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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统计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7:43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统计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 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提供统计资料或者经催报后仍未按时提供统计资料的;
   (二)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的;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
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
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
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
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
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  
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2 行政处罚 对迟报统计资料、不按规定管理资料来源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四十二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迟报统计资料,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工商户迟报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
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
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3 行政处罚 对经济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组织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
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4 行政处罚 对农业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3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农业普查对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普查办公室、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农业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农业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四)拒绝、推诿和阻挠依法进行的农业普查执法检查的;
   (五)在接受农业普查执法检查时,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普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资料的。
农业生产经营单位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农业生产经营户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1.  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
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
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
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
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
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
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5 行政处罚 对污染源普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 年国务院令第 508 号公布)第三十九条  污染源普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通报有关情况,提出处理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
情节严重的,可以建议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迟报、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污染源普查数据的;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6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
(2007年国家统计局令第 11 号公布)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或者冒用统计调查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对非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的,还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发生前款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三倍但不超过 30000 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还可处以 10000 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有关责任人员,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还可处以 1000 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提请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 年主席令第 67 号修
订)处理。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
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
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7 行政处罚 对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 年主席令第 9 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 15 号修改)第四十九条第三款 利用统计调查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
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二、利用统计调查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出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8 行政处罚 对拒报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 年 5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
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拒报统计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广西第10 届人大常委会第 64 号公告,2004 年9 月 24 日公布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
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 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9 行政处罚 对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执法统计调查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 年 5 月 30 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四)违反统计法律、法规,自行编印、发布统计资料或者制发统计调查表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年9月24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
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
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
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 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
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10 行政处罚 对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 年
9 月 24 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二)授意、指使、胁迫统计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广西第10 届人大常委会第 64 号公告,2004 年9 月 24 日公布施行)一、企业事业组织
违反《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
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
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
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11 行政处罚 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 年自治区人大
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   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对检举、控告、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 年9 月 24 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
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 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
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
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同1.
  
 
12 行政处罚 对不配合统计
执法检查的调
查对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四十一条  作为统计调查对象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或者其他组织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
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
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规范性文件】《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 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统计管理登记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年5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2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及其补充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三)未办理统计登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补充规定》(2004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企业事业组织违反《广西统计监督检查条例》第十九、二十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全面检查、
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发现统计违法行为,进行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2.调查取证责任:调查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调查人员应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3.复核责任:核实统计调查、统计执法检查活动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统计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重大、复杂的行政处罚案件,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发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开展督导检查。检查统计违法案件处理定性是否准确、处理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一条  统计违法案件由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查处。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委托依法成立的统计执法队(室、所)等组织查处统计违法案件。第二十条第二款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
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九条   决定立案查处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一般案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重大案件应当组成调查组。   调查人员应当合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不得主观臆断、偏听偏信,不得篡改、伪造证据。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查处统计违法案件应当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9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在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三十条  调查结束后,调查人员应当将调查情况及处理意见报领导审批。重大案件的处理由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 【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违反规定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4.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5.违反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个人信息或者提供、泄露在执法检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造成损害的或经济损失的;
6.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施行,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国家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统计局令第18号)第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不良后果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1)泄露属于国家秘密的统计资料的;(2)未经本人同意,泄露统计调查对象个人、家庭资料的;(3)泄露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商业秘密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1.
 
14 行政检查 统计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
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 年自治区人大第十届
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对有关单位和个人实施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处理统计违法行为。第九条 统计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一)统计资料的提供是否准确、及时;(二)统计管理登记是否按规定进行;(三)统计报表的制发是否合法;(四)统计资料的管理、公布是否符合法定的要求;(五)统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六)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是否受到妨碍;(七)其他执行统计法律法规的情况。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应当建立统计监督检查制度。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检查事项包括:(一)有无侵犯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的行为;(二)是否存在违反统计制度和法定程序修改统计数据的行为;(三)是否存在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和迟报统计资料的行为;(四)是否依法设立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五)是否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帐;(六)统计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其调动是否符合有关规定;(七)统计调
查项目是否依据法定程序报经审批、备案;是否在统计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法定标识;(八)是否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调查方案进行调查,有无随意改变调查
内容、调查对象和调查时间等问题;(九)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是否符合有关规定,有无泄露国家秘密、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和私人、家庭单项调查资料
的行为;(十)从事涉外社会调查是否具备法定资格,是否依法报经审批或备案,是否在调查表首页显著位置标明法定标识;(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
定的其他事项。
1.告知责任: 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统计部门对统计
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 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修订)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届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 行政检查 调查统计违法行为和核查统计数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监察机关对下级人民政府、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执行本法的情况,实施监督。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证明和资料,不得拒绝、阻碍检查,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
和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1995 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04 年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三条  查处统计违法行为的权限,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统计违法统计行为,由本级人民政府会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二)下一级人民政府的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责成统计机构和监察机关查处;(三)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其他经济组织的统计违法行为,由发生地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查处;(四)重大统计违法行为,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会同监察机关查处。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
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 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
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 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
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
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届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 行政奖励 对统计人员或集体给予表彰和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1983年主席令第9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5号修改)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
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1987 年国务院批准,2005年国务院令第453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各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依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一)在改革和完善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二)在完成规定的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三)在进行统计分析、统计预测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新,取得重要成绩的;(四)在运用和推广现代信息技术方面,取得显著效果的;(五)在改进统计教育和统计专业培训,进行统计科学研究,提高统计科学水平方面,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坚持实事求是,依法办事,同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作斗争,表现突出的;(七)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行为有功的。奖励分为:通令嘉奖、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授予荣誉称号,并可以发给奖品、奖金。奖金按照国家或者企业事业组织的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576号,2010年 6 月 1 日起施行)第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农业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73号,2006 年 8 月 23 日施行)第三十六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国务院令第415号,2004年9月5日施行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统计监督检查条例》(2004 年 9 月 24 日自治区人大第十届人大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各主管部门、各企业事业组织,对在统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控告、检举、抵制统计违法行为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1.公告责任:设置公平公正公开的评审程序,科学制定表彰方案。
   2.受理责任:组织推荐工作,
市、县以下各专项统计调查中的先进集体、先进个人,由各市各专项统计调查工作评审小组组织考核评选,并将有关材料报自治区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核批准。
   3.评审责任: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考评评审,被推荐为先进个人的候选人及相关利益人不得作为评委。
   4.公示责任:公布异议方式,畅通异议渠道。
   5.决定责任:严格按照既定的评审程序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评审领导小组研究决定,以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名义表彰。
   6.监管责任:不定期接受自治区各专项统计调查领导小组专项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届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2. 【法律】同 1。
3. 【法律】同 1。
4. 【法律】同 1。
5. 【法律】同 1。
6. 【法律】同 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 国务院令第453号) 第三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称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较大或者占应报数额的份额较多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二年内再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被责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
   (四)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五)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六)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七)国家统计局依法认定的其他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17 其他权力  不配合人口普
查资料收集行
为的行政处理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人口普查对象拒绝提供人口普查所需的资料,或者提供不真实、不完整的人口普查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批评教育。人口普查对象阻碍普查机构和普查人员依法开展人口普查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1.告知责任:统计部门应当提
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 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 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
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
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届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8 其他权力 违反人口普查
资料收集及管
理的行政处理
     【行政法规】《全国人口普查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6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自行修改人口普查资料、编造虚假人口普查数据的;(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存、销毁人口普查资料的;(四)违法公布人口普查资料的;(五)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人口普查违法行为的普查人员打击报复的;(六)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人口普查违法行为失察的。第三十五条   普查机构在组织实施人口普查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予以通报;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不执行普查方案的;(二)伪造、篡改人口普查资料的;(三)要求人口普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的人口普查资料的;(四)未按照普查方案的规定报送人口普查资料的;(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人口普查资料毁损、灭
失的;(六)泄露或者向他人提供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普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普查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行人口普查任务,予以通报,依法给予处分。
   1.告知责任: 统计部门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 
   2.检查责任: 统计部门对统计工作检查,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处理责任:处理调查报告,
对调查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
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监管责任: 强化统计工作秩序和统计数据质量检查情况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十五条  实施统计执法检查,应当提前通知被检查对象,告知统计执法检查机关的名称,检查的
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对被检查对象的具体要求等。对有统计违法嫌疑的单位实施检查,检查通知可于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认为适当的时间下达。 
   2.【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七条  国家统计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统一组织、管理全国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省及地市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配备专职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置专门的统计执法检查机构。未设机构的,应当配备必要的统计执法检查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配备统计执法检查员。第十六条  检查人员进行统计执法检查时,应当先向被检查对象出示统计执法检查证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执法证件。未出示合法执法证件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3. 【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
修订)第二十条  检查人员应当及时向统计执法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对发现的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一)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责令被检查对象改正,或者提出统计执法检查意见;(二)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
   4.【部门规章】《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公布,2006 年国家统计局令第9号修订)第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国家统计局派出的各级调查队是统计执法检查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实施,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行为。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组织指导下,负责监督检查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统计法和统计制度的贯彻实施,协助同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查处本部门管辖系统内的统计违法行为。第十一条  各级统计执法检查机关应当加强对所属统计执法检查员的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技能培训,健全管理、考核和奖惩制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本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2009年6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11届第15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的;
   (二)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的;
   (四)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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