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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环保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7:25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环境保护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二十三条: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下列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建设项目可能造成跨行政区域的不良环境影响,有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该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结论有争议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主席令第六号)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发布建设项目环评文件受理公示。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包括备案文件(备案制项目)、经审查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涉及水土保持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预审意见(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委托评估机构技术评估;对应当进行听证的项目进行听证;建设项目环评文件批前公示;提出拟办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审批决定;按时办结;依法告知。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建设项目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的;
  2.对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不予审批的,或对不符合法定审批条件的申请及环评文件予以审批的;
  3.依法应当进行听证而未听证的;
  4.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
  6.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7.在受理、审查、审批建设项目环评文件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8.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同1。
  4.同2.
  5.【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组织环境影响评价时弄虚作假或者有失职行为,造成环境影响评价严重失实,或者对未依法编写环境影响篇章、说明或者未依法附送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规划草案予以批准的;(二)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审核、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在审批、审核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收取费用,情节严重的;”
  6.同5.
  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2016年7月2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五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许可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主席令第九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达不到国家规定要求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十七条第三款: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水污染防治设施应当经过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第二十条: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6月2日国务院令第62号,2007年9月25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组织对申请人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和标准进行审查,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许可或不予许可的决定(依照法定方式进行,不予许可的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行政许可决定,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发现行政相对人存在未落实应采取的预防和管理措施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第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行政许可 辐射安全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章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第八条第一款“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1.受理责任: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对核技术利用单位日常监督,督促做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按有关法律法规履责。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2.【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3.同2.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第一次修正)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在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七条: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
  【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之外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二条: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地方性规范性文件】《环境保护厅关于报送行政审批项目下放方案的函》(桂环函〔2015〕14号)将“对机械、船舶等行业废矿物油(HW08)和镍氢电池、废铅酸蓄电池、含汞电池、农药废弃包装物危险废物收集活动”委托下放至设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收集、贮存、处置、利用危险废物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及省内转移危险废物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及省内转移危险废物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行政许可 防治污染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一条: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三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主席令第七十七号)第十五条: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经营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行政许可 排污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12月26日主席令第二十二号,2014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1984年5月11日主席令第十二号,2008年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二十条: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污染物排污许可证。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污染物排污单位在经营活动中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污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污染物排污许可证,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行政许可 入海排污口位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1982年8月23日主席令第九号,2013年12月28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设置入海排污口之前,必须征求海洋、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行政许可 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四十四条: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置的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同意核准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9 行政许可 贮存危险废物超过一年的批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八条:贮存危险废物必须采取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防护措施,并不得超过一年;确需延长期限的,必须报经原批准经营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行政许可 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审批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五条:有陆路通道的,禁止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没有陆路通道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环境保护措施后,方可通过水路运输。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1 行政许可 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设立、调整审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令第167号,2011年1月8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第二款:地方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由自然保护区所在的县、自治县、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地方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范围、界线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2 行政许可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审批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第六条: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资格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3 行政许可 危险废物转移跨省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主席令第五十八号,2015年4月24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九条: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核发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许可。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4 行政许可 夜间建筑施工许可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除外。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的,必须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主管部门的证明。
  前款规定的夜间作业,必须公告附近居民。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5月25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公布,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在城市建成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在居民住宅区或者毗邻居民住宅的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应当控制音量,禁止使用产生过大音量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音响器材。禁止夜间在以上区域开展使用乐器或者扬声设备的唱歌、跳舞、健身等活动。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室内娱乐活动,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
 午间、夜间不得在毗邻居民住宅的餐饮等场所进行猜码划拳、喧哗等产生噪声干扰周边居民正常生活的活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审查是否符合许可条件。
  3.决定责任:制定决定性文件。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转移危险废物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转移危险废物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5 行政处罚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拆除或者闲置环境保护设施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九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 对超标、超总量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5. 对超标、超总量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6.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自治区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治理,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限期治理期间,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制生产、限制排放或者停产整治。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在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建设其他项目,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内已经建成的设施,其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造成损害的,必须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在自然保护区的外围保护地带建设的项目,不得损害自然保护区内的环境质量;已造成损害的,应当限期治理。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16 行政处罚 对污染和破坏自然保护区环境的处罚  
          
1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及其他登记制度的处罚  1. 对拒报或者谎报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水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3.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及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海洋环境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一)不按照规定申报,甚至拒报污染物排放有关事项,或者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拒报或者谎报陆源污染物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拒报或者谎报排污申报登记事项的。  
 6. 对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在午间和夜间使用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机械进行施工作业未按规定申报或者未持有证明文件的。  
 7. 对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处罚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未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或者登记情况不属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处罚。  
8.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申报登记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进出口企业,在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过程中未如实申报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办理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两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已经取得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获得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的,撤销其生产使用登记证或者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8 行政处罚 违法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1. 对违法排放水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一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违法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三)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3. 对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的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4. 对违法排放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 对违法向海域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岸滩采用不正当的稀释、渗透方式排放有毒、有害废水的;(二)向海域排放含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三)向海域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和毒液的;(五)向海域排放含油废水、含病原体废水、含热废水、含低放射性物质废水、含有害重金属废水和其他工业废水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有关规定或者将处理后的残渣弃置入海的。
 
 6. 对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拆船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十七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任意排放或者丢弃污染物造成严重污染的。
 
 7.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二)在高、中考期间在考场周围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
 
 8. 对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三)将废油和其他含油废物(包括潲水油)排入下水道或者随意倾倒的。
 
 9. 对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四)在环境敏感区域从事产生环境噪声、粉尘、恶臭污染活动的。
 
 10. 对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利用渗井、渗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19 行政处罚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或擅自关闭、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污染物自动监控设施的处罚  1. 对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3. 对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擅自拆除、闲置环境保护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经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原批准部门批准,擅自改变污染物排放的种类、增加污染物排放的数量、浓度或者拆除、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6. 对不正常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7. 对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擅自拆除、闲置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三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一)未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同意,部分或者全部停运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不按照规定报告又不及时检修恢复正常运行的;(三)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失真的;(四)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传输的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明显不一致的;(五)不按照技术规范操作,导致排污单位生产工况、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与自动监控数据相关性异常的;(六)擅自改动污染源自动监控系统相关参数和数据的;(七)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未通过有效性审核或者有效性审核失效的;(八)其他人为原因造成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不正常运行的情况。  
 8. 对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1月5日环境保护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擅自关闭、闲置、拆除或者不正常使用污染防治设施、场所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20 行政处罚 对在饮用水水源一、二级保护区内从事有关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一)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二)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三)在饮用水水源准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建设项目,或者改建建设项目增加排污量的。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或者组织进行旅游、垂钓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游泳、垂钓或者从事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1 行政处罚 对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1. 对违反现场检查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拒绝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以拒绝进入现场等方式拒不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  
3.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4. 对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6. 对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7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拒绝、阻挠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8.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对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拒绝或者阻挠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10.对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2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1.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对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六条拒绝、阻碍国务院核安全监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履行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3.对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对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25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四)拒绝接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转移单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的。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15.对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处罚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条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一)采取禁止进入、拖延时间等方式阻挠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进入现场检查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二)不配合进行仪器标定等现场测试的;(三)不按照要求提供相关技术资料和运行记录的;(四)不如实回答现场监督检查人员询问的。  
 16.对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一)拒绝或者阻碍环境保护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22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排污费征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噪声污染超标准排污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3. 对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处罚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收而未征收或者少征收排污费的,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责令排污者补缴排污费。   
 4. 对不按规定缴纳陆源污染物超标准排污费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并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2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污染事故管理规定或违法造成污染事故的处罚  1.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项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水污染事故发生后,未及时启动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采取有关应急措施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至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3.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对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直接损失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二十万元。  
 5. 对造成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物品运输安全管理条例》(2009年9月7日国务院第8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9月14日国务院令第562号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放射性物品运输中造成核与辐射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按照核与辐射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20%计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托运人、承运人未按照核与辐射事故应急响应指南的要求,做好事故应急工作并报告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7.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造成环境污染或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5日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1月5日环境保护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二)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外,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造成较大以上级别的突发环境事件的。
 
24 行政处罚 对违法设立排污口的处罚  1. 对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至第二款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违法设置入海排污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设置入海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关闭,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违法在海洋特殊保护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区域内兴建排污口的。  
 4. 对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新设排污口或者在一、二类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及沿岸建设禁止建设的项目、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和建设,可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未按规定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的处罚    【部门规章】《近岸海域环境功能区管理办法》(1999年11月10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原则通过,1999年12月1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禁止在红树林自然保护区和珊瑚礁自然保护区内设置新的排污口。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置的排污口,依法限期治理。  
25 行政处罚 对违规运输、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处置污染物、废弃物的处罚  1. 对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易扬尘物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或者停业整治:
  (一)未密闭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的;
  (二)对不能密闭的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未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
  (三)装卸物料未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控制扬尘排放的;
  (四)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等物料,未采取防燃措施的;
 3. 对违规运输、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处置固体废物、危险废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八项行为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七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至第(十二)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4. 对违规运输、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处置放射性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至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第五十四条第二款有前款第第(五)项行为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违规运输、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处置医疗废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六)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六)项违反本条例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向岸滩弃置失效或者禁用的药物和药具的;(六)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岸滩堆放、弃置和处理废弃物或者在废弃物堆放场、处理场内,擅自堆放、处理未经批准的其他种类的废弃物或者露天堆放含剧毒、放射性、易溶解和易挥发性物质的废弃物的。  
26 行政处罚 对违反放射性物品备案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7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报告制度的处罚  1. 对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罚款:(二)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不按照规定报告的;(三)不按照规定记录倾倒情况,或者不按照规定提交倾倒报告的;(四)拒报或者谎报船舶载运污染危害性货物申报事项的。第七十四条第二款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第五十五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3. 对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如实报告有关情况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8. 对未将危险废物出口有关信息报送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2007年12月25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四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2008年1月25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公布,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反本办法规定,未将有关信息报送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未抄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载危险废物出口者的不良记录。  
2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安装污染物排放监测、自动监控设备的处罚  1. 对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安装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四)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3. 对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现有排污单位未按规定的期限完成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行政处罚 对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违法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船舶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30 行政处罚 对无许可证或未按证规定从事相关活动的处罚  1. 对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违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第三十二条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  
 3. 对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4.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5.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1月5日环境保护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6. 对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处罚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五)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报环境保护部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二)未取得登记证或者不按照登记证的规定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三)加工使用未取得登记证的新化学物质的;(四)未按登记证规定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五)将登记新化学物质转让给没有能力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的加工使用者的。  
 7. 对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 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1月5日环境保护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一)不按照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规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第二十三条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处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  
 8. 对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3月24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11年5月4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环境保护部颁发的使用(含收贮)辐射安全许可证,从事废旧放射源收贮的。  
31 行政处罚 对违反消耗臭氧层物质特殊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 无生产配额许可证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原料、违法生产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拆除、销毁用于违法生产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并处100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申请领取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无使用配额许可证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使用的消耗臭氧层物质、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20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0万元的罚款,拆除、销毁用于违法使用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设备、设施。第三十四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销售、使用单位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单位销售或者购买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和违法所得,处以所销售或者购买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市场总价3倍的罚款;对取得生产、使用配额许可证的单位,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五条消耗臭氧层物质的生产、使用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消耗臭氧层物质的泄漏和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的罚款,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减其生产、使用配额数量。第三十六条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回收、循环利用或者交由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七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行无害化处置而直接向大气排放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进行无害化处置所需费用3倍的罚款。第三十八条从事消耗臭氧层物质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回收、再生利用、销毁等经营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而未备案的;(二)未按照规定完整保存有关生产经营活动的原始资料的;(三)未按时申报或者谎报、瞒报有关经营活动的数据资料的;(四)未按照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提供必要的资料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32 行政处罚 对放射性物质和危险化学品未按照规定建立情况记录档案,或未按照规定如实记录的处罚  1. 对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或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建立危险化学品台账或者环境管理信息档案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环境风险评估报告的要求,定期对企业的环境风险进行自查并保存自查记录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33 行政处罚 对违反技术、设备、工艺管理规定及禁止污染物转移制度的处罚  1. 对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3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要求制定污染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1. 对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照规定制定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三)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十三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4. 对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35 行政处罚 对违反清洁生产有关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36 行政处罚   对违反环境信息公开规定的处罚 1. 对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按照规定公开、不按照规定的方式公开、规定的时限公开、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企业事业单位环境信息公开办法》(2014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4年12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1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第一款重点排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责令公开,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一)不公开或者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公开环境信息的;(二)不按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方式公开环境信息的;(三)不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时限公开环境信息的;(四)公开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3. 对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部门规章】《环境信息公开办法(试行)》(2007年2月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7年第一次局务会议通过,2007年4月1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5号公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污染物排放超过国家或者地方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地方人民政府核定的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保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规定,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并代为公布。
 
 4. 对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规定公布能源消耗或者重点污染物产生、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公布,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时未遵守相关规定的处罚  1.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1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38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危险污染物、放射性物品识别标志的处罚 1. 对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6号)第五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第六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39 行政处罚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或无经营许可证、不按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1. 对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第七十五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七十七条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未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告释放与转移信息或者环境风险防控管理计划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进出口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而从事危险化学品进出口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三年内不再受理其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环境管理登记申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生产使用登记证的规定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活动,或者伪造、变造、转让生产使用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40 行政处罚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1. 对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10月8日国务院第26次常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3号公布,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养殖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将畜禽养殖废弃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纳能力,造成环境污染的;(二)从事畜禽养殖活动或者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活动,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畜禽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的。第四十一条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不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直接向环境排放畜禽养殖废弃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牧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  
4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收集单位未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与处置单位签订接收合同,并将收集的废矿物油和废镉镍电池在90个工作日内提供或者委托给处置单位进行处置。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42 行政处罚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交换监督检查和抽查结果。在监督检查或者抽查中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存在隐患时,应当责令立即消除隐患。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43 行政处罚 对固体废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处置的处罚 1.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对进口固体废物加工利用后的残余物未进行无害化利用或者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造成污染环境事故的,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办理。
44 行政处罚 对违反规定出口危险废物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7号)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或者不按照危险废物出口核准通知单出口危险废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45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未按规定保存或未按规定使用新化学物质相关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2009年12月30日修订,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向加工使用者传递风险控制信息的;(二)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的申报材料以及生产、进口活动实际情况等相关资料的;(三)将以科学研究以及工艺和产品的研究开发为目的生产或者进口的新化学物质用于其他目的或者未按规定管理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46 行政处罚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未按规定报告的处罚。  1. 对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3月24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金属回收熔炼企业未开展辐射监测或者发现辐射监测结果明显异常未如实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执行经营情况记录簿制度、未履行日常环境监测或者未按规定报告进口固体废物经营情况和环境环境监测情况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的,可以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 
47 行政处罚 对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1. 对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二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处罚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3. 对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规定开展监测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监测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未对其所排放的工业废水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记录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处罚。  
48 行政处罚 对伪造、变造、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或非法转让资格证书、许可证的处罚  1. 对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或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被依法吊销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伪造、变造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申请领取许可证。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伪造、变造、转让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违反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2011年4月8日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由发证机关撤销其固体废物进口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 对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1月5日环境保护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伪造、变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处理资格证书,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49 行政处罚 违反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等相关管理制度的处罚 1. 对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第五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2011年3月24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一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4月18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公布,自2011年5月4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规定,废旧放射源收贮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辐射安全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已收贮入库废旧放射源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3. 对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4. 对违法处理废旧放射源,违法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5. 对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含放射源设备的说明书中告知用户该设备含有放射源的。  
6. 对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根据2008年11月21日环境保护部2008年第2次部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2008年12月6日环境保护部令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辐射工作单位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的罚款:(二)销售、使用放射源的单位未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1年内将其贮存的废旧放射源交回、返回或送交有关单位的。  
7.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擅自处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8. 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核设施营运单位、核技术利用单位或者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单位未按照规定对有关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考核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0 行政处罚 对违反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1. 对违反许可证申请、变更、延续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年8月31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9号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 对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11月5日环境保护部第二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0年12月15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3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证书:(二)未按规定办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变更、换证、注销手续的。  
5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改作其他用途前,未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应当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置的危险废物作出妥善处理。第二十一条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在废弃或者改作其他用途前,应当进行无害化处理。填埋危险废物的经营设施服役期届满后,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填埋过危险废物的土地采取封闭措施,并在划定的封闭区域设置永久性标记。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52 行政处罚 对排污单位、运营单位等参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生产者、销售者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通报,公开该生产者、销售者名称及其产品型号;情节严重的,收回其环境保护适用性检测报告和环境保护产品认证证书。对已经安装使用该生产者、销售者生产、销售的同类产品的企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重点检查。第二十三条运营单位参与排污单位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弄虚作假的,依照《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获取主要污染物年度削减量、有关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或者评级的,由原核定削减量或者授予荣誉称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予以撤销。排污单位通过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数据弄虚作假,骗取国家优惠脱硫脱硝电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报优惠电价核定部门,取消电价优惠。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53 行政处罚 对未建造尾矿库或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5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拆船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1. 对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废油船未经洗舱、排污、清舱和测爆即行拆解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自1988年6月0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规定要求配备和使用防污设施、设备和器材,造成环境污染的。  
3. 对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十八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拆船单位关闭、搬迁后,原厂址的现场清理不合格的。  
55 行政处罚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处罚 1. 对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和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按照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拆除。  
3. 对违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于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发布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责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国发[1988]31号发布,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2016年2月6日实施)第十七条第三款:“拆船厂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的规定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4.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行政法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11月18日国务院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1998年11月29日国务院令第2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对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6. 对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10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7. 对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 对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9. 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或者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7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根据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2007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507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达到规定要求,该项目即投入生产、使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56 行政处罚 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未能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77号)第十七条“对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造成严重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57 行政处罚 对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5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408号)第七条“国家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由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被依法吊销或者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5年内不得再申请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59 行政处罚 对机动车尾气排放不符合国家标准和擅自拆除或者闲置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7号)第九条“机动车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做好机动车的保养、定期检测和维护,使机动车排气污染物符合规定排放标准,不得拆除、改动在用机动车的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拆除、改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装置失效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60 行政处罚 对违反排污许可证管理制度的处罚 1. 对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五条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由颁发排污许可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污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被吊销排污许可证后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排放污染物,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者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 国家实行排污许可制度。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工业废水和医疗污水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方可排放的废水、污水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也应当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企业事业单位无排污许可证或者违反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向水体排放前款规定的废水、污水。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3. 对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大气污染物的;  
61 行政处罚 对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处罚  1. 对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1988年5月18日国务院令第561号发布,1988年6月1日)第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能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污染损害事故,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也不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的;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污染损害事故,虽采取消除或者控制污染措施,但不向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报告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三条第一、二款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按照水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2000年3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84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3. 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在发生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发生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必须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由人民政府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有关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环境污染事故的作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4. 对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和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国务院令第380号)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许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 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终止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未对经营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 对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废弃危险化学品严重污染环境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停业或者关闭。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 对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 对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企业事业单位取得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对造成一般或者较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直接损失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计算罚款;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大气污染事故的,按照污染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的三倍以上五倍以下计算罚款。  
62 行政处罚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1.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 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活动的,还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1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3. 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3 行政处罚 对检测机构和机动车维修机构、机动车所有人在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伪造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违反本法规定,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64 行政处罚 对违反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的制度的处罚  1.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2.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经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3. 对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2004年6月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1号公布,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4. 对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于2005年8月18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0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5. 对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5月31日经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6月22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辖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一)未按规定申领、填写联单的。(二)未按规定运行联单的;(三)未按规定期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联单的;(四)未在规定的存档期限保管联单的。(五)拒绝接受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联单运行情况进行检查的。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行为之一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五)项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65 行政处罚 对在禁燃区内使用高污染燃料设施或锅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燃区内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停止燃用高污染燃料,或者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扩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或者未按照规定拆除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组织拆除燃煤供热锅炉,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66 行政处罚 对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功率的处罚     【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月27日经国家环境保护局局务会议通过,1997年3月25日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发布施行)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67 行政处罚 对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对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海洋环境保护条例》(2013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批准方式围填海,或者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海洋环境影响评价要求,或者使用生活垃圾、医疗垃圾等有毒有害材料填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或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68 行政处罚 对农业污染的行政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环境保护条例》(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届第43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一)向农田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农田灌溉水质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的;(二)向农田排放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大气污染物,污染农业环境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69 行政处罚 对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单位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石油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0 行政处罚 对大气监测违法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大气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规定对所排放的工业废气和有毒有害大气污染物进行监测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四)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自动监测数据的;(五)未按照规定设置大气污染物排放口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1 行政处罚 对违法使用锅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生产、进口、销售或者使用不符合规定标准或者要求的锅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2 行政处罚 对有机废气、粉尘、气态污染物、可燃性气体等污染物未采取污染防治措施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二)工业涂装企业未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涂料或者未建立、保存台账的;(三)石油、化工以及其他生产和使用有机溶剂的企业,未采取措施对管道、设备进行日常维护、维修,减少物料泄漏或者对泄漏的物料未及时收集处理的;(四)储油储气库、加油加气站和油罐车、气罐车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装并正常使用油气回收装置的;(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六)工业生产、垃圾填埋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可燃性气体未回收利用,不具备回收利用条件未进行防治污染处理,或者可燃性气体回收利用装置不能正常作业,未及时修复或者更新的。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3 行政处罚 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环境违法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等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4 行政处罚 对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规定,违法建设产生油烟、噪声、振动污染的饮食业、娱乐业经营场所和产生恶臭污染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5 行政处罚 对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31号公布,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二十条违反本法规定,从事服装干洗和机动车维修等服务活动,未设置异味和废气处理装置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影响周边环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治。   1.立案责任:环保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控告的违法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环保部门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环保部门应当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的,及时调查补充)。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由市环保局领导班子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环保部门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环境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5.决定责任:环保部门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需报请上级环保部门或同级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按相关规定要求上报。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信息公开。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查封扣押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2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调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2-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6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2-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8条:“符合回避条件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回避。”
  2-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条:“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2-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28条:“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3-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6条:“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本机关是否有管辖权;(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三)证据是否确凿;(四)调查取证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五)是否超过行政处罚追诉时效;(六)适用依据和初步处理意见是否合法、适当。”
  3-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7条:“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4.【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48条:“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在作出暂扣或吊销许可证、较大数额的罚款和没收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5-1.【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1条:“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一)违法事实成立,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根据其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情形之一的,移送有权机关处理。”
  5-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4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号码、地址等;(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依据和理由;(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并且加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印章。”
  6-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40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6-2.【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56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6-3.【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72条:“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7.【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于2009年12月30日修订通过)第61条:“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2.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不按国家规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6.包庇、纵容、袒护环境违法行为的;7.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应当依法举行听证而未举行听证或者应当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而未履行的;
  8.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七条:“第七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不按照法定条件或者违反法定程序,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二)擅自委托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罚权的;(三)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等环境保护强制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或者给法人、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3.同2。
  4.同2。
  5.同2。6.【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十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7.【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二)依法应当听证不组织听证;(三)不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四)执行公务活动不出示有效证件;(五)其他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二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企业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定。”
 
76 行政强制 指定有关单位代为治理或处置 1.逾期不处置或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危险废物的代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危险废物,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不处置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处置或者处置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为处置,处置费用由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承担。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处以罚款;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一)向水体排放油类、酸液、碱液的;(二)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铅、氰化物、黄磷等的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三)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或者容器的;(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镇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岸坡堆放、存贮固体废弃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五)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或者标准,向水体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热废水或者含病原体的污水的;(七)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或者溶洞排放、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八)利用无防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不按要求采取治理措施或者不具备治理能力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对造成重大或者特大水污染事故的,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上一年度从本单位取得的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   【行政法规】《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1年12月20日国务院令第612号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采取治理措施,经催告仍不治理的,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核设施营运单位将废旧放射源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将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二)核技术利用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三)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单位将废旧放射源或者其他放射性固体废物送交无相应许可证的单位处置,或者擅自处置的。
77 行政强制 查封、扣押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  1.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五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3月24日国务院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2010年4月8日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扣押、查封违法生产、销售、使用、进出口的消耗臭氧层物质及其生产设备、设施、原料及产品。
 3.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或者暂扣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场所、设备、运输工具和物品;
4.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78 行政强制 代为处置放射性废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9 行政强制 强制拆除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的排污口或私设的暗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0 行政强制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强制措施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大气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大气污染,或者有关证据可能灭失或者被隐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有关设施、设备、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强制措施。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1 行政强制 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采取控制措施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三条 在发生辐射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辐射事故可能发生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采取以下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停止导致或者可能导致辐射事故的作业;(二)组织控制事故现场。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2 行政强制 责令污染单位排除妨碍、恢复环境原状(责令限期拆除、排除危害)  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五条第二款 除前款规定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者私设暗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私设暗管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五条 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应当排除危害,依法赔偿损失,并采取措施恢复环境原状。
3. 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号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83 行政强制 对违反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定的查封、扣押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3.同1。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4 行政征收 排污费减缴、免缴、缓缴审批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69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于2003年1月2日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排污费的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3个月。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三)市(地、州)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保部门审核意见的30日内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权限,会同环保部门做出是否批准减免排污费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批复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同时抄送上级财政、价格、环保部门以及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和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其中,属于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审批减免的排污费,由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环保部门批复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价格、环保部门,同时抄送申请减免排污费的排污者。 
养老院、残疾人福利机构、殡葬机构。幼儿园。特殊教育学校、中小学校(不含其所办企业)等国务院财政、价格、环保部门规定的非盈利性社会公益事业单位,在达标排放污染物的情况下,经负责征收排污费的环保部门核准后可以免缴排污费。”
  1.起始责任: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1-2.【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三款污染物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1-3.【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1.【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2-2.【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2-3.【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3-1.《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3-2.【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2.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3.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排污费据为己有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7.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9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同4。6.【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7.同6。
 
85 行政征收 排污费征收 1. 核定排污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1.起始责任: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经核定后,书面通知排污者。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征收责任: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排污费数额确定后,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向环保部门提出申请,环保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七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1-2.【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三款污染物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1-3.【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2-1.【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
  2-2.【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2-3.【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七条“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排污者名单由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应当注明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主要理由。”
  3-1.《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第三条:“设区的市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排污费征收稽查工作。”3-2.【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
  2.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
  3.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4.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排污费据为己有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7.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部门规章】《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2007年9月7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42号发布)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国家规定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二)不执行收支两条线规定,未将排污费依法缴入国库的;(三)不履行排污费征收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2.同1。
  3.同1。
  4.【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九条:“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5.同4。6.【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挪用公款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批准减缴、免缴、缓缴排污费的;(二)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7.同6。
 
2. 复核排污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八条排污者对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有异议的,自接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通知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复核决定。
3. 收缴排污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1月2日国务院令第369号公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一款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者),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排污费。第十三条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排污费征收标准和排污者排放的污染物种类、数量,确定排污者应当缴纳的排污费数额,并予以公告。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86 行政给付 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补助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2005年7月7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9月19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经费由排污单位自筹,环境保护部门可以给予补助;监控中心的建设和运行、维护经费由环境保护部门编报预算申请经费。”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之不予受理理由或需补充提供的相关材料目录。
  2.审查责任:仔细核对重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备的建设、运行和维护所需要的经费。
  3.决定责任:对符合条件的,给予资助,对不符合条件的,解释原因。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的或未按规定受理申请人材料的;
2.违反规定执行学生贷学金、助学金资助的;
3.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2.同1。
  3.同1。
 
87 行政检查 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2005年7月2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2005年8月15日发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本辖区内承担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评价机构负有日常监督检查的职责。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评价机构的业务指导,并结合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对评价机构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进行日常考核。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组织对本辖区内评价机构的资质条件、环境影响评价工作质量和是否有违法违规行为等进行定期考核。”第三十四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日常监督检查或考核中发现评价机构不符合相应资质条件或者有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所列行为的,应当及时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并提出处罚建议。”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8 行政检查 污染事故、突发事件调查处理  1. 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的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的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67号)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水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七条 可能发生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制定有关水污染事故的应急方案,做好应急准备,并定期进行演练。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在处理安全生产事故过程中产生的可能严重污染水体的消防废水、废液直接排入水体。第六十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第284号)第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停止或者减少排污,并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及应急措施等情况的初步报告;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危害、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以及事故潜在危害或者间接危害、社会影响、遗留问题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环境保护部门收到水污染事故的初步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事故发生的原因进行调查,并采取有效措施,减轻或者消除污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织对事故可能影响的水域进行监测,并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时,必须立即向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造成渔业水体污染事故的,必须立即向事故发生地的渔政管理机构报告。海事或者渔政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并及时开展调查处理工作。水污染事故发生或者可能发生跨行政区域危害或者损害的,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事故危害或者损害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通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以及需要采取的防范措施等情况。
 
 
3. 大气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于2015年8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 单位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气体和放射性物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气污染事故、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立即采取防治大气污染危害的应急措施,通报可能受到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报告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受调查处理。
4. 固体废物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1995年10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号公布自1996年4月1日施行)第六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5. 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1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二款发生废弃危险化学品事故时,事故责任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对环境的污染危害,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按照国家有关事故报告程序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6. 医疗废物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4日国务院第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向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通报。
7.放射性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行政法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第四十二条发生辐射事故时,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立即向当地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派人赶赴现场,进行现场调查,采取有效措施,控制并消除事故影响,同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辐射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分级报告的规定及时将辐射事故信息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生特别重大辐射事故和重大辐射事故后,事故发生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在4小时内报告国务院;特殊情况下,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直接向国务院报告,并同时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禁止缓报、瞒报、谎报或者漏报辐射事故。
8. 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调查处理   【部门规章】《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局令第18号)第二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电磁辐射污染事故的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电磁辐射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环保部门收到电磁辐射污染环境的报告后,应当进行调查,依法责令产生电磁辐射的单位采取措施,消除影响。第二十四条发生电磁辐射污染事件,影响公众的生产或生活质量或对公众健康造成不利影响时,环境保护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89 行政检查 对环境监测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号,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2.【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的通知》(环发〔2015〕175号)第八条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调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开展环境监测质量监督检查,发现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并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第十条责调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报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及相关责任人,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涉及目标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将考核结果降低等级或者确定为不合格,情节严重的,取消授予的环境保护荣誉称号;涉及县域生态考核的,视情节严重程度,建议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减少或者取消当年中央财政资金转移支付;涉及《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水污染防治行动计划》排名的,分别以当日或当月监测数据的历史最高浓度值计算排名。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3-2.【法律】《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1999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九届第9号公布,2004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29号第一次修正,2005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届第78号第一次修订,2010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31号第二次修正,2016年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二届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自治区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完善环境监测网络和环境监测数据库,建立环境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健全环境监测预警机制。第十七条环境监测机构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开展环境监测工作。环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隐瞒、伪造、篡改环境监测数据。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1989年主席令第22号公布,2014年主席令第九号第一次修订)第十七条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0 行政检查 环境保护、生态保护、核与辐射安全、污染防治、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和危险化学品、规划实施、污染源监控设施等方面的监督检查(核查) 1.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第一款“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环节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环节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年6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03年6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3. 会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危险化学品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项“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4. 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主管的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5. 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6.  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2009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09年第三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2010年1月19日环境保护部令第7号公布,自2010年10月15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地方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根据新化学物质监管通知的要求,按照环境保护部制定的新化学物质监督管理检查规范,对新化学物质生产、加工使用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7.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1999年5月31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局务会议讨论通过,1999年6月2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5号发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省辖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也可以委托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联单运行的情况。”
8.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2011年12月30日环境保护部2011年第二次部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现场监督检查,由各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行使现场监督检查职责的机构(以下统称监督检查机构)具体负责。”、第十四条第一款至第三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重点检查。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对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定期进行例行检查。对国家重点监控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月至少一次;对其他企业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例行检查每季度至少一次。对涉嫌不正常运行、使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或者有弄虚作假等违法情况的企业,监督检查机构应当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可以邀请有关部门和专家参加。”
9. 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   【行政法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2009年8月12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2009年8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9号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八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发现规划实施过程中产生重大不良环境影响的,应当及时进行核查。经核查属实的,向规划审批机关提出采取改进措施或者修订规划的建议。”
10.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部门规章】《环境监测管理办法》(2007年7月25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发布,自2007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进行审核和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办法(试行)》(2012年7月4日环境保护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2012年10月10日环境保护部令第22号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使用企业的环境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监督性监测。”
91 其他行政权力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备案     【行政法规】《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2010年4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73号公布、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从事含消耗臭氧层物质的制冷设备、制冷系统或者灭火系统的维修、报废处理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5.同4
 6.同4
 
92 其他行政权力 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 1. 排放水污染物的申报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主席令第87号)第二十一条 直接或者间接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水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在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并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排放水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登记;其水污染物处理设施应当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同意核准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2. 产生固体废物的申报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第二十七条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登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主席令第31号)第三十二条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前款规定的申报事项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第五十三条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危险废物的种类、产生量、流向、贮存、处置等有关资料。
93 其他行政权力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及备案 1.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情况备案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有关情况交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登记备案。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的主要设备或者核心部件更换、采样位置或者主要设备安装位置等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重新组织验收。排污单位或者其他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所有权单位应当在重新验收合格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变更登记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情况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5.同4
 6.同4
 
2.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验收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七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建成后,组织建设的单位应当及时组织验收。经验收合格后,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方可投入使用。
  【规范性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九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必须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投入运行,并按照相关规定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联网。
  
94 其他行政权力 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批准     【部门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现场监督检查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9号)第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确需拆除或者停运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事先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经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同意后方可实施。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接到报告后,可以组织现场核实,并在接到报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的,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在发生故障后十二小时内向有管辖权的监督检查机构报告,并及时检修,保证在五个工作日内恢复正常运行。停运期间,排污单位或者运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采用手工监测等方式,对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测,并报送监测数据。
  【规章】《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8号)第十五条自动监控设备需要维修、停用、拆除或者更换的,应当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环境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排污单位的报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规范性文件】《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运行管理办法》(环发〔2008〕6号)第十四条运行单位应当保持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正常运行。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因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原因将影响设施正常运行情况的,运行单位应当事先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说明原因、时段等情况,递交人工监测方法报送数据方案,并取得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设施的维修、更换、停用、拆除等相关工作均须符合国家或地方相关的标准。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初步审核申报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现场核查、技术核查。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征求卫生、城乡规划等有关主管部门和专家的意见。
  3.决定责任:经过审核,给予批准。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拆除后的污染源自动监控设施、设备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责令其限期整改。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该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五条: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产业政策或技术要求,予以审批的;
  3.在审批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4.对依法取得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及省内转移危险废物许可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5.在受理、审查、审批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办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及省内转移危险废物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第十二条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监督检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检查;
  (二)没有具体理由、事项、内容、对象实施检查;
  (三)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
  (四)发现违法行为不依法制止、纠正;
  (五)侵犯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
  (六)其他违反行政监督检查规定的情形。
  2.【部门规章】《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0号)第八条:“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5.【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6.【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95 其他行政权力 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和对实施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组织专家验收组,按规定程序进行验收;
  3.决定责任:形成验收意见,将验收过程材料及验收意见报局领导审核同意;作出验收合格或不合格的决定(不合格的,应当告知理由,提出整改意见,限期整改);
  4.送达责任:制发并送达审核评估/验收结果通知文件;
  5.事后监管责任:对验收材料进行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第二十七条第五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件不予受理的,对不符合条件而验收合格的;
  2.因工作不负责任或者不遵守工作制度,导致验收工作进展不力的,
  3.在验收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4.发生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六)弄虚作假,误导、欺骗领导和公众;(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三)违反职业道德、社会公德;(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2.同1.
  3.同1.
  4.同1.
 
  
 
96 其他行政权力 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使用情况备案     【部门规章】《进出口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环境安全管理办法》(2010年4月2日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号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上一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环境安全管理情况和本年度环保用微生物菌剂进出口计划,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进出口经营者应当向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变更环保用微生物菌剂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的,应当分别向变更前和变更后生产或者使用活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变更。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同1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4.【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同4
  
 
97 其他行政权力 公布重点企业清洁生产审核名单     【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制定并审议通过,2004年8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发布,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名单,由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初选名单,逐级报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后确定,每年发布一批,书面通知企业,并抄送同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将名单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布。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4
6.同4
 
98 其他行政权力 原皮进口加工企业环保合格证明管理     【部门规章】《商务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关于对生皮加工贸易政策进行调整的联合公告》(商务部环境保护部海关总署,联合公告2009年第8号)四、加工企业所在地省级环保部门要严格按照《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细则(试行)》(见附件2)对生皮加工贸易企业进行考核,对符合条件的企业出具《生皮加工贸易企业环境保护考核合格证明》,并组织每三个月或不定期进行抽查,对不符合环保考核细则要求的,立即通知商务主管部门。商务主管部门不再批准其新的加工贸易合同,海关不予备案;对其正在执行的手册允许在有效期内执行完毕,到期后不予延期。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环境保护法》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4
6.同4
 
99 其他行政权力 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行政法规】《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2002年1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9号发布)(国务院令第369号)第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的管理和监督。”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造成严重污染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和其他各类物品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一)当事人履行行政决定确有困难或者暂无履行能力的;(二)第三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权利,确有理由的;(三)执行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且中止执行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四)行政机关认为需要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执行的情形消失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执行。对没有明显社会危害,当事人确无能力履行,中止执行满三年未恢复执行的,行政机关不再执行。”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执行:(一)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二)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无财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三)执行标的灭失的;(四)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的;(五)行政机关认为需要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4.《环境监察办法》第二十四条:“环境监察机构负责组织实施环境行政执法后督察,监督环境行政处罚、行政命令等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2.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5.在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或私设暗管的强制拆除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0 其它行政权力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前款所称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包括减少危险废物产生量和危害性的措施以及危险废物贮存、利用、处置措施。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应当报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4
6.同4
 
101 其它行政权力 环境应急预案备案 1.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订,2014年4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公布,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5.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4
6.同4
 
2.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七部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2013年12月28日通过,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四款沿海可能发生重大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应当依照国家的规定,制定污染事故应急计划,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单位,应当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检查。
4. 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2005年8月1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5年第十四次局务会议通过,2005年8月30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27号公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第一款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建设或配备必要的环境应急设施和设备,并定期进行演练。
102 其它行政权力 环境影响后评价备案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0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77号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在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产生不符合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并报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和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备案;原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部门也可以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的后评价,采取改进措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辐射安全许可证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9号)第68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发布)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4
6.同4
 
103 其它行政权力 对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的行政调解  1. 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行政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六条因水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渔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受理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环节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环节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82号)第二条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重点和原则行政调解范围:一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冲撞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重点:土地征收征用、国有土地房屋征管理、通损害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物业管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障、资源开发和权属争议、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以及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
  2.【地方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桂政办发〔2012〕82号)第二条行政调解工作的范围、重点和原则行政调解范围:一是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争议。二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行政管理有直接或冲撞相关的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重点:土地征收征用、国有土地房屋征管理、通损害事故赔偿、消费者权益保护、医疗纠纷、物业管理、劳动争议和社会保障、资源开发和权属争议、环境污染、公共安全事故以及涉及人数较多、社会影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纠纷。
  3.同2.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未严格履行农业行政调解信息公开的责任与义务的信(当事人要求保密的除外).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
  3.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4.同2。
  5.同2.
 
 2. 固体废物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的行政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通过,2004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1号公布,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四条受到固体废物污染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的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国家鼓励法律服务机构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诉讼中的受害人提供法律援助。
104 其它行政权力 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保护审批备案     【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2006年3月2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2006年第二次局务会议通过,2006年3月8日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1.受理责任:公示官方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转报所需申请材料内容,并按申请人的要求进行相关解释说明。及时告知不予受理的决定及理由.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
  2.审查责任:在规定的时间内对申请材料进行预审、提出预审意见。
  3.转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向自治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转报(不予转报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1.【部门规章】《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原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2号)第九条“建成并通过国家认可的三级、四级实验室,应当在取得生物安全实验室证书后15日内填报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见附表),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第十条“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三级、四级病原微生物实验室备案表之日起10日内,报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预审或者不作出转报决定的.
  3.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随意转报的.
  4.未严格条件,导致严重后果的.
  5.擅自审批程序或审批条件的.
  6.在受理审核过程中违法收取费用的.
  7.在受理审核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5.同4.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5 其他行政权利 要求或接受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 1. 报告清洁生产审核结果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根据2012年2月29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的决定》修正,2012年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应当将审核结果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报告,并在本地区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但涉及商业秘密的除外。   1.受理责任:对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提供或报告有关情况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检验核实,并出具审核结果确认书.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行政法规】《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建设项目各环节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建设项目档案,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移交建设项目档案”。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九条 行政机关使用或者损毁扣押的财物,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同5.
 
2. 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   【行政法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19日国务院第50次常务会议通过,2004年5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8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权要求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定期报告危险废物经营活动情况。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如实记载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的类别、来源、去向和有无事故等事项。危险废物经营单位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保存10年以上,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经营情况记录簿应当永久保存。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将危险废物经营情况记录簿移交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存档管理。
3. 接受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报告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2011年3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1号公布,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一条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4. 接受造成或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报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2008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7号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企业事业单位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方案,采取应急措施,并向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
5. 接受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的报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5月25日国务院第六十一次常委会议通过,1990年6月22日国务院令第61号公布,自1990年8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一切单位和个人造成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事故时,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并在事故发生后四十八小时内,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类型和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经济损失、人员受害等情况的初步报告,并抄送有关部门。事故查清后,应当向当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并附有关证明文件。
6. 接受造成或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破坏的报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1994年9月2日国务院第2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1994年10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67号发布,自199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因发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或者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106 其他行政权力 证据保存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2009年8月27日通过,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告知申请人、利害相关人享有听证权利;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许可,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3.决定责任: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法定告知(不予核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同意核准的制发送达审批决定。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分管领导对审批后的相关事宜实施监督管理。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号发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法定条件的未受理、未办理的,不符合法定条件受理办理的。
  2.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权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3.在审查中失职、渎职的。
  4.有接受宴请、钱物等腐败行为的。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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