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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6:24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名称预先核准(包括企业、企业集团、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八号修正,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六条第一款: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分别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设立条件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第七条第三款:公司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发生变更的,公司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换发营业执照。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第三条: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方取得企业法人资格。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设立公司,未经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不得以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必须报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应当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应当自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向该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否齐是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件。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

行政许可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六条:设立公司,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9号公布,2016年9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七条:设立外资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外国投资者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6年9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三次修订)第三条第二款:审查批准机关应在三个月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合营企业经批准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主管部门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开始营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1988年4月13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2016年9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六条:设立合作企业的申请经批准后,应当自接到批准证书之日起三十天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国家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条:申请设立合伙企业,应当向企业登记机关提交登记申请书、合伙协议书、合伙人身份证明等文件;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九十条:清算结束,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申请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第十五条: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第三十二条:个人独资企业清算结束后,投资人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清算人应当编制清算报告,并于十五日内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
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
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条:有限
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设立、变更、
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公司登记。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负责本辖区内下列公司的登记: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
公司以及该公司投资设立并持有50%以上
股份的公司;(二)省、自治区、直辖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由其登记的自然
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三)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的规定,应当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登记的公司;(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
总局授权登记的其他公司。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
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
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2014年2月19日
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条:
合伙企业经依法登记,领取合伙企业营
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合伙企业登记机关。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
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否齐是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
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
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
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
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
件。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3

行政许可

企业集团核准登记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五条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全国性公司、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者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全国性公司的子(分)公司,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设立的企业、企业集团、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其他企业,由所在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否齐是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
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
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
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
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
件。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4

行政许可

广告发布登记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34号公布,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第二十九条: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出版单位从事广告发布业务的,应当设有专门从事广告业务的机构,配备必要的人员,具有与发布广告相适应的场所、设备,并向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广告发布登记。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发布自1987年12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经营广告业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本条例和有关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分别情况办理审批登记手续:(一)专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二)兼营广告业务的事业单位,发给《广告经营许可证》;(三)具备经营广告业务能力的个体工商户,发给《营业执照》;(四)兼营广告业务的企业,应当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否齐是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
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
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
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
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
件。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5

行政许可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四条:代表机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第二十二条: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第二十六条:代表机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外国企业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三十四条: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注销登记的决定。作出准予注销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出具准予注销通知书,收缴登记证和代表证;作出不予注销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日内向申请人出具注销登记驳回通知书,说明不予注销登记的理由。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方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4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否齐是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
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
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
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
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
件。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6

行政许可

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7月1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237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实施机关:工商总局及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3〕19号)附件1:国务院决定取消和下放管理层级的行政审批项目目录第85项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核准,下放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及时查处擅自改变企业名称、擅自转让和出租自己企业名称等违法行为。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部门规章】《企业登记程序规定》2004年6月1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9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登记机关收到登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否齐是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进行审查。申请材料齐全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照企业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公布的要求申请人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请材料符合法定形式是指申请材料符合法定时限、记载事项符合法定要求、文书格式符合规范。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
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
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
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
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3-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除可以当场
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
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二十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
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但是,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行
政许可采取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的,办理的时间不得超过
四十五日;四十五日内不能办结的,经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可以
延长十五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3-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被许可人要
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
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
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
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许可证
件。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
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
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
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
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
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
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8月27日年国家主席令第7号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7

行政处罚

对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四条:虚报注册资本,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4.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造成影响的;
5.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7.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8

行政处罚

对提交虚假材料取得登记的处罚

1.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于2014年3月1日起实施)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登记中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二)申请登记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除责令提供真实情况外,视其具体情节,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经审查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或者经营条件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3.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国家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八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4.对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提交虚假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办理登记时,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企业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5.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申请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

权限部分下放

6.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二条:提交虚假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七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停止,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取得代表机构登记或者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机关撤销登记或者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8.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二条:办理企业集团登记时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企业集团登记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9

行政处罚

对外国公司违反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二条外国公司违反本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七条:外国公司违反《公司法》规定,擅自在中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改正或者关闭,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0

行政处罚

对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1.对公司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一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法人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四)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出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六)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营业执照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3.对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四条: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4.对个人独资企业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法律】《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五条: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伪造营业执照的,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个人独资企业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5.对个体工商户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三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五条:个体工商户提交虚假材料骗取注册登记,或者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4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注册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6.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营业执照的。

权限部分下放

7.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登记证、代表证的,由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缴销代表证。

 

8.对企业集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

【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五条: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售《企业集团登记证》的,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9.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八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涂改、出售、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营业执照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处罚。

 

11

行政处罚

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五条: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名义的,或者未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而冒用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名义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12

行政处罚

对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六条:未依法登记为企业集团而冒用企业集团名义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或者予以取缔。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3

行政处罚

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一款: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4

行政处罚

对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自2013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未经登记,擅自设立代表机构或者从事代表机构业务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停止活动,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15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九)不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注销登记。拒不办理的,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并可追究企业主管部门的责任。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16

行政处罚

对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十)拒绝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过程中弄虚作假的,除责令其接受监督检查和提供真实情况外,予以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17

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第六十四条:对提供虚假文件、证件的单位和个人,除责令其赔偿因出具虚假文件、证件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外,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18

行政处罚

对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局第85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隐瞒真实情况,采用欺骗手段取得法定代表人资格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19

行政处罚

对虚假出资行为的处罚

1.对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五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20

行政处罚

对企业发起人、股东在企业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1.对公司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六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5%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八)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债务的,责令补足抽逃、转移的资金,追回隐匿的财产,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21

行政处罚

对违法清算或不按规定清算行为的处罚

1.对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依照本法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九条:公司在合并、分立、减少注册资本或者进行清算时,不按照规定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3.对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公司在进行清算时,隐匿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或者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公司处以隐匿财产或者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财产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九条第三款:公司在清算期间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的,由公司登记机关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

权限部分下放

4.对公司清算组不依法报送清算报告,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清算组不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权限部分下放

5.对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条第二款:清算组成员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非法收入或者侵占公司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退还公司财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6.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六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的清算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的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不按规定或违反规定提供中介服务行为的处罚

1.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提供虚假材料的,由公司登记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承担资产评估、验资或者验证的机构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处以所得收入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责令该机构停业、吊销直接责任人员的资格证书,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23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开业或擅自停业的处罚

1.对公司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七条: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6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6个以上的,可以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1998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2号公布,2014年8月31日国家主席令第14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七条:证券公司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三个月未开始营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三个月以上的,由公司登记机关吊销其公司营业执照。

 

3.对个人独资企业超过六个月未开业或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六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四条:个人独资企业成立后无正当理由超过六个月未开业的,或者开业后自行停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4.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二)因成员发生变更,使农民成员低于法定比例满6个月的。

权限部分下放

24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登记事项变更登记的处罚

1.对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一款: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其中,变更经营范围涉及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须经批准的项目而未取得批准,擅自从事相关经营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和经营单位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1988年6月3日国务院令第1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四)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或者经营方式从事经营活动的,视其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3.对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经国务院批准,1999年6月23日国家工商局第85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登记,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4.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1997年2月23日国家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依照本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5.对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未按本法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办理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6.对擅自变更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处罚

【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第二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国务院及国务院授权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审批机关)批准,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外国企业,应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外国企业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执照》(以下简称《营业执照》后,方可开展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审批机关批准和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外国企业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七条对外国企业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施行细则的处罚条款进行查处。

 

7.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8.对应当办理企业集团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三条:应当办理变更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或者《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部门规章】《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国家工商总局第1号令公布,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正)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三)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予以警告,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扣缴营业执照;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超出经营期限从事经营活动的,视为无照经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处理

 

9.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三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规定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36号发布,2007年国务院令第497号修正)第三十八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10.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三)未按照中国政府有关部门要求调整驻在场所的。

 

1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一)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权限部分下放

12.对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体工商户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权限部分下放

25

行政处罚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未按规定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6

行政处罚

对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3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16号公布,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一十三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八条:利用公司名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严重违法行为的,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7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1.对公司未依照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六十八条第二款:公司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备案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商业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权限部分下放

3.对公共饮食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权限部分下放

4.对服务企业名称简化未经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企业的印章、银行账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从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权限部分下放

5.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办理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6.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按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0年1月2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7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二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外国合伙人《法律文件送达授权委托书》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7.对合伙企业未依照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2月23日国家主席令第82号公布,2006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四十一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办理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办理;逾期未办理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8.对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个人独资企业不按规定时间将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备案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9.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依照本规定办理不涉及登记事项的协议修改、分支机构及清算人成员名单备案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10.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未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权限部分下放

11.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八条:农民专业合作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一)未依法将修改后的成员名册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二)未依法将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报送登记机关备案的。

权限部分下放

28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处罚

1.对公司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6月24日国务院令第156号公布,2016年2月6日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次修订)第七十二条:未将营业执照置于住所或者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和营业单位不按规定悬挂企业营业执照的处罚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1988年11月3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号公布;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第四次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七)不按规定悬挂营业执照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3.对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企业住所醒目位置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4.对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6号公布,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三条 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5.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七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未将其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6.对个体工商户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于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的处罚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体工商户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五条: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权限部分下放

29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使用企业名称的处罚

1.对企业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一)项: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企业擅自改变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二)项: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

权限部分下放

3.对企业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三)项: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4.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5.对擅自使用他人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有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6.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二)未按照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从事业务活动的。

 

7.对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1999年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20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使用的名称与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名称不相符合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8.对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8月国家主席令第55号修订)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合伙企业未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四十条:合伙企业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在其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9.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在使用名称中未按照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的名称标明“普通合伙”、“特殊普通合伙”或者“有限合伙”字样的,由企业登记机关依照《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30

行政处罚

未按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1.清算组不依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年12月国家主席令第8号第三次修订)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清算组不依照本法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七十一条第一款:清算组不按规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或者报送清算报告隐瞒重要事实或者有重大遗漏,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办理注销登记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五)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或者备案的。

 

3.对企业集团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第二十四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而不办理的,由登记主管机关撤销企业集团登记。

 

31

行政处罚

未依法履行出资人法定出资义务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中外合作企业合作者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988年4月13日国家主席令第4号公布,2016年9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第一款:中外合作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作企业合同的约定,如期履行缴足投资、提供合作条件的义务。逾期不履行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由审查批准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二款:合作各方没有按照合作企业合同约定缴纳投资或者提供合作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限期履行;限期届满仍未履行的,审查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合作企业的批准证书,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吊销合作企业的营业执照,并予以公告。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外资企业未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1986年4月12日主席令第39号公布,2016年9月3日国家主席令第51号第二次修订)第九条:外资企业应当在审查批准机关核准的期限内在中国境内投资;逾期不投资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有权吊销营业执照。

 

32

行政处罚

对外商投资企业未按规定设置会计账簿给予责令停止营业或吊销营业执照

1.对中外合作企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2000年10月国家国家主席令第40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二款:合作企业违反前款规定,不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外资企业未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国家国家主席令第41号修订)第十四条:外资企业必须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进行独立核算,按照规定报送会计报表,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外资企业拒绝在中国境内设置会计帐簿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第二次修订)第六十一条:外资企业应当在企业所在地设置会计账簿,并接受财政、税务机关的监督。违反前款规定的,财政、税务机关可以处以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责令停止营业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33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违反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专门用于从事营利性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4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代表机构提交的年度报告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代表机构处以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5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代表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从事业务活动以外活动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
第十四条:代表机构可以从事与外国企业业务有关的下列活动:(一)与外国企业产品或者服务有关的市场调查、展示、宣传活动;(二)与外国企业产品销售、服务提供、境内采购、境内投资有关的联络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代表机构从事前款规定的业务活动须经批准的,应当取得批准。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6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未依照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提交年度报告的。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7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登记证:(四)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公告其设立、变更情况的;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8

行政处罚

对外国企业代表机构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国务院令第第638号修订)第三十九条:代表机构从事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等严重违法活动的,由登记机关吊销登记证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9

行政处罚

对非法经营行为的处罚

1.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四条: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为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处罚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而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行为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3.对企业法人、经营单位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条: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六)从事非法经营活动的。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三条:对有下列行为的企业和经营单位,登记主管机关作出如下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一)未经核准登记擅自开业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终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4.对外商投资合伙企业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规定》(201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从事《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禁止类项目的,或者未经登记从事限制类项目的,由企业登记机关和其他主管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5.对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颁布)第十九条:广告经营者违反《条例》第六条规定:无证照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超越经营范围经营广告业务的,按照企业登记管理法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权限部分下放

6.对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工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按照如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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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对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商品交易市场管理条例》(2004年3月26日自治区十届人大常委会修订)第二十二条:市场开办者、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擅自开办市场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查处取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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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2015年4月24日修订)第三十二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1997年07月0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23号发布根据2013年0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六十条: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责令停止经营烟草制品零售业务,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经营总额2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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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不正当竞争经营行为的处罚

1.对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四)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修正)第九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五)伪造或者冒用他人企业名称、地址和商品的法定编号、条形码、识别码、防伪标识;(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失效日期和产地;第二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2.对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经营者假冒他人的注册商标,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

权限部分下放

3.对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国家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经营者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自治区人大常委修正)第八条: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第33号令1995年7月6日施行)第二条: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将他人知名商品特有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作相同或者近似使用,造成与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行为。
前款所称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第七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第八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除依前条规定予以处罚外,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四)采取前三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或者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侵权物品。第九条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比照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权限部分下放

4.对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1996年国家工商局令第60号)第九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以行贿手段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予以没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购买或者销售商品时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按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权限部分下放

5.对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或药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2013年12月28日修订)第九十条: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医疗机构在药品购销中暗中给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的,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其代理人给予使用其药品的医疗机构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等有关人员以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并通知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吊销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权限部分下放

6.对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3号)第五十一条:旅游经营者销售、购买商品或者服务,不得给予或者收受贿赂。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2013年国家主席令第3号)第一百零四条:旅游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予或者收受贿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并由旅游主管部门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权限部分下放

7.对拍卖企业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二条: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争揽业务。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8.对公用企业或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二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同类商品;(二)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或者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三)对抵制其限制竞争行为的用户、消费者采用拒绝、中断、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加收费用等手段进行刁难;(四)其他限制竞争行为。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局第20号令1993年12月24日施行)第四条:公用企业在市场交易中,不得实施下列限制竞争的行为:(一)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附带提供的相关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二)限定用户、消费者只能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生产或者经销的商品,而不得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三)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及配件;(四)强制用户、消费者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五)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用户、消费者购买、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其他商品;(六)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用户、消费者拒绝、中断或者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七)其他限制竞争的行为。第五条:公用企业实施前条所列行为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9.对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三条: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以排挤其他经营者的公平竞争的,省级或者设区的市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或者限制商品在地区之间正常流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公用企业限制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1993年第20号)第六条: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权限部分下放

10.对侵犯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禁止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与权利人有业务关系的单位和个人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四)权利人的职工违反合同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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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对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的价格、质量、性能、用途、规格、等级、制作成份及其含量和名称、制造方法、制造日期、使用方法、有效期限、产地、加工者、制造者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前款所称其他方法,是指下列行为:(一)雇用或者伙同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三)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产品说明书和其他宣传材料;(四)对商品作虚假的文字标注、说明或者解释;(五)利用新闻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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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对拍卖企业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二)利用拍卖公告或者其他方法,对拍卖标的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

 

13.对广告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法处以罚款。第九条第二款:广告的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条第三款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者违法有奖销售广告。第三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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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对拍卖企业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四)以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的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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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对不正当有奖销售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十三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五条: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欺骗性有奖销售:(一)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二)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价值、提供方法等作虚假的表示;(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全部投放市场;(四)不按承诺兑现奖金、奖品;(五)利用有奖销售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第十六条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同一奖券或者购买一次商品具有两次以上获奖机会的,各次开奖中最高奖数额之和为其最高奖金额。以实物或者其他方式作奖励的,按照同期市场同类商品的价格折算,其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有奖销售活动中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1993国家工商局令第19号)第七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规定第六条,隐瞒事实真相的,视为欺骗性有奖销售,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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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对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国家主席令第10号)第二十七条: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五条: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国家主席令第21号)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投标者不得有下列串通投标的行为:(一)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故意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二)投标者之间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三)投标者之间就标价之外其他事项进行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第十九条:招标者与投标者不得采用下列手段相互勾结,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二)招标者与投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三)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四)在招标过程中的其他营私舞弊行为。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串通招标投标行为的暂行规定》(1998年国家工商局令第82号)第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进行串通招标投标的,其中标无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
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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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十七条: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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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对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第59号令2013年1月5日修订)第九条第(三)项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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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对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2日第二次修订)第三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取联合方式进行不正当竞争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对联合各方分别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条:经营者不得通过协议、约定、决议、倡议等方式从事下列限制或者妨碍公平竞争的联合行为:(一)联合限定价格或者约定其他不合理的经营条件;(二)划定市场;(三)限定产量或者销售量;(四)联合拒绝购买、销售或者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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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以下列不正当竞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五)项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第十九条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的规定,不得以不正当竞争方式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同时,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等方式,从事下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擅自使用知名网站特有的域名、名称、标识或者使用与知名网站近似的域名、名称、标识,与他人知名网站相混淆,造成消费者误认;(二)擅自使用、伪造政府部门或者社会团体电子标识,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三)以虚拟物品为奖品进行抽奖式的有奖销售,虚拟物品在网络市场约定金额超过法律法规允许的限额;(四)以虚构交易、删除不利评价等形式,为自己或他人提升商业信誉;(五)以交易达成后违背事实的恶意评价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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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实施行业垄断或市场垄断违法行为的处罚

1.对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四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3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八条规定,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5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八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经营者违反《反垄断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四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4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至第七条、第九条规定,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制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5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八条经营者达成并实施垄断协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尚未实施所达成的垄断协议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3.对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行业协会违反本法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撤销登记。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垄断协议行为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3号,2011年2月1日施行)第十条第二款行业协会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对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请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

 

4.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国家主席令第68号,2008年8月1号施行)第五十二条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依法实施的审查和调查,拒绝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其他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由反垄断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案件程序规定》(国家工商总局令第42号,2009年7月1日施行)第十四条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的调查,拒绝提供、不完全提供或者超过规定时限提供有关材料、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信息,或者隐匿、销毁、转移证据,或者有拒绝、阻碍调查行为的,依照《反垄断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5.对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3号,2001年4月21日施行)第二十四条: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42

行政处罚

对不按规定开展拍卖活动的处罚

1.对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拍卖人给予警告,可以处以拍卖佣金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第二十二条: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五)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对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拍卖人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拍卖所得。第二十三条:拍卖人不得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八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六)在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中拍卖自己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

 

3.对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对委托人处拍卖成交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委托人不得参与竞买,也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条:委托人在拍卖活动中不得参与竞买或者委托他人代为竞买。

 

4.对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参与恶意串通的竞买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对参与恶意串通的拍卖人处最高应价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七条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九条: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一条:竞买人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相互约定一致压低拍卖应价;(二)相互约定拍卖应价;(三)相互约定买受人或相互约定排挤其他竞买人;(四)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第十二条:竞买人与拍卖企业之间不得有下列恶意串通行为:(一)私下约定成交价;(二)拍卖企业违背委托人的保密要求向竞买人泄露拍卖标的保留。价;(三)其他恶意串通行为。

 

5、对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2004年国家主席令第23号)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十一条:拍卖企业可以在设区的市设立。设立拍卖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未经许可登记设立拍卖企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条规定处罚。第四条:设立拍卖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有关部门审核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43

行政处罚

对重大、复杂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28号)第六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职权管辖本辖区内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第十二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得将案件移交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下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应当由其管辖的案件属重大、疑难案件,或者由于特殊原因,难以办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确定管辖。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4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未按规定日期发布拍卖公告、未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或展示时间少于两日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七条:拍卖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规定于拍卖日七日前发布拍卖公告。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拍卖标的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两日。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5

行政处罚

对未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电话;未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六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八条: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现场公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监督电话。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现场监管的,拍卖企业应当向到场监督人员提供有关资料及工作条件。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6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未按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进行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7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三)捏造、散布虚假事实,损害其他拍卖企业的商业信誉.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8

行政处罚

对拍卖企业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9号)第十七条:拍卖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九条:拍卖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七)雇佣非拍卖师主持拍卖活动。

1.立案责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不予立案的,应将结果告知具名的投诉人、申诉人、举报人。
2.调查取证责任: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办案人员回避的权利。办案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一般应当着制服,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收集证据程序和要求应当符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涉嫌犯罪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
3.审查责任:法制机构对案件进行核审,提出书面意见和建议。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属于听证范围的,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认真进行复核。对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要求举行听证会。
5.决定责任: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送达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
7.事后监管责任: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政府门户网站公开有关不良经营行为记录。
8.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可依法采取加处罚款或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等措施。
9.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2-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二十一条:办案人员调查案件,不得少于两人。办案人员调查取证时,一般应当着工商行政管理制服,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行政执法证》。第四十五条案件调查终结,或者办案机构认为应当终止调查的,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应当予以销案的;或者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的;或者案件不属于本机关管辖应当移交其他行政机关管辖的;或者涉嫌犯罪,应当移送司法机关的,写出调查终结报告,说明拟作处理的理由,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后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四十七条:案件核审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法制机构负责实施。工商行政管理所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的案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所的法制员负责核审。第五十一条核审机构核审完毕,应当及时退卷。办案机构应将案卷、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建议及核审意见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审查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
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4-2.【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
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对行政处罚建议批准后,由
办案机构以办案机关的名义,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
依据、处罚内容,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7年9
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
号修订)第五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经对案件调查终结报告、
核审意见或者听证报告,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
定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给予行政处罚、销案、不予行政处罚、
移送其他机关等处理决定。第五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大、复杂
案件,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处罚的案件,应当提交工商行政管理
机关有关会议集体讨论决定。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四十条行政
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
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
年8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71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向社
会公示。公示的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摘要。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
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
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
加处罚款;(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
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家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同2.
8.同2.
9.【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9

行政强制

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1.封存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进口产品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3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市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5.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4.【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
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
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行政
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
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查
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
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办理的或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许可的;
2.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予以办理的或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4.因监管不力而造成国家财产重大损失的;
5.擅自增设、变更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程序或条件的;
6.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变更、注销登记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在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登记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查封、扣押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国家主席令第33号修订,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3.查封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的经营单位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实行地区封锁的规定》(2001年4月21日国务院令第30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手段,欺行霸市、强买强卖,阻碍外地产品或者服务进入本地市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经营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该经营单位予以处罚,直至责令停产停业、予以查封并吊销其营业执照

 

4.查封、取缔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场所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自2001年6月16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5.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6.查封、扣押与违法从事互联网经营活动有关的场所、专业工具和设备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02年8月14日国务院令第363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有关财物的查封、扣押;以及无照经营场所的查封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8.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查处涉嫌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9.查封或者扣押属于违反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2005年7月9日国务院令第440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县级以上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列入目录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第二款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涉嫌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也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10.对涉嫌传销有关财物的查封、扣押,经营场所的查封

【行政法规】《禁止传销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4号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传销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涉嫌传销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五)查封、扣押涉嫌专门用于传销的产品(商品)、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财物;(六)查封涉嫌传销的经营场所。

 

11.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

 

12.对非法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经营活动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的扣押;以及对有关场所的临时查封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4年7月29日国务院令第653号,自2014年7月29日起施行)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3.查封、扣押涉嫌垄断行为的相关证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2007年8月30日主席令第六十八号)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查封、扣押相关证据;

 

14.查封、扣押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

【行政法规】《军服管理条例》(2009年1月13日国务院、中央军委令第547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涉嫌非法生产、销售军服或者军服仿制品的行为时,可以查封、扣押涉嫌物品。

 

15.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自2013年7月18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

 

16.查封违法危险化学品场所,扣押违法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13年12月7日国国务院令第64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17.查封擅自生产、销售未经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及配件的企业

【法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4月22日国家主席令第47号修订,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18.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水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查封、扣留的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19.查封、扣留违法经营的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违法行为使用的物品及工具、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单、记录及其他资料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陆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规定》(2012年3月23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27次会议通过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采取查封、扣留措施时,应当制作查封、扣留决定书和清单并当场交付。查封、扣留陆生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查封、扣留其他物品的,其时间从作出书面决定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

 

20.查封或者扣押有证据证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6号公布,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四)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对有证据证明是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物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21.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2015年4月24日国家主席令第22号修订,自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

 

50

行政强制

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自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市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5.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4.【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
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
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行政
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
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
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51

行政强制

暂扣、收缴营业执照和公章

1.暂扣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国务院令第446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一款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市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5.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4.【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行政机
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并当
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查
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
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收缴视同歇业企业的营业执照和公章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满6个月尚未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停止经营活动满1年的,视同歇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收缴《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收缴公章,并将注销登记情况告知其开户银行。第二十五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企业法人凭证,除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可以扣缴或者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押、毁坏。”

3.扣留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2014年3月1日起施)第六十一条公司登记机关对需要认定的营业执照,可以临时扣留,扣留期限不得超过10天。

52

行政强制

责令停止销售

1.责令停止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

【行政法规】《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令第53号)第三十三条第二款: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第四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1.审批责任:实施前须向市工商局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2.实施责任:由两名以上持有《行政执法证》人员实施现场检查,通知当事人到场,出示执法证件。制作现场笔录,并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时拒绝签名的,在笔录中予以说明。当事人拒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并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3.告知责任: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对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需要的期间。
4.决定责任:应当根据情况分别制作实施查封、扣押决定书和(场所、设置、财物)清单。需要鉴定、检测、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制作(检测、检验、检疫、技术鉴定)期间告知书。需要延长期限的,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通知书。
5.送达责任:将相关法律文书依法送达当事人。
6.事后监管责任:应当妥善保管查封、扣押的财物,严禁动用、调换、损毁。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要求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4.【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扣押当事人托运的物品,应当制作协助扣押通知书,通知有关运输部门协助办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5.【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八条“对当事人家存或者寄存的涉嫌违法物品,需要扣押的,责令当事人取出;当事人拒绝取出的,应当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将其取出,并办理扣押手续。”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五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行政
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对物品需要进行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检测、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检测、
检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检测、检
验、检疫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行政
机关决定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制作
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六条“对
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
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同1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责令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有关商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十号公布)第十七条第(三)项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3.责令召回、停止销售存在缺陷的农业机械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第十六条: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发现其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可能对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及时报告当地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农业机械使用者停止使用。农业机械生产者应当及时召回存在设计、制造等缺陷的农业机械。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本条第一款义务的,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生产者召回农业机械,责令销售者停止销售农业机械。

4.责令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存在缺陷的商品或者服务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七号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有关行政部门发现并认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的,应当立即责令经营者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

53

行政检查

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三条第一款:本办法所称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6号公布)第十九条: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并定期对辖区内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的广告经营单位进行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的具体时间和内容,由省级以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确定。广告经营单位应接受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对其广告经营情况进行的日常监督,并按规定参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部门规章】《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办法》(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市、县(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在本局登记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授权管辖的广告经营单位的广告经营资格检查。第四条:凡经广告经营登记领取《广告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的广告经营单位,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广告经营资格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国主席令第22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
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国主席令第22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4

行政检查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检查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及时查处其管辖范围内的无照经营行为。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2.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同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5

行政检查

对企业登记事项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10月1日国家工商局令第10号公布)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企业授权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12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号公布)第八条第三款:被授权局负责其登记管辖范围内企业、机构登记事项的监督管理。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行为的处罚,按法定程序执行。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五十九条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办理开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企业是否按照核准登记的事项以及章程、合同或协议开展经营活动;(四)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2-1.【法律】《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2-2.【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条 各级登记主管机关,均有权对管辖区域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企业应当接受检查,提供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账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第六十一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辖区内的企业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但责令停业整顿、扣缴或者吊销证照,只能由原发照机关作出决定。第六十二条 上级登记主管机关对下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的不适当的处罚有权予以纠正。对违法企业的处罚权限和程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别作出规定。
3.【法律】同2
4.【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六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对工作人员不按规定程序办理登记、监督管理和严重失职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对构成犯罪的人员,交由司法机关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6

行政检查

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外资企业法》(2000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一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外资企业的投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
【法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审批机构和登记管理机构对合营企业合同、章程的执行负有监督检查的责任。
【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令第638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 登记机关对代表机构涉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查处,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一)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情况;(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三)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违法行为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四)查询从事违法行为的代表机构的账户以及与存款有关的会计凭证、账簿、对账单等。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7

行政检查

对企业名称使用的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四条: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登记主管机关依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登记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名称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定。
【部门规章】《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2004年6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0号公布)第四十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在本机关管辖地域内从事活动的企业使用企业名称的行为,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1992年8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号公布)第十六条:登记主管机关对外国企业监督管理的主要内容是:(一)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本办法办理营业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二)监督外国企业是否按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三)监督外国企业办理年度检验;(四)监督外国企业是否遵守中国的法律、法规。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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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企业公示信息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第一款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确定抽查的企业,组织对企业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检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并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抽查结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公示的信息依法开展抽查或者根据举报进行核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相关材料。对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第二款: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组织或者开展本辖区的企业公示信息抽查工作。第六条第一款: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按照公平规范的要求,根据企业注册号等随机摇号,抽取辖区内不少于3%的企业,确定检查名单。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确定的检查名单,对其登记企业进行检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管中发现或者根据举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可能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也可以对企业进行检查。
2.【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抽查企业公示的信息,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抽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审计、验资、咨询等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3.【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检查,企业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检查需要,提供会计资料、审计报告、行政许可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场所使用证明等相关材料。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4.【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抽查企业实施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如实记录核查情况,并由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或者企业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或者盖章的,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5.【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检查未发现企业存在不符合规定情形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
6.【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
施行)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年度报告信息抽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 政府部门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政府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公布,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依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同1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9

行政检查

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

 

【部门规章】《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8号公布)第三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其登记的企业的经营异常名录管理工作。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一)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的;(二)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责令的期限内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三)公示企业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四)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2.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0

行政检查

对企业年报行为的检查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当年设立登记的企业,自下一年起报送并公示年度报告。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经营异常名录,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公示义务;情节严重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的;(二)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满3年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公示义务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并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3年内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自被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之日起满5年未再发生第一款规定情形的,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移出严重违法企业名单。
【部门规章】《企业公示信息抽查暂行办法》(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7号公布)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度报告公示结束后,对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的情况进行一次不定向抽查。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企业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的期限公示年度报告,或者未按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的期限公示有关企业信息,或者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依照《企业经营异常名录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责令停止相关经营活动;(二)向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三)进入无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与无照经营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资料;(五)查封、扣押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活动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六)查封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无照经营场所。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2.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6日国务院令第370号发布)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审批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发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撤销注册登记、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和程序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或者发现无照经营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支持、包庇、纵容无照经营行为,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同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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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流通领域商品和服务质量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七号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进行抽查检验,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抽查检验结果。
【行政法规】《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1986年4月5日国务院国发[1986]42号公布)第十六条:各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单独组织或者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对产品的生产、储运和经销等各个环节实行经常性的监督抽查,并定期公布抽查产品的质量状况。企业必须如实提供抽查样品,并在检测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除国家已有规定外,质量监督机构抽查产品,不准向企业收费,以保证监督机构的公正性。质量监督机构所需的技术措施费用和检测费用,按实际需要由国家或地方财政拨款解决。各级经济委员会负责对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进行领
导和组织协调。
【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
抽查检验办法》(2014年3月15日国家
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1号公布)第三
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
和国务院规定以及本办法,定期或者不
定期对商品质量进行抽检。国家工商行
政管理总局负责指导全国流通领域商品
质量抽检工作,根据需要开展或者组织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开展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省、自治
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
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统筹管
理和组织开展辖区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
检工作。省级以下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
照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实施流
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检及相关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十五条第一款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但是要防止重复抽查。产品质量抽查的结果应当公布。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正)第六十八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大会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修订通过,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或者质量监测中,向被检验人索取贿赂或者违反规定索取样品的;(五)包庇、放纵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3.【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第三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部门规章】《流通领域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2

行政检查

市场主体信用信息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年10月25日主席令第七号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行政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第五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2014年8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1号公布)第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依法注册登记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部门规章】《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三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有关规定,依托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数据库,利用信息化手段,开展个体工商户信用监管,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有关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部门规章】《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4号修订)第二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档案并予以公示;建立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信用记录;对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实施信用分类监管;对有违法违规行为或参与违法违规活动的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应当向社会公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经纪执业人员备案制度,并将经纪执业人员备案情况作为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档案、信用记录、信用分类管理的重要依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农业经纪
人、房地产经纪人、文化经纪人、体育
经纪人及其他经纪人的监督管理。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可会同经纪人自律组织开
展经纪人及经纪执业人员的资质信用管
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2014年8月7日国务院令第654号公布)第五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推进、监督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组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建设。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相关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做好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下列企业信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前款规定的企业信息应当自产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3

行政检查

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部门规章】《直销员业务培训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3号公布)第十三条:商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直销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负责对直销培训进行监管;商务部负责制定《直销员证》、《直销培训员证》的规范式样。
【部门规章】《直销企业信息报备、披露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4号公布)第二条:直销企业应建立完备的信息报备和披露制度,并接受政府相关部门的监管检查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部门规章】《直销企业保证金存缴、使用管理办法》(2005年11月1日商务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2005年第22号公布)第十一条:商务部和工商总局共同负责直销保证金的日常监管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1.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2.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3.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5.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第三十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发现有关企业有涉嫌违反本条例行为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责令其暂时停止有关的经营活动。第三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对违反本条例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并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4

行政检查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检查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主席令第10号公布)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法第五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保障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有权行使下列职权:(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制作询问笔录,并要求提供证明材料或者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其他资料;(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三)检查与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场所,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数量、价格;(四)可以书面形式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暂停销售,听候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规】《直销管理条例》(2005年8月23日国务院令第443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其职责分工和本条例规定,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三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直销企业和直销员及其直销活动实施日常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相关企业进行检查;(二)要求相关企业提供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三)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有关材料;(四)查阅、复制、查封、扣押相关企业与直销活动有关的材料和非法财物;(五)检查有关人员的直销培训员证、直销员证等证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进行现场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实施查封、扣押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号公布,自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一条: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
2.【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7次会议第2次修正)第三十七条监督检查部门违法行使职权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5

行政检查

特殊标志侵权检查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一)询问有关当事人;(二)检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物品;(三)调查与侵权活动有关的行为;(四)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6

行政检查

对拍卖企业及拍卖活动的监督检查

 

【法律】《拍卖法》(2004年8月28日主席令第二十三号修订)第五条:国务院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全国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拍卖业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拍卖业实施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对拍卖企业及拍卖企业进行的拍卖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一)依法对拍卖企业进行登记注册;(二)依法对拍卖企业、委托人、竞买人及其他参与拍卖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三)依法查处违法拍卖行为;(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7

行政检查

对合同违法行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1号公布)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实行查处与引导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推行行政指导,督促、引导当事人依法订立、履行合同,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8

行政检查

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的监督管理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第四十一条: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对于其中通过第三方交易平台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其违法行为由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第三方交易平台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对于全国范围内有重大影响、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引发群体投诉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查处。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网络交易管理办法》(2014年1月26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相关情况;(二)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三)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封、扣押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商品、工具、设备等物品,查封用于从事违法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经营场所;(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69

行政检查

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的监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2000年10月31日主席令第三十七号修订)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名称、商品名称以及广告的用语用字进行管理和监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的下列行为,由登记主管机关区别情节,予以处罚:(一)使用未经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非法所得或者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二)擅自改变企业名称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限期办理变更登记;(三)擅自转让或者出租自己的企业名称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四)使用保留期内的企业名称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保留期届满不按期将《企业名称登记证书》交回登记主管机关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五)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0

行政检查

对二手车市场的监督

 

【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公布)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公布)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1

行政检查

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8月29日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公布)第七条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五条商务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经营主体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行政法规】《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07号公布)第三条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组织全国报废汽车回收(含拆解,下同)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报废汽车回收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报废汽车回收活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第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企业的经营活动实施监督;对未取得报废汽车回收企业资格认定,擅自从事报废汽车回收活动的,应当予以查封、取缔。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2

行政检查

对农资市场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3

行政检查

对农产品市场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2012年12月28日主席令第七十四号公布)第二十七条:国家逐步建立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产品市场体系,制定农产品批发市场发展规划。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建立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产品集贸市场,国家给予扶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管理农产品批发市场,规范交易秩序,防止地方保护与不正当竞争。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4

行政检查

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农业机械维修及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2004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第十二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农业机械产品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9年9月17日国务院令第563号公布)第九条: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06年5月10日农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7号公布)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09年9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公布)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四)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5

行政检查

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2011年1月8日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6

行政检查

对零售商品经销者销售商品计量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2004年8月1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公布)第九条零售商品经销者不得拒绝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销售商品的计量监督检查。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7

行政检查

对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的监督检查

 

【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2013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电动自行车机动轮椅车管理办法》(2013年7月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9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和机动轮椅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8

行政检查

野生动物经营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09年8月27日第二次修订)第二十二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因科学研究、驯养繁殖、展览等特殊情况,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必须经国务院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收购、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驯养繁殖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凭驯养繁殖许可证向政府指定的收购单位,按照规定出售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12月7日第二次修订)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七条: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79

行政检查

旅游市场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号)第八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旅游市场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旅游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产品质量监督、交通等执法部门对相关旅游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
【法律】《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行政法规】《旅行社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0号)第三条国务院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按照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行社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价格、商务、外汇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对旅行社进行监督管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依照其规定。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0

行政检查

广告违法行为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国主席令第22号修订)第四十九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广告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涉嫌从事违法广告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涉嫌违法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对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调查;(三)要求涉嫌违法当事人限期提供有关证明文件;(四)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广告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广告作品和其他有关资料;(五)查封、扣押与涉嫌违法广告直接相关的广告物品、经营工具、设备等财物;(六)责令暂停发布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涉嫌违法广告;(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广告监测制度,完善监测措施,及时发现和依法查处违法广告行为。第五十三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违反本法的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受理投诉、举报的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接到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投诉、举报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1994年10月27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15年4月24日国主席令第22号修订)第七十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在履行广告监测职责中发现的违法广告行为或者对经投诉、举报的违法广告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负责广告管理相关工作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同1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1

行政检查

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主席令第十五号公布)第一百二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负责监督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合同违法行为监督处理办法》(2010年10月13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1号公布,自2010年11月13日起施行)第四条: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职权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监督处理合同违法行为。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格式条款的制定和使用进行监督指导,对利用合同格式条款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依法进行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82

行政确认

企业非登记事项(修改章程,董事、监事、经理变动,清算组成员及异地设立分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主管部门或出资人变动)的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公司章程修改未涉及登记事项的,公司应当将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送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三十七条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一条公司解散,依法应当清算的,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将清算组成员、清算组负责人名单向公司登记机关备案。第四十七条第四款分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准予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公司应当自分公司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666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第十一条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业行使职权的签字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应当向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公布)第四十条第二款企业法人在国外开办企业或增设分支机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因主管部门改变,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的,应当分别情况,持有关文件申请变更、开业、注销登记。不涉及原主要登记事项变更的,企业法人应当持主管部门改变的有关文件,及时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修订)第二十条 企业的印章、银行帐户、牌匾、信笺所使用的名称应当与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丛事商业、公共饮食、服务等行业的企业名称牌匾可适当简化,但应当报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3号修订)第四十四条第四款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发生变化的,应向原登记主管机关备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实施细则》(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条修订)第二十三条外资企业将其财产或者权益对外抵押、转让,须经审批机关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的外资企业的年度会计报表和清算会计报表,连同中国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报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财政、税务机关,并报审批机关和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第六十条外资
企业应当向财政、税务机关报送年度资
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并报审批机关和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
【部门规章】《企业集团登记管
理暂行规定》(1998年4月6日国家工
商行政管理局工商企字(1998)第59号)
第十七条企业集团修改章程,应当向
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备案。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5.【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
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6.【行政法规】《行政
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
条:“有贪污、索贿、受贿、
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
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
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
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
予开除处分。”

权限部分下放

83

行政确认

非上市公司股权出质登记(含设立、变更、注销、撤销)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第三条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政策规定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审批的初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确认可或者不予确认决定,法定告知(不予确认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确认的,制发送达通知书。
5.事后监管环节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或不定期的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理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2.同1,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第四十三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政机关决定的行政许可,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审查完毕。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
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
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
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
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
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
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
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
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第六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
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
3.在受理、审查、决定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者不予登记的理由的;
6.未严格审查申报材料,造成纠纷或财产损失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同2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同1

权限部分下放

84

行政奖励

对举报检举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人员的奖励

 

【法律】《产品质量法》(2009年8月27日主席令第十八号修订)第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检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举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违法犯罪活动有功人员奖励办法》(2001年10月24日财政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财行(2001)175号公布)第一条为奖励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有功人员,严厉打击制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规范全国举报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奖励制度,保障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第十一条奖励举报有功人员的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专项核拨。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0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第二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对举报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的人员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进行奖励表彰及其表彰形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85

行政奖励

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人员的奖励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法律、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一切组织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并协助监督检查部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对检举、揭发属实和协助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功的,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对举报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的人员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进行奖励表彰及其表彰形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2012年7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十一届第50号公布)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产品质量的监督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第四条第二款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产品质量违法行为的检举人保密,检举情况经查证属实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检举奖励经费由同级财政在部门预算中统筹安排。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86

行政奖励

对举报无照经营行为的奖励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二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对举报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的人员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进行奖励表彰及其表彰形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二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无照经营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经接到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并依法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87

行政奖励

对举报走私行为的奖励

 

【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十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对举报检举不正当竞争行为违法行为的人员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进行奖励表彰及其表彰形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性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反走私综合治理办法》(2013年1月1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发布)第十二条:反走私综合治理工作应当依靠群众,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走私行为,对举报给予保密,并按规定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88

行政裁决

企业名称争议裁决

 

【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令第628号公布)第二十四条:两个以上企业向同一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申请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申请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两个以上企业向不同登记主管机关申请相同的企业名称,登记主管机关依照受理在先原则核定。属于同一天受理的,应当由企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各该登记主管机关报共同的上级登记主管机关作出裁决。第二十五条:两个以上的企业因已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而发生争议时,登记主管机关依照注册在先原则处理。中国企业的企业名称与外国(地区)企业的企业名称在中国境内发生争议并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裁决时,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的原则或者本规定处理。

1.受理责任:公示申请条件、法定期限、需要提供的申请书及其他资料(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裁决的要求和理由,有关证据材料,申请的日期等),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明确告知理由)。
2.调查责任:在规定时间内,依法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
3.告知责任: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
4.决定责任: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5.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决定书
6.事后监管责任:加强监管,督促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执行处理决定
7.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签署并载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情况、名称争议事实及理由、请求事项等内容。委托代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被委托人资格证明。”
2.【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企业名称争议后,应当按以下程序在6个月内作出处理:(一)查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企业名称登记注册的情况;(二)调查核实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有关争议的情况;(三)将有关名称争议情况书面告知被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1个月内对争议问题提交书面意见;(四)依据保护工业产权的原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3.【行政法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复议后拒不执行复议决定,又不起诉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强制更改企业名称,扣缴企业营业执照。”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受理、裁决的;
3.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名称争议裁决申请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4.因裁决不当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企业名称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在处理争议过程中有腐败行为的;
7.处理争议过程中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行政法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二)妨碍作证,或者指使、支持、授意他人做伪证,或者以欺骗、利诱等方式调取证据的;”

 

89

其他权力

驰名商标案件材料的核实审查转报

 

【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第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1.审查责任:对驰名商标案件材料进行监督检查。
2.实施责任:具体开展驰名商标案件材料核实审查。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2014年7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6号修订)第七条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由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当事人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并依照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可以向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市(地、州)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第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规定第七条规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投诉材料予以核查,依照【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的有关规定决定是否立案。决定立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交的驰名商标保护请求及相关证据材料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实施条例第三条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进行初步核实和审查。经初步核查符合规定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驰名商标认定请示、案件材料副本一并报送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审查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依照【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的规定及时作出处理。
2.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 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警告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1

 

90

其他权力

消费者投诉调解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六条: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七条: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第九条: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两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消费者投诉办法》(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2号公布)第三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应当根据事实,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公正合理地处理。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受理的消费者投诉属于民事争议的,实行调解制度。第六条 消费者投诉由经营者所在地或者经营行为发生地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消费者因网络交易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向经营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向第三方交易平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七条 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处理本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授权其派出机构,处理派出机构辖区内的消费者投诉。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地、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应当对收到的消费者投诉进行记录,并及时将投诉分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消费者分送情况。告知记录应当留存备查。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上级部门及其设立的12315消费者投诉举报中心。第九条 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处理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下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消费者投诉,认为需要由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两地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异议的,报请其共同的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第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发现消费者投诉不属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告知消费者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投诉。
2.同1.
3.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同2。
4.同2。
5.同2。

 

91

其他权力

合同争议调解

 

【部门规章】《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第一条:为规范合同争议调解工作,及时解决合同争议,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调解合同争议,适用本办法的规定。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理法人、个人合伙、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相互之间发生的以实现一定经济目的为内容的合同争议,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部门规章】《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第十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认真审查有关材料。对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受理,并通知双方当事人提交有关证据材料、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以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材料。对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或者虽然同意调解,但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3-1.【部门规章】《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第十一条受理合同争议调解申请后,应当指定调解员一至二人进行调解。简单的合同争议案件,可以派出调解员就地进行调解。第十九条调解成立的,双方当事人应当签署调解协议,或者签订新的合同。
3-2.【部门规章】《合同争议行政调解办法》(1997年11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79号公布)》第二十一条合同争议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两个月内调解终结。遇有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调解终结后,应当制作调解终结书。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同2。
4.同2。
5.同2。

 

92

其他权力

侵权赔偿行政调解

1.商标专用权侵权赔偿调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六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1.受理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初步了解,确定是否受理范围,依法作出受理或不受理决定.
2.调查责任:对投诉或纠纷事项进行调查,充分收集证据,弄清事实真相.纠纷事由.双方诉求,找出调解的思路和方法.
3.调解责任:公平、公正地处理当事双方诉求,耐心细致地做好说服.劝导和法律法规的宣传解释工作,努力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通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调解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要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裁决并告知当事人救济权利与渠道.
4.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主席令第六号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调解的纠纷未及时调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加重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调解的.
3.未按法定程序或未遵循行政调解原则实施行政调解的.
4.未严格遵守办案纪律,接受当事人吃请和收受好处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五号公布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玩忽职守,贻误工作。”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公布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
3.同2。
4.同2.
5.同2。

 

2.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损害赔偿调解

【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四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第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1.【部门规章】《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6号修订)第四条 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定处理。第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因损害赔偿问题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调解要求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进行调解。
2.同1。
3.同1。
4.同1。

3.广告侵权赔偿调解

【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国发[1987]94号发布)第二十条: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行政法规】《广告管理条例》(1987年10月26日国务院国发[1987]94号发布)第二十条广告客户和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户和消费者蒙受损失,或者有其他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受害人可以请求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受害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同1。
3.同1。
4.同1。

4.特殊标志侵权赔偿调解

【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行政法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条例》(2004年10月20日国务院令第422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世界博览会标志保护工作。第九条第二款:应当事人的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就侵犯世界博览会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行政法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条例》(2002年2月4日国务院令第345号公布)第六条: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全国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奥林匹克标志保护工作。
第十条第一款:未经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许可,为商业目的擅自使用奥林匹克标志,即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奥林匹克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或者为商业目的擅自制造奥林匹克标志的工具,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奥林匹克标志专有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部门规章】《亚洲运动会标志保护办法》(2010年4月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8号公布)第九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
标法实施条例》、《特殊标志管理条例》以
及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
亚运会标志的保护工作。第十条侵犯亚
运会标志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
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亚
运会标志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
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受理亚运会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
应亚运会标志权利人的请求,可以就侵
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

1.【行政法规】《特殊标志管理条例》(1996年7月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公布)第十七条特殊标志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现特殊标志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特殊标志侵权案件投诉的,应当依特殊标志所有人的请求,就侵权的民事赔偿主持调解;调解不成的,特殊标志所有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同1。
3.同1。
4.同1。

93

其他权力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年度报告审核

 

【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第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第六条: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1.受理责任:受理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规定设立的条件,对书面材料进行审查,提出是否同意通过审核的意见。
3.决定责任:依法作出年报审核是否通过的决定,法定告知。
4.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5.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管理条例》(2010年11月19日国务院令第584号公布)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代表机构的登记和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登记机关应当与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相互提供有关代表机构的信息。
第六条 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的内容包括外国企业的合法存续情况、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开展情况及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费用收支情况等相关情况。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5.同1。
6.同1。

 

94

其他权力

先行处理查封、扣押财物

 

【行政法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2003年1月国务院令第370号公布)第十一条第二款: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易腐烂、变质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留存证据后先行拍卖或者变卖。
【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9年9月4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28号公布)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对容易腐烂、变质的物品,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直接先行处理的,或者当事人同意先行处理的,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在采取相关措施留存证据后可以先行处理。

1.告知责任:发现违法行为且需要进行先行财务处理的,应报经批准后,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出示执法证件,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并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制作现场笔录责任: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3.决定送达责任:制作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决定书和清单。
4.实施责任:对物品、场所进行查封、扣押,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5.监管责任: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其他责任。

1.【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2.【法律】同1.
3.【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
4.【部门规章】《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11年12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令第58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查封、扣押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当事人和办案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交当事人一份,并当场交付查封、扣押财物决定书。依法先行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5.【法律】《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通过)第二十六条 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行政机关可以委托第三人保管,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转移、处置。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行政机关先行赔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因查封、扣押发生的保管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 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5.同1。
6.同1。

 

95

其他权力

拍卖活动备案

 

【部门规章】《拍卖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9号公布)第五条:拍卖企业举办拍卖活动,应当于拍卖日前到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备案内容如下:(一)拍卖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拍卖会名称、时间、地点;(三)主持拍卖的拍卖师资格证复印件;(四)拍卖公告发布的日期和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介、拍卖标的展示日期;(五)拍卖标的清单。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活动结束后七日内,将竞买人名单、成交清单及拍卖现场完整视频资料或者经当事人签字确认的拍卖笔录,送拍卖活动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备案。具备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通过互联网受理拍卖活动的备案材料。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通知书》交办件人)。
2.审查责任:受理后审查是否符合备案的材料要求,作出准予备案或无需备案的决定(无需备案的说明理由),制作备案函件或无需备案函件,当场交办件人;信息公开。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后续监督管理。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不予以备案的;
3.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4.在备案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备案的;
5.负责受理、备案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收费、行政强制;(二)超越职权或者违反规定程序;(三)不按规定报送备案审查或者不公开发布;(四)其他违反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情形。
2.【法律】《公务员法》第一百零四条:“公务员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23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6

其他权力

约谈合同提供方、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约谈合同提供方、相关行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7

其他权力

公开合同提供方使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函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合同提供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七条规定,拒绝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合同格式条款进行修改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二)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网站公开合同提供方使用的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格式条款的合同文本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修改意见函,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提醒公众注意。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98

其他权力

鼓励、宣传、推广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八条:鼓励合同提供方采用合同示范文本或者参照合同示范文本制定合同格式条款。合同示范文本由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行业组织起草并公布。涉及消费者权益的,应当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的意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合同示范文本的宣传、推广工作。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同格式条款监督管理条例》(2015年7月24日自治区第十二届人大会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合同格式条款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对合同提供方的经营、服务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询问合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人;(三)查阅、复制有关资料;(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不符合要求的行为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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