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钦州 > 政务公开 > 重点领域 > 权责清单 > 市审计局

钦州市审计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6:46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审计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0月1日实施;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被审计单位违反审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审计单位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1.立案责任: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拒绝或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资料,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拖延、拒绝、阻碍检查,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或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监督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四十三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责任。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二十七条: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制止违法行为而不予制止,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5.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2 行政处罚 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财政收支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四十五条: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违反预算的行为或者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下列处理措施:(一)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款项;(二)责令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三)责令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四)责令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五)其他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10月1日实施;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自2009年8月27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区别情况采取审计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可以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处理、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第二款: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应当在规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根据审计机关的授权,依法对财政违法行为作出处理、处罚决定。
 1.立案责任: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对发现或接到举报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并责令改正。对拒不改正的予以立案。
 2.调查责任:审计组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有关人员出示证件。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审计组以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依法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决定书并告知提请政府裁决、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及执行责任:审计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的情况。
 7.监督责任:对被审计单位拒绝、阻碍审计监督检查行为进行监督。
 8.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对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核实情况对审计报告作出必要的修改。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决定书经审定,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决定与审计组征求意见的审计报告不一致并且加重处罚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告知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
 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公布)第四十条:审计机关有关业务机构和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以及相关审计事项进行复核、审理后,由审计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内容包括:对审计事项的审计评价,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提出的处理、处罚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单位的意见,改进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管理工作的意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的审计决定;(三)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公布)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5-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令公布)第一百二十七条:审计决定书的内容主要包括:(一)审计的依据、内容和时间;(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事实、定性、处理处罚决定以及法律法规依据;(三)处理处罚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报告审计决定执行结果等要求;(四)依法提请政府裁决或者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二条: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的财政收支,国有的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以及其他依照本法规定应当接受审计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依照本法规定接受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前款所列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3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1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2011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自2011年1月8日起施行)第九条: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的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调整有关会计账目,追回被截留、挪用、骗取的国家建设资金,没收违法所得,核减或者停止拨付工程投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公务员的,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二)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三)违反规定超概算投资;(四)虚列投资完成额;(五)其他违反国家投资建设项目有关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处理、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审计处理暂行规定》(审投发〔1996〕105号,审计署、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5年4月5日公布施行)第三条:凡属国家规定必须进行开工前审计的建设项目,未取得审计机关出具开工前审计意见书而擅自开工建设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停工,并履行审计手续;不按规定时限履行审计手续的,视情节处以总投资1%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
第六条:建设项目不突破概算总投资的单项工程间投资调剂,应督促建设单位向原审批部门申报批准。批准设计外的在建工程,应要求其暂停、缓建,并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原审批部门不予批准的计划外工程,由建设单位筹措符合规定资金予以归垫,并处以投资额5%以下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筑装修及设备购置标准的投资,视同计划外工程投资处理。第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有关批准文件规定,以合同形式要求设计单位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应由建设单位报原审批部门予以批准;否则,应停止建设,并对建设单位处以超投资部分5%以下的罚款,罚款由建设单位以自有资金支付。设计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扩大规模、提高标准或违反合同规定范围,进行设计而增加的概算投资,对设计单位处以该部分设计费50%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直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第十条:国家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违反有关规定搞其它开发建设、非法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应予以制止,并没收非法所得。第十一条:对转移、侵占和挪用的建设资金,应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收回。进行经营活动的,收缴其经营收益。第十四条:工程价款结算中多计少计的工程款应予调整;建设单位已签证多付工程款的,应予以收缴。施工单位偷工减料、虚报冒领工程款金额较大、情节严重的,除按违纪金额处以20%以下的罚款外,对质量低劣的工程项目,应由有关部门查明责任并由施工单位限期修复,费用由责任方承担。第十五条:应计、应缴而未计缴的各种税费,应督促补计、补缴,超过法律规定期限的,应予以收缴,并按国家有关法规给予处罚。第十七条:基本建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隐瞒、截留的基本建设收入,应予以追回并收缴。
 1.立案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对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投资与建设管理法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4-2.【部门规章】《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5-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4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1993年12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第2次修订,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违法行为:(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或者提高收费标准的;(二)收费项目已取消、变更或者收费标准已调低,仍继续按原项目、标准收费的;(三)无证收费或者不亮证收费的;(四)涂改或者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五)不使用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收费的;(六)收费收入不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或者财政专户管理的;(七)收费收入不纳入单位财务管理或者超出规定范围使用的;(八)瞒报、虚报、拒报收费收支情况的;(九)拒绝接受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的;(十)违反本条例其它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有第二十二条行为的,由县级以上物价、财政、审计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按下列规定处罚:(一)有第二十二条第(三)、(五)、(六)、(十)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0%以下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两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二)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四)、(七)、(八)、(九)项行为之一的,对单位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其限期纠正,或者吊销收费许可证,并处以违法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相当于其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三)有第二十二条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罚外,并将其违法收入退回缴费者;无法退回的,上缴国库。罚没收入应当按规定的时间全额上缴财政,任何部门及个人不得拖欠、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提成。  1.立案责任:受案部门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刻、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5.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8.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5 行政处罚 对单位和个人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2007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根据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进行修订,此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物价、监察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的有关监督工作。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补收应当收取的政府非税收入;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二)违反规定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三)对已明令取消、暂停执行或者调整的政府非税收入项目,仍然依照原定项目、标准征收或者变换名称征收;(四)多收、不收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政府非税收入;(五)隐瞒、截留、挤占、坐支和挪用政府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政府非税收入款项存入政府非税收入财政专户、汇缴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六)违反政府非税收入收缴分离规定;(七)违反规定发放、使用、核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八)其他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行为。  1.立案责任:受案部门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案件,应当及时受理。
 2.调查责任:受案部门对于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执法人员应保守案件秘密。
 3.案件审查责任:受案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内容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
 4.告知责任:受案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决定责任:受案部门根据案件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依法按时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书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受案部门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监督责任:对办案人员依法执法情况和行政相对人执行处罚决定情况开展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通过检查、查询、监督盘点、发函询证等方法实施审计;(二)通过收集原件、原物或者复刻、拍照等方法取得证明材料;(三)对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和谈话内容作出记录,或者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四)记录审计实施过程和查证结果。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3-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审计组应当针对被审计单位提出的书面意见,进一步核实情况,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作必要修改,连同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三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三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必须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1.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或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关于委托处罚规定的;
 5.违规进行罚款或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据为己有的;
 6.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7.行政机关为谋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的;
 8.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一)、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三)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第(四)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行政处罚;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七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行政处罚 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审计机关审定检查报告,对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反国家规定的执业行为,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其行为情节轻重分别依法给予下列处理、处罚:(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处罚;(三)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通报或者公布监督检查结果;(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可以采取的处理、处罚。  1.立案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违规违法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4-2.【部门规章】《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5-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四十八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231号)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7 行政强制 违规行为制止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三十四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正在进行的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制止无效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通知财政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暂停拨付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直接有关的款项,已经拨付的,暂停使用。
 1.立案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审计监督中,对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对被审计单位违反预算的行为,审计组应当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予以审查,决定进一步核查和追责。
 2.调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在进一步调查过程中,要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审计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允许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和陈述,并以审计组审计报告形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审计人员应当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计机关派出审计组、审计组所在部门、审计机关审理部门应当对违法事实、证据、审计程序、法律适用、处罚幅度,以及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申辩、陈述和反馈意见等进行审核、复核、审理。
 4.告知责任:审计机关在做出较大数额审计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力。
 5.决定责任:审计机关根据审核、复核、审理情况,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审定是否予以审计处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依法需要给予审计处罚的,应制作审计处罚决定书,并告知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或者提请政府裁决的途径和期限。
 6.送达责任:审计处罚决定书应当及时送达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执行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检查被审计单位和当事人执行审计处罚决定情况。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三十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依法应当接受审计机关审计监督的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权向审计机关举报。审计机关接到举报,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六条“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审计机关、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区别情况采取前条规定的处理措施,并可以依法给予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十三条“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者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2-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3-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3-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3-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4-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审计机关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人员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较大数额罚款的具体标准由审计署规定。”
 4-2.【部门规章】《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署令第1号)第三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署规定的程序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进行审议,并对被审计对象对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提出的意见一并研究后,提出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理、处罚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
 5-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5-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务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有关财政收支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以提请审计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裁决,本级人民政府的裁决为最终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审计机关应当将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审计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应当将审计决定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关。审计机关应当检查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被审计单位不执行审计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执行;逾期仍不执行的,审计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处罚而不予处罚,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2.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处罚程序;
 3.擅自改变审计处罚种类和裁量幅度的;
 4.没有审计处罚法律依据实施处罚,给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的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5.应当告知听证没有告知,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6.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7.在处罚中发生腐败行为;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8 行政强制 封存账册资料与违规资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被审计单位不得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或者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不得转移、隐匿所持有的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
第二款: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必要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封存有关资料和违反国家规定取得的资产;对其中在金融机构的有关存款需要予以冻结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1.取得批准:专利管理部门在采取查封、扣押行政强制行为前必须取得部门负责人批准。
 2.告知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想要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身边,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3.审核(决定)阶段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行政强制措施。
 4.执行阶段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对经检验、检查发现确为假冒专利产品,采取查封或者扣押有等强制措施。
 5.事后监管责任: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同上。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二十三条 查封、扣押限于涉案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无关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不得查封、扣押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已被其他国家机关依法查封的,不得重复查封。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查封、扣押的决定。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或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
 3.违反法定程序和方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将处理的违法款项截留、私分(变相私分)或将有关财物(场所、设施)据为己有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扩大查封、扣押、冻结范围的;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在强制执行中有违法行为或者扩大强制执行范围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或者划拨的存款、汇款以及拍卖和依法处理所得的款项,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二条第二项 违反本法规定,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行政检查 财政预决算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四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计机关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应当重点报告对预算执行的审计情况。必要时,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十六条:审计机关对本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和下级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第二款:地方各级审计机关分别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上一级审计机关的领导下,对本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结果报告。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对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具体组织本级预算执行的情况,本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征收预算收入的情况,与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款、拨款关系的部门、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下级人民政府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以及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对其他取得财政资金的单位和项目接受、运用财政资金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依法进行审计监督。
 1.告知责任:根据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审计计划,发出审计通知书。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工作方案,按照审计方案和计划实施审计
 3.决定责任:根据发现的问题、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出具审计报告。
 4.监管责任: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际情况;(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同2。
 4.同1。 
 5.同1。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10 行政检查 行政事业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十九条:审计机关对国家的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告知责任:根据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审计计划,发出审计通知书。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工作方案,按照审计方案和计划实施审计
 3.决定责任:根据发现的问题、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出具审计报告。
 4.监管责任: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际情况;(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同2。
 4.同1。 
 5.同1。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11 行政检查  固定资产投资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根据2006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决定》修正  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 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 2010年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1号公布 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审计法第二十二条所称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建设项目,包括:(一)全部使用预算内投资资金、专项建设基金、政府举借债务筹措的资金等财政资金的;(二)未全部使用财政资金,财政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超过50%,或者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在50%以下,但政府拥有项目建设、运营实际控制权的。”
 第二十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的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算、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依法进行审计监督;对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对直接有关的设计、施工、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2011年11月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70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所管辖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者概算的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年度决策、单项工程结算、项目竣工决算实施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时,可以直接对建设单位实施审计,也可以对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咨询、供货等单位取得建设项目资金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调查。”
 1.立项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计组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综合法规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2.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76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4。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 行政检查  金融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审计署对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对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审计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包括:(一)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超过50%的;(二)国有资本占企业、金融机构资本(股本)总额的比例在50%以下,但国有资本投资主体拥有实际控制权的。审计机关对前款规定的企业、金融机构,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比照审计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1.立项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计组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综合法规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2.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76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4。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 行政检查 企业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对国有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一条:对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企业、金融机构的审计监督,由国务院规定。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立项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计组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综合法规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2.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76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4。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 行政检查  社会保障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部门管理的和其他单位受政府委托管理的社会保障基金、社会捐赠资金以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立项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局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计组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综合法规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2.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176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4。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 行政检查  外资运用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审计机关对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立项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计组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综合法规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2.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76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4。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 行政检查 经济责任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二十五条:审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国家机关和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任职期间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应负经济责任的履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告知责任:根据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按照审计计划,发出审计通知书。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工作方案,按照审计方案和计划实施审计
 3.决定责任:根据发现的问题、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出具审计报告。
 4.监管责任: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际情况;(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同2。
 4.同1。 
 5.同1。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17 行政检查 《审计法》以外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1.计划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责任: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后 30个工作日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检查或者了解工作结束后,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审计机关下达审计决定书后,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书面报告审计整改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审计整改通知书,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规定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批示的审计整改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并在领导批示后 90 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党委、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专题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二十六条:除本法规定的审计事项外,审计机关对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审计机关进行审计的事项,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审计监督。
 2-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2-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 3 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质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2-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零三条: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2-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2-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条:……(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3-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第 571 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 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3-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3-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3-8.【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二十六条:对
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
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3-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3-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4-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4-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同2。
 4.同1。 
 5.同1。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18 行政检查 专项审计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二十七条:审计机关有权对与国家财政收支有关的特定事项,向有关地方、部门、单位进行专项审计调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审计调查结果。
 第三十二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检查被审计单位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运用电子计算机管理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电子数据的系统,以及其他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和资产,被审计单位不得拒绝。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办法》(2011年10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审计机关进行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可以根据需要对管理、使用财政性资金和国有资产的有关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地方金融机构、社会团体进行专项审计调查。
 第八条第一款:各级审计机关对中央所属单位代征的本级预算收入和各项政府性基金、附加费及其提留情况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1.立项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报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审计组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综合法规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4.决定公布责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5.事后监管责任:审计机关应当在3个月内,检查审计报告、审计决定等执行情况;对本级预算执行审计情况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要按规定程序向市政府报告,同时受市政府委托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服务大局,围绕政府工作中心,突出审计工作重点,合理安排审计资源,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
 1-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四十一条“审计机关应当将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级政府行政首长批准并向上一级审计机关报告。”
 2.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五十七条“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对于审计机关已经下达审计工作方案的,审计组应当按照审计工作方案的要求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 (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五十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经审计机关负责人签发后,按照下列要求办理:(一)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二)经济责任审计报告送达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员;(三)审计决定书送达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处罚的有关责任人员。”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编制、报批、下达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
 2.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的;
 3.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的;
 4.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
 5.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6.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存在问题的;复核、审理意见不正确,以及应当发现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在审计监督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项目的总体质量负责,并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计实施方案编制或者组织实施不当,造成审计目标未实现或者重要问题未被发现的;(二)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问题的;(三)审核未发现或者未纠正审计工作底稿不真实、不完整问题的;(四)得出的审计结论不正确的;(五)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文书和审计信息反映的问题严重失实的;(六)提出的审计处理处罚意见或者移送处理意见不正确的;(七)对审计组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八)违反法定审计程序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176条 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5.同1、4。
 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八十五条“审计机关审理机构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审理意见不正确的;(二)对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作出的修改不正确的;(三)审理时应当发现而未发现重要问题的。”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9 行政检查 核查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时,有权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1.立项责任:根据年度审计工作安排,制定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工作计划,并将核查内容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起草责任:项目计划执行部门,按照年度计划安排,制发、送达审计通知书。
 3.审查责任:按照国家法律、法律、规章等规定,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质量进行核查。对核查或审计发现的问题,依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提出处理意见,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核、复核、审理,并提请审计机关业务会议审定后,出具审计报告。对依法应当处理、处罚的,按照规定程序移送有关主管机关依法处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三十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有权对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第一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3-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九十四条“审计人员取得证明被审计单位存在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其他重要审计事项的审计证据材料,应当由提供证据的有关人员、单位签名或者盖章;不能取得签名或者盖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审计证据仍然有效,但审计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审计事项比较复杂或者取得的审计证据数量较大的,可以对审计证据进行汇总分析,编制审计取证单,由证据提供者签名或者盖章。”
 3-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三十二条“审计组组长应当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已经审核,并从总体上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
 3-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要求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核查的;
 2.隐瞒核查发现问题的;
 3.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核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 报告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3。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6.同1.
 
20 行政检查 审计整改专项检查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年9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8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1.计划责任: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2.核查责任: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三)其他方式。对于其他定期
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3.处理责任: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报告,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组在审计实施过程中,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整改审计发现的问题。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2-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方式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一)实地检查或者了解;(二)取得并审阅相关书面材料;(三)其他方式。对于定期审计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结合下一次审计,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整改情况。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应当取得相关证明材料。
 2-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3-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3-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决定书中存在的重要错误事项,应当予以纠正。
 3-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机关汇总审计整改情况,向本级政府报送关于审计工作报告中指出问题的整改情况的报告。
 1.在审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行政法规】《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7号公布,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监察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71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计人员违法违纪取得的财物,依法予以追缴、没收或者责令退赔。
 
21 行政检查 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三十三条: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审计机关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在金融机构的账户。
审计机关有证据证明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查询被审计单位以个人名义在金融机构的存款。
 1.计划责任:审计机关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下达执行经批准后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2.实施责任:审计机关项目计划执行科室按照法定程序组成审计组,制发审计通知书,开展审计调查,编制审计实施方案,采取检查、调查、查询等方法取得审计证据,编制审计记录;审计组组长审核确认审计工作底稿、审计证据等,确认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审计终结责任: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性文书,按规定程序征求被审计对象意见;项目计划执行部门、审理部门对代拟的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审计全过程材料进行复核、审理;审计机关业务会议集体审定审计报告等审计结论文书,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出具审计报告,下达审计决定。对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纠正建议;对依法应当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向有关主管机关、单位提出给予处分的建议;对依法应当由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处罚的,移送有关主管机关;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定程序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监督执行和整改责任:审计组所在业务部门在审计机关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整改期限到期后 30个工作日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检查或者了解工作结束后,应当在 10个工作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审计机关下达审计决定书后,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时限内未书面报告审计整改情况,审计机关应当在审计决定执行期限到期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发出审计整改通知书,督促被审计单位按规定进行整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审计机关应当依法采取必要措施;各级党委、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领导批示的审计整改事项,审计机关应当及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并在领导批示后 90 个工作日内向本级党委、政府及上一级审计机关专题报告审计整改结果。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二十六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时,有权就审计事项的有关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工作,如实向审计机关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2-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五十四条: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审计事项组成审计组,并应当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审计机关可以直接持审计通知书实施审计。
 2-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组成审计组,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编制审计方案,并在实施审计 3 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审计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获取审计证据:(一)检查,是指对纸质、电子或者其他介形式存在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或者对有形资产进行审查;(二)观察,是指察看相关人员正在从事的活动或者执行的程序;(三)询问,是指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向有关人员了解关于审计事项的信息;(四)外部调查,是指向与审计事项有关的第三方进行调查;(五)重新计算,是指以手工方式或者使用信息技术对有关数据计算的正确性进行核对;(六)重新操作,是指对有关业务程序或者控制活动独立进行重新操作验证;(七)分析,是指研究财务数据之间、财务数据与非财务数据之间可能存在的合理关系,对相关信息作出评价,并关注异常波动和差异。 2-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零三条:审计记录包括调查了解记录、审计工作底稿和重要管理事项记录。
 2-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条:审计组组长的工作职责包括:……(四)审核审计工作底稿和审计证据;……
 2-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零九条:审计组起草审计报告前,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的下列事项进行审核:(一)具体审计目标是否实现……
 3-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七十七条:……(五)组织编制并审核审计组起草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专题报告、审计信息;……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四十条:审计组对审计事项实施审计后,应当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审计组的审计报告报送审计机关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对象的意见。被审计对象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将其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应当将被审计对象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3-3.【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 年国务院令第 231 号公布,2010 年国务院令第 571 号修订)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审计组向审计机关提出审计报告前,应当书面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接到审计组的审计报告之日起 10 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 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3-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一条:审计机关业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复核,并提出书面复核意见:(一)审计目标是否实现;(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三)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四)事实是否清楚、数据是否正确;(五)审计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六)审计评价、定性、处理处罚和移送处理意见是否恰当,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七)被审计单位、被调查单位、被审计人员或者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的合理意见是否采纳;(八)需要复核的其他事项。
 3-5.【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三条:审理机构以审计实施方案为基础,重点关注审计实施的过程及结果,主要审理下列内容:(一)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是否完成;(二)审计发现的重要问题是否在审计报告中反映;(三)主要事实是否清楚、相关证据是否适当、充分;(四)适用法律法规和标准是否适当;(五)评价、定性、处理处罚意见是否恰当;(六)审计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3-6.【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报告、审计决定书原则上应当由审计机关审计业务会议审定;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关主要负责人授权,可以由审计机关其他负责人审定。
 3-7.【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二十条:审计组实施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后,应当向派出审计组的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审计机关审定审计组的审计报告后,应当出具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遇有特殊情况,审计机关可以不向被调查单位出具专项审计调查报告。
 3-8.【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二十六条: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中发现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依法应当由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出具审计决定书。
 3-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五条:审计机关认为被审计单位所执行的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的规定与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纠正;有关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审计机关应当提请有权处理的机关依法处理。
 3-10.【法律】(1994 年主席令第 32 号公布,2006 年主席令第 48 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4-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审计机关在出具审计报告、作出审计决定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的整改情况。
 4-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机关指定的部门负责检查或者了解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整改情况,并向审计机关提出检查报告。
 4-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0 年审计署令第 8 号公布)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没有整改或者没有完全整改的事项,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开展核查的;
 2.隐瞒核查发现问题的;
 3.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在核查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审计署令第8号)(审计署令第8号)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组成员应当对下列事项承担责任:(一)未按审计实施方案实施审计导致重大问题未被发现的;(二)未按照本准则的要求获取审计证据导致审计证据不适当、不充分的;(三)审计记录不真实、不完整的;(四)对发现的重要问题隐瞒不报或者不如实报告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6.同1.
 
22 行政奖励 对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的奖励    【部门规章】《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较高,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1.前期阶段责任:收集整理在当地水平较高、具有影响力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阶段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阶段责任:决定是否对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阶段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门规章】《审计机关监督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暂行规定》(1999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署令第1号公布,自1999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审计机关认为被检查的社会审计组织、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质量较高,在同一地区具有一定影响作用的,可以给予通报表扬。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4.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23 其他行政权力 内部审计业务的指导和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二十九条: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工作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1.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组成审计组,编制审计实施工作方案,按照审计方案和计划实施审计。
 2.决定责任:根据发现的问题、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出具审计报告。
 3.监管责任:审计组对审计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处罚意见,应当责成被审计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整改。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定的审计职责和审计管辖范围,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第五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
 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九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执行审计业务,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获取审计证据,作出审计结论。第五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实施项目审计前组成审计组。第五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及其相关情况,评估被审计单位存在重要问题的可能性,确定审计应对措施,编制审计实施方案。 
 3.【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一十九条  审计报告包括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后出具的审计报告以及专项审计调查后出具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第一百三十一条  审计组在起草审计报告前,应当讨论确定下列事项:(一)评价审计目标的实际情况;(二)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事项完成情况;(三)评价审计证据的适当性和充分性;(四)提出审计评价意见;(五)评估审计发现问题的重要性;(六)提出对审计发现问题的处理处罚意见;(七)其他有关事项。 审计组应当对讨论前款事项的情况及其结果作出记录。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2011年审计署第8号令公布)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审计整改检查机制,督促被审计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根据审计结果进行整改。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检查的。
 2.无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或者不出示法定行政执法证件实施检查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检查的。
 4.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5.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
 6.在检查和决定环节,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对发现的行政相对人违法事实隐瞒不报或少报的。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和审计通知书副本。
 3.同2。
 4.同1。 
 5.同1。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主席令第三十二号令公布,2006年主席令第四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二条  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4 其他行政权力 通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1.经过审计,出具审计报告等结论性文书。如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的,应当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如向社会公布对上市公司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的,应当在5日前将拟公布的内容告知上市公司。
 2.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3.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移送处理书落实情况和审计报告、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的整改落实情况,应当督促和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8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5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公布,自2006年6月1日起修订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审计机关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审计结果。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1997年10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1号公布施行;2010年2月2日国务院第100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2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71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审计机关依照审计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可以就有关审计事项向政府有关部门通报或者向社会公布对被审计单位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审计机关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可以在向社会公布的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中,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的结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审计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审计机关及相关审计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开展通报或公布审计结果的;
 2.泄露国家秘密的;
 3.泄露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4.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199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2号令公布)第五十二条“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设为首页| 收藏网站| 网站帮助| 法律声明| 联系我们| 站点地图

Copyright ? 2009 - 2017|QinZhou China All Rights Reserved

主办单位:bet365官方网站是多少办公室|承办单位:bet365官方网站是多少办公室电子政务中心

地址:钦州市永福东大街11号|邮编:535099|联系电话:0777-3688200|网站标识码:4507000042

桂ICP备10005983号-1|桂公网安备:45070302000553号|本站建议使用IE8.0或同等以上浏览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