病检测阳性的血液用于临床的;
 
(四)未遵守标准防护原则,或者未执行操作规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发生艾滋病医院感染或者医源性感染的;
 
(五)未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的;
 
(六)推诿、拒绝治疗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的其他疾病,或者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未提供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的;
 
(七)未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艾滋病病人进行医学随访的;
 
(八)未按照规定对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及其婴儿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技术指导的。

 

 

6.违法采集、提供、使用人体器官或人体组织的处罚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应当进行艾滋病检测;未经艾滋病检测或者艾滋病检测阳性的,不得采集或者使用。但是,用于艾滋病防治科研、教学的除外。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九条:未经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批准进口的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进口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禁止入境或者监督销毁。提供、使用未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疫的进口人体血液、血浆、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物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物品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

 

 

7.医疗卫生机构未履行结核病防治职责的处罚

 【部门规章】《结核病防治管理办法》(2013220日卫生部令第92号公布,自2013324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肺结核疫情监测、报告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发现肺结核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措施的;(三)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四)未履行对辖区实验室质量控制、培训等防治职责的。
 
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肺结核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报告肺结核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肺结核疫情的;(二)非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发现确诊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未按照规定进行转诊的;(三)结核病定点医疗机构未按照规定对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诊断治疗的,或者拒绝接诊的;(四)未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执行隔离消毒制度,对结核菌污染的痰液、污物和污水未进行卫生处理的;(五)故意泄露涉及肺结核患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密切接触者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和资料的。
 
第三十七条: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一)未履行对辖区内肺结核患者居家治疗期间的督导管理职责的;(二)未按照规定转诊、追踪肺结核患者或者疑似肺结核患者及有可疑症状的密切接触者。

 

 
 

8.单位或个人违反爱国卫生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一)单位未按有关规定要求采取有效预防控制措施,致使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范围;
 
(二)废品收购站、建筑工地、集贸市场、禽畜饲养场、花卉市场、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共厕所、粮库等容易招引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管理者或者开办者未落实专人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未完善和落实防范、杀灭病媒生物的制度和措施;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设置相应的防蝇、防鼠等设施,并采取措施消除苍蝇、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及其孳生条件,或者未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27

行政处罚

医疗卫生机构或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管理传染病病原微生物样本等行为的处罚

1.医疗卫生机构未依法严格管理传染病病原样本、菌种毒种、检测样品及血液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人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规定进行严格管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采集、保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病原微生物实验室未依法进行病原微生物安全管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1112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三级、四级实验室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或者已经取得相关资格证书但是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资格证书的,应当吊销其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一)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二)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三)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四)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五)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六)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七)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八)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第六十一条: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该实验室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资格证书;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验室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有关单位立即停止违法活动,监督其将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验室在相关实验活动结束后,未依照规定及时将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就地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保管的;(二)实验室使用新技术、新方法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未经国家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专家委员会论证的;(三)未经批准擅自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四)在未经指定的专业实验室从事在我国尚未发现或者已经宣布消灭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五)在同一个实验室的同一个独立安全区域内同时从事两种或者两种以上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的相关实验活动的。
 
第六十五条: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8

行政处罚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单位违反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一)未按照使用计划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乡级医疗卫生机构的;(二)设区的市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直接向接种单位供应第二类疫苗的;(三)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疫苗购进、分发、供应记录的。乡级医疗卫生机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第一类疫苗分发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村医疗卫生机构的,依照前款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对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责令暂停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执业活动:(一)未依照规定建立并保存真实、完整的疫苗接收或者购进记录的;(二)未在其接种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第一类疫苗的品种和接种方法的;(三)医疗卫生人员在接种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告知、询问受种者或者其监护人有关情况的;(四)实施预防接种的医疗卫生人员未依照规定填写并保存接种记录的;(五)未依照规定对接种疫苗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告的。
 
第五十八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受种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人员的执业证书:(一)从不具有疫苗经营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第二类疫苗的;(二)接种疫苗未遵守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接种方案的;(三)发现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者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未依照规定及时处理或者报告的;(四)擅自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
 
第六十四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未在规定的冷藏条件下储存、运输疫苗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所储存、运输的疫苗予以销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拒不改正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卫生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并吊销接种单位的接种资格;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拒不改正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吊销疫苗生产资格、疫苗经营资格。
 
第六十六条:未经卫生主管部门依法指定擅自从事接种工作的,由所在地或者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持有的疫苗的,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降级的处分。
 
第六十九条:卫生主管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进行群体性预防接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没收违法持有的疫苗,并处违法持有的疫苗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计划免疫条例》(19981123日广西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5号公布,自19981123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玩忽职守,致使计划免疫疫(菌)苗不能及时供应,造成计划免疫工作无法正常进行的;(二)供应过期、失效、伪劣的计划免疫疫(菌)苗或者使用过期、失效、伪劣以及非卫生防疫机构供应的计划免疫疫(菌)苗的;(三)拒不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四)违法出具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结论书的。
 
第十九条:伪造、涂改或者转借预防接种证的,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29

行政处罚

学校未依法开展学校卫生工作的处罚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国务院批准,19906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自199064日起施行)第六条第一款:学校教学建筑、环境噪声、室内微小气候、采光、照明等环境质量以及黑板、课桌椅的设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七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厕所和洗手设施。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
 
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
 
第十条:学校体育场地和器材应当符合卫生和安全要求。运动项目和运动强度应当适合学生的生理承受能力和体质健康状况,防止发生伤害事故。
 
第十一条:学校应当根据学生的年龄,组织学生参加适当的劳动,并对参加劳动的学生,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
 
普通中小学校组织学生参加劳动,不得让学生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或者从事不安全工种的作业,不得让学生参加夜班劳动。
 
普通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农业中学、职业中学组织学生参加生产劳动,接触有毒有害物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保健待遇。学校应当定期对他们进行体格检查,加强卫生防护。
 
第二十七条:供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进。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致使学生健康受到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进。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会同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其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的物品,并处以非法所得两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拒绝或者妨碍学校卫生监督员依照本条例实施卫生监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处以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1.
1
11-2.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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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或采取防控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七十六条:在国家确认的自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关闭。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1

行政处罚

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012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5号发布,自2001121日起施行,2015年最新修订)第九十条第二款 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收受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本单位给予处分,没收违法所得;对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执业医师,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1130日年国务院令第613号发布,自20122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第二款 以行贿谋取中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落实医药购销领域商业贿赂不良记录规定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卫办药政函[2014]163号)第三条:对一次列入当地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医药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代理人,本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在不良记录名单公布后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其他省级区域内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在招标、采购评分时对该企业产品作减分处理。对五年内二次及以上列入商业贿赂不良记录的,全国所有公立医疗机构或接受财政资金的医疗卫生机构两年内不得购入其药品、医用设备和医用耗材。

  1.立案责任:对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社会举报的、上级机关交办的、下级机关报请的、有关部门移送等符合立案法定条件的案件,予以审查后,确定是否立案,决定不予立案的,不予立案的书面记录存档并反馈给相关部门或举报人。
  2
.调查责任: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依法收集制作相关证据。调查终结后,承办人应当写出调查报告。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调查情况进行合议,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予以销案。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以行政处罚。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
.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等。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符合听证条件的,告知当事人申请举行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处罚的内容和依据、当事人救济的途径等内容)。
 6
.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法定期限通过法定方式送达给当事人。
 7
.执行责任: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8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四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 (一)在卫生监督管理中发现的;(二)卫生机构监测报告的;(三)社会举报的;(四)上级卫生行政机关交办、下级卫生行政机关报请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 
  1-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五条: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 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
  2-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十七条:对于依法给予卫生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卫生行政机关应当调查取证,查明违法事实。案件的调查取证,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关证件。 对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稳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3.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二十五条:“承办人在调查终结后,应当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序进行合议并作好记录,合议应当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依照有关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分别提出下列处理意见:(一)确有应当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二)违法行为轻微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依法提出不予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四)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五)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同时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还应当依法提出卫生行政处罚的意见。
  4-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三十三条:卫生行政机关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卫生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6.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
【部门规章】《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第53)第五十七条:卫生行政处罚决定履行或者执行后,承办人应当制作结案报告。并将有关案件材料进行整理装订,加盖案件承办人印章,归档保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
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4.
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未移送司法机关的;
 6.
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
因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违反法定行政处罚程序的;
 9.
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
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除按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计生行政机关及执法人员自行收缴罚款的;
 12.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1
  3.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2
  5.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
1
 7.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卫生部令第53号)第六十条:卫生行政机关及其卫生执法人员违反本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将依照《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0.
1
11.
【法律】《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行政强制

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0561日施行)第四十九条: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种单位、疫苗生产企业、疫苗批发企业发现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应当立即停止接种、分发、供应、销售,并立即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不得自行处理。接到报告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同时向上级卫生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假劣或者质量可疑的疫苗依法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33

行政强制

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应急处置措施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200561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因预防接种导致受种者死亡、严重残疾或者群体性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接种单位或者受种方请求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的,接到处理请求的卫生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处理。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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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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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34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2013年修改)第六十条第二款: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发现生产、经营企业和使用单位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存在安全隐患时,应当责令其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排除;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流入非法渠道的,应当及时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在7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并通报同级公安机关。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35

行政强制

对传染病病人、疑似病人隔离治疗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扬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入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或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物,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36

行政强制

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等,采取强制检疫措施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11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公布,自199931日起施行)第十条:对拒绝隔离、治疗、留验的检疫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检疫传染病病人和与其密切接触者,以及拒绝检查和卫生处理的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交通工具、停靠场所及物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的卫生主管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采取强制检疫措施;必要时,由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公安部门予以协助。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37

行政强制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等采取的控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闭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品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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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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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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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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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行政强制

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卫生处理或者销毁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有证据证明可能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并予以检验或者进行消毒。经检验,属于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应当进行卫生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对未被艾滋病病毒污染的物品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及时解除封存。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39

行政强制

强制消毒处理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二十七条: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40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医疗废物管理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法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2003616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有关单位进行实地检查,了解情况,现场监测,调查取证;
(二)查阅或者复制医疗废物管理的有关资料,采集样品;
(三)责令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五)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41

行政强制

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时,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2003616日起施行)第四十条:发生因医疗废物管理不当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的事故有可能发生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临时控制措施,疏散人员,控制现场,并根据需要责令暂停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42

行政强制

病原微生物依法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1112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接到关于实验室发生工作人员感染事故或者病原微生物泄漏事件的报告,或者发现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造成实验室感染事故的,应当立即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医疗机构以及其他有关机构依法采取下列预防、控制措施:
 
(一)封闭被病原微生物污染的实验室或者可能造成病原微生物扩散的场所;
 
(二)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三)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
 
(四)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
 
(五)进行现场消毒;
 
(六)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采取隔离、扑杀等措施;
 
(七)其他需要采取的预防、控制措施。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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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3

行政强制

封存造成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新修订的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 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
(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
(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1.行政管理阶段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阶段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44

行政强制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对人员、疫区、食物、水源等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200359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有权紧急调集人员、储备的物资、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必要时,对人员进行疏散或者隔离,并可以依法对传染病疫区实行封锁。
 
第三十四条: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指挥部根据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需要,可以对食物和水源采取控制措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突发事件现场等采取控制措施,宣传突发事件防治知识,及时对易受感染的人群和其他易受损害的人群采取应急接种、预防性投药、群体防护等措施。

 1.行政管理责任:在行政管理过程中发现确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应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2.
报告批准责任: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前,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24小时内向部门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3.
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通知当事人到场;法定告知;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4.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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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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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给付

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艾滋病防治关怀、救助措施:
 
(一)向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免费提供咨询和初筛检测;
 
(四)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治疗和咨询。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公布,20137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艾滋病咨询检测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开服务地址和联系方式,为自愿接受艾滋病咨询、检测的人员提供免费服务。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医疗救治纳入公共卫生和社会保障体系,对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采取下列关怀、救助措施:
(一)为农村艾滋病病人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人免费提供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
  (二)对农村和城镇经济困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适当减免抗机会性感染治疗药品的费用;
  (三)向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产妇免费提供预防艾滋病母婴传播的咨询和治疗;
  (四)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将抗艾滋病病毒治疗药品以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项目;
  (五)对生活困难符合社会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给予生活救助;
  (六)艾滋病病人遗留的孤儿和感染艾滋病病毒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的,免收杂费、书本费;接受学前教育和高中阶段教育的,减免学费等相关费用。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公布,2013629日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6

行政检查

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1.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监督

 【部门规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管理办法》(2003512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2003512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在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医疗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疫情报告;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 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主席令第17号公布,2013629日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的监督

 【行政法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条例》(19981128日国务院令第254号发布,自19993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内交通卫生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3.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的监督

 【部门规章】《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管理办法》(2003117日卫生部令第37号公布,自2003117日起施行,2006年修改)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与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辖区内各级医疗卫生机构负责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和传染病疫情监测信息报告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4.对性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部门规章】《性病防治管理办法》(20121123日卫生部令第89号发布,自20131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定期开展性病防治工作绩效考核与督导检查。督导检查内容包括: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性病防治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二)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工作职责落实情况;
 
(三)不具备开展性病诊疗资质的医疗机构发现疑似性病患者的转诊情况;
 
(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开展性病诊疗业务的医疗机构性病防治培训情况。

 

5.精神卫生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国家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就下列事项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精神障碍诊断、治疗的医疗机构进行检查:
  (一)相关人员、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本法要求;
  (二)诊疗行为是否符合本法以及诊断标准、治疗规范的规定;
  (三)对精神障碍患者实施住院治疗的程序是否符合本法规定;
  (四)是否依法维护精神障碍患者的合法权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前款规定的检查,应当听取精神障碍患者及其监护人的意见;发现存在违反本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制止或者责令改正,并依法作出处理。

 

6.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履行本法规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生产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生产或者供应活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督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保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条件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7.学校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 《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国务院批准,19906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自199064日起施行)第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校卫生工作的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学校卫生工作的监督指导。第二十八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学校卫生工作行使监督职权。其职责是:
 
(一)对新建、改建、扩建校舍的选址、设计实行卫生监督;
 
(二)对学校内影响学生健康的学习、生活、劳动、环境、食品等方面的卫生和传染病防治工作实行卫生监督;
 
(三)对学生使用的文具、娱乐器具、保健用品实行卫生监督。

 

8.免疫规划预防接种工作监督

 【行政法规】《疫苗流通和预防接种管理条例》(2005324日国务院令第434号公布,自200561日起施行)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预防接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监督检查职责:
 
(一)对医疗卫生机构实施国家免疫规划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开展与预防接种相关的宣传、培训、技术指导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医疗卫生机构分发和购买疫苗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对医疗卫生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所作的疫苗分发、储存、运输和接种等记录进行检查,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卫生主管部门对监督检查情况应当予以记录,发现违法行为的,责令改正。

 

9.对血吸虫病防治的监督

 【行政法规】《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41日国务院令第463号发布,自20065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血吸虫病监测、预防、控制、治疗和疫情的管理工作,对杀灭钉螺药物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7

行政检查

对医疗卫生工作的监督检查

1.对医疗机构执业活动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二)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进行检查指导。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医院感染管理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医院感染管理办法》(200676日卫生部令第48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院感染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医疗机构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医院感染管理的规章制度及落实情况;
 
(二)针对医院感染危险因素的各项工作和控制措施;
 
(三)消毒灭菌与隔离、医疗废物管理及医务人员职业卫生防护工作状况;
 
(四)医院感染病例和医院感染暴发的监测工作情况;
 
(五)现场检查。

 

3.对采供血机构管理的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血液制品管理条例》(19961230日国务院令第208号公布,自19961230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卫生部令第44号发布,200631日起施行)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结合本行政区域人口、医疗资源、临床用血需求等实际情况和当地区域卫生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血站设置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卫生部备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血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单采血浆站管理办法》(2008年卫生部令第58号发布,自20083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采血浆站的监督管理工作。

 

4.对献血工作的检查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国家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

 

5.对医师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工作。

 

6.对护士执业行为的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7.对医疗美容服务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 《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2002年卫生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下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美容服务监督管理工作。

 

8.对医疗机构处方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 《处方管理办法》(2007214日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工作的监督管理。

 

9.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2013年修改)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应当对执业医师开具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0.医疗废物处置检查卫生监督检查指导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6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2003616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职责分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中的疾病防治工作,以及工作人员的卫生防护等情况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者不定期的抽查。
 
【部门规章】《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管理办法》(20031015日卫生部令第36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工作实施监督。

 

11.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管理办法》(2012424日卫生部令第84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抗菌药物临床应用的监督管理。

 

12.临床用血卫生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 《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201267日卫生部令第85号公布,自201281日起施行)第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的监督管理。

 

13.对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检查指导

 【部门规章】《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2000515日卫生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号发布,自200071日起施行)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含中医/药主管部门)和外经贸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14.对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人体器官移植条例》(2007331日国务院令第491号公布,自20075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体器官移植的监督管理工作。

 

15.对医疗质量的检查

 【部门规章】《医疗质量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10号,自201611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医疗机构医疗质量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医疗机构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有关情况。

 

48

行政检查

对妇幼工作的监督检查

1.妇幼健康服务情况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进行定期检查。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720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把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发展规划。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质量监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监督管理工作,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母婴保健法和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新生儿疾病筛查管理办法》(2009216日卫生部令第64号公布,自200961日起施行)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新生儿疾病筛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工作的医疗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4.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三十一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49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卫生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198741日国务院公布,自198741日起施行号)第十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工作。
 
第十二条 卫生防疫机构对公共场所的卫生监督职责:
  (一)对公共场所进行卫生监测和卫生技术指导;
  (二)监督从业人员健康检查,指导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卫生知识的教育和培训;
  (三)对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场所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竣工验收。
 
第十三条 卫生监督员有权对公共场所进行现场检查,索取有关资料,经营单位不得拒绝或隐瞒。卫生监督员对所提供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责任。公共场所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佩戴证章、出示证件。
 
【部门规章】《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1310日卫生部令第80号公布,自20115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共场所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0

行政检查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79日建设部、卫生部令第53号公布,自199711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卫生监督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部门规章】《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1

行政检查

托幼机构卫生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199194日国家主席令第50号公布,自199211日起施行,2012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卫生部门应当做好对儿童的预防接种工作,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幼儿园、托儿所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201096日卫生部、教育部令第76号公布,自201011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托幼机构的卫生保健工作作为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内容,加强监督和指导。第五条第三款  卫生监督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对托幼机构的饮用水卫生、传染病预防和控制等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2

行政检查

爱国卫生工作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组织协调和指导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工作;第十六条: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将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3

行政检查

公共场所控烟督导检查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爱国卫生管理办法》(20141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96号公布,自201431日起施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爱卫会下设的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承担爱卫会日常工作。
 
第二十九条:禁止吸烟场所的业主或者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禁止吸烟的管理制度,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志。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任何人有权要求吸烟者停止吸烟。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4

行政检查

对获得工商营业执照的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实施卫生监督检查

1.对餐饮具集中消毒单位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有关机构、场所和物品的消毒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3.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项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二)对消毒产品生产企业执行《消毒产品生产企业卫生规范》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4.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项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三)对消毒产品的卫生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消毒管理办法》(2002328日原卫生部令第27号公布,自20027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8号,2016年修订)第三十六条第四项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四)对消毒服务机构的消毒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55

行政检查

辖区范围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最新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九条 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部门规章】《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2015326日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5号公布,自20155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辖区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管理。按照属地化管理原则,制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做好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执行情况;
 
(二)按照批准的类别和项目开展职业健康检查工作的情况;
 
(三)外出职业健康检查工作情况;
 
(四)职业健康检查质量控制情况;
 
(五)职业健康检查结果、疑似职业病的报告与告知情况;
 
(六)职业健康检查档案管理情况等。
 
第二十条 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的职业健康检查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查;设区的市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每年应当至少组织一次对本辖区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监督检查;县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县级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健康检查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至少每半年监督检查一次。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20111231日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20111231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20111231日修正) 第八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20111231日修正) 第八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6

行政检查

职业病诊断和鉴定机构的监督管理检查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2013219日卫生部令第91号公布,自2013410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第五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制定职业病诊断机构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鉴定办事机构的监督管理,对职业病鉴定工作程序、制度落实情况及职业病报告等相关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
【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60,20111231日修正) 第八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1.
【部门规章】《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91号) 第五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职业病诊断争议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进行处理。
2-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1.

 

 
 

57

行政检查

预防性健康体检机构监督检查

1.放射诊疗管理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最新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2006124日卫生部令第46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三条 卫生部负责全国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诊疗工作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
【部门规章】《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四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发放《放射诊疗许可证》的,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放射事故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工作人员从业资质和放射防护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60号公布,自200251日起施行,2011年修正;最新修订自201691日起施行)第八十七条 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部门规章】《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200763日卫生部令第55号公布,自200711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的监督管理。

 

58

行政检查

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督导考核

 

 【行政法规】《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艾滋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和工作责任制,对有关部门承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考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艾滋病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公布,201371日起施行)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艾滋病防治工作,制定并组织实施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统筹协调,落实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做好本辖区艾滋病防治工作。艾滋病防治工作实行行政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纳入各级人民政府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定期对艾滋病防治工作进行督导和考核。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9

行政检查

对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和人类精子库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管理办法》(2001220日卫生部令第14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辅助生殖技术的日常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人类精子库管理办法》(2001220日卫生部令第15号公布,自20018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类精子库的日常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0

行政检查

打击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督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19997月1日起施行,2016年修正)第六条 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国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
【部门规章】《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 第9号,自201651日起施行)第四条  各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建立查处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违法行为的协作机制和联动执法机制,共同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和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制定胎儿性别鉴定、人工终止妊娠以及相关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管理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监管并组织、协调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查处工作;
  (二)负责医疗卫生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执业准入和相关医疗器械使用监管,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执业规范的宣传培训等工作;
  (三)负责人口信息管理系统的使用管理,指导医疗卫生机构及时准确地采集新生儿出生、死亡等相关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涉及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其他事项。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2011101日起施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工作。 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1

行政检查

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监督

 

 【行政法规】《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200282日国务院令第357号发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2

行政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的监督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自20041112日起施行)第三条 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主管与人体健康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主管与动物有关的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和实验活动生物安全审批管理办法》(20068月卫生部令第50号)第四条 国家卫生计生委和省级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审批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及其实验活动的生物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3

行政检查

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监督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乡镇卫生院管理办法》(20091218日自治区令第53号发布,自20102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镇卫生院的监督管理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管理办法》(2010112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1 号发布,201111日起施行)第四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县级市和城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社区卫生服务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4

行政检查

对乡村医生从业管理的监督

 

 【行政法规】《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200385日国务院令第386号发布,自200411日起施行)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医生的管理工作。第四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乡村医生执业注册或者再注册申请,未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审核工作的,或者未按照规定将准予执业注册、再注册和注销注册的人员名单向村民予以公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六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村民和乡村医生反映的办理乡村医生执业注册、再注册、注销注册的违法活动未及时核实、调查处理或者未公布调查处理结果的,同第四十五条相关规定。

1.受理责任: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
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
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
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
1.
3.
【法律】 《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
3.
5.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场所、生活饮用水、托幼机构卫生环境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5

行政确认

医疗机构评审

 

 【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1994226日国务院令第149号公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1.受理责任:对医疗机构的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书。
 3.
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鉴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负责有关检查鉴定的咨询及科技宣传解释工作。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第四十一条  国家实行医疗机构评审制度,由专家组成的评审委员会按照医疗机构评审办法和评审标准,对医疗机构的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等进行综合评价。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意见,对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发给评审合格证书;对未达到评审标准的医疗机构,提出处理意见。
2.
1.
3.
1.
4.
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6

行政确认

尸检机构认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和病理解剖专业技术人员有进行尸检的义务。
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可以请法医病理学人员参加尸检,也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拒绝或者拖延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定的,由拒绝或者拖延的一方承担责任。
 
【部门规章】《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卫生部200281日发布,200291日起施行)第七条:拟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
第八条: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申请后,45日内对申请机构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认定的尸检机构于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对拟申请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
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审核,组织专家进行现场评估,符合本办法所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公告。
3.
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认定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认定后15日内报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4.
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负责有关检查鉴定的咨询及科技宣传解释工作。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接到医疗机构关于重大医疗过失行为的报告后,未及时组织调查;(二)接到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审查或者移送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处理;(三)未将应当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的重大医疗过失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争议移交医学会组织鉴定的;(四)未按照规定逐级将当地发生的医疗事故以及依法对发生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行政处理情况上报的;(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审核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
 2.
1.
 3.
1.
 4.
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7

行政确认

预防性健康检查机构的核准

 

 【部门规章】《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199562日卫生部令第41号公布,自199562日起施行)第三条 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由省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统一管理,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第四条: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论证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
决定责任:作出审核通过或者不通过的决定(不予通过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对审核通过的制发送达并信息公开,对不予发放的制发送达《不予发放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
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发单位是否有违反《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
【法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不予通过或不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决定的;
2.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审批申请准予通过的;
3.
擅自增设、变更设置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4.
审批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5.
在审批办理和事后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
2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8

行政确认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

 

 【行政法规】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2001613日国务院令第309号公布,自2001101日起施行,2004年修订)第八条:县级以上城市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下列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按照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相关要求进行评审。 
 3.
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4.
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制作并送达《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结论通知书》。 
 5.
监管责任:对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专家组和申请鉴定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
【法律】《放射诊疗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十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应当即时受理;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资料或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对合格的予以批准, 发给《放射诊疗许可证》;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
【法律】《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原卫生部令第41号)第四条  承担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必须经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在指定范围内开展预防性健康检查工作。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
1.

 

 
 

69

行政确认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设立医学技术鉴定组织,负责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的进行医学技术鉴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2001620日国务院令第308号公布,自2001620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果有异议,需要进一步确诊的,可以自接到检查或者诊断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鉴定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组按照病残儿医学鉴定相关要求进行评审。
3.
决定责任:作出申请人是否通过确认的决定;不符合要求的,应该书面通知申请人。
4.
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制作并送达确认报告。
5.
监管责任:对病残儿医学鉴定专家组和申请鉴定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第十六条 受当地医疗技术条件限制不能作出鉴定结论的,由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提出进行省级病残儿医学鉴定的书面意见,经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核准后,申请省级鉴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鉴定组所作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在接到鉴定结论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可向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申请省级鉴定。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省级鉴定申请后3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材料上报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2.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第十八条 省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定期对申请再鉴定者组织鉴定。省级鉴定为终局鉴定。。
 3.
【部门规章】同2
 4.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第十九条 省级或设区的市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鉴定结果以书面形式于30个工作日内逐级通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申请鉴定者。
 5.
【部门规章】《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七号公布)第二十条 负责病残儿医学鉴定的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病残儿医学鉴定资料由作出鉴定结论的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长期保存。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对再生育子女健康状况进行随访登记。第二十二条 鉴定组织依法独立开展工作,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涉鉴定工作。病残儿医学鉴定涉及的家系调查、社会调查和医学鉴定均实行回避制度。第二十三条在病残儿医学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依据有关法规给予经济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一)为当事人提供伪证或出具假医学诊断证明的;(二)收受贿赂或向当事人索取财物的;(三)鉴定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提供不实材料,导致不正确鉴定结论的;(四)未经正常医学鉴定程序随意作出维持或变更原鉴定结论的;(五)有其他严重妨碍鉴定工作行为的。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
1.

 

 
 

70

行政确认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诊断结果确认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2013110日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发布,自201331日起施行)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 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

1.受理责任: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病史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
审查和决定责任:负责对要求鉴定的对象进行临床检查与诊断。
3.
送达责任:负责开具鉴定诊断意见并附检查诊断记录副本,作为处理善后问题的依据。
4.
事后监管责任:将同接种者或其家属有争议的病例,申报上一级鉴定组织再行检查鉴定;负责司法机关要求复议的病例,再行复议处理;负责有关检查鉴定的咨询及科技宣传解释工作。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补偿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七条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调查诊断专家组在作出调查诊断后10 日内应当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报告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调查诊断结论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诊断结论书面告知受种者或者受种者法定监护人、受种者法定继承人(以下统称受种方)以及接种单位。
 2.
1.
 3.
1.
 4.
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
5.

 

 
 

71

行政确认

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

 

【部门规章】《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200611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2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二)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第二十一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1.组织实施责任:由市卫生计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2.
受理责任:经县区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审核通过的人员,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3.
考核责任:中医药管理部门、卫生计生行政部门对确定考核人员,考核工作开始前3个月在辖区内进行公告。负责组织考核,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4.
送达责任:通过确认的,制作并送达确认报告。
 5.
监管责任:对卫生计生行政部门相关人员的监督管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传统医学师承和确有专长人员医师资格考核考试办法》(20061127日经卫生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72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确有专长考核由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组织实施。第十九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从事传统医学临床实践5年以上;(二)掌握独具特色、安全有效的传统医学诊疗技术。
第二十一条 申请确有专长考核的人员,填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考核申请表》,并经所在地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第二十四条 考核合格者由负责组织考核的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管理部门发给由国家中医药管理局统一式样的《传统医学医术确有专长证书》,并报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备案。
 2.
1.
 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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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5.
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
5.

 

 
 

72

行政奖励

对参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置工作人员的奖励、补助和抚恤

 

 【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1.制定方案责任:制定评选、表彰、奖励活动实施方案,并下发方案,在一定范围内组织实施环节责任。
 2.
受理(组织推荐)环节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3.
评审公示责任:对上报材料等进行审查,必要的可通过实地考察走访等了解情况;提出拟表彰奖励名单。
 4.
表彰责任:按表彰奖励范围、层次等报有权机关审定,需要上报政府的,要经政府审定;规定时间内,对表彰奖励决定予以公开、公示。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0359日国务院令第376号公布,自公布日之日起施行)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的医疗卫生人员,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参加突发事件应急处理作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与应急处理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
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不予受理、不予评选的;
 2.
对不符合申报条件的予以受理或者评选的;
 3.
未严格执行评选条件,致使符合条件的项目不能入选,较大损失的;
 4.
在承办环节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
索取贿赂或为他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6.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73

行政奖励

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201512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201611日起施行)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 12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资格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201512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201611日起施行)第八条:国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 12 29 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 12 27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第二十七条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3.
1.
 4.
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查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0112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122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决定》修正,20151227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公布,自20161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2.
1
3.
1
4.
1
 

 

 

74

行政奖励

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奖励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鼓励公民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发放决定(不给予发放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 .【地方性法规】 《广西壮族自治区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2011729日广西第十一届常委会第40号公布,自201110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鼓励公民举报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及非法销售、使用终止妊娠药品的违法行为。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依法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密。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实后,应当给予检举人3000元奖励而未给予奖励的;
 2..
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检举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人工终止妊娠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实后,给予检举人3000元的奖励,并予保密而未保密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5

行政奖励

母婴安康卫士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发放决定(不给予发放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六条 对在母婴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在母婴保健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果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6

行政奖励

医护人员表彰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 医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在执业活动中,医德高尚,事迹突出的;
 
(二)对医学专业技术有重大突破,作出显著贡献的;
 
(三)遇有自然灾害、传染病流行、突发重大伤亡事故及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救死扶伤、抢救诊疗表现突出的;
 
(四)长期在边远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条件艰苦的基层单位努力工作的;
 
(五)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应当予以表彰或者奖励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法规】《护士条例》(2008131日国务院令第517号公布,自2008512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在护理工作中做出杰出贡献的护士,应当授予全国卫生系统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或者颁发白求恩奖章,受到表彰、奖励的护士享受省部级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待遇;对长期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应当颁发荣誉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做出突出贡献的护士,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发放决定(不给予发放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全国卫生系统荣誉称号暂行规定》(1991730 日卫生部令第14号发布)第十二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和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劳动模范,34年评选1次。白求恩奖章荣誉称号根据实际情况,不定期组织评选。在突发性事件中事迹突出或有其他重大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随时授予荣誉称号。第十四条 全国卫生系统先进集体荣誉称号一般授予院、所、站、系及其以下科室或课题组以上相对独立的单位。全国卫生系统模范工作者荣誉称号授予卫生系统中医务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全国卫生系统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于卫生系统中有重大贡献的工人。白求恩奖章授予全心全意为病人服务,具有高尚的医德医风、精湛的医术,并在工作中有卓越贡献的医务人员。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7

行政奖励

传染病防治工作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4828日国家主席令第17号公布,自2004121日起施行,2013年修正)第十一条: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8

行政奖励

防治艾滋病工作先进集体和个人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129日国务院令457号公布,自20063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对在艾滋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卫生部令第17号)(1991104日国务院国批准,1991126日卫生部令第17号发布施行)第六条 各级政府对预防、控制传染病做出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艾滋病防治条例》(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135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号公布 201371日起施行)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艾滋病预防、控制、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防治工作需要增加经费投入。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79

行政奖励

无偿献血先进表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199712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3号公布,自199810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积极参加献血和在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献血条例》(20017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符合国家无偿献血奖励标准的;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动员和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在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中成绩显著的。
2.
1.
3.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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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80

行政奖励

精神卫生工作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组织、个人提供精神卫生志愿服务,捐助精神卫生事业,兴建精神卫生公益设施。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精神卫生法》(201210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2号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精神卫生工作需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保障精神卫生工作所需经费,将精神卫生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精神卫生工作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5.
1.

 

 

81

行政奖励

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国务院批准,19906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施行)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学校卫生工作条例》(1990425日国务院批准,199064日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10号、卫生部令第1号公布施行)第三十一条:对在学校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各级教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
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
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
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
1.
3.
1.
4.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82

行政裁决

医疗机构名称裁定

 

 【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1.受理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
审查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
决定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
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奖励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1994829日卫生部令第35号发布,自19949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两个以上申请人向同一核准机关申请相同的医疗机构名称,核准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申请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作出裁决。 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因已经核准登记的医疗机构名称相同发生争议时,核准机关依照登记在先原则处理。属于同一天登记的,应当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核准机关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裁决。
2.
1.
3.
1.
4.
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
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
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
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
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
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
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
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83

其他权力

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发生医疗事故的赔偿等民事责任争议,医患双方可以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调解申请,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四十八条:已确定为医疗事故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医疗事故争议双方当事人请求,可以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调解时,应当遵循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并应当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计算赔偿数额。 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制作调解书,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调解不成或者经调解达成协议后一方反悔的,卫生行政部门不再调解。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协议书进行审查.
3.
调解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进行医疗事故赔偿调解.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行政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第十五条 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由业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基地建设予以业务指导和服务。
2.
1.
3.
1.
4.
1. 
5.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其他利益
2.
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3.
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成严重后果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4

其他权力

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若需检验的而医患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检验机构时的指定

 

 【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
  3.
登记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日国务院令第351号公布,自20029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一款:疑似输液、输血、注射、药物等引起不良后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和启封,封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同指定的、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同指定时,由卫生行政部门指定。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5

其他权力

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备案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201411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自20151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由业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基地建设予以业务指导和服务。

 1.受理环节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环节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
 3.
登记环节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备案登记.
 4.
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药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6号)第十五条 药用植物资源迁地保护基地由业主依法办理建设用地等相关手续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基地建设予以业务指导和服务。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
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4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
【部门规章】《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4.
2.

 

 

86

其他权力

计划生育药具发放监管

 

 【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720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1.受理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
3.
登记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计划生育药具的发放进行监管。
4.
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计划生育药具工作管理办法(试行)》(2006720日国家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10号公布,自200691日起施行)第八条 各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受同级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本辖区计划生育药具有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主要承担以下任务:(四)承担本级的药具专项经费管理及使用、计划统计、仓储调拨、质量管理、发放服务等工作和对下一级计划生育药具管理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第三十条 报废过期、变质、失效的计划生育药具,要严格依照计划生育药具报损管理的有关规定,按照程序报批和处理。
 2.
1.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挤占、截留、挪用、贪污药具专项经费的;
2.
收受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回扣、贿赂的;
3.
将国家免费提供的计划生育药具流入市场销售的;
4.
由于管理不善,造成计划生育药具变质、损毁、过期、积压、浪费的;
5.
虚报计划生育药具需求计划和统计报表,套取计划生育药具和经费的;
6.
为计划生育药具生产企业或者计划生育药具供应商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
7.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4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
【行政规章】《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4.
2.
5.
2.
6.
2.

 

 
 

87

其他权力

医师定期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626日国家主席令第5号公布,自199951日起施行,2009年修正)第三十一条: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机构或者组织应当按照医师执业标准,对医师的业务水平、工作成绩和职业道德状况进行定期考核。
 
对医师的考核结果,考核机构应当报告准予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责令其暂停执业活动三个月至六个月,并接受培训和继续医学教育。暂停执业活动期满,再次进行考核,对考核合格的,允许其继续执业;对考核不合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注销注册,收回医师执业证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检查和监督医师考核工作。《医师定期考核管理办法》(卫医发〔200766号)第十条: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委托的考核机构的医师定期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并可以对考核机构的考核结果进行抽查核实。

1.立案责任;各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考核机构上报的对考核不合格的医师资料进行审查,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
调查责任;调查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
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
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
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
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依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法律、法规规定的与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强制措施。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5.
3
6.
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措施的;
2.
非法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
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
扩大控制措施范围的;
5.
在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控制措施的;
6.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
因不当实施行政强制,侵害当事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8.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
在实施行政强制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10.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
1.
 3.
1.
 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四)在冻结存款、汇款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冻结的。
 5.
4.
 6.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令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1.
 9.
1.


 

 
 

88

其他权力

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1.受理责任:对相关材料进行初步审查,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证明进行审查.
3.
登记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的发放进行监管。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199410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3号公布,自1995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医疗保健机构和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出具统一制发的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有产妇和婴儿死亡以及新生儿出生缺陷情况的,应当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七条 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本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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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卫生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对应当进行发放而未及时进行发放,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
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法律规定发放出生证明的.
  3.
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4.
未严格履行日常监督行为的。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4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
2.
4.
2.
5.
1.

 

 

89

其他权力

医疗机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核发

 

 【行政法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20058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200583日国务院令第442号公布,自2005111日起施行,2013年修改)第三十六条:医疗机构需要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批准,取得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用印鉴卡。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和受理条件;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审核材料真实性和合法性;现场审核;论证申请人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的要求。
 3.
决定责任:作出给予发放或不予发放的决定(不予发放的应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
送达责任:对同意发放的制发送达并信息公开,对不予发放的制发送达《不予发放决定书》;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5.
事后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已发单位是否有违反《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管理条例》的行为,对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并给予有关责任人相关处分。
 6.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
【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5号公布)第八条 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3-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1998年主席令第五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十三条 ……除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受理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准予注册,并发给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医师执业证书……
 3-3.
【部门规章】《医师执业注册暂行办法》(1999716日卫生部令5号公布)第八条第九条 对不符合注册条件的,注册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注册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如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
【法律】 《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
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
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
1-2
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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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41112日国务院令第424号公布施行)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对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要求,以及事实存在,对有关合同进行审查.
3.
登记责任: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章对新建、改建、扩建一、二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进行备案登记.
4.
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24号)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应当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备案情况汇总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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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
符合法定备案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备案条件受理办理的。
2.
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备案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
在审查监管中失职、渎职的。
4.
在备案中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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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4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 20061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
【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4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6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
【部门规章】《关于医师执业注册中执业范围的暂行规定》(卫医发〔2001169号)第五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处理医疗事故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有关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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