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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5:29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民政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殡仪馆、火葬场、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经营性公墓、农村公益性墓地审批   【行政法规】《殡葬管理条例》(1997年7月21日国务院令225号,2012年11月9日予以修改)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1.受理责任: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并作出处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
 2.审查责任:承办人审查、组织人员实地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将理由书面送服务窗口,由窗口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件和证书,服务窗口首问负责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和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殡葬设施的监督检查。
 ⒍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六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行为。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
 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2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3 行政许可 社会团体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0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章程修改核准表、新章程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核通过,作出同意修改章程的决定;审核不通过,制作法定告知其理由。按时办结许可。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不准予许可的,告知原因,并依法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通过、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 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二) 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4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5 行政许可 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核准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1.受理责任:公示办理许可的条件、程序以及申请人所需提交的材料,申请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申请;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受理,告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受理原因。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主要包括章程修改核准表、新章程等法定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核通过,作出同意修改章程的决定;审核不通过,制作法定告知其理由。按时办结许可。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不准予许可的,告知原因,并依法送达。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令第251号)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负责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成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6 行政许可 养老机构设立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自2015年4月24日修正)第四十四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登记。设立经营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行政许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对养老机构实施监督。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第48号,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工作。第八条 县、不设区的市、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住所在市辖区的养老机构的设立许可。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市辖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九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兴办的发挥实训、示范功能的养老机构,可以到同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设立许可。前款规定的许可事项,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实施许可。第十条 外国的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中国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组织、个人以及华侨独资或者与内地(大陆)的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养老机构的,由住所地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行政公署)民政部门实施许可。法律、法规对投资者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到分支机构住所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申请设立许可手续。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对分支机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并作出处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的全部内容,不属于本局职权范围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告知向有关单位申请。
 2.审查责任:承办人审查、组织人员实地查验,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将理由书面送服务窗口,由窗口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件和证书,服务窗口首问负责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和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对养老机构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或者许可机关违法违规准予许可等的进行相关处罚,加强对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⒍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发布,2015年民政部第55号令修改)第六条 设立养老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名称、住所、机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符合养老机构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消防安全、卫生防疫等要求的基本生活用房、设施设备和活动场地;
(三)有与开展服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
(四)有与服务内容和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床位数在10张以上;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许可机关根据申请人筹建养老机构的需要和条件,在设立条件、提交材料等方面提供指导和支持。
 2.【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发布,2015年民政部第55号令修改)第十三条 许可机关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材料进行书面审查并实地查验。符合条件的,颁发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以下简称设立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3.同2。
 4.同2。
 5.【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发布,2015年民政部第55号令修改)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许可:(一)许可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四)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养老机构准予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许可的其他情形。许可机关发现养老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许可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法履行变更、终止手续的;(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设立许可证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或者协议不符合规定的;(二)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三)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四)向负责监督检查的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利用养老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的活动的;(六)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七)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同2。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同1.
 
7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配合公安部门对非法基金会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不按规定使用《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
(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违反规定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
(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配合公安部门对非法基金会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3.【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4.【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5.【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7.【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 行政处罚 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四条 社会团体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社会组织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配合公安部门对非法基金会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登记或者被撤销登记后以基金会、基金会分支机构、基金会代表机构或者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名义开展活动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3.【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4.【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5.【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7.【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擅自以及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第二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非法民间组织:(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的;(二)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三)被撤销登记后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第三条 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 (以下统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第四条 取缔非法民间组织,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
 涉及两个以上同级登记管理机关的非法民间组织的取缔,由它们的共同上级登记管理机关负责,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活动的非法民间组织,由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取缔,或者指定相关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
 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 、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配合公安部门对非法社会团体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3.【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2.【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 、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8.【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第十三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继续开展活动的,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共同查处。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1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配合公安部门对非法社会团体进行行政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继续以社会团体或者民办非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等违反登记管理条例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1-2.【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三条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依法作出取缔决定,没收其非法财产。
 2.【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五条 对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一经发现,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涉及有关部门职能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
 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证件。
 第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非法民间组织进行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出具伪证。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调查非法民间组织时,对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可以采取记录、复制、录音、录像、照相等手段取得证据。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九条 对经调查认定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取缔决定,宣布该组织为非法,并予以公告。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十条 非法民间组织被取缔后,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非法财物拍卖的款项,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一条 对被取缔的非法民间组织,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收缴其印章、标识 、资料、财务凭证等,并登记造册。
 需要销毁的印章、资料等,应当经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监督销毁,并填写销毁清单。
 8.【部门规章】《取缔非法民间组织暂行办法》(2000年民政部令第21号发布)第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取缔非法民间组织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及时将有关档案材料立卷归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2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公布)第二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发现本级民办非企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民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认定并告知违法事实,说明处罚依据。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查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本级民办非企业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有关国家机关认为应当撤销登记的处罚情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社会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立案:……
第七条 立案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指定两名以上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
 2.【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八条 立案后,办案人员应当及时调查和收集证据。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时,不得少于两人,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协助办案人员调查,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九条 办案人员调查和收集证据应当遵循全面、客观、公正原则。
 ……
 上述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第十条 办案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申请办案人员回避,办案人员也可以自行提出回避。是否回避,由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决定。
3.【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条 案件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的内容包括:社会组织的基本情况、调查过程、案件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建议等。
办案人员应当将案卷交登记管理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者法制工作负责人进行书面审核。审核后,由办案人员将案卷及审核意见报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批。
 4.【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一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其他权利。……
5.【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负责人应当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案件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限期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以及较大数额罚款等较重处罚的,登记管理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6.【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应当在7日内依照本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办案人员送达法律文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7.【部门规章】《社会组织登记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2年民政部令第44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登记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 行政处罚 对民办非企业单位不按规定使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违反法律、法规从事活动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告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 行政处罚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拒绝、无故拖延安置工作任务,或者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人事关系的处罚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五十条: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发现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责任: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通过搜集证据、现场了解核实情况等进行调查,并制作笔录。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作出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自觉履行或强制执行。
 8.监管责任: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监督检查。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1.【法律】《兵役法 》(1984年主席令第十四号公布,1998年第一次修正,2009年第二次修正,2011年第三次修正)第六十八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拒绝完成本法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的,阻扰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拒绝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或者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罚款;对单位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罚。
 1-2.【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五十条 接收安置退役士兵的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对企业按照涉及退役士兵人数乘以当地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10倍的金额处以罚款,并对接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予以通报批评::(一)拒绝或者无故拖延执行人民政府下达的安排退役士兵工作任务的;(二)未依法与退役士兵签订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三)与残疾退役士兵解除劳动关系或者人事关系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 (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 行政处罚 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民政部门管理的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主席令第19号公布)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未征得捐赠人的许可,擅自改变捐赠财产的性质、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经征求捐赠人的意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将捐赠财产交由与其宗旨相同或者相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的事业单位管理。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七条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内救灾捐赠物资,经捐赠人书面同意,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变卖。
对灾区不适用的境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报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后方可变卖。
变卖救灾捐赠物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一组织实施,一般应当采取公开拍卖方式。
 1.立案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告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6 行政处罚 对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民政部门管理的捐赠款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1999年主席令第19号公布)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并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三十四条 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责令退还所用、所得款物;对直接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前款追回、追缴的款物,应当用于救灾目的和用途。
 1.立案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或其他机关移送的违法案件,应及时制止,并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4.告知环节责任: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权利。
 5.决定环节责任:主管部门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行政处罚案件自立案之日起,应当在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6.送达环节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相应的追缴措施。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 行政处罚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六条 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7 行政强制 对被限期停止活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八条 第一款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催告责任:民政部门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民政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
 6.监管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3-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3-2.【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其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民办非企业单位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登记证书和印章。
 4.【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6.【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同1.
 
18 行政强制 对被限期停止活动的社会团体的行政强制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
 1.催告责任:民政部门对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和被撤销登记的应当催告违法行为人采取措施治理,下达催告书并直接送达当事人。
 2.听取陈述申辩责任:在催告之后,作出行政强制决定之前,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3.决定责任:当事人逾期不治理的,民政部门应通过调查取证,依照事实和法律规定做出是否采取强制的决定,制作“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4.送达责任:应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直接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
 6.监管责任:对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财务凭证的封存和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
 3-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做出强制执行决定。
 3-2.【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三十三条 社会团体被责令限期停止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封存《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和财务凭证。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和印章。
 4.【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八条 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5.【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6.【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颁布,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三) 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主席令第49号公布)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七条:“党和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前款所列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给党、国家和人民利益以及公共财产造成较大损失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造成重大损失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在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从重或者加重处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6.同1.
 
19 行政给付 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烈士遗属的补助给付    【行政法规】《烈士褒扬条例》(国务院令第601号,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烈士陵园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烈士陵园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对自行前来祭扫经济上确有困难的,给予适当补助。
 【部门规章】《烈士安葬办法》(民政部令第46号,自2013年6月28日施行)第十四条 在清明节等重要节日和纪念日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烈士纪念活动,祭奠烈士。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所在地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前来祭扫的烈士遗属,应当做好接待服务工作。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烈士证》、户口簿等证件。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金。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2004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发布,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602号修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四十七条 军人抚恤优待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与军人抚恤优待工作的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一)违反规定审批军人抚恤待遇的;
 (二)在审批军人抚恤待遇工作中出具虚假诊断、鉴定、证明的;
 (三)不按规定的标准、数额、对象审批或者发放抚恤金、补助金、优待金的;
 (四)在军人抚恤优待工作中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3.同2.
 
20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自主就业一次性经济补助发放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退役士兵档案盒身份证明等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1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给付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十八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的士官退出现役的,由人民政府扶持自主就业。
 第十九条 对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部队发给一次性退役金,一次性退役金由中央财政专项安排,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给予经济补助,经济补助标准及发放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依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一节的规定办理。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意见》(桂政发[2004]30号)(一)改革安置办法,全面推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当年度退出现役,符合现行安置政策,应由政府安排工作的城镇入伍的退伍义务兵,城镇入伍的一、二期复员士官及转业士官,经本人申请,都可实行自谋职业。申请自谋职业的城镇退役士兵,由接收安置地所在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办理有关退役士兵自谋职业手续。
 (四)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标准。
 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按以下原则发放:城镇退伍义务兵、服役满一、二期的城镇复员士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00%至150%发放;转业士官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人均工资收入的150%至200%发放。……
(五)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办理程序。
 城镇退役士兵本人向接收安置地的民政部门提出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当地人民政府或民政部门按规定审批;与当地民政部门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凭当地民政部门开具的领款通知书、自谋职业协议书到指定地点领取自谋职业一次性安置补助金。《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证》式样由民政部统一制定,自治区民政厅负责印制,安置地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核发。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档案、身份证明等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2 行政给付 退役士兵待安置工作期间生活补助费给付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退役士兵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人民政府安排工作:(一)士官服现役满12年的;(二)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三)因战致残被评定为5级至8级残疾等级的;(四)是烈士子女的。
第三十五条 退役士兵待安置工作期间,安置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标准,按月发给生活补助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审查《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申报审批表》退役士兵档案、身份证明等材料。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签订《城镇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协议书》,现场予以告之后续办事事宜,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事后监管责任:登记并按要求签字领取补助。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批准补助资金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3 行政给付 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    【法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第二款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第七条  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下列救助:
 (一)提供符合食品卫生要求的食物;
 (二)提供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
 (三)对在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医院救治;
 (四)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
 (五)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提供乘车凭证。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2、审查责任:仔细甄别需求助人员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救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381号,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并对救助站进行指导、监督。
 第六条第二款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六条向救助站求助的流浪乞讨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本人的姓名等基本情况并将随身携带物品在救助站登记,向救助站提出求助需求。
 救助站对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及时提供救助,不得拒绝;对不属于救助对象的求助人员,应当说明不予救助的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
2、违反规定给予救助的。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救助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救助站工作人员的教育、培训和监督。
救助站工作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有关规章制度,不准拘禁或者变相拘禁受助人员;不准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或者唆使他人打骂、体罚、虐待受助人员;不准敲诈、勒索、侵吞受助人员的财物;不准克扣受助人员的生活供应品;不准扣压受助人员的证件、申诉控告材料;不准任用受助人员担任管理工作;不准使用受助人员为工作人员干私活;不准调戏妇女。
违反前款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24 行政检查 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发放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成立检查小组,下发监督检查通知;
 2.检查责任:按照监督检查规程和方案进行实地检查,实事求是,证据完整、确凿。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
 3.处置责任:向检查对象通报监督检查结果、处理意见、建议以及其享有的法律权利,检查过程中发现违法现象,按照有关规定提请有关部门立案或者移送司法机关。
 4.信息公开责任:依法规、按照程序办理信息公开事项;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1-2.【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六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救灾捐赠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救灾捐赠工作。
 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同2。
 4.【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5 行政检查 养老机构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发布,2015年民政部第55号令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1.受理责任:制定监督检查方案,成立检查小组,下发监督检查通知
 2.实施责任:检查组实地进行材料审查、实地抽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少于2人,并做好监督检查记录,检查结果评定;
 3.决定责任:提出监督检查报告及处理决定。履行处理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被检查单位并向社会公布检查处理结果。
 5.事后监督责任:跟踪执行。了解养老机构整改情况。整改落实不到位的,进一步责令其限期改正。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8号发布,2015年民政部第55号令修改)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许可机关依法对养老机构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服务范围等设立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变化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养老机构应当接受和配合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5.【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3年民政部令第49号发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民政部门应当按照实施许可权限,通过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查验等方式对养老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上级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下级民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公共机构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6 行政确认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身份认定    【行政法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413号令、第602号令,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复员军人,是指在1954年10月31日之前入伍、后经批准从部队复员的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是指在服现役期间患病,尚未达到评定残疾等级条件并有军队医院证明,从部队退伍的人员。
 【规范性文件】《民政部关于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及待遇问题的通知》(民发〔2009〕166号)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对上述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条件的,安排申请人按照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的规定或到指定的医院对军队医院证明的慢性疾病进行检查。对于在部队所患慢性病未痊愈的,填写《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审批表》(表格样式由各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制定),由县级或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具体审批机关,由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规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桂民发[2013]35号)第八条 设区市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作出是否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结论,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制发送达核准证明,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认定管理办法》(桂民发[2013]35号)第八条 设区市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作出是否符合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的结论,认为申请人符合条件的,批准其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并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设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设置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存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7 行政确认 婚姻登记 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  【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第二条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内地居民同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香港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以下简称澳门居民)、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台湾居民)、华侨办理婚姻登记的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确定的机关。
 第四条第二款 中国公民同外国人在中国内地结婚的,内地居民同香港居民、澳门居民、台湾居民、华侨在中国内地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共同到内地居民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制发送达涉外、涉港澳台、华侨婚姻登记证明,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2.
 3-1.【行政法规】《婚姻登记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87号发布)《婚姻登记条例》第二章第七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对当事人不符合结婚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3-2.第三章 第十三条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设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设置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存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8 行政确认 收养登记 涉港澳台、华侨收养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主席令第10号发布,1998年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决定》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部门规章】《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制发《收养登记证》。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2.
3-1.【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说明理由。
3-2.【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应当自 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回收 养登记证,发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设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设置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存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9 其他行政权力 与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的民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弃婴审批   【部门规章】《社会福利机构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民政部令第19号发布,2015年民政部令第 55 号修改)第十五条 社会福利机构应当与服务对象或者其家属(监护人)签定服务协议书,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
社会组织和个人兴办以孤儿、弃婴为服务对象的社会福利机构,必须与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共同举办;社会福利机构收养孤儿或者弃婴时,应当经民政业务主管部门逐一审核批准,并签订代养协议书。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制发送达社会组织评估登记确认证明,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设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设置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存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0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组织评估    【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39号发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第四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应当坚持分级管理、分类评定、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政府指导、社会参与、独立运作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第十六条第(七)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七) 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1.受理责任:审核申请评估的社会组织是否符合,决定是否受理。
 2.评估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准许参评;采取政府购买服务形式委托社会组织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实地考察和提出初评意见。
 3.决定责任: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
 4.公示责任:公示评估结果。
 5.复核责任:对存在异议的评估结果进行复核。
 6.送达责任: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颁发证书和牌匾;
 7.监管责任:对取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组织评估,是指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依法实施社会组织监督管理职责,促进社会组织健康发展,依照规范的方法和程序,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标准,对社会组织进行客观、全面的评估,并作出评估等级结论。
 1-2.【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六条,申请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取得社会团体、基金会或者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满两个年度,未参加过社会组织评估的;
(二)获得的评估等级满5年有效期的。
 2-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登记管理权限,负责本级社会组织评估工作的领导,并对下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进行指导。 
 2-2.【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设立相应的社会组织评估委员会和社会组织评估复核委员会,并负责对本级评估委员会和复核委员会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
 2-3.【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2-4.【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十六条 社会组织评估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 发布评估通知或者公告;(二) 审核社会组织参加评估资格;(三)组织实地考察和提出初步评估意见;(四) 审核初步评估意见并确定评估等级;(五)公示评估结果并向社会组织送达通知书;(六)受理复核申请和举报;(七)民政部门确认社会组织评估等级、发布公告,并向获得3A以上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颁发证书和牌匾。
 3.【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十条 评估委员会负责社会组织评估工作,负责制定评估实施方案、组建评估专家组、组织实施评估工作、作出评估等级结论并公示结果。
 4.同2-4。
 5.【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公布)第二十条 参加评估的社会组织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向评估办公室提出书面复核申请。 第二十一条 评估办公室对社会组织的复核申请和原始证明材料审核认定后,报复核委员会进行复核。
 6.同2-4。
 7.同1-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设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设置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存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1 其他行政权力 对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违法违规情形的处理   【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2010年民政部令第39号发布)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一) 评估中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评估人员串通作弊,致使评估情况失实的;
(二) 涂改、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证书,或者伪造、出租、出借评估等级牌匾的;
(三) 连续2年年度检查基本合格的;
(四) 上年度年度检查不合格或者上年度未参加年度检查的;
(五) 受相关政府部门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限期停止活动等行政处罚的;
(六)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形的。
第三十一条 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2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在3年内不得提出评估申请。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将降低或者取消评估等级的决定,通知被处理的社会组织及其业务主管单位和政府相关部门,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原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被降低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须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将评估等级证书、牌匾退回民政部门,换发相应的评估等级证书、牌匾。拒不退回(换)的,由民政部门公告作废。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发现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存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审核社会组织评估材料,调查了解社会组织的日常开展活动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发现发现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存在《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的,取消评估等级。
 4.监管责任:对被取消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社会组织评估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39号) 第三十条 获得评估等级的社会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民政部门作出降低评估等级的处理,情节严重的,作出取消评估等级的处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2 其他行政权力 取消弄虚作假骗取安置的退役士兵的安置待遇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令第608号)第五十一条 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当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发现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审核(主要包括《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士兵登记表》和士官退役时本级《士官选取注册表》立功受奖、评残、烈士子女、易地安置等材料);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发现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4.监管责任:对取消弄虚作假骗取安置的退役士兵安置待遇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五十一条:退役士兵弄虚作假骗取安置待遇的,由安置地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取消相关安置待遇。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3 其他行政权力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1.决定责任:在自然灾害应急救助期间,决定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
 2.归还补偿责任:自然灾害应急救助工作结束后,负责及时归还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第十五条 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期间,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场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2.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
(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
(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其他行政权力 调拨、分配、管理本级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公布)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本行政区域的自然灾害救助相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137号)中救灾处的主要职责之一:“承办救灾款物管理、分配及监督使用工作”。
   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民政部门负责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的分配、管理并监督使用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调拨、分配、管理自然灾害救助物资。
 2.【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3.同2。
 4.【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 …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 …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5 其他行政权力 调拨分配设区市级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1.受理责任:及时受理各县(市、区)民政局关于请求调拨救灾捐赠款物的请示文件;
 2.决定责任:制定调拨分配初步方案报领导班子审定;
 3. 调拨责任:根据领导班子审定的调拨分配方案向相关地区调拨分配自治区本级接收的救灾捐赠款物;
 4. 监管责任: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监督救灾捐赠资金管理使用特别是定向捐赠资金的使用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告反馈;
 5.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四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专款(物)专用,无偿使用。
 定向捐赠的款物,应当按照捐赠人的意愿使用。政府部门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筹安排用于自然灾害救助;社会组织接受的捐赠人无指定意向的款物,由社会组织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自然灾害救助。
 1-2.【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灾情和灾区实际需求,可以统筹平衡和统一调拨分配救灾捐赠款物,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统计。
 2-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应当用于受灾人员的紧急转移安置,基本生活救助,医疗救助,教育、医疗等公共服务设施和住房的恢复重建,自然灾害救助物资的采购、储存和运输,以及因灾遇难人员亲属的抚慰等项支出。
 2-2.【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对捐赠人指定救灾捐赠款物用途或者受援地区的,应当按照捐赠人意愿使用。在捐赠款物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书面同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3-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六条 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主动向社会公开所接受的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来源、数量及其使用情况。
 受灾地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公布救助对象及其接受救助款物数额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监督检查制度,并及时受理投诉和举报。
 3-2.【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三款  发放救灾捐赠款物时,应当坚持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张榜公布、公开发放等程序,做到制度健全、账目清楚,手续完备,并向社会公布。
 4-1.【行政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77号发布)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自然灾害救助款物和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民政、财政等部门和有关社会组织应当予以配合。
 4-2.【部门规章】《救灾捐赠管理办法》(2008年民政部令第35号公布)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及时对救灾捐赠款物的使用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第五款  捐赠人有权向救灾捐赠受赠人查询救灾捐赠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赠人的查询,救灾捐赠受赠人应当如实答复。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 …(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 …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 …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 …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6 其他行政权力 退役士兵易地安置 1.退役士兵易地安置  【行政法规】《退役士兵安置条例》(2011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第608号令发布)第十一条:退役士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易地安置:(一)服现役期间父母户口所在地变更的,可以在父母现户口所在地安置;(二)符合军队有关现役士兵结婚规定且结婚满2年的,可以在配偶或者配偶父母户口所在地安置;(三)因其他特殊情况,由部队师(旅)级单位出具证明,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士兵安置工作主管部门批准易地安置的。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桂政发〔2014〕69号)附件3第6项.委托下放部分民政厅管理权限给设区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实施。自治区民政厅明确部分委托下放自治区民政厅管理权限至设区市、县级民政主管部门实施。具体实施权限为:1.自治区民政厅负责退役士官易地安置审批;2.设区市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官易地安置初审和退役士兵易地地安置审批;3.县级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易地安置初审。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的制发送达社会组织评估登记确认证明,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批准设置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批准设置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核准或者不存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核准决定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核准决定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核准、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 …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2.退役士官易地安置初审
37 其他行政权力 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公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六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七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三)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 第一款 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1.通知受理责任:通知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对社会团体的年检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对准许年检的,在《社会团体年检报告书》及《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或《社会团体登记证》)副本上签署年检结论并加盖年检印鉴。
 4.送达责任: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监管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对社会团体年检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四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二)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0号发布,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同1-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校验而不予校验的。
 2.在许可证校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具备规定条件的社会团体通过校验的。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 其他行政权力 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   【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5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1.通知受理责任:通知民办非企业进行年度检查,对年检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责任:按照办理条件和标准,对符合条件的,提出同意的审查意见;对不符合条件的,提出不同意意见及理由。
 3.决定责任:对准许年检的,年检结束,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年检结论戳记。
 4.送达责任: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监管责任: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进行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第十九条 登记管理机关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二)对民办非企业单位实施年度检查;...。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行政法规】《民办非企业单位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1号发布) 第二十三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的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同1-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应当校验而不予校验的。
 2.在许可证校验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3.超过法定权限或者给予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通过校验的。
 4.拒绝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无故刁难行政相对人,造成不良影响的。
 5.索取、收受贿赂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9 其他行政权力 跨县级行政区域开展家庭寄养批准   【部门规章】《家庭寄养管理办法》(2014年民政部令第54号发布)第二十七条 开展跨县级或者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的家庭寄养,应当经过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同意。
不得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家庭寄养。
 1. 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 审查责任:材料审核;提出审查意见。
 3. 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
 4. 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准文书。
 5. 监管责任:建立审批档案;加强监督检查。
 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0 其他行政权力 养老机构老年人安置方案批准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办法》(民政部令48号)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因分立、合并、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向原许可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经批准后实施。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服务。
 【部门规章】《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49号)第二十七条 养老机构因变更或者终止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实施许可的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方案中应当明确收住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
 民政部门应当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及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
 1.受理责任: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相关政策,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3.决定责任:作出是否批准决定。
 4.送达责任:将相关决定送达相关养老机构,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罚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1 其他行政权力 遗体运出火葬区批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殡葬管理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2012年3月23日第二次修订),第十四条 异地公民在火葬区死亡的应当就地火化。属国家规定允许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须经死亡地县级民政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服务窗口对申请当场审查并作出处理,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决定受理,申请材料不齐全,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齐的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承办人审查,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负责人审批,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决定,不同意的,将理由书面送服务窗口,由窗口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同意的制作决定文件和证书,服务窗口首问负责人通知申请人领取决定文件和证书。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遗体运出火葬区的监督检查。
 ⒍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申报要求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将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审批的;
 3.超过法定期限或者擅自增设、变更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实施行政许可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评审,造成经济损失或构成犯罪的;
 5.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在审批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4号)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
(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
(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
(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
(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
(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
(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
(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
(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
(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 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2 其他行政权力 对涉及港澳台、华侨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1年主席令第10号发布,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第十五条第一款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二条第二款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部门规章】《国家民政部关于华侨以及居住在港澳台地区的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管辖以及所需出具证明材料的规定》(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6号令发布)第二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应当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或者地 区(盟)行政公署民政部门申请办理收养登记。
 1.立案责任:通过举报、巡查(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民政工作主管部门反映),发现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审查责任:审查收养登记相关材料,调查了解收养具体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审查发现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撤销收养登记。
 4.监管责任:对取消收养登记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1999年民政部第14号令发布)第十二条:收养关系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三十八条 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决定。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4.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或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6.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7.依法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3.同2.
 4.同2.
 5.同2.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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