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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市本级政府部门共性权力权责清单

2017-07-31 17:51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市本级政府部门共性权力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
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处罚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同8-2。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处罚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同8-2。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行政处罚 对倒卖、转让、出租、出借、涂改行政许可证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同8-2。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行政处罚 对超越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同8-2。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5 行政处罚 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同8-2。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信息来源进行审查、记录,属本部门受理的进行审核,决定是否立案调查。
 2.调查取证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客观公正的进行取证,并做好记录。
 3.审核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当的方式补充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和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责任,监督当事人履行,当事人不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
3.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4.违反行政处罚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5.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6.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7.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8.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9.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0.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7-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7-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8-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2.【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2.同8-2。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行政强制  加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十三条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4-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11年6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法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第18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8 行政强制 抽样取证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1.催告责任:在做出行政强制决定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利。
 2.决定责任: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执行责任:将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并留下相关的过程记录。
 4.事后监管责任:行政强制执行过后,建立档案,加强巡查。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法律没有规定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作出行政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公路管理机构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2.对应当由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强制措施的,未组织强制措施的;
 3.因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4.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5.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在实施强制措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8.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
 9.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等腐败行为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六)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2年10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2年10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8号公布)第四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一条“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行政决定被撤销、变更,或者执行错误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不能恢复原状或者退还财物的,依法给予赔偿。”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实施行政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可以在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与当事人达成执行协议。执行协议可以约定分阶段履行;当事人采取补救措施的,可以减免加处的罚款或者滞纳金。执行协议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执行协议的,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强制执行。”
4-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五十一条“代履行完毕,行政机关到场监督的工作人员、代履行人和当事人或者见证人应当在执行文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二)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第(三)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三)在查封、扣押法定期间不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未依法及时解除查封、扣押的;”
7.【法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2012年8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第18号公布)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的;(二)利用工作之便为本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据为己有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2011年6月30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九号公布,2012年1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9 行政奖励  对社会发展、公共利益、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信访奖励    【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对社会发展、公共利益、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材料,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对社会发展、公共利益、推动廉政建设有突出贡献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行政法规】《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1.
 5.同3.
 
10 其他行政权力 行政复议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1.受理责任: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 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 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 复议机关提出。 除前款规定外,行政复议申请自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收到之日 起即为受理;
 2.审查责任: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 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决定责任: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 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 过后,按照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4.送达责任: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送达复议申请人,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5.事后监管责任: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 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原则上采取书面审查的办法,但是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情况,听取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的意见。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但是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期限少于六十日的除外。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发现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按照规定期限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徇私舞弊、对申请人打击报复或者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等情形的,应当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建议,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处理。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予以受理或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复议决定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审核行政复议案件的;
  4.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谋取其他利益;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 行政复议机关违反本法规定,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依法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受理仍不受理或者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1999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六号公布  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行政处分;经责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5.【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11 其他权力 责令改正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18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1.调查责任: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2.决定责任:作出决定,要求当事人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应该明确、具体,有针对性。 
3.送达责任:将责令改正书面通知在法定时限内送达。
4.事后监管责任:跟踪整改落实情况。未整改的,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2.【法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4.在调查取证或者执行过程中,因违法或不当行为造成当事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
5.在责令改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令公布)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2009年主席令第十八号修改) 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95号令)第二十三条 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党内法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八十三条 收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品、礼金、消费卡等,情节较轻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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