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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7:20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司法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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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律师事务所(分所)设立、变更、注销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1996年主席令第67号公布,2012年主席令第64号第三次修改)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改)第三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申请设立分所,由拟设立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决定是否准予设立分所。具体程序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准予设立分所的,由设立许可机关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分所执业许可证。
 第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许可,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设立申请并进行初审,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后报原审核机关批准。具体办法按律师事务所设立许可程序办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原审核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组织形式的,应当在自行依法处理好业务衔接、人员安排、资产处置、债务承担等事务并对章程、合伙协议作出相应修改后,方可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变更。
 第三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决定变更分所负责人的,应当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批准;变更派驻分所律师的,参照《律师执业管理办法》有关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规定办理。
 分所变更住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报分所设立许可机关备案。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名称获准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经分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向分所设立许可机关申请变更分所名称。
 第三十九条 分所终止的,由分所设立许可机关注销分所执业许可证。分所终止的有关事宜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年度考核审查;对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改正。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2-2.【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2-3.【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2-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四)住所证明;(五)资产证明。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3-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3-2.【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三)自行决定解散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3-3.【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改)第六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律师事务所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掌握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组织建设、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业务开展情况;(三)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和年度检查考核工作;(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五)依法对律师事务所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执业许可证的处罚,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六)办理律师事务所设立核准、变更核准或者备案、设立分所核准及执业许可证注销事项;(七)负责本行政区域律师事务所有关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5.【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改)第六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照《律师法》和有关法规、规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律师事务所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规定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照《律师法》第五十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6.【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3号修改)第六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管理分所的情况,应当纳入司法行政机关对该所年度检查考核的内容;律师事务所对分所及其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该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律师事务所分所及其律师,应当接受分所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指导,接受分所所在地律师协会的行业管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12.行政机关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依法收取的费用的;
 13.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同7.
 9.同7.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同1.
 12.同1.
 13.同1.
 
2 行政许可 律师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第134号修订)
 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
 (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
 (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
 (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信息公开或收回证件。
 5、监管责任:登记造册,保存档案备查,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要责令改正。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3-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六条 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4.【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13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5.【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五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掌握、评估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建设情况和总体执业水平,制定律师队伍的发展规划和有关政策,制定加强律师执业管理的规范性文件;(二)监督、指导下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三)组织对律师的表彰活动;(四)依法对律师的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处罚,监督、指导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工作,办理有关行政复议和申诉案件;(五)办理律师执业核准、变更执业机构核准和执业证书注销事项;(六)负责有关本行政区域律师队伍、执业情况、管理事务等重大信息的公开工作;(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6.【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3.同1.
 4.同1.
 5.同1.
 6.同2.
 7.同2.
 8.【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公布,2016年司法部令134号修订)第二十三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执业地的原审核颁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律师执业证书:(一)受到吊销律师执业证书处罚的;(二)原准予执业的决定被依法撤销的;(三)因本人不再从事律师职业申请注销的;(四)因与所在律师事务所解除聘用合同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被注销,在六个月内未被其他律师事务所聘用的;(五)因其他原因终止律师执业的。
 因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被注销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重新申请律师执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律师执业。
 9.同2.
 10.【部门规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管理办法》(2009年司法部令第119号发布)第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被依法撤销执业许可或者被吊销执业证书的,由作出撤销或者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由其委托的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宣布或者送达撤销或者处罚决定时收缴该律师、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并依照规定程序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需要注销其执业证书的,该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执业证书上交其所在地县(区)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按照规定程序交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律师、律师事务所被撤销执业许可、被吊销执业证书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拒不上交执业证书的,由原发证机关公告注销其执业证书。
 
3 行政许可 对司法部关于法律职业资格认定初审、复审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颁发。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本省(区、市)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申请材料的复审、报批和证书的发放。
 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申请授予法律职业资格应当提交的材料是否齐全);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撰写审核报告及申请材料报司法部;
 4、颁发证书责任:通知授予证书人在规定时间到指定办公地点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信息公开。
 5、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信息公开或收回证件。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法律职业资格证审核转报档案;加强对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管理。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 第三条  符合《国家司法考试实施办法(试行)》第十三条规定,经国家司法考试,取得合格成绩的人员,可以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
 6.同1.
 7.【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2002年司法部令第74号公布,自2002年7月8日起施行)第八条 省(区、市)司法厅(局)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复审。对申请材料完整、符合申领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条件的,报司法部审核颁发证书。对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由省(区、市)司法厅(局)作出不予颁发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的决定,并报司法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7.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8.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9.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0.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 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11.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同1.
 6.同2.
 7.同2.
 8.同2.
 9.同2.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同1.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 行政许可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变更、注销许可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75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10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核准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 省级或其授权的下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1.受理责任:(1)公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2)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规定时间内);(3)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履行一次性告知义务;(4)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出具不予受理文书并说明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5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法承揽业务、不履行职责、谋取不当权益、泄露秘密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受理责任:通过举报、投诉、巡查(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等),发现涉嫌律师事务所在执业过程中存在《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二章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理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9.【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1.
 4.同1.
 5.同1.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7.【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同7.
 9.同7. 
 10.【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同1.
 14.同1. 
 
6 行政处罚 对律师违反规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举报投诉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等律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需要给予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两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制作笔录,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监管责任:对律师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6.同5.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同1.
 8.同1.
 9.同1.
 10.【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同1. 
 13.同3.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行政处罚 对无证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受理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举报投诉或设区市司法行政部门转报的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需要给予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两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制作笔录,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收回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监管责任:对当事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
 3.【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
 4.【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6.【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7.【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六条 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除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罚款。银行应当收受罚款,并将罚款直接上缴国库。
 8.【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3.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4.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5.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6.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7.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8.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9.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0.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3.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同6.
 8.同7.
 9.【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0.【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行政处罚 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1.对律师不按规定开展执业活动的行为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2、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3、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4、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5、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6、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7、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8、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9、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2.
 4.同3. 
 5.【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开展业务行为的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2、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3、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4、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5、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6、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7、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8、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2. 
 4.【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处罚 对律师不履行法律援助义务、违规收取财物的处罚 1.对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4.同3.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8.
 10.同9.
 11.同10.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律师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擅自终止法律援助案件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实施法律援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3.对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二)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收取财物的。有前款第(二)项违法行为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二)法律援助人员收取受援人财物的,由司法行政部门责令退还违法所得的财物,可以并处所收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10 行政处罚 对法律援助和法律援助机构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处罚 1、对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三)法律援助人员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1.受理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当事人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4.同3.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7. 9.同8. 10.同9. 11.同10.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法律服务机构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律师事务所拒绝法律援助机构的指派,不安排本所律师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由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
11 行政处罚 对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对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同时在内地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二)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
(三)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
(四)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
(五)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内地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其解除聘用关系。
 1、受理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举报投诉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担任内地律师事务所法律顾问违反《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两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制作笔录,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3.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6.行政机关违反本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7.财政部门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行政机关返还罚款或者拍卖款项的;
 8.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9.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
 10.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11.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12.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
 1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1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4.同3.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1.
 9.同1.
 10.同1.
 11.同2.
 12.同2.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同时在香港、澳门律师事务所驻内地代表机构担任代表的处罚
3.对同时在外国律师事务所受聘的处罚
4.对私自受理业务或者私自向当事人收取费用的处罚
5.对办理内地法律事务的处罚
12 行政处罚 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管理香港澳门法律顾问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1.对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处罚  【部门规章】《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82号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内地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罚款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一)未经核准,擅自聘用香港法律执业者、澳门执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
(二)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
(三)对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
(四)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应当给予处罚的行为。
 1、受理责任:对日常监督检查发现、举报投诉对内地律师事务所在管理香港澳门法律顾问违反《香港法律执业者和澳门执业律师受聘于内地律师事务所担任法律顾问管理办法》的规定,需要给予处罚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给予处罚的案件,指定两名律师管理执法人员负责。案件调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循程序,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保守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制作笔录,撰写调查报告。
 3、审查责任:对当事人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幅度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的事实和证据、处罚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办理执行手续;当事人拒不履行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办理注销登记和重大处罚备案等手续。
 8、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申请人予以审核同意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3-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活动不实行统一接受委托、统一收取费用的处罚
3.香港、澳门法律顾问的违法行为负有管理失查责任的处罚
13 行政处罚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1、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住所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超越业务范围的;(二)违反业务收费管理规定,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自立名目乱收费的;(三)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四)伪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本所执业证书的;(五)未经核准登记变更本所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和章程,擅自分立、合并或者设立业务接待站(点)的;(六)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采用弄虚作假手段骗取通过年度检查的;(七)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私分、挪用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处置本所资产的;(八) 聘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名义承办业务的;(九)放纵、包庇本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违法违纪行为的;(十)内部管理混乱,导致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受理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4.同3.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1.
 9.同1.
 10.同2.
 11.同2.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  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但罚款数额最高不得超过三万元:(一)以贬损他人、抬高自己、虚假承诺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二)曾担任法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离任不满二年内担任原任职法院审理的诉讼案件的代理人的;(三)冒用律师名义执业的;(四)同时在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律师事务所或者公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的;(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六)明知委托人的要求是非法的、欺诈性的,仍为其提供帮助的;(七)在代理活动中超越代理权限或者滥用代理权,侵犯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八)在同一诉讼、仲裁、行政裁决中,为双方当事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理的;(九)不遵守与当事人订立的委托合同,拒绝或者疏怠履行法律服务义务,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在调解、代理、法律顾问等执业活动中压制、侮辱、报复当事人,造成恶劣影响的;(十一)故意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十二)以影响案件审判、仲裁或者行政裁定结果为目的,违反规定会见有关司法、仲裁或者行政执法人员,或者向其请客送礼的;(十三)私自接受委托承办法律事务,或者私自收取费用,或者向委托人索要额外报酬的;(十四)在代理活动中收受对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财物或者与其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十五)违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有关制度规定,干扰或者阻碍司法、仲裁、行政执法工作正常进行的;(十六)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的;(十七)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故意协助委托人伪造、隐匿、毁灭证据的;(十八)向有关司法人员、仲裁人员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向其行贿的。(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受理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4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私自出具公证书等的处罚 1.对私自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1个月以上3个月以下停业整顿的处罚;对公证员给予警告,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私自出具公证书的。(二)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三)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四)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的。(五)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
 1.受理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4.同3.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1.
 9.同1.
 10.同2.
 11.同2.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的处罚
3.对占、挪用公证费或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的处罚
4.对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公证档案的处罚
5.对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处罚
6.对公证员因故意犯罪或职务过失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处罚
15 行政处罚 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等的处罚 1.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自2006年3月1日施行)第四十一条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公证机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公证员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给予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停止执业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的。(二)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三)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四)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五)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六)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1.受理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7.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2.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4.同3. 5.同4.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8.同1.
 9.同1.
 10.同2.
 11.同2.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的处罚
3.对公证员同时在二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的处罚
4.对公
证员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的处罚
5.对公证员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的处罚
16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第十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法律援助事项作出补充规定。公民可以就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事项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咨询。
 第十二条: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八条:法律援助机构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不齐全的,可以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补充或者说明,申请人未按照要求作出补充或者说明的,视为撤销申请;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及时决定提供法律援助;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二十四条: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七条 经济困难的公民除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法律援助事项外,还可以对下列事项申请法律援助:(一)因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造成损害,请求人身损害赔偿的;(二)因使用假劣种子、农药、化肥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三)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请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四)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法律援助事项。第二十六条 法律援助案件结案时,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以及结案报告等案卷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在六十日内向法律援助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核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决定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准予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依法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同3.
 5.同4.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的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材料的;
 2.违反规定执行法律援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17 行政给付 法律援助申请审查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直辖市、设区的市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根据需要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人员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除公证法律援助申请外,法律援助申请由受理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收到法律援助申请的,应当移送所在地法律援助机构审查、批准;但紧急、特殊情况或者申请事项属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所列事项的,可以先行提供法律援助,再将受援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及减、免费用等情况报请法律援助机构核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仔细甄别需法律援助人员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6.同5.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的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材料的;
 2.违反规定执行法律援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18 行政给付 依申请对法律援助条件进行复查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法律援助条例》(2010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予提供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作出该决定的法律援助机构的主管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申请重新审核。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重新审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审核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情况复杂的,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10日。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仔细甄别需法律援助人员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5.【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通知有异议的,可以向确定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责令法律援助机构及时对该申请人提供法律援助。 
 6.同5.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的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材料的;
2.违反规定执行法律援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19 行政检查 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检查 1.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协会的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四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2.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备案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3.对律师执业情况的专项检查(考核)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执业的专项检查或者专项考核工作,指导对律师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4.建立律师执业档案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七)建立律师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执业许可、变更、注销等信息的公开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2号发布,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五)对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实行备案监督。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对律师担任政府与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司法部令第7号,自1989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1992年司法部第20号令,自1992年6月15日起施行) 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司法部令第7号,自1989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不得利用政府法律顾问的身份,代理他人办理法律事务。
 2.【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司法部令第7号,自1989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工作,应当加强指导、管理和监督,对不适宜承担这项工作的律师,应当及时予以撤换。
 3.【部门规章】《关于律师担任政府法律顾问的若干规定》 (1989年司法部令第7号,自1989年12月23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律师担任企业法律顾问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对担任企业法律顾问的律师,成绩突出的,应予以表彰和奖励;对不称职的应责成律师事务所予以调整;严重不称职,给聘请单位成损失,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当作出处理。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6.对律师事务所执业活动的日常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施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一)监督律师事务所在开展业务活动过程中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二)监督律师事务所执业和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三)监督律师事务所保持法定设立条件以及变更报批或者备案的执行情况;(四)监督律师事务所进行清算、申请注销的情况;(五)监督律师事务所开展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和上报年度执业总结的情况;(六)受理对律师事务所的举报和投诉;(七)监督律师事务所履行行政处罚和实施整改的情况;(八)司法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规定的其他职责。
 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开展日常监督管理过程中,对发现、查实的律师事务所在执业和内部管理方面存在的问题,应当对律师事务所负责人或者有关律师进行警示谈话,责令改正,并对其整改情况进行监督;对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认为应该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认为需要给予行业惩戒的,移送律师协会处理。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7.对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第十二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4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实施)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2.【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是指司法行政机关定期对律师事务所上一年度的执业和管理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其执业和管理状况作出评价;
 3.【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 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律师事务所的年度检查考核工作;
 4.【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结果分为“合格”和“不合格”二个等次。
 5.【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等次评定后,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将考核结果在本地律师工作管理网站上予以公示。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同7.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8.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9.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七)建立律师事务所执业档案,负责有关律师事务所的许可、变更、终止及执业档案信息的公开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指导、监督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组织开展对律师事务所的专项监督检查工作,指导对律师事务所重大投诉案件的查处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工作人员不实施监督检查、不建立律师执业档案的;
 2.建立虚假律师执业档案的;
 3.没有依规章制度保管好律师执业档案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10.终止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并申报注销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合格”:(四)本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的。
 2.【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律师事务所因有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情形被评定为“不合格”的,考核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应当终止。
 3.【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年度检查考核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1号,自2010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不按规定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区(县)司法行政机关公告责令其限期接受年度检查考核;逾期仍未接受年度检查考核的,视为自行停办,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并注销其执业许可证。
 4.同1.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20 行政检查   1.司法鉴定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6号,自2005年9月30日起实施)第九条: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人的等级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负责司法鉴定人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二)负责司法鉴定人诚信登记评估工作;(三)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四)负责对司法鉴定人违法违纪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五)组织开展司法鉴定人专业技术职称评聘工作;(六)组织司法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结果处理责任:对于查实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违规行为,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单位。
 7、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遵守执业规则、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的情况;(四)遵守所在司法鉴定机构内部管理制度的情况;(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2.【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三条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统一部署的监督、检查。
 3.【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人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根据举报、投诉进行调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人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4.【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建立司法鉴定人诚信档案,对司法鉴定人进行诚信等级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5.
 8.同6.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表明身份,未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未严格落实2名以上检查人员;
 3.索取被检查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4.未对查实的违规行为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5.未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单位;
 6.未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2.司法鉴定机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司法部令第95号,2005年9月29日印发,2005年9月30日实施)第十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本行政区域司法鉴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审核登记、名册编制和名册公告工作;(三)负责司法鉴定机构的资质管理评估和司法鉴定质量管理评估工作;(四)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五)负责对司法鉴定机构违法违纪的执业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六)组织司法鉴定科学技术开发、推广和应用;(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委托下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协助办理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工作。
 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可以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结果处理责任:对于查实的司法鉴定机构的违规行为,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单位。
 7、信息公开责任:监督检查的部门应当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并依法向社会发布。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就下列事项,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二)遵守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的情况;(三)所属司法鉴定人执业的情况;(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2.【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司法鉴定机构报送有关材料。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3.【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司法鉴定机构的正常业务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4.【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三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按照统一部署,依法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监督、检查,并根据调查结果进行处理。
 5.【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95号)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对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资质评估,对司法鉴定质量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开。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同5.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未表明身份,未告知监督检查的内容和享有的权利;
 2.未严格落实2名以上检查人员;
 3.索取被检查司法鉴定机构的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4.未对查实的违规行为及时提出处理意见;
 5.未将处理结果按照规定告知相关当事人及单位;
 6.未定期汇总分析监督检查结果;
 7.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21 行政检查 对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全国的法律援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2 行政检查 对公证员执业的监督检查 1.对公证员执业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1、检查责任:按照《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或报分管厅领导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并告知依法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按时办结。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8、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3.【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实施)第二十五条 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4.【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实施)第二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5.【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7.【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同1.
 9.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实施)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23 行政检查 公证机构执业监督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对公证机构的组织建设、队伍建设、执业活动、质量控制、内部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7、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同1.
 7.同1.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4 行政检查 对公证机构的年度考核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7、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 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公证机构、公证员和公证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2.【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公证机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在每年的第一季度进行年度考核。年度考核,应当依照《公证法》的要求和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监督事项,审查公证机构的年度工作报告,结合日常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的年度执业和管理情况作出综合评估。考核等次及其标准,由司法部制定。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同1.
 7.同1.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5 行政检查 建立公证机构执业档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按时办结。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7、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有关公证机构设立、变更、备案事项、年度考核、违法违纪行为处罚、奖励等方面情况的执业档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5.【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6.同1.
 7.同1.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6 行政检查 对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年度考核。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整改责任:考核过程中发现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并进行重点考核检查。
 7、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六条 设区的市和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本地公证机构的下列事项实施监督:(四)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情况。
 2.【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公证机构应当对所属公证员的执业情况进行年度考核。
 3.【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五条 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4.【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1.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7 行政检查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1、检查责任:按照《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按时办结。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处置责任:根据存在的不同情况,依据法律等相关规定对责任人予以批评教育或相应处置。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2.【部门规章】《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司法部令第102号,2006年3月14日起施行)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6.【法律】《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同1.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8 行政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所的检查    【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1、检查责任: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年度检查。
 2、受理责任:基层法律服务所接受年度检查,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上年度本所工作总结报告和本年度工作计划;上年度本所财务报表;《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年度检查机关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3、调查责任:先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
 4、决定责任: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后,确定为通过年度检查,在其《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副本上加盖年度检查合格印章。
 5、送达责任: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自年度检查工作结束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五条规定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每年对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试看检查。
 1-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第三十七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其提交的文件进行初审,并在出具审查意见后报送地级司法行政机关。
 1-3.【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三十九条的规定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年度检查结果,由地级行政机关自度检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报省级司法行政关备案。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地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年度检查中,发现有违返行为、尚未处理的基层法律服务,确定为暂缓通过年度检查,处理完结,补办年度检查。
 2、在年度检查中,对不符合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在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督下,限期整改。期满仍不能改正的,组建单位应当予以停办,并办理注销手续。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9 行政检查 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监督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的执业证年度注册工作,由负责执业登记的司法行政机关于每年3月31日前组织进行。  1、检查责任:未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的,不得继续执业。
 2、受理责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上年度执业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情况的个人总结;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该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表现年度考核意见;《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
 3、调查责任: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证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4、决定责任: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的,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5、送达责任:由注册机关在其《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上加盖年度注册印章。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第四十六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每年向司法行政覆盖面申请办理《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年度注册。
 1-2.【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四十九条规定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申请执业年度注册的材料,由其所在的基层法律服务所按规定的时间上报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由其出具审查意见后逐级上报注册机关。
 1-3.【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五十条规定注册机关对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上年度工作完成情况、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情况进行审核,对于符合继续执业条件,准予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注册机关经审核,对违返规定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暂缓执业证年度注册。
 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被暂缓办理执业证年度注册的因素消除后,对于符合继续执业的,经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报请注册机关补办执业证年度注册。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0 行政确认 公证机构负责人(含变更负责人)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1、检查责任:按照《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
 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按时办结。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督促整改责任: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公证机构突出问题的,应当责令其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并进行重点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九号,2005年8月28日印发,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2.【部门规章】《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01号,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3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并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31 行政奖励 表彰、奖励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仔细甄别;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自2003年9月1日施行)第九条 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有关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同1.
 6.同1.
 
32 行政奖励 表彰先进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先进基层法律服务所 表彰先进基层法律服务所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令第59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仔细甄别;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59号,自2000年3月30日施行)第四十一条“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对工作成绩显著、队伍建设良好、管理制度完善的基层法律服务所,应当定期或者适时给予表彰奖励。对事迹特别突出的,应当依照规定程序,报请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司法部给予记功嘉奖”。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33 行政奖励 表彰先进人民调解组织会和个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批准责任:集体讨论研究确定表彰、奖励的调解组织和个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同1.
 6.同1.
 
34 行政奖励 对律师事务所及律师的表彰(市级) 1.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  【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事务所进行表彰  1、受理责任:对拟表彰、奖励的调解组织和个人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查。
 2、调查责任:仔细甄别;材料审查。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表彰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进行表彰、奖励。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25号,2008年司法部令第111号发布,2012年司法部令第125号修正,自2012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四)组织对律师事务所的表彰活动。
 2.【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钱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2.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监督检查,给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3.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等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对律师的表彰  【部门规章】《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12号,自2008年7月18日施行)第四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律师进行表彰
35 其他权力 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的处理    【部门规章】《国家司法考试违纪行为处理办法》(2008年9月16日 司法部令第114号,自2008年9月16日起施行)
 第六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给予口头警告,并责令改正;经口头警告仍不改正的,由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取消其本场考试成绩:
(一)违反规定随身携带书籍、笔记、报纸、稿纸、电子用品、通讯工具等物品进人考场的;
(二)考试开始前答题或者考试结束后继续答题的;
(三)考试开始三十分钟后仍未按规定在试卷、答卷(答题卡)标明的位置填写、填涂姓名、准考证号或者不粘贴条形码的;
(四)考试期间交头接耳、左顾右盼的;
(五)在考场内喧哗、走动或者有其他影响考试秩序行为的;
(六)未在与本人准考证号相符的位置就座答题的;
(七)答题用笔不符合规定的;
 (八)抄写试题或者本人答案带出考场的;
(九)考试期间违反规定擅自出人考场的;
(十)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有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在给予相应处理的同时,应当责令应试人员将有关物品交由场内监考人员统一保管。
第七条 应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考场场内监考人员报考点总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并报考区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决定给予其当年考试成绩无效的处理:
(一)抄袭、查看、偷听违规带进考场的与考试内容有关的文字、视听资料的;
(二)考试开始后被查出携带电子作弊设备的;
(三)以讨论、互打手势等方式传递答题信息的;
(四)与他人交换试卷、答卷(答题卡)的;
(五)偷看、抄袭他人答案或者同意、默许、协助他人抄袭本人答案的;
(六)在答卷(答题卡)上作提示标记或者在非署名处署名的;
(七)故意损毁试卷、答卷(答题卡)、条形码或者将试卷、答卷(答题卡)带出考场的;
(八)有需要给予相应处理的其他违纪行为的。
 1、考试监考责任: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报告考点总监考人,由考点监考人决定给予其责令离开考场的处理,对违纪人员作弊用的工具,材料及相关试卷、答卷(答题卡)采取必要的保全证据措施,并应当将应试人员违纪的事实、情节,查收的作弊证据以及现场处理情况,在《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上作出纪录,并由两名以上监考人员或者其他考试工作人员签字确认,考试结束后,《违纪行为处理报告单》及有关证据,经考点总监考人审查确认后,报送考区所在地司法局。
 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自治区司法厅制作行政处理决定书和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回证,并送达违纪应试人员。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建立国家司法考试违纪人员处理结果档案。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考试失去公平公正原则的;
 2.没有依法律或规章实施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4.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5.依法应当移送其他相关部门处理而不移送的;
 6.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证据保全措施的;
 7.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6 其他权力 对被投诉的司法鉴定机构或鉴定人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司法部令第123号,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执业活动中有下列违法违规情形的,可以向司法鉴定机构住所地或者司法鉴定人执业机构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一)超出登记的业务范围或者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违反司法鉴定程序规则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三)因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四)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五)司法鉴定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六)司法鉴定人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通知,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
(八)司法鉴定人故意做虚假鉴定的;
(九)其他违反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七条第一款 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调查,可以要求被投诉人说明情况、提交有关材料,可以调阅被投诉人有关业务案卷和档案材料,可以向有关单位、个人核实情况、收集证据,可以听取有关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1、受理责任:投诉所需书面申请材料内容,并按投诉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调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投诉材料进行调查、提出调查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转报责任:根据调查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司法厅进行转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2005年9月30日司法部令第96号)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司法鉴定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2.【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0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九条 投诉人应当向司法行政机关提交书面投诉材料。投诉材料内容包括: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投诉请求以及相关的事实和理由,并提供司法鉴定协议书、司法鉴定文书等相关的证明材料。投诉材料应当真实、合法、充分。
投诉人委托他人代理投诉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投诉人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
 3.【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0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应当即时填写《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投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名称)、性别、职业、住址、联系方式,被投诉人的姓名(名称)、投诉事项、投诉请求、投诉理由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目录,投诉的方式和时间等信息。
 4.【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0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收到投诉材料后发现投诉人提供的信息不齐全或者无相关证明材料的,应当及时告知投诉人补充。 
 5.【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0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当进行调查。调查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调查工作不得妨碍被投诉人正常的司法鉴定活动。
 6.【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0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投诉人的违法违规行为仍处在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应当责令被投诉人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
 7.【部门规章】《司法鉴定执业活动投诉处理办法》(2010年4月08日司法部令第123号)第二十一条 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如下处理:
 (一)被投诉人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违规行为的,移送有处罚权的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二)被投诉人违法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训诫、通报、责令限期整改等处理;
 (三)投诉事项查证不实或者无法查实的,对被投诉人不作处理,并应当将不予处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对于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同1. 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1.
 
37 其他权力 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年度备案、变更备案    【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自2002年7月3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1、审核责任:地(市)司法局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再审然后备案。
 2、受理责任: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申请的,地(市)司法局不予受理,不得备案。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核准责任:对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应当作出不予受理、不得备案的书面决定。
 8、其他法律规定的责任。
 1.【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自2002年7月8日施行)第十七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年度备案制度。 尚未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年度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年度备案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2.【部门规章】《法律职业资格证书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74号,自2002年7月8日施行)第十八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已经从事法律职业的证书持有人实行变更备案制度。证书持有人应当在职业变更后30日内,持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副本到地(市)司法局办理变更备案。地(市)司法局应当将证书持有人职业变更情况报省(区、市)司法厅(局)。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7.同1.
 8.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无正当理由逾期提出请地(市)司法局仍受理,变更、备案的;
 2、申请领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不如实填写材料的、内容不真实的却仍给变更、备案的;
 3、对申请材料不真实或不符合资格授予条件的人员,地(市)司法局仍然受理的;
 4、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38 其他权力 基层法律服务所设立、变更、注销核准 1.设立核准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六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实行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制度。核准登记由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对直辖市范围内的基层法律服务所进行核准登记,由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或其授权的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基层法律服务所获准设立执业,须由核准登记机关颁发《基层法律服务所执业证书》。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登记,任何机构不得以基层法律服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超过法定期限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或未严格审查材料做出不当许可的;
 3.在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委托下放
2.变更核准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执业场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分立、合并,应当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修改章程的,应当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查同意后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核准。
3.注销核准  【部门规章】《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60号,自2000年3月3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基层法律服务所停办,应当在完成善后清算工作后,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收缴该所的执业证书、印章、票据、案卷及有关文件,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基层法律服务所经核准登记后六个月内未能开业的,或者开业后停止业务活动满一年的,视为自行停办,由住所地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请原核准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39 其他权力 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服务收费纠纷的调解    【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委及司法部联合出台(发改价格〔2006〕611号,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和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力;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监管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
 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文件,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委及司法部联合出台(发改价格〔2006〕611号,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第二十九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2.同1.
3.【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委及司法部联合出台(发改价格〔2006〕611号,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第三十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同1.
 5.同1.
6.【部门规章】《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委及司法部联合出台(发改价格〔2006〕611号,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第三十一条 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办法另行制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属于司法行政机关受理调解的纠纷,司法行政机关不予调解的;
 2、法律规定的其他需要追究责任的情形。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0 其他权力 对社矫服刑人员提请撤销、假释、减刑、收监、审核。    【部门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1、检查责任:按照法规的规定和程序实施检查。
 2、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3、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5、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6、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7、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其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8、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缓刑、假释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同级司法行政机关向原裁判人民法院提出撤销缓刑、假释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之日起一个月内依法作出裁定:(一)违反人民法院禁止令,情节严重的;(二)未按规定时间报到或者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三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撤销缓刑、假释的建议书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2.同1.
 3.同1.
 4.同1.
 5.【部门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暂予监外执行的社区矫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向批准、决定机关提出收监执行的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批准、决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作出决定:(一)发现不符合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二)未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旗),经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拒不报告行踪,脱离监管的;(三)因违反监督管理规定受到治安管理处罚,仍不改正的;(四)受到司法行政机关两次警告,仍不改正的;(五)保外就医期间不按规定提交病情复查情况,经警告拒不改正的;(六)暂予监外执行的情形消失后,刑期未满的;(七)保证人丧失保证条件或者因不履行义务被取消保证人资格,又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新的保证人的;(八)其他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司法行政机关的收监执行建议书和决定机关的决定书,应当同时抄送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同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
 6.同5.
 7.同5.
 8.【部门规章】《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1月1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社区矫正人员符合减刑条件的,由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减刑建议书并附相关证明材料,经地(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同意后提请社区矫正人员居住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9.同8.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对社矫服刑人员提请撤销、假释、减刑、收监、审核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对社矫服刑人员提请撤销、假释、减刑、收监、审核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41 其他权力 财政专项资金分配 1.法律援助经费  【行政法规】《法律援助条例》(国务院令第385号,2003年7月21日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在案件结案时,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法律援助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结案材料后,应当向受指派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社会组织人员支付法律援助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参考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各类法律援助案件的平均成本等因素核定,并可以根据需要调整。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法律援助机构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2.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经费  【国务院决定】《中央宣传部、司法部关于在公民中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的第六个五年规划(2011-2015年)》(自2011年7月27日起施行)第六条 (三)落实法制宣传教育经费保障。各级政府要把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切实予以保障。各部门各单位要根据实际情况统筹安排相关经费,保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正常开展。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法律援助机构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3.人民调解工作经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主席令第三十四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0年8月28日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给予必要的支持和保障,对有突出贡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和人民调解员按照国家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调查责任:材料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5、监管责任:对其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6、督促整改责任: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责令当事法律援助机构立即停止违法、违规行为,限期整改,并按期提交整改报告.
 7、处置责任:检查结束后,应及时在司法行政系统或者向相关单位通报监督检查结果,也可以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应及时上报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了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人防工程维护保养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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