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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水利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5:51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水利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汊、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阶段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2 行政许可 取水许可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六十一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二款:“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四条:“取水许可实行分级审批。”。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16号公布,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十一届第31号公告修正)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地表水源能满足供水需求的地区,限制开采地下水;已经开采的地下水源,作为应急供水水源,未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启用。禁止开采使用受污染的地下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3 行政许可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依法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第412号)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4 行政许可 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5 行政许可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8月29日主席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6 行政许可 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审核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十七条第二款“建设单位在江河、湖泊新建、扩建排污口的,应当取得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第七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01月08日根据《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4.【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五条:“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运河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编制排污口的设置方案,经有管辖权的市水利局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入河排污口设置论证或水资源论证报告书技术审查意见、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书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审核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入河排污口设置审批档案;加强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1988年主席令第61号公布,2002年主席令第74号修改)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7 行政许可 河道采砂许可     1.【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1988年1月21日主席令第 六十一号 ,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 )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 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 办法 ,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 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 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 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 有关部门批准 :( 一 )采砂 、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 ,修建厂房或 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 在河 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 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可采区内采砂、取土、淘金,须先经 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并依照 国家有关 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按批准的范围和作 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广 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条例》(2016年11月30日广 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六次会议通过)第十四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定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取水许可审批档案;加强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8 行政许可 不同行政区域边界水工程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四款:“在不同行政区域之间的边界河流上建设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符合该流域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流域管理机构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环保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环保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边和河流水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9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 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0 行政许可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 年6月10日国务院令第3号 ,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 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 、钻探、挖筑鱼塘;(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1 行政许可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 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第 一款:在洪泛区、蓄滞 洪区 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 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 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工建设 。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办法》第十 三 条 :在洪泛区、蓄滞洪 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 ,在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3.【部门规章】《水利部关于加强洪水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二款:国务院或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决策运用的蓄滞洪区、洪泛区内的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跨流域的建设项目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水利部负 责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2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市水利局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第二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3.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4.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5.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法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6.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7.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3 行政许可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70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溉工程设施审批。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第28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项目批准文件、被占用或者被占用灌排设施的权属证明材料等法定材料);组织专家论证审查、组织现场勘察、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占用农业灌排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替代工程建设和补偿费用使用的监督检查。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入河排污口设置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污染等重大环境污染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4 行政许可 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根据 2011年01月08日修正)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定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取水许可审批档案;加强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5 行政许可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 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 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 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 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 ,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 、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口向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时其 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2.【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
(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61项。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第十三 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工程项目的,在 上报工程项目立项时,应当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 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6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1、【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自2004 年7月1日起施行)。在国务院决定对确 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中第168条目规定: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的实施机关为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 。
  2、【部门规章】《 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 》( 水利部第15号令发布,水利部第47号令修改,2002年5 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规定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 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 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 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组织专家评审;根据需要征求相关部门意见、项目审批前公示;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需要抄送环保部门的应将许可决定及时抄送环保部门。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取水建设项目监管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取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予以受理;
(二)提交的材料不完备或者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通知申请人补正;(三)不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的,告知申请人向有受理权限的机关提出申请。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2-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七条审批机关受理取水申请后,应当对取水申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并综合考虑取水可能对水资源的节约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带来的影响,决定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第十八条审批机关认为取水涉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听证的,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取水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害关系的,审批机关在作出是否批准取水申请的决定前,应当告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审批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因取水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的,审批机关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中止审批程序;争议解决或者诉讼终止后,恢复审批程序。
  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十九条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取水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对取用城市规划区地下水的取水申请,审批机关应当征求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并转送取水审批机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意见所需的时间。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不予批准,并在作出不批准的决定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批准的理由和依据:(一)在地下水禁采区取用地下水的;(二)在取水许可总量已经达到取水许可控制总量的地区增加取水量的;(三)可能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取水、退水布局不合理的;(五)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要时,建设项目自备取水设施取用地下水的;(六)可能对第三者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产生重大损害的;(七)属于备案项目,未报送备案的;(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审批的取水量不得超过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设计的取水量。
  4.【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二十三条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试运行情况等相关材料;经验收合格的,由审批机关核发取水许可证。直接利用已有的取水工程或者设施取水的,经审批机关审查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审批机关应当将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情况及时通知取水口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定期对取水许可证的发放情况予以公告。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予以审批;
  3.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条件的;
  4.在建设项目取水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水资源浪费的;
  5.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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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行政许可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理由的;
  2.依法应当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和申请所需材料而不公开的;
  3.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法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行政许可后续监管不到位,造成严重后果的;
  6.在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中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8 行政许可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19 行政许可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20 行政许可 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工程建设和生产作业的许可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四条“经有管理权限的市水利局同意,可以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不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工程建设或者生产作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和对行政许可事项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行政机关提供行政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不得收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行政机关的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按照批准的预算予以核拨。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条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
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市
防汛指挥部办公室
 
21 行政处罚 未经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七条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  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  追究时效的。
  2-1.【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2 行政处罚 未按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而影响防洪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3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七条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或者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参加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就投入使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4 行政处罚 擅自修建水工程,或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5 行政处罚 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未按照同意的内容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 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6 行政处罚 违反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7 行政处罚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至十万元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8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或者不按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防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29 行政处罚 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0 行政处罚 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或者进行水产养殖、捕捞作业,影响河道行洪、排涝、航运和危及水工程安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  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1 行政处罚 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指令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四条(八)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八)汛期违反防汛指挥部的规定或者指令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2 行政处罚 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3 行政处罚 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4 行政处罚 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二  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5 行政处罚 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11月28日通过,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二十九条:未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建设相应的防洪治涝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10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 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6 行政处罚 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采砂管理办法》(2011年6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二十一条:采砂船只、机具在禁采期不按指定地点停泊、停放或者在通航河道采砂作业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11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7 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12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8 行政处罚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13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39 行政处罚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0 行政处罚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1 行政处罚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取水许可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2 行政处罚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3 行政处罚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4 行政处罚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开采地下水的;
(二)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限制开采区开采地下水或者启用作为应急供水水源的地下水的;
(三)未申请下年度取水计划而继续取水的。
  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5 行政处罚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2008年2月28日修订)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扩建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依照前款规定采取措施、给予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恢复原状,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6 行政处罚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7 行政处罚 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6号)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
(三)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使用未经审定的水文监测资料的;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8 行政处罚 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除国家机关决策和防灾减灾、国防建设、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公益事业需要使用的水文监测资料和成果以及依法公开的基本水文监测资料外,水文机构为特定项目提供水文监测资料,只供使用单位用于特定项目,未经水文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转借、出版或者用于其他营利性活动。《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利用水文机构提供的水文监测资料进行营利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49 行政处罚 违法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6号)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修订)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处罚,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0 行政处罚 从事对水文监测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6号)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从事对水文监测环境有影响的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1 行政处罚 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6号)根据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三十二条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逾期不停止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的水域内从事养殖等影响水文监测的活动的,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2 行政处罚 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河道管理规定》(2000年12月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一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擅自移动或者拆除防汛、水文监测和测量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讯照明等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以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4.【地方性法规】《广西水利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2       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禁止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
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
(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3 行政处罚 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进行。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项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发利用,有关部门不得审批或者核准。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开发利用不符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的水能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4 行政处罚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项目建设和运行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管理权限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经安全管理年检或者安全管理年检不合格继续生产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运行,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5 行政处罚 擅自启闭河道上的涵闸闸门,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倾倒、堆放、掩盖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号,1988年6月10日发布施行)第四十五条(三)项:违反本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或者干扰河道管理单位正常工作的。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以罚款:(一)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破坏、侵占、毁损堤坝、水电站、提水站、灌溉渠系及附属设施、观测设施、变电站、防汛道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挖矿、取土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不按照规定操作闸门和拦洪、泄洪、开机、停机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擅自搭建构筑物、垦植、筑坝拦汊、围库造地、挖渠破闸、挖堤扒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倾倒、堆放、掩埋垃圾、渣土和废弃物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56 行政处罚 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我局于2013年4月17日以《关于请求明确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请示》(钦市水〔2013〕23号)请求市政府进一步明确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市政府将我局的请示文件转市财政局、监察局、编办征求意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了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暂维持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履行的意见,得到了当时分管水利工作的市领导的签字同意。因此,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处罚应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执行。
57 行政处罚 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的、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的处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四条: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我局于2013年4月17日以《关于请求明确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请示》(钦市水〔2013〕23号)请求市政府进一步明确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市政府将我局的请示文件转市财政局、监察局、编办征求意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了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暂维持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履行的意见,得到了当时分管水利工作的市领导的签字同意。因此,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处罚应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执行。
58 行政处罚 招投标人以不合理手段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的处罚     1.【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8部委令第2号、2013年第24号令修正)第五十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3.【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  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我局于2013年4月17日以《关于请求明确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的请示》(钦市水〔2013〕23号)请求市政府进一步明确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市政府将我局的请示文件转市财政局、监察局、编办征求意见。市政府办公室综合各部门意见,提出了市级水利水电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行政监督管理职责暂维持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履行的意见,得到了当时分管水利工作的市领导的签字同意。因此,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处罚应由市财政局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执行。
59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未按规定发布招标信息处罚     1.【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三条: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其中,构成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规定;(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0 行政处罚 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无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4月修订))第七十二条:招标人在发布招标公告、发出投标邀请书或者售出招标文件或资格预审文件后终止招标的,应当及时退还所收取的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的费用,以及所收取的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给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  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  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1 行政处罚 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六十二条: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第八十七条:任何单位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2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3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七十六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法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发现违反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或者以其他途径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作记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策责任:作出重大行政处罚的,依照相关规定进行集体讨论,作出具体处罚内容的决策。
  6.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7.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8.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处罚。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4 行政处罚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5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侵害中标人权益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九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3号公布)第七十三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件。
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30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八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招标人擅自提高履约保证金或强制要求中标人垫付中标项目建设资金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5       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4.【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8部委2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五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5.【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第12号令、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六条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66 行政处罚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7 行政处罚 非因不可抗力原因,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8 行政处罚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处罚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四条: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69 行政处罚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八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六条: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0 行政处罚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或有情节严重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0       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71 行政处罚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
  1.立案责任:发现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或者下级建设主管部门上报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建设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7日内,依照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督促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责任: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五条:“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1-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七条:“执法机关依据职权,或者依据当事人的申诉、控告等途径发现违法行为;执法机关对于发现的违法行为,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立案,但适用简易程序的除外;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附上相关材料,报主管领导批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3-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执法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与执法人员就有关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时,给予较轻处罚的,报请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决定;给予较重处罚的,报请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或者本机关分管负责人召集的办公会议讨论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4-3.【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关在作出吊销资质证书、执业资格证书、责令停业整顿(包括属于停业整顿性质的、责令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得承接新的业务)、责令停止执业业务、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处以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幅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十九条:“执法机关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必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执法机关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应当直接送受送达人。送达必须有送达回执。受送达人应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受送达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或者有关文书留在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4.【部门规章】《建设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行政处罚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执法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1       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八部委2号令,2013年23号令修改))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72 行政处罚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处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3 行政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4 行政处罚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五十条: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六十五条: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 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5 行政处罚 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八条:取得招标职业资格的专业人员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招标业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暂停一定期限内从事招标业务;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招标职业资格。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  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6 行政处罚 对在处理投诉过程中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11号,2013年9部委23号令修改)第二十四条行政监督部门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违法、违规或者违纪行为的,应当建议其行政主管机关、纪检监察部门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招标代理机构有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依法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7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六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二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没收收受的财物,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部门规章】《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1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与评标活动有关的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8 行政处罚 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的处罚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七十一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一)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二)擅离职守;(三)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八)其他不客观、不公正履行职务的行为。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国家发改委等7部委令第30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七十八条: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擅离职守,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私下接触投标人,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或者有其他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行为的,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改委等8部委令2号、2013年第23号令修正)第五十四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78       条:评标委员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一)不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二)应当回避而不回避;(三)擅离职守;(四)私下接触投标人;(五)向招标人征询确定中标人的意向或者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或者排斥特定投标人的要求;(六)对依法应当否决的投标不提出否决意见;(七)暗示或者诱导投标人作出澄清、说明或者接受投标人主动提出的澄清、说明;          
79 行政处罚 对电子招标投标系统未按规定交付使用或运营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0 行政处罚 对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一条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  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四条招标人或者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存在以下情形的,视为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处罚。(一)利用技术手段对享有相同权限的市场主体提供有差别的信息;(二)拒绝或者限制社会公众、市场主体免费注册并获取依法必须公开的招标投标信息;(三)违规设置注册登记、投标报名等前置条件;(四)故意与各类需要分离开发并符合技术规范规定的工具软件不兼容对接;(五)故意对递交或者解密投标文件设置障碍。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  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1 行政处罚 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2.【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六条: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招标投标信息,参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二条关于招标人泄密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  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2 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七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2       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部门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七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协助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投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处罚。
         
83 行政处罚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主席令21号)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六十八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  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3       吊销营业执照。
  3.【规章】《电子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13年第20号令)第五十八条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和电子招标投标系统运营机构伪造、篡改、损毁招标投标信息,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和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处罚。《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发展改革委2003年第2号令)第五十二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利用伪造、转让、租借、无效的资质证书参加投标,或者请其他单位在自己编制的投标文件上代为签字盖章,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84 行政处罚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的建设单位,其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5 行政处罚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正)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违法水利相关法律法规的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  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6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设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修订)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在不履行拆除违章的建筑物、构筑物;对未按照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86       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
  3.【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6号)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87 行政强制 限制取水量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年度取水量予以限制:(一)因自然原因,水资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二)取水、退水对水功能区水域使用功能、生态与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三)地下水严重超采或者因地下水开采引起地面沉降等地质灾害的;(四)出现需要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的。第二款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1.审查责任:发生重大旱情时,研究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88 行政强制 对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496号)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接到举报、控告等,发现未经批准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对非法行为涉及吊销许可证行政处罚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做出吊销许可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监督改正或吊销许可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四条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以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符合下列条件的违法行为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立案查处:(一)具有违反水法规事实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应当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三)属水行政处罚机关管辖的;(四)违法行为未超过追究时效的。
  2-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对立案查处的案件,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及时指派两名以上水政监察人员进行调查;必要时,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六条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被调查人认为调查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水行政处罚机关申请其回避;是否回避,由水行政处罚机关决定。
3.【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二十八条水政监察人员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水行政处罚机关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应当移送有关部门处理的,移送有关部门;(三)依法需退还当事人的,退还当事人;(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理方式。
  4-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条对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水政监察人员应当就案件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处罚意见等,向水行政处罚机关提出书面报告,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并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水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水行政处罚的,不予水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水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移送公安机关;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水行政处罚,报经批准后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水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前款所称较重的水行政处罚是指对公民处以超过三千元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超过三万元罚款、吊销许可证等。
  4-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一条水行政处罚机关在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口头或者书面告知当事人给予水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水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水行政处罚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
  5.【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三)水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水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水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1.【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三十三条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当事人宣告,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七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6-2.【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对水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7.【部门规章】《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1997年12月26日水利部令第8号发布)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水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的水行政处罚机关可以从到期之日起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因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4.执行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5.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6.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  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条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同1.
  6.同1.
  7.同1.
  8.同4.
  9.同1.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89 行政强制 防汛防台抗旱应急处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第四十五条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第四十七条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四十七条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3.【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除防洪法第四十一条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在汛期、台风期、旱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防汛、防台、防旱设施进行统一管控;对未按照限期完成防汛防台抗旱工作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89       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外,当台风、风暴潮、灾害性强降水来临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发布汛情公告,并同时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          
90 行政强制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15年4月24日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1.审查催告责任:审查当事人是否在汛期、台风期、旱期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防汛、防台、防旱设施进行统一管控;对未按照限期完成防汛防台抗旱工作而造成重大损失的,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制作催告书,并予以公告;
  2.决定责任:听取当事人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做出是否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制作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实施责任:送达执法文书,实施强制执行或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
  4.事后监管责任:检查拆除违法建筑物、恢复原状情况。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五十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的;
  2.对应当实施行政强制而未组织行政强制的;
  3.对不当实施行政强制,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权限、程序实施行政强制,造成群体性事件的;
  5.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强行拆除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工作中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七条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主席令第四十九号)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7.同1.
 
91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征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计划或者超定额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其中,由流域管理机构审批取水的中央直属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水利工程的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3.【地方性法规】《广西实施<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办法》第七条: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取水许可可以委托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监督管理和征收水资源费。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金额计算方式、征收适用类型、征收方式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需缴费的开票征收,缴入国库.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4号)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关于调整我区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通知》(桂价费[2013]123号,2013年12月3日)一、分步调整,逐步到位。按国家的统一部署,2015年末,广西水资源费平均征收标准达到地表水0.1元/立方米、地下水0.2元/立方米。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8.同1.
 
92 行政征收 水资源费缓缴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1.受理责任:公示告知水资源费缓缴审批的要求以及其他应当公示的内容;
  2.审核责任:审查申报材料,是否符合相关政府及相关部门规定的征收标准.
  3.确定责任:对符合缓缴条件的,作出书面决定并送达.
  4.事后监管责任:对未及时缴费进行催报催缴.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0号)第三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因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向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发出缴纳通知单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缓缴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并通知申请人;期满未作决定的,视为同意。水资源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得超过90日。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擅自改变征收管理范围的;
  2.不征、少征,致使国家遭受重大损失的;
  3.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摊派处理费的;
  4.违反法定程序为该承担处理费办理减缴、免缴和退费手续的;
  5.私分、挪用、截留、非法占有处理费的;
  6.在征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7.在征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同6.
  8.同1.
 
93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运行管理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4 行政检查 农村水电站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和其委托的经营者是项目的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统计数据,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运行管理,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电力监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5 行政检查 水库、水闸、堤防工程管理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三条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利工程管理条例》(2011年11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第十一届常委会公告第43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水行政主管部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水利工程所有者、水利工程经营者应当定期对水利工程进行安全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6 行政检查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8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监理单位和监理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纠正,并依法查处。
  3.【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7号)第十条政府对水利工程的质量实行监督的制度。水利工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相应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质量监督机构实施质量监督。
  4.【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26号)第二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第二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7 行政检查 对水电站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的管理职责,加强对水能资源开发利用规划、项目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业主提供业务指导和服务,受理单位和个人的投诉,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8 行政检查 防汛工作监督检查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9 行政检查 对水利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状况,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容易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进行严格检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分类分级监督管理的要求,制定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并按照年度监督计划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处理。第六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第四章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它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9       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第四章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章六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及其处理情况,作出书面记录,并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应当将情况记录在案,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第四章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确需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移送的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第四章六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
         
99       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00 行政检查 水土保持监督检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12月25日修订)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经费。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1 行政检查 对水利工程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令第36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2 行政检查 取水许可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在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条例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监督检查人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监督检查工作应当给予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3 行政检查 入河排污口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22号)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入河排污口设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文件、证照和资料”。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水利工程安全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4 行政确认 水库大坝、水闸安全鉴定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大坝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大坝定期安全检查、鉴定制度。  1.受理环节责任: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审查和决定责任:负责对要求鉴定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审查报告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18号)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5 行政确认 蓄水安全鉴定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十三条:工程建设进入枢纽工程导(截)流、水库下闸蓄水、引(调)排水工程通水、首(末)台机组启动等关键,应当组织进行验收。第二十六条:水库下闸蓄水验收前,项目法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完成蓄水安全鉴定。   1.受理环节责任: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审查和决定责任:负责对要求鉴定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审查报告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部门规章】《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暂行办法》(水建管〔1999〕177号),第三条水库蓄水验收前必须进行蓄水安全鉴定。蓄水安全鉴定是大型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验收的必要依据,未经蓄水安全鉴定不得进行蓄水验收。第四条蓄水安全鉴定,由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设计、施工、监理、运行、设备制造等单位负责提供资料,并有义务协助鉴定单位开展工作。第五条水利部负责监督和指导全国水利水电建设工程蓄水安全鉴定工作。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工程竣工验收的分级管理权限负责监督和指导蓄水安全鉴定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6 行政确认 水库降等与报废审批     【部门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1.受理环节责任:负责对鉴定对象进行现场及必要的社会调查,收集整理有关重要资料。
  2.审查和决定责任:负责对要求鉴定的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3.送达环节责任:送达审查报告书。
  4.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2003年水利部令第18号)第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辖的水库降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机构按照以下规定权限审批,并报水库原审批部门备案(一)跨省际边界或者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1)型水库,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二)对大江大河防洪安全起重要作用的大(2)型水库和跨省际边界的其他水库,由流域机构审批;(三)除第(一)项、第(二)项以外的大型和中型水库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四)上述规定以外的小(1)型水库由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小(2)型水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五)在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的跨行政区域的水库降等报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库报废按照同等规模新建工程基建审批权限审批。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7 行政奖励 全市防汛抗旱工作先进集体、先进个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抗旱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1.受理环节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一)在执行抗洪抢险任务时,组织严密,指挥得当,防守得力,奋力抢险,出色完成任务者;(二)坚持巡堤查险,遇到险情及时报告,奋力抗洪抢险,成绩显著者;(三)在危险关头,组织群众保护国家和人民财产,抢救群众有功者;(四)为防汛调度、抗洪抢险献计献策,效益显著者;(五)气象、雨情、水情测报和预报准确及时,情报传递迅速,克服困难,抢测洪水,因而减轻重大洪水灾害者;(六)及时供应防汛物料和工具,爱护防汛器材,节约经费开支,完成防汛抢险任务成绩显著者;(七)有其他特殊贡献,成绩显著者。《抗旱条例》第十二条对在抗旱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
  3.同1.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08 行政奖励 对重大事故安全隐患报告或者安全生产违法举报的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四章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1.受理环节责任:单位和个人上报相关材料进行备选审核。
  2.审查环节责任:对上报单位及个人申报材料审核。
  3.决定环节责任:作出是否给予奖励决定(不给予奖励的应说明理由)。
  4.事后监管责任: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3号)第四章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奖励而未作出奖励决定的;
  2.对不符合奖励条件受理或作出奖励决定的;
  3.在审批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权力,对不符合条件给予奖励;
  4.在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主席令第39号,2010年修订)第四十七条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同.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09 行政裁决 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的处理决定     1.【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颁布)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颁布)第六十一条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11号,2004年6月颁布,2013年9部委23号令修改)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1.受理环节责任: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处理环节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投诉事件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2月20日颁布)第六十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2.【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办法》(发改委等七部委令11号,2004年6月颁布,2013年9部委23号令修改)第三条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有权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第二十一条负责受理投诉的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做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对水利工程项目招标投标投诉予以处理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同2。
  4.同2.
 
110 其他权力 政府投资建设水利项目验收和竣工验收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验收和竣工验收。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第二十条: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79号,发布日期:2000年1月30日)第十六条:建设单位收到建设工程竣工报告后,应当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建设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四)有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验收组,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形成验收意见,将验收过程材料及验收意见报局领导审核同意;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合格证;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验收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30号)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由中央或者地方财政全部投资或者部分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含1、2、3级堤防工程)的验收活动。
第三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按验收主持单位性质不同分为法人验收和政府验收两类。政府验收是指由有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组织进行的验收,包括专项验收、验收和竣工验收。
第四条: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具备验收条件时,应当及时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或者进行后续工程施工。
第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的监督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负责初步设计审批的项目,竣工验收主持单位为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验收合格的;
  2.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水利工作制度,导致验收工作进展不力的,
  3.在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1 其他权力 水利工程项目招标事项(招标文件的修改澄清、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告与公告、中标通知书)备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第四十七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2.【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2001年水利部令第14号)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进行行政监督,内容包括:(一)接受招标人招标前提交备案的招标报告;……。第十七条:招标工作一般按下列程序进行:(一)招标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备案。报告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招标已具备的条件、招标方式、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资质(资格)条件、评标方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的工作具体安排等;第四十九条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3.【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水部委令30号,2003年5月1日起施行,2013年4月修订)第六十五条依法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水利部发布第14号令第七条……(三)接受招标人提交备案的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总结报告和第五十三条招标人在确定中标人后,应当在15日之内按项目管理权限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4.【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发布暂行办法》(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4号)第三条:国家发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1       展改革委根据国务院授权,按照相对集中、适度竞争、受众分布合理的原则,指定发布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公告的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介(以下简称指定媒介),并对招标公告发布活动进行监督。
  5.【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须将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通知项目审批部门,项目审批部门根据情况依法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
         
112 其他权力 水利评标专家库组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统一的评标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管理办法。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组建综合评标专家库。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3 其他权力 江河及水利工程防汛抗旱调度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主席令第88号,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2009年8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在汛期,水库、闸坝和其他水工程设施的运用,必须服从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汛期,水库不得擅自在汛期限制水位以上蓄水,其汛期限制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的运用,必须服从防汛指挥机构的调度指挥和监督。在凌汛期,有防凌汛任务的江河的上游水库的下泄水量必须征得有关的防汛指挥机构的同意,并接受其监督。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1991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86号)第十四条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工程规划设计、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和洪水调度方案以及工程实际状况,在兴利服从防洪,保证安全的前提下,制定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备案,并接受其监督。经国家防汛总指挥部认定的对防汛抗洪关系重大的水电站,其防洪库容的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须经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汛期调度运用计划经批准后,由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部门负责执行。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2月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二十七条国家防汛抗旱总指挥部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国家防汛抗旱预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其成员单位编制抗旱预案,经上一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审查同意,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经批准的抗旱预案,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修改抗旱预案,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原批准机关批准。第三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3       十七条发生干旱灾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或者流域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按照批准的抗旱预案,制订应急水量调度实施方案,统一调度辖区内的水库、水电站、闸坝、湖泊等所蓄的水量。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严格执行调度指令。当水库实施洪水调度需要泄洪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库管理机构应当提前向有关人民政府通报汛情,有关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做好群众转移和安全泄洪的准备工作。          
114 其他权力 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管理条例》(2013年7月19日通过,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本条例施行前已建成或者在建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其项目业主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到有管理权限的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的备案手续。
第十二条即“水能资源的开发利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权限管理:(一)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4000千瓦、小于或者等于5万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0千瓦、小于4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大于或者等于100万立方米、小于1000万立方米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三)装机容量大于或者等于100千瓦、小于1000千瓦的,水库总库容小于100万立方米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水能资源开发利用项目装机容量大于5万千瓦、小于25万千瓦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跨行政区域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由其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国家管理的河流的水能资源开发利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5 其他权力 取水许可证延续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60号,自2006年4月15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取水许可证有效期限一般为5年,最长不超过10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45日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原审批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延续的决定。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第34号令)第二十七条:按照《取水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向原取水审批机关提出延续取水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取水申请书;(二)原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和取水许可证。取水审批机关应当对原批准的取水量、实际取水量、节水水平和退水水质状况以及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所在行业的平均用水水平、当地水资源供需状况等进行全面评估,在取水许可证届满前决定是否批准延续。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延续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告知审核结果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2000年第41号)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赂、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6 其他权力 水功能区、跨界河流水质监测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1.审查和决定责任:依照本地区实际,对江河湖泊水功能区、跨界河流开展水质监测工作。
  2.送达环节责任:针对水质未达标的水功能区,向有关政府送达水质监测报告。
  3.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管。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主席令第74号,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水文机构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和纳污能力进行动态监测、评价。
跨国界、省际河流所在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跨国界、省际河流水质状况的监督管理,组织水文机构加强对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质状况进行动态监测。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2.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索取、收受贿赂的。
  4.截留、克扣、挪用、贪污活动经费的;
  5.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数据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7 其他权力 水文水资源的调查评价及成果审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文条例》(2007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应当组织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资质的单位对本区域的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左江、右江、郁江、浔江、西江、红水河、柳江、桂江、黔江、贺江、南流江和跨国界、省际河流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甲级资质的单位承担。其他流域的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由具有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乙级以上资质的单位承担。第二十二条: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成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水文机构组织审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初审材料进行审核;提出初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延续决定(不予核准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告知审核结果并公开信息。
  5.事后监管责任:接受监督,及时处理反馈信息。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参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主席令2000年第41号)第六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由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审查批准。审查批准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九十天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2.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3.对不符合有关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行政许可的;
  4.超过法定期限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6.工作中贪污受赂、徇私舞弊、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8 其他权力 水库大坝、水闸注册登记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7号)第二十三条大坝主管部门对其所管辖的大坝应当按期注册登记,建立技术档案。大坝注册登记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做出许可或不予许可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需要转报相关部门的予以转报;按时办结;法定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项目建设过程中的监督检查,确保项目建设内容与审查审批内容一致。
  6.其他法律法规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职责。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技术要求或规划的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申请予以核准的;
  3.擅自增设、变更涉及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核准程序或核准条件的;
  4.应转报而未转报的;
  5.擅自变更、撤销已审查审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同意书的;
  6.在监管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7.收受贿赂、获取其他利益,或者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提供方便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19 其他权力 建设工程施工安全措施备案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十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批准开工报告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自开工报告批准之日起15日内,将保证安全施工的措施报送建设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120 其他权力 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验收合格登记(水利水电类)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3号)第三十五条施工单位在使用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验收,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验收;使用承租的机械设备和施工机具及配件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出租单位和安装单位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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