钦州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权责清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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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权力分类 |
项目名称 |
子项 |
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责任事项依据 |
追责情形 |
追责依据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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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行政检查 |
地方志工作督促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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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五条国家地方志工作指导机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督促指导全国地方志工作。 |
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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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行政奖励 |
对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单位、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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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贡献的单位、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七条在地方志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地方志工作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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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方志资料征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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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
1.征集计划制定责任:根据地方志工作规划,分年度、分类别制定地方志资料征集工作计划。 |
1-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可以向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征集有关地方志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支持……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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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其他权力 |
对违反规定出版地方志书或综合年鉴及未按规定参与或配合地方方志编纂行为查处的提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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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5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自2006年5月18日起施行)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 |
1.审查责任:对举报或日常管理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审查,并确定其行为性质。 |
1.【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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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地方志工作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7号公布)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编纂出版以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名称冠名的地方志书、地方综合年鉴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依法查处。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审查验收、批准将地方志文稿交付出版,或者地方志存在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内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采取相应措施予以纠正,并视情节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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