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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科技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6:50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科技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对假冒专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参照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1.立案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15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检查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诉或检举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处理;(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五)送达。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5-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假冒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专利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在未被授予专利权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或者终止后继续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识,或者未经许可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标注行为,消除尚未售出的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专利标识,专利标识难以消除的,销毁该产品或者包装,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第(一)项所述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销售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四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在产品说明书等材料中将未被授予专利权的技术或者设计称为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将专利申请称为专利,或者未经许可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公众将所涉及的技术或者设计误认为是专利技术或者专利设计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放该材料,销毁尚未发出的材料,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伪造或者变造行为,销毁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并消除影响,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2 行政处罚 对为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参照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参照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侵犯他人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等便利条件。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为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专利提供制造、销售、使用便利条件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发现为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检查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诉或检举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处理;(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五)送达。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5-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3 行政处罚 对会展举办者未履行审查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参照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等会展举办者对标注专利标记的参展产品或者技术,应当查验其专利登记簿副本,被许可实施人还应当提供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提供的,举办者应当拒绝其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进场参展。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会展的举办者允许未提供相应证明文件的产品或者技术以专利产品、专利技术名义参展的,由专利管理部门责令举办者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发现会展举办者存在未履行专利审查手续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检查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诉或检举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处理;(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五)送达。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5-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5-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
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4 行政处罚 对违反禁止转化科技成果的规定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八届第六十九号 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技术成果,禁止转化:(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违反国家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的或者已限期淘汰的技术成果;(二)污染环境、损害自然资源、破坏生态平衡的技术成果;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群众健康的技术成果。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并依照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5 行政处罚 对违法进行科技成果检测或者价值评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对该检测组织者、评估机构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二十八条 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依照国家规定的评估标准和评估方法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估,为科技成果转化提供服务。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和价值评估,必须遵循公正、客观的原则,不得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对科技成果进行检测或者价值评估,故意提供虚假的检测结果或者评估证明的,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评估机构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6 行政处罚 对非法侵占他人科技成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唆使窃取、利诱胁迫等手段侵占他人的科技成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剽窃、侵占他人知识产权和其他技术、权益或者教唆、诱骗、收买有关人员盗窃、侵犯他人技术秘密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由有关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7 行政处罚 对在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骗取奖励和荣誉、诈骗钱财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财、非法牟利的,责令改正,取消该奖励和荣誉称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计划部门、经济综合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依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管理、指导和协调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编制本系统、本行业科技成果转化规划和年度计划,确定重点项目,开展多种形式的转化活动。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科技成果转化活动中弄虚作假,以欺骗手段取得奖励和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取消其奖励和荣誉称号;诈骗钱物的,由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8 行政处罚 对技术交易中骗取委托人或串通骗取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1996年5月15日通过,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条例》(1996年11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11月30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技术交易中从事代理或者居间服务的中介机构和从事经纪业务的人员,欺骗委托人的,或者与当事人一方串通欺骗另一方当事人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外,由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工商行政部门责令其改正、予以警告,并按法定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吊销营业执照和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9 行政强制 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参照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1.立案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15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检查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诉或检举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群众举报、控告或者其他机关移送、相对人交代以及通过其他渠道发现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事项,应按下列程序办理:(一)登记立案;(二)调查取证;(三)处理;(四)制作处理决定书;(五)送达。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当场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章第三节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查处违法案件,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依法应实行听证的,适用本章第四节的规定。
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事项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登记立案。两个以上行政执法机关联合办理的违法案件,由主办机关立案,立案报告应经联合办理机关会签。受委托办理违法案件的组织应将立案情况报委托机关备案。
2-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已经立案的案件应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循合法、客观、全面、及时的原则,证据必须经过查证核实。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相对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4-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对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制作笔录,对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应当进行审核。相对人所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提供的证据成立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采纳。
 5-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的案件,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需要继续延长的,报上一级行政主管机关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机关,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5-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违法案件作出处罚决定,必须制作书面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载明下列事项并加盖行政执法机关的印章:(一)相对人的姓名和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执法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涉及罚款的还应载明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名称、地址以及不按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法律后果。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10 行政强制 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产品的查封或者扣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对涉嫌假冒专利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有证据证明是假冒专利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1.决定责任:案件承办机构负责人对办案人员提出的采取(解除)行政措施种类、理由及法律依据进行审查,特别关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必要性。
2.告知责任:通知当事人到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
3.执行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物品及场所等。
4.监管责任: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5.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监管部门: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纪检部门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四)通知当事人到场;
(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七)制作现场笔录;
(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同1-2。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二份,由当事人和行政机关分别保存。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  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11 行政检查 对规范专利标识标注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部门规章】《专利标识标注办法》(2012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12年5月2日起施行)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1.调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开展现场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现场调查一般在送达文书的同时进行,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查明当事人身份后,对有关标注专利标识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进行调查,查清有关事实。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调查收集证据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和现场询问笔录,笔录清单上由执法人员、被调查单位或个人逐页签名或者盖章。
2.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3.决定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责令改正的,应制作《专利标识不规范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责令改正的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4.送达责任:责令改正通知书及时送达当事人。
5.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改正专利标识标注不规范行为。
6.监管责任: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调查、收集证据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调查、收集证据的行政执法人员应不少于两人;
(二)调查、收集证据应制作调查笔录,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由调查人和被调查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由调查人在调查笔录上注明情况;
(三)现场勘验检查应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在场无利害关系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在场人;勘验检查应制作勘验检查笔录,载明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内容、结果,勘验笔录经相对人或其代理人核对无误后,由勘验检查人、相对人或其代理人、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四)涉及专门性问题的,应由法定部门鉴定。
1-2.第三十二条 办理违法案件的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申请回避,相对人也有权向行政执法机关申请,要求其回避:
(一)是本案的相对人或者相对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相对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一般行政执法人员的回避,由所在机关分管领导决定;分管或者主管领导的回避,由所在机关领导集体决定。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对驳回申请回避的决定,相对人可以再申请一次。
2.第三十三条 调查终结,办案人员应向所在行政执法机关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并送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或本机关指定的其他机构进行审核;审核机构应在七日内审核完毕,连同审核意见一并报送本机关负责人进行审查,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受处罚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没有违法事实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不应追究法律责任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
(三)证据不足的,应责令补充调查,补充调查应在退回之日起十日内结束,经补充调查,证据仍然不足的,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撤销案件依法应报上级行政机关批准的,经批准后予以撤销。接受委托办理的违法案件需要撤销的,应报告委托机关批准;
(四)相对人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的,告知被侵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五)相对人的行为已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已构成犯罪的,提请公安机关或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检查工作不认真执行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地方性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专利权人依照专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识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规定的方式予以标明。专利标识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
4-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相对人,相对人应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其签收日期为送达的日期。
相对人拒绝接受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的,送达人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见证,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后,把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处,即视为送达。
行政处罚决定书涉及罚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二十四小时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一份送达收缴罚款的金融机构。
4-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书和其他法律文书不能直接送交相对人或者直接送交有困难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在作出决定后七日内按下列规定送达:(一)相对人不在住所的,交其同住的成年亲属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二)相对人已向行政执法机关指定代收人的,由指定代收人签收,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三)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四)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三个月,即视为送达。公告须在自治区区辖市(地区)以上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刊登。
5.【地方政府规章】《专利标识标注办法》(2012年3月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对标注专利标识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程序规定》(1997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3号公布,1997年12月3日起施行) 第七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制度。对上级行政机关交办的事项或者相对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及时认真办理,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行政执法机关变更或者撤销原行政执法行为应当作出书面决定,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送达相对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12 行政检查 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的检查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1.立案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发现涉嫌假冒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
2.调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两名或两名以上的案件承办人员进行调查,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案件调查终结,案件承办人员拟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或听证的权利。当事人申请听证的,经审核后认为符合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5.决定责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法规,作出处理决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查处假冒专利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1个月内结案。需要延长期限的,最多不超过15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监督检查责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进行申诉或检举的,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
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13 行政检查 对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参照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与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三)对当事人涉嫌侵犯他人专利权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受理立案责任: 请求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的请求,其提交的请求书及证明材料应当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告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材料。请求符合《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或补正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3名以上单数承办人员组成合议组。
2.审理责任: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立案通知书、答辩通知书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  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3.裁决责任:除调解达成协议或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期限为自立案之日起4个月内结案。
4.结案责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以作出处理决定、达成调解协议或以撤销案件的方式审结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结案手续。对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应当在结案后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公开。
5.执行责任: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四)属于受案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五)当事人没有就该专利侵权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一项所称利害关系人包括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专利权人的合法继承人。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中,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提出请求;排他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在专利权人不请求的情况下,可以单独提出请求;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不能单独提出请求。
1-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及下列证明材料:(一)主体资格证明,即个人应当提交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单位应当提交有效的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副本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二)专利权有效的证明,即专利登记簿副本,或者专利证书和当年缴纳专利年费的收据。专利侵权纠纷涉及实用新型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请求人出具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实用新型专利检索报告)。请求人应当按照被请求人的数量提供请求书副本及有关证据。
1-3.【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处理的事项以及事实和理由。有关证据和证明材料可以以请求书附件的形式提交。请求书应当由请求人签名或者盖章。
1-4.【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请求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同时指定3名或者3名以上单数执法人员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不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请求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5.在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3。
 
将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答辩书并按照请求人的数量提供答辩书副本。被请求人逾期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处理。
被请求人提交答辩书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请求人。
3-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意愿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除达成调解协议或者请求人撤回请求之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三)认定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理由和依据;(四)处理决定认定侵权行为成立并需要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应当明确写明责令被请求人立即停止的侵权行为的类型、对象和范围;认定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驳回请求人的请求;(五)不服处理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处理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3-3.【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结案。案件特别复杂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批准。经批准延长的期限,最多不超过1个月。案件处理过程中的公告、鉴定、中止等时间不计入前款所述案件办理期限。
4-1.同3-2。
4-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认定专利侵权行为成立并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决定,或者认定假冒专利行为成立并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通过政府网站等途径及时发布执法信息。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
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4 行政裁决 专利侵权纠纷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参照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专利侵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十四条:专利管理部门认定专利侵权行为不成立的,应当书面告知请求人;认为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侵权人制造专利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制造行为,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二)侵权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方法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使用行为,销毁实施专利方法的专用设备、模具,并且不得销售、使用尚未售出的依照专利方法所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三)侵权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销售行为,并且不得使用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四)侵权人许诺销售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其立即停止许诺销售行为,消除影响,并且不得进行任何实际销售行为;(五)侵权人进口专利侵权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侵权产品的,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进口行为;侵权产品已经入境的,不得销售、使用该侵权产品或者以任何其他形式将其投放市场;侵权产品难以保存的,责令侵权人销毁该产品;侵权产品尚未入境的,可以将处理决定通知有关海关;(六)停止侵权行为的其他必要措施。
  1.受理立案责任: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起调解专利纠纷的请求,行政机关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及时立案并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和地点;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请求人。
2.调解责任:根据案情由1名或者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解过程中应当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
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1-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1-3.【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2-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2-2.【规范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1号,2016年5月5日起施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1.3.1 调解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在收到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名录中协商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从调解员名录中指定调解员。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纠纷,可以由1名调解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纠纷,应当由三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前款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2-3.【规范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1号,2016年5月5日起施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1.3.2 调解 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但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同2。
  4.同2.
 
15 其他权力 对不具备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行为的处理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4年7月31日第三次修正)第九条 设立以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为目的,主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入股、技术承包等业务的技术贸易机构,除具备设立企业应当具备的登记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与其从事的技术贸易业务相适应的专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占本机构职工总数百分之三十以上,对贫困地区,专业技术人员比例的要求可适当降低;第三十八条 对不具备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技术贸易机构,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不得享受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技术贸易的优惠政策。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16 其他权力 撤销奖励或暂停、取消奖励推荐资格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骗取国家科学技术奖励的,由主管部门依法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并依法给予处分。  1.立案责任: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移送、下级行政执法机关报请、上级行政执法机关指定的对专利侵权、假冒行为提供便利条件的违法行为,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行政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行政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告知当事人听证的权利时,应当制作加盖有市行政执法机关印章的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行政部门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行政执法机关负责人组织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部门可以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第十九条:专利管理部门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保护工作,建立专利行政执法责任制,设立举报投诉电话,对生产、流通环节的专利产品开展经常性检查和专项检查;及时处理专利侵权纠纷和查处假冒专利行为。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
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处罚的;
 5.指派不具备法定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8.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9.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0.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二条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三)违法设定或者实施行政处罚的;
 4.同3
 5.同3
 6.【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7.【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9.【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违反规定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摊派或者收取财物的;
 
17 其他权力 市级科学技术奖评审和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国家建立科学技术奖励制度,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2003年11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96号公布,自2003年11月20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一项省级科学技术奖。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13年7月1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九条 自治区设立科学技术奖,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重要贡献的组织和个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企业、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设立科学技术奖项对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桂政发〔2010〕32号)第六条:自治区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自治区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
 2.审查责任:形式审查合格项目予以公示;不合格项目应当告知理由。
 3.评审组织责任:依法组织专家进行专业组评审、奖励委员会终评。
 4.评审结果公示责任:对奖励委员会终评结果进行公示。
 5.评审结果审核责任:对经奖励委员会终评,并已公示的评审结果进行审核。
 6.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奖励档案;加强对骗取贵港市科学技术奖行为的监督检查。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履行的责任。
 1.【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五条: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和自治区科学技术奖励的推荐工作,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2.【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八条:奖励委员会设立办公室(以下简称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技进步奖励的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局。
 3.【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二十六条:奖励办公室负责市科学技术奖推荐材料的受理工作,并对推荐材料进行形式审查。
 4.【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二十七条: 对形式审查合格的候选项目,以奖励办公室名义在公众媒体上公示15日,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由奖励办公室组织专业评审组进行初评。奖励办公室汇总专业评审组的初评意见,提交相应的评审委员会评审。
 5.【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二十九条:公示期间,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事项有异议的,均可以书面形式向奖励办公室提出。逾期提出的,不予受理。奖励办公室负责协调推荐单位或个人对异议进行核实处理。
 6.【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三十条:公示无异议或异议处理结束后,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奖励项目、奖励类别和奖励等级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7.【规范性文件】《钦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钦政发〔2011〕14号)第三十四条: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证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2007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二号公布,自200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科学技术行政等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18 其他权力 专利纠纷相关调解 1.对专利侵权纠纷的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专利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公布,自2012年9月2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专利管理部门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应当先行调解。
  1.受理立案责任: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起调解专利纠纷的请求,行政机关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及时立案并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和地点;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请求人。
2.调解责任:根据案情由1名或者3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解过程中应当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1-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1-3.【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2-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年5月29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2-2.【规范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1号,2016年5月5日起施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1.3.1 调解员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在收到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安排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名录中协商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从调解员名录中指定调解员。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纠纷,可以由1名调解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纠纷,应当由三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前款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2-3.【规范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1号,2016年5月5日起施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1.3.2 调解 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但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同2。
  4.同2.
 
2.对其他专利纠纷的调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2001年6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06号公布,根据2010年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订,自2010年2月2日起施行)第七十九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五条:除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请求,可以对下列专利纠纷进行调解: (一)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归属纠纷; (二)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三)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四)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五)其他专利纠纷。对于前款第(四)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1.受理立案责任:当事人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提起调解专利纠纷的请求,行政机关受理条件。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 个工作日内将请求书副本送达被请求人,要求被请求人在收到请求书15 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表明是否同意调解;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及时立案并发出立案通知书,通知当事人调解时间和地点;请求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表示不接受调解的,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并送达请求人。
  2.调解责任:根据案情由1 名或者3 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调解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解过程中应当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3.监管责任:自治区知识产权局综合处负责督促检查。
  4.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应该履行的责任。
  1-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 年5 月29 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请求书应当记载以下内容:(一)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的姓名和代理机构的名称、地址;(二)被请求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三)请求调解的具体事项和理由。单独请求调解侵犯专利权赔偿数额的,应当提交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的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处理决定书副本。
  1-2.【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 年5 月29 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收到调解请求书后,应当及时将请求书副本通过寄交、直接送交或者其他方式送达被请求人,要求其在收到之日起15 日内提交意见陈述书。
  1-3.【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 年5 月29 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被请求人提交意见陈述书并同意进行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在收到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请求人和被请求人进行调解的时间和地点。被请求人逾期未提交意见陈述书,或者在意见陈述书中表示不接受调解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不予立案,并通知请求人。
  2-1.【部门规章】《专利行政执法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七十一号,根据2015 年5 月29 日《关于修改〈专利行政执法办法〉的决定》修订,201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制作调解协议书,加盖其公章,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未能达成协议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2-2.【规范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1 号,2016 年5 月5 日起施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1.3.1 调解员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受理行政调解请求后,应当在收到被请求人同意调解的意见陈述书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安排双方当事人从调解员名录中协商选定调解员,不能共同选定调解员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从调解员名录中指定调解员。事实清楚、情形简单的纠纷,可以由1 名调解员现场组织调解;其他情形的纠纷,应当由三名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组进行调解。行政调解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代理人有近亲属关系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调解的。当事人认为行政调解员有前款应当回避情形之一的,可以向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口头或者书面申请其回避;调解员有前款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回避。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人决定调解员的回避。
  2-3.【规范性文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印发〈专利侵权行为认定指南(试行)〉〈专利行政执法证据规则(试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的通知》(国知发管字〔2016〕31 号,2016 年5 月5 日起施行)《专利纠纷行政调解指引(试行)》1.3.2 调解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宣布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调解员、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调解过程中,调解员应当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查明争议的基本事实,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说服、劝导,引导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当事人可以自行提出调解方案,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时参考。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制作调解笔录,记载调解时间、地点、参加人员、协商事项、当事人意见和调解结果,由调解参加人员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调解时,调解员应当对调解过程以及调解过程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其他依法不应公开的信息保守秘密,但为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3.【规范性文件】《关于自治区科技厅(知识产权局)内设机构设置与职责调整的通知》(桂科人字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 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同2。
  4.同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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