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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权责清单

2017-07-31 10:41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序号

权力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核准

 

1.【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令,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备注1:“鉴于投资体制改革正在进行,涉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行政许可仍按国务院现行规定办理”。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第673号令,自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自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第五条实行核准管理的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由国务院颁布的《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确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项目核准的范围、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条...项目核准机关对项目进行的核准是行政许可事项....。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包括项目申请报告、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选址意见书(仅指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项目);国土资源(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用地(用海)预审意见(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明确可以不进行用地预审的情形除外)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办理的其他相关手续;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材料从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四个方面进行审核,并提出审查意见。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核准批复文件。5.监管责任:会同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部门,加强对企业投资项目的稽察和监管。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第二十五条项目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报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在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项目单位补充相关文件,或对相关内容进行调整。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项目申报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项目核准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申报材料,都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专用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对于受理的申报材料,书面凭证应注明项目代码,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代码在线查询、监督核准过程和结果。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第九条核准机关应当从下列方面对项目进行审查:(一)是否危害经济安全、社会安全、生态安全等国家安全;(二)是否符合相关发展建设规划、技术标准和产业政策;(三)是否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四)是否对重大公共利益产生不利影响。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第三十二条项目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对项目予以核准并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项目不符合核准条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当出具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并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属于国务院核准权限的项目,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项目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或者不予核准的书面通知。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5-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的。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4.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5.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6.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7.在项目核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1-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1。3.同1。4.同1。5.同1。6.同1。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7-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7-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改委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7-4.【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2007年4月4日国务院令第495号发布)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

行政许可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三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意见是项目开工建设、竣工验收和运营管理的重要依据。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需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企业投资项目,建设单位需在开工建设前取得节能审查机关出具的节能审查意见。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通过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项目节能报告分析评价依据;项目建设方案的节能分析和比选,包括总平面布置、生产工艺、用能工艺、用能设备和能源计量器具等方面;选取节能效果好、技术经济可行的节能技术和管理措施;项目能源消费量、能源消费结构、能源效率等方面的分析;对所在地完成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目标、煤炭消费减量替代目标的影响等方面的分析评价);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委托有关机构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项目节能报告进行评审,根据评审机构形成的评审意见,依法对项目节能评估文件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审查意见。5.监管责任: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6.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其他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行政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1-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1-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应纳入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统一管理,实行网上受理、办理、监管和服务,实现审查过程和结果的可查询、可监督。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八条节能审查机关受理节能报告后,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评审,形成评审意见,作为节能审查的重要依据。节能审查应依据项目是否符合节能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政策;项目用能分析是否客观准确,方法是否科学,结论是否准确;节能措施是否合理可行;项目的能源消费量和能效水平是否满足本地区能源消耗总量和强度“双控”管理要求等对项目节能报告进行审查。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九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出具节能审查意见。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5-1.【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5-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5-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5号,2007年4月4日国务院第173次常务会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行政机关公务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本条例给予处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申请不予受理的;2.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3.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4.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5.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6.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7.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8.在节能审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以及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二)不在办公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的;(三)在受理、审查、决定行政许可过程中,未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四)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不一次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五)未依法说明不受理行政许可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六)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2.同13.同1.4.同1.5.同1.6.同1.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7-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第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8-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

行政处罚

违规招投标行为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公布,2000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发展改革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1。4.同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2.同7-2。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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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处罚

 

【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五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由地方节能审查机关负责。第十三条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撤销项目的节能审查意见。未落实节能审查意见要求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不能改正或逾期不改正的,节能审查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1.立案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对初步调查或检查发现的涉嫌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通过节能审查违规行为应当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节能审查机关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检查,收集有关证据。3.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项目建设单位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及证据、定性、法律适用、法定程序、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等。5.决定责任:依法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种类和依据、履行方式和期限等。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监管责任:监督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8-1.【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8-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1。4.同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2.同7-2。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2.【法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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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未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项目以及责任人员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八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实行核准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由核准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应视情况予以拆除或者补办相关手续。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尚未开工建设的,由核准机关撤销核准文件,处项目总投资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已经开工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项目核准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监督责任: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1。4.同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2.同7-2。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项目所在地的地方政府有关部门不履行企业投资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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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违反备案管理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项目备案机构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监督责任:依法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8.【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1。4.同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2.同7-2。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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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企业处罚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接上页)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投资主管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接上页)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项目进行监管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接上页)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1。4.同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

 

(接上页)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8.【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7年第2号,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接上页)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2.同7-2。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2.【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三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以及相关审批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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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对提供虚假信息的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七十六条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节能工作管理部门在检查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交办、上报、移送的此类案件,应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处罚的理由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5.决定责任:根据审查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6.送达责任:制发文书并送达被处罚人、利害关系人(举报人)或有关单位。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8.监督责任:根据法律法规对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进行监管9.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5.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6.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7.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9.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2.同1。3.同1。4.同1.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18号修改)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6-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八条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7-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处罚的监督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处罚的监督检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有权申诉或者检举;行政机关应当认真审查,发现行政处罚有错误的,应当主动改正。”8.【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年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9-2.同7-2。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10-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1年第44号,2017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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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强制

违反节能审查管理规定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处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章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2.【行政法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1.催告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告知对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进行限期整改。2.决定责任:对不能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项目责令停建停产。3.执行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4.监管责任: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3-3.【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十三条对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擅自开工建设或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责令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节能审查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4-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4-4.【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201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自2017年1月1起施行)第十四条节能审查机关对建设单位、中介机构等的违法违规信息进行记录,将违法违规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投资项目审批监管平台,在“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7.【部门规章】《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第18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9-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9-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六十八条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9-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16年7月2日修订)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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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公共安全有重大影响的投资项目监督检查及稽察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以下简称稽察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重大项目稽察工作,并组织、协调建设、财政、审计等部门开展项目稽察相关工作。

1.告知责任:制定项目检查或稽查计划,将检查人员及工作方案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2.检查责任:听取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检查项目审批以及执行情况,查阅相关资料以及进行现场检查。3.处理责任:撰写稽查简报和对项目实施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单位以及个人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稽查简报或者整改通知书十五天内向稽查单位提出书面意见。4.监管责任:跟踪落实项目稽查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开展项目联合稽查工作。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九条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条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三条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第十五条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3.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2.同1。3.同1。4-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4-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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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中央预算内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情况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7号,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三条:发展改革、财政、审计、监察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能分工,对直接投资项目进行监督检查。

1.告知责任:制定项目检查或稽查计划,将检查人员及工作方案及时告知被检查单位。2.检查责任:听取项目进展情况汇报,检查项目审批以及执行情况,查阅相关资料以及进行现场检查。3.处理责任:撰写稽查简报和对项目实施存在问题提出整改意见;项目单位以及个人对稽查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稽查简报或者整改通知书十五天内向稽查单位提出书面意见;4.监管责任:跟踪落实项目稽查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根据工作需要,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开展项目联合稽查工作。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九条稽察组开展项目稽察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听取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情况汇报;(二)查阅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技术资料、财务会计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可以要求有关人员做出说明;(三)进入重大建设项目现场核查有关情况;(四)向参加重大建设项目的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了解情况;(五)向财政、金融、审计、建设等有关部门了解被稽察单位的项目资金使用、工程质量等情况;(六)向勘察、设计等相关单位核实有关情况。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条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第十二条被稽察单位违反重大建设项目管理规定,情节较轻的,稽察部门可以发出整改通知书、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经报重大建设项目出资或者审批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停拨付政府建设资金或者暂停项目建设。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三条稽察部门应当跟踪落实项目稽察整改,并适时组织复查。第十五条稽察部门应当加强同财政、审计、监察、建设等有关部门以及金融机构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各部门作出的调查、检查、稽察结论能够满足项目稽察需要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稽察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会同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联合开展项目稽察。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3.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5.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2.同1。3.同1。4-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4-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4-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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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节能执法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1.告知责任:制定检查计划,将检查人员及检查依据、内容、时间、要求等告知被检查单位。2.检查责任:监督检查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节能标准的情况,督促被监察单位依法用能、合理用能,依法处理违法违规行为;3.处理责任:受理对违法违规用能行为的举报和投诉,办理其他行政执法单位依法移送或者政府有关部门交办的违法违规用能案件;4.监管责任: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5.其他责任: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责任。

1.【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节能监察分为书面监察和现场监察。实施书面监察,应当将实施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实施现场监察,应当于实施监察的五日前将监察的依据、内容、时间和要求书面通知被监察单位。第十六条现场监察应当有两名以上节能监察人员在场。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八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4.【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三)协助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开展其他节能监督管理工作。5.【部门规章】《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六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开展下列工作:(四)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工作。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2.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3.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4.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谋取其他利益的。5.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1.【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利用职务之便非法谋取利益的;2.同1.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二章第十二条履行节能监督管理职责不得向监督管理对象收取费用。3-2【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实施节能监察时向被监察单位收费或者变相收费的;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七号公布)《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4-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4-4.【行政法规】《节能监察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6年第33号令,201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五条节能监察机构实施节能监察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被监察单位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节能监察机构的机构或者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投诉。节能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并造成较为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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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检查

对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工程招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3.处理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二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2-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七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提前3日通知被稽察单位;必要时经稽察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即时稽察。第八条稽察部门实施项目稽察应当派出稽察组。稽察组由不少于2名行政执法人员和相关专业人员组成。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3-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条稽察组应当听取被稽察单位的意见,在项目稽察工作结束后20日内提出稽察报告。稽察部门应当及时作出稽察结论;稽察结论应当通知被稽察单位,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第十一条被稽察单位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稽察结论之日起15日内,请求稽察部门复核。4.同3.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2.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3.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4.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5.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1.【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重大项目稽察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令52号)第十七条稽察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隐匿被稽察单位的重大违法问题;(二)与被稽察单位串通编造虚假材料;(三)泄露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2.同1。3.同1。4-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4-2.同1。4-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4-4.【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项目审批、核准部门不依法审批、核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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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权力

督促企业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从事生产和服务活动的单位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组织、实施清洁生产。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2.【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十六号)第十八条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和督促企业按照清洁生产审核报告中提出的实施计划,组织和落实清洁生产实施方案。

1.督促责任:督促企业开展清洁生产;2.监管责任: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清洁生产促进工作。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4号,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企业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情况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组织对企业实施清洁生产的效果进行评估验收........2-2.【部门规章】《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条地方各级发展改革(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清洁生产审核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未组织开展清洁生产;2.向企业收取费用的,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3.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和重大损失的。4.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五条清洁生产综合协调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不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或者在清洁生产审核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的企业不报告或者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清洁生产综合协调的部门、环境保护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规定,承担评估验收工作的部门或者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向被评估验收企业收取费用的,不如实评估验收或者在评估验收中弄虚作假的,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谋取利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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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权力

《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以外企业投资项目备案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三条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条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核准管理或备案管理。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其他项目实行备案管理。

1.受理责任:公布依法投资项目备案的条件,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2.审查责任:对项目单位基本情况;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项目总投资额;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等情况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作出备案决定(不予备案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并向社会公开。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项目备案文件,信息公开。5.监管责任:依据职能分工,对项目进行监督检查;查处违规建设行为。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1.【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73号,2017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列明与项目有关的产业政策,公开项目核准的办理流程、办理时限等,并为企业提供相关咨询服务。第十六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以及依法对项目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落实监管责任,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加强对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条项目备案机关应当制定项目备案基本信息格式文本,具体包括以下内容:(一)项目单位基本情况;(二)项目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三)项目总投资额;(四)项目符合产业政策声明。第四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4.【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项目备案机关收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全部信息即为备案。项目备案信息不完整的,备案机关应当及时以适当方式提醒和指导项目单位补正。项目备案机关发现项目属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或者依法应实行核准管理,以及不属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依法应实施审批管理、不属于本备案机关权限等情形的,应当通过在线平台及时告知企业予以纠正或者依法申请办理相关手续。5.【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四十六条项目核准和备案机关、行业管理、城乡规划(建设)、国家安全、国土(海洋)资源、环境保护、节能审查、金融监管、安全生产监管、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采取在线监测、现场核查等方式,依法加强对项目的事中事后监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及相关环保要求等,对项目进行监管。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2.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3.备案手续办理过程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4.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5.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1.【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二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单位和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一)超越法定职权予以核准或备案的;(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予以核准的;(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项目不予核准的;(四)擅自增减核准审查条件的,或者以备案名义变相审批、核准的;(五)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核准决定的;(六)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2.同1。3.【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核准机关、备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备案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3-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4-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4-2.【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7年第2号令,2017年4月8日起施行)第五十四条项目核准、备案机关,以及国土(海洋)资源、城乡规划、水行政管理、环境保护、节能审查、安全监管、建设等部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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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它权力

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1990年9月11日起执行):“..一竣工验收范围。凡新建、改建、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工程)和技术改造项目,按批准的设计文件所规定的的内容建成,符合验收标准的,必须及时组织验收,办理固定资产移交手续。”

1.受理责任:依法受理项目竣工验收申请。2.告知责任:告知应交材料,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3.验收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进行核验,并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全面评价。4.处理责任:研究处理项目建设遗留问题。5.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1-1.【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10】1197号,2010年12月17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是全区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的主管部门。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市、县发展改革部门分别负责本部门审批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1-2.【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10】1197号,2010年12月17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凡符合验收条件的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必须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对点多、面广、量大、单项投资额小的基本建设项目可适当简化竣工验收条件和程序。凡未能通过有关部门单项验收的,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所有未经竣工验收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得交付使用。2-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办法》(计建设〔1990〕1215号,1990年9月11日起执行)“二、竣工验收依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大初步设计、施工图和设备技术说明书以及现行施工技术验收规范以及主管部门(公司)有关审批、修改、调整文件等。”2-2.【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10】1197号,2010年12月17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竣工验收工作程序:(一)主持验收部门在接到申请验收报告后15日内(从确认符合验收条件之日算起),与有关单位协商,确定验收时间、地点及验收委员会成员单位,分发有关竣工验收材料;3.【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10】1197号,2010年12月17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条初步验收工作组主要职责:(一)听取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竣工验收情况报告;(二)检查土建、安装工程质量和设备运行情况,听取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三)检查项目工程结算、竣工决算编制情况,听取有关部门审计意见;(四)研究解决工程建设遗留问题和试运行期间发现的新问题,提出处理意见。(五)检查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措施执行情况和气候条件论证资料、竣工验收档案资料是否达到验收要求。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一)听取并审查竣工验收综合报告和初验工作报告;(二)检查工程建设和运行情况,对基本建设项目管理、设计质量、施工管理、建设监理、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卫生、消防设施、气候论证执行情况全面核查,并作出评价;(三)审议项目竣工决算,对投资使用效果作出评价。4.【部门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政府投资基本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办法(试行)》(桂发改重大【2010】1197号,2010年12月17日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竣工验收委员会主要职责:(四)研究处理遗留问题,总结建设经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2.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或重大损失的。3.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4.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形。

1.【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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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验收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2017年1月1日施行)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

1.验收责任:对项目建设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并到现场进行核验,并对项目建设落实节能措施情况进行全面评价。2.监管责任: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3.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十五条“国家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1-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2017年1月1日施行)第十条“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应对其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验收。”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2-2.【部门规章】《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2017年1月1日施行)第十二条节能审查机关应加强节能审查信息的统计分析,强化事中事后监管,对节能审查意见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依法履行职责,造成重大事故的。2.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私舞弊、贪污受贿的。3.违反工作纪律的其他行为。

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1-2【行政法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44号令,2017年1月1日施行)负责审批政府投资项目的工作人员,对未进行节能审查或节能审查未获通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予以批准的,依法给予处分。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1997年11月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根据2016年7月2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等六部法律的决定》修改)第八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2-2.【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三)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七)贪污、行贿、受贿,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九)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2-3.【法律】《公务员法》((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五十三条公务员必须遵守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十六)违反纪律的其他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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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核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2011年11月30日国务院第18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2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章招标第七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1.受理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受理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审批核准的申请,2.审查责任:对项目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查。3.决定责任:依据相关规定对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进行审批和核准。4.送达责任:制发送达批复文件。5.监管责任: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招投标行为进行监督。6.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责任。

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五)编制政务服务事项操作规范,并公布实施。第八条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五)统计分析政务服务工作信息。第十一条部门应当编制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及其服务操作规范,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二)依据授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三)协调和督促本部门内设机构按时办结政务服务事项。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八条政务服务窗口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四)送达政务服务事项办理结果。5.【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五、加强和改进投资的监督管理.(一)建立和完善政府投资监管体系。建立政府投资责任追究制度,工程咨询、投资项目决策、设计、施工、监理等部门和单位,都应有相应的责任约束,对不遵守法律法规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和法律责任。完善政府投资制衡机制,投资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以及有关部门,要依据职能分工,对政府投资的管理进行相互监督。审计机关要依法全面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政府投资项目的审计监督,提高政府投资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完善重大项目稽察制度,建立政府投资项目后评价制度,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全过程监管。建立政府投资项目的社会监督机制,鼓励公众和新闻媒体对政府投资项目进行监督。”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1.不按规定受理行政审批;2.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3.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4.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5.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6.擅自收费;7.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8.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9.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10.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11.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12.在项目审批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13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第九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审批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并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按规定实施统一受理、联合受理、集中受理行政审批;(二)谋取不当利益,或者故意刁难、推诿、拖延,影响行政审批;(三)未按规定开具受理回执或者遗失申请人申报资料;(四)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审批;(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六)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指定购买商品或者要求提供、接受服务,指定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比;(七)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审批依法收取的费用;(八)依法应当根据招标、拍卖结果或者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未经招标、拍卖或者考试,或者不根据招标、拍卖结果及考试成绩择优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九)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行政审批权;(十)违法准许中介机构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审批代理活动;(十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依法移交或者互相推诿、拖延不办;(十二)违反规定撤销、注销、变更原有行政审批事项;(十三)其他违反行政审批规定的情形。1-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务服务管理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7号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三条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涉及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一)未依法受理政务服务事项申请;(二)超时限办结政务服务事项;(三)越权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四)利用工作之便谋取非法利益;(五)粗暴刁难申请人;(六)其他违反政务服务管理规定。2.同1-1.1-23.同1-1.1-24.同1-1.5.同1-1.1-2.6.同1-1.7.同1-18.同1-19.同1-1.10.同1-11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1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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