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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2017-07-31 18:00 来源:钦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字体: 【打印文章】
钦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权责清单
序号 权力
分类
项目名称 子项 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责任事项依据 追责情形 追责依据 备注
1 行政许可 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加强对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第77号令修订)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第77号令修订)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号令修订)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十二条: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1.受理责任:公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已受理的申请进行相关材料审查,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送达责任: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修订)第十二条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已受理的申请进行相关材料审查,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出具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予受理。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情况,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建设单位。 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九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核查。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九条…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20个工作日内不能出具审查意见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告知建设单。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4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核发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二十九条: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1.受理责任:公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已受理的申请进行相关材料审查,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核查。
 3.决定责任;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送达责任: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受理,并书面告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申请安全条件审查的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2.【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十三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的有效期为2年。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文件、资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对建设项目进行现场核查。
 3.【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修订)第十二条 …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2015年79号令修订)第三十八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办法的情况,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并通报实施安全审查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5 行政许可 危险化学品(含仓储经营)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国务院令第344号,2013年12月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br> 第三十五条: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 行政许可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国务院令第455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国务院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2〕52号)第75项:烟花爆竹批发许可,下放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部门实施。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登记申报材料审核、提出预审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行政许可决定(不予登记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制作并送达行政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政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政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3-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3-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
 4-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4-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条:“ 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发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发放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 行政许可 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加强对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号令修订)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同1-2
 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号令修订)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号令修订)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通过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通过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通过生产、储存烟花爆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8 行政许可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主席令第60号,2011年12月31日予以修改)第十九条:职业病危害预评价、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由依法设立的取得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所作评价应当客观、真实。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第四条:国家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认可制度。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不得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等技术服务。</br> 第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1.受理责任:公示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审批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市级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初审,出具审核意见书;省级20个工作日内对市级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组织专家技术评审。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或批件,10日内送达并信息公开。
 5.监管责任: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乙级(除煤矿外)、丙级资质的监督检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2.【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 (二)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初审并决定是否受理。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并将审核意见和全部申请文件、资料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三)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审核意见和申请文件、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组织专家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并根据专家组提交的技术评审报告和区域经济结构、统筹规划、总量控制等要求作出资质认可决定。
 3.【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十九条 决定认可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证书;决定不予认可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2003年主席令第7号公布)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完成审批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违规做出审批的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完成审批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 行政许可 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主席令第70号,2014年8月31日予以修改)第三十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人、设计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设计负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1.受理责任:公示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申请材料,组织2名以上工作人员现场检查。
 3.决定责任:对已经受理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经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送达责任: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送达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5.监管责任:加强对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1-2.【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令修订)第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在收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将有关文件资料转送有审查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号令修订)第十四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8月27日通过)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5.【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2010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6号,2015年77号令修订)第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日常安全监管,落实有关行政许可及其监管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设施建设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做出许可决定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做出准予许可决定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做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3.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向企业收费的;
 4.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5.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七条“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自治区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五)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行政审批事项;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
(一)在行政许可工作中违反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 行政处罚 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1.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中介机构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11 行政处罚 对不依法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或有关人员负有事故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 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处罚 3.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第三十八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对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六条 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处以罚款的行政处罚,依照下列规定决定:
(一)......(二)......(三)对发生较大事故的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罚款的行政处罚,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四)......
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指定下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14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 2015年修正)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二)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三)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四)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及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条第一款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条第二款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二)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1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1.对生产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瞒报谎报迟报生产安全事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3.对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谎报或者瞒报事故、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 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2015年4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77号第二次修正)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二)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2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职业病防治管理等责任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没有存档、上报、公布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用人单位未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下列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
(一)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二)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三)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
(四)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
(五)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
(六)建立、健全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采取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
 
2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职业病防治管理等责任的处罚 3.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人职业病防护采取指导、督促措施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
 
2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检测评价、职业病防治管理等责任的处罚 5.对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国内首次使用或者首次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照规定报送毒性鉴定资料以及经有关部门登记注册或者批准进口的文件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卫生管理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的;(二)未按照规定设置或者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者组织,或者未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三)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的;(四)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的;(五)未建立、健全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的;(六)未按照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操作规程、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措施的;(七)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培训,或者未对劳动者个体防护采取有效的指导、督促措施的;(八)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按照规定存档、上报和公布的。
 
24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监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5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定期检查、标志标签说明、包装保管、登记变更等责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物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安全评价、储存保管等责任的处罚 1.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3.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6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危险化学品的包装物容物检查、相关设施设备维护保养、安全评价、储存保管等责任的处罚 4.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6.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7.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27 行政处罚 对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或未依照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二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监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9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销售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监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0 行政处罚 对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 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四条 管道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违反检测维护、应急管理、安全保护等规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 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对管道进行检测、维护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单位,或者末与管道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或者管道单位未指派专人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或未按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安监部门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 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六条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转产、停产、停止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管道,管道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将处置方案报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 1 万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安全条件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9号修订)第十五条 设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建设项目安全条件审查意见书,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当符合《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制导则》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或者安全条件审查未通过,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设项目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变化后,未重新申请安全条件审查,以及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4 行政处罚 对违反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1.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等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违反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相关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 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
(二)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9号修订)第二十条 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年修正)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经变更设计审查或者变更设计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35 行政处罚 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或未按要求进行试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9号修订)第三十七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三)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四)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6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或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79号修订)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不予受理或者审查不予通过,给予警告,并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建设单位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自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撤销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审查。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7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5号 2013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九条:登记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登记品种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应急咨询服务、化学品登记等规定的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3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应急咨询服务、化学品登记等规定的处罚 3.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38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违反应急咨询服务、化学品登记等规定的处罚 5.对危险化学品登记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39 行政处罚 对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未按照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3号)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
 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
 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
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二)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三)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四)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五)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0 行政处罚 对鉴定机构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处罚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一)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二)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三)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1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设施设备不符合要求、管理不规范的处罚    【部门规章】《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劳动部令第4号)第十五条: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非负责设备运行的人员,不得操作设备。非值班电气人员,不得进行电气作业。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应当有可靠的绝缘保护。检修电气设备时,不得带电作业;
第十六条: 矿山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方法,按照下列要求定期检测:(一)粉尘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两次;(二)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一次;(三)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至少检测三次;(四)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至少检测一次,地面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五)采用个体采样方法检测呼吸性粉尘的,每季度至少检测一次。
第十七条:井下采掘作业,必须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采掘作业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应当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应当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不得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
第十八条: 煤矿和其他有瓦斯爆炸可能性的矿井,应当严格执行瓦斯检查制度,任何人不得携带烟草和点火用具下井。
第十九条: 在下列条件下从事矿山开采,应当编制专门设计文件,并报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一)有瓦斯突出的;(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四)在水体下面开采的;(五)在地温异常或者有热水涌出的地区开采的。
第二十条: 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一)及时清出采场浮矿和其他可燃物质,回采结束后及时封闭采空区;
(二)采取防火灌浆或者其他有效的预防自然发火的措施;
(三)定期检查井巷和采区封闭情况,测定可能自然发火地点的温度和风量;定期检测火区内的温度、气压和空气成份。
第二十一条: 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探水前进:(一)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时;(二)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时;(三)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时;(四)发现有出水征兆时;(五)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时。
第二十二条:井下风量、风质、风速和作业环境的气候,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的规定。采掘工作面进风风流中,按照体积计算,氧气不得低于20%,二氧化碳不得超过0.5%。井下作业地点的空气温度不得超过28℃;超过时,应当采取降温或者其他防护措施。
第二十三条:开采放射性矿物的矿井,必须采取下列措施,减少氡气析出量:(一)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二
)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采用下行通风;(三)严格管理井下污水。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对地面、井下产生粉尘的作业,应当采取综合防尘措施,控制粉尘危害。
井下风动凿岩,禁止干打眼。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
十五条规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2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1.对矿山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4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一)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43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2015年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二)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4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处罚    【部门规章】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5号 2015年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尾矿库相关标准建设事项的处罚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 2015年修正)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
(一)筑坝方式;(二)排放方式;(三)尾矿物化特性;(四)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五)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六)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七)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尾矿库管理单位的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的处罚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 2015年修正)第二十八条: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库容小于10万立方米且总坝高低于10米的小型尾矿库闭库程序,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地实际制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和处罚种类、幅度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7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或未按照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制定施工方案,加强现场作业安全管理,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二)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排查治理事故隐患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8 行政处罚 对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处罚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十七条:矿山建设工程的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由地质矿产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一万元的罚款,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超过五万元以上的罚款,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9 行政处罚 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七条: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0 行政处罚 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的处罚 1.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2006年1月21日公布)第三十八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违反规定经营销售烟花爆竹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三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业整顿,依法暂扣批发许可证,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批发许可证:(一)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的;(二)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三)向零售经营者供应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51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样品展示、质量标准、储存登记、许可变更等责任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二)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三)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四)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五)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六)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七)未将黑火药、引火线的采购、销售记录报所在地县级安全监管局备案的;(八)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九)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十)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通风、报警、防护和应急等规定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通风、报警、防护和应急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
 (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通风、报警、防护和应急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设置有效通风装置的,或者可能突然泄漏大量有毒物品或者易造成急性中毒的作业场所未设置自动报警装置或者事故通风设施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处于不正常状态而不停止作业,或者擅自拆除或者停止运行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的。  
5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五条 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破产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处理留存或者残留高毒物品的设备、包装物和容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业场所职业中毒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而不立即停止高毒作业并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的,或者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治理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重新作业的;
 (二)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维护、检修存在高毒物品的生产装置的;
 (三)未采取本条例规定的措施,安排劳动者进入存在高毒物品的设备、容器或者狭窄封闭场所作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五条:用人单位有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报变更职业病危害项目内容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5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五条第四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五条: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撤销其相应资质;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泄露服务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二)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证书的;(三)转包职业卫生技术服务项目的;(四)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五)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六)未依法与建设单位、用人单位签订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合同的;(七)擅自更改、简化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程序和相关内容的;(八)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6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五条第四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六条: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从业的,责令改正,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7 行政处罚 对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0号公布,根据2015年5月29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修正)第五条第四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七条:已经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不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资质条件的,应当依法撤销其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危害控制、职业病防护设施变更、职业病防护设施运行等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上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其负责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工作委托下一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进行评审的;(二)建设项目的选址、生产规模、工艺、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种类、职业病防护设施发生重大变更时,未对变更内容重新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重新进行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并办理有关手续,进行施工的;(三)需要试运行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试运行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在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报告评审以及职业病防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责令改正,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正) 第三十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1 行政处罚 对高危行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等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组织或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正)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金属冶炼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如实告知其有关安全生产事项的;
 (三)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四)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发现煤矿未按照本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2 行政处罚 对未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国家规定的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一)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二)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
(三)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3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二)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三)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四)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五)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七)对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八)拒绝、阻碍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监督检查的;(九)拒绝、阻碍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聘请的专家进行现场检查的;(十)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事故伤亡免责协议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在协议中减轻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协议中免除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对从业人员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予以关闭;人民政府决定关闭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7 行政处罚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2007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6号)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等各项制度的;(二)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三)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四)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五)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六)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实施监管监察,适用本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应急预案或者未按照应急预案采取预防措施导致事故救援不力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8号,2016年4月15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13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编制应急预案的;
(二)未按照规定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9 行政处罚 对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并在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的;
(二)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三)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0 行政处罚 对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 万元以上3 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二)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三)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资格证或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订)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指导全国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煤矿安监局)指导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国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家安全生产应急救援指挥中心指导全国安全生产应急救援培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培训的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统称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按照各自工作职责,依法对所辖区域煤矿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合格证或者特种作业操作证的,除撤销其相关证书外,处3000 元以下的罚款,并自撤销其相关证书之日起3 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证书。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2 行政处罚 单位不按规定组织人员参加培训和上岗作业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3.对生产经营单位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订)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第三十六: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73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未按照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3年5月2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9号)第二十八条:工贸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在有限空间作业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按照本规定为作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4 行政处罚 对工贸企业未按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2015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80号令修订)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二)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三)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5 行政处罚 对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方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应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存在事故隐患的,出租、发包方应当与承租、承包方在合同中明确事故隐患所在并约定整治责任方,场所、设备经整治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出租、发包方隐瞒出租、发包的场所、设备存在的事故隐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租方、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6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矿山企业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二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还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上的,应当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并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不足三百人的按照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但至少应当配备一人,或者委托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关专业技术资格的工程技术机构、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法律、法规对生产经营单位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有特别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人数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配人数,每少配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7 行政处罚 对生产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四)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地方性法规】《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9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第8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重要工种人员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建立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培训的时间、内容以及考核情况。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可以按照应培训人数,每少培训一人处以500元罚款,罚款总额不超过2万元。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一百零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第三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部门规章】《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2009年6月1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1号) 第四条 事故信息的报告应当及时、准确和完整,信息的处置应当遵循快速高效、协同配合、分级负责的原则。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各类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煤矿的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工作。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79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及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冒用、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1.对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 第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3.对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冒用、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三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80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违法开展评价活动和拒绝监督、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四)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六)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七)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八)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九)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十)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1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虚假评价报告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八十九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三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或者虚假评价报告,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被评价对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6号) 第二十七条 承担检测检验、安全评价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评价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的资质。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2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1.对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未设置在安全地点的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冶金企业的会议室、活动室、休息室、更衣室等人员密集场所应当设置在安全地点,不得设置在高温液态金属的吊运影响范围内。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冶金企业未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未建立预警系统,未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未加强通风换气的;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未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未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的;未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进入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冶金企业应当在煤气储罐区等可能发生煤气泄漏、聚集的场所,设置固定式煤气检测报警仪,建立预警系统,悬挂醒目的安全警示牌,并加强通风换气。
进入煤气区域作业的人员,应当携带煤气检测报警仪器;在作业前,应当检查作业场所的煤气含量,并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措施,经检查确认煤气含量符合规定后,方可进入作业。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2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违反相关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3.对冶金企业的氧气系统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氧气系统应当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防止氧气燃爆事故以及氮气、氩气、珠光砂窒息事故。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对冶金企业未按照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及设置安全保护装置以及未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冶金企业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实际状况,科学、合理确定煤气柜容积,按照《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GB6222)的规定,合理选择柜址位置,设置安全保护装置,制定煤气柜事故应急预案
第三十七条:冶金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83 行政处罚 对冶金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相关评价报告备案、相关工作人员的上岗培训或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的处罚    【部门规章】《冶金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9月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6号)第三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监管、分级负责的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冶金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冶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专篇、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未按照规定备案的;(二)煤气生产、输送、使用、维护检修人员未经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三)未从合法的劳务公司录用劳务人员,或者未与劳务公司签订合同,或者未对劳务人员进行统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正)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5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订) 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依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6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7 行政处罚 对特种作业人员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或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2015年5月29日修正)第七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和持证上岗工作。
第四十一条 特种作业人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人员转借、转让、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八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9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四)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条例》规定要求的;(五)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0 行政处罚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设备的处罚 1.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3.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9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使用安全设备的处罚 4.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四)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5.对生产经营单位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6.对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9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九十七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依照有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安全生产免责协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5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教育培训、安全设备使用要求、安全专项费用、配合安全检查、如实报告事故等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2009年修正)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分配职工上岗作业的;(二)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三)未按照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三条:矿山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按以下规定并处罚款:(一)未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即分配上岗作业,或者虽经教育、培训,但考核不合格仍分配上岗作业的,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使用或者使用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设备、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挪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责令其补提或者更改开支项目,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拒绝矿山安全监督人员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隐瞒事故隐患、不如实反映情况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6 行政处罚 对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和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2009年修正)第四十一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的,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五条:矿长不具备安全专业知识或者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调整配备合格人员后,方可恢复生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7 行政处罚 对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2009年修正)第四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第四十二条: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批准擅自施工的,由管理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拒不执行的,由管理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8 行政处罚 对已投入生产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 200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管理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四十八条: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强行开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管理矿山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同级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吊销采矿许可证,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99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评价,职业病防护设施审查、验收等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0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测、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责任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8号)第二条 用人单位(煤矿除外)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煤矿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工作实行属地分级管理的原则。
中央企业、省属企业及其所属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项目,向其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地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
 
10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测、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责任的处罚 3.对用人单位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4.对用人单位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
 
10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测、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责任的处罚 5.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对用人单位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0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职业健康检测、职业病危害告知等责任的处罚 7.对用人单位违反职业病危害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的;(二)未实施由专人负责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者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的;(三)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的;(四)未按照规定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的;(五)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8.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七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者未将检查结果如实告知劳动者的;(二)未按照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10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职业病防护、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职业病危害警示、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等责任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职业病防护、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职业病危害警示、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等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十)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用人单位违反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防护设备、警示标识、档案等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劳动者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三)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劳动者职业病防护用品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现状评价的;(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六)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七)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八)拒绝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九)隐瞒、伪造、篡改、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要资料的;(十)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和职业病病人的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的。
 
10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控制、职业病防护、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职业病危害因素治理、职业病危害警示、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等责任的处罚 3.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处罚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二)隐瞒、伪造、篡改、损毁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相关资料,或者拒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02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1.对有关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有关单位向用人单位提供产生职业病危害设备或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十四条: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者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10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七十五条: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处罚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三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104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及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病作业禁忌等责任的处罚 1.对有关单位及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病作业禁忌等责任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 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者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不符合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第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用人单位应当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
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等应当设在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工作场所或者临近地点,并在醒目位置设置清晰的标识。
在可能突然泄漏或者逸出大量有害物质的密闭或者半密闭工作场所,除遵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安装事故通风装置以及与事故排风系统相连锁的泄漏报警装置。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放射性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用人单位必须配备与辐射类型和辐射水平相适应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包括个人剂量测量报警、固定式和便携式辐射监测、表面污染监测、流出物监测等设备,并保证可能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
第五十二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所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的;(二)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的;(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或者放射工作场所不符合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四)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五)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者没有职业病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六)擅自拆除、停止使用职业病防护设备或者应急救援设施的;(七)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未成年工或者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接触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八)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没有职业病防护措施的作业的。
 
104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及个人未按照规定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职业病危害防护、职业病作业禁忌等责任的处罚 3.对用人单位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一)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二)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三)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的;(四)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05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及个人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七条:生产、经营或者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0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1.对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统称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第七十八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用人单位违反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07 行政处罚 对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八十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或者医疗卫生机构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08 行政处罚 对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八十一条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者批准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资质认可或者批准范围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或者职业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的;(二)不按照本法规定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09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 万元以上10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1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 国务院令第397号 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企业,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 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3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年修订)第七十六条: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4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年修订)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监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监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57号,2015年修订)第三十七条 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不是该处罚事项的依据,因增加权力事项“对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5 行政处罚 对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1.对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年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九十三条: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四条:企业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6 行政处罚 对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年修订)第九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第三十五条 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7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照规定排查和报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 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8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仍然进行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2015年修订)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执法科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二)瓦斯超限作业的;(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七)超层越界开采的;(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19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被责令停产整顿仍从事生产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一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0 行政处罚 对被提请关闭的煤矿企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1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2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1.对煤矿企业未按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煤矿企业井下作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9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123 行政处罚 对煤矿企业没有为职工发放职工安全手册的处罚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6号)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4 行政处罚 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登记建档、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监测监控、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1.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五条 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监督管理实行属地监管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本规定,对本辖区内的重大危险源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登记建档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3.对重大危险源未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3.对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评估或者安全评价的;(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登记建档的;(三)未按照本规定及相关标准要求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安全监测监控的;(四)未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  
125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第三十三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在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场所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未对重大危险源中的设备、设施等进行定期检测、检验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的处罚 1.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3.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4.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126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重大危险源管理责任的处罚 5.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五)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6.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7.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七)未按照本规定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  
127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43号 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订)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管道建设单位将管道建设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或者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工程监理单位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移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8 行政处罚 对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三条: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发现其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暂扣期满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29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接受转让的、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五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危险化学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0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六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1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重要事项需变更而未提出变更申请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七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或者新增产品、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责令限期申请,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2 行政处罚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3 行政处罚 对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四十九条:发现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该企业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自实施机关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之日起3年内,该企业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4 行政处罚 对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第六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将其负责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委托企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或者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涉及剧毒化学品生产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实施。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涉及危险化工工艺和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工作,不得委托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五十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一)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的;(二)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三)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5 行政处罚 对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第二十九条 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自《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3年内,停止受理其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或备案申请:
 (一)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二)伪造申请材料骗取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三)使用他人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四)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6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7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未落实领导带班下井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一)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三)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8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填写带班下井交接班记录、带班下井登记档案,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39 行政处罚 对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0 行政处罚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的主要负责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4号,2015年修订)第二条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以下简称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资格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矿山企业,其主要负责人终身不得担任任何矿山企业的矿长(董事长、总经理)。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1 行政处罚 对地质勘探单位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处罚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 2015年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本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持证上岗作业的;
(三)从事坑探工程作业的人员未按照规定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2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或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至少配备一名专业技术人员,或者聘用专业技术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委托相关技术服务机构为其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政处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3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设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4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一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依法取得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5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与相邻的采石场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二条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6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中深孔爆破或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第一款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7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未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并未经论证符合要求的采用浅孔爆破开采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三条第二款 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8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四条 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49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台阶式开采或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未按设计控制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和最终边坡角、凿岩平台宽度、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等开采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
 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
 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
 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0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爆破作业人员不具备资格进行爆破,未设置爆破警戒范围,未实行定时爆破制度;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而未选用非电起爆系统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六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
 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1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大块矿岩而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第十八条 承包爆破作业的专业服务单位应当取得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承包采矿和剥离作业的采掘施工单位应当持有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2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未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十九条 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3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未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采石场的入口道路及相关危险源点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严禁任何人员在边坡底部休息和停留。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4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人员未系安全带及悬空作业的;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的;在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从事碎石加工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一条 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
 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5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使用人工装运矿岩的;使用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的;超载运输的;装载与运输作业时,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的;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小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二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
 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
 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6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废石、废碴未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的;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无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三条 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7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电气设备未安装保护装置或变电所无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四条 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8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或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未设置截水沟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五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59 行政处罚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
第二十八条 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0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违反规定违章指挥或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六条 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1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八条规定:发包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安全投入保障;(二)安全设施和施工条件;(三)隐患排查与治理;(四)安全教育与培训;(五)事故应急救援;(六)安全检查与考评;(七)违约责任。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文本格式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发包单位与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项承包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2 行政处罚 对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十条 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
 第十一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3 行政处罚 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单位违反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十二条 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
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
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4 行政处罚 对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一条 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应当根据承揽工程的规模和特点,依法健全安全生产责任体系,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基本制度,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有关工程技术人员。
 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应当配备与工程施工作业相适应的专职工程技术人员,其中至少有1名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具有5年以上井下工作经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项目部具备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从业人员比例应当不低于50%。
 项目部负责人应当取得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证后方可上岗。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不得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承包地下矿山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兼任其他工程的项目部负责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5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二十条 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
禁止承包单位以转让、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等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6 行政处罚 对承包单位违反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作业所在地安监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有关资质及承包工程情况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二十七条 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7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的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28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18号)第七条 经地方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和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应当报上一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8 行政处罚 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检查制度、职业危害预防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生产安全事故管理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和重大隐患整改制度、设备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生产档案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奖惩制度等规章制度;制定作业安全规程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五)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六)其他从业人员依照规定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七)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
(八)制定防治职业危害的具体措施,并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九)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经验收合格;
(十)危险性较大的设备、设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检测检验;
(十一)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生产规模较小可以不建立事故应急救援组织的,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或者其他应急救援组织签订救护协议;
(十二)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应当暂扣或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69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0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等情况未向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二十八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
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1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规定登记备案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二十一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单位名称的;(二)变更主要负责人的;(三)变更单位地址的;(四)变更经济类型的;(五)变更许可范围的。
 第二十六条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第四十四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需要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形,未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以及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运营的石油天然气管道管理的单位,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2 行政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四十二条: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3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或经责令限期办理延期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继续进行生产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 第四十二条 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二)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三)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五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4 行政处罚 对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根据国家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1号修正)第四十六条: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5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或者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企业主要负责人或者名称,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二)从其他企业购买烟花爆竹半成品加工后销售,或者购买其他企业烟花爆竹成品加贴本企业标签后销售,或者向其他企业销售烟花爆竹半成品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6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 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四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多股东各自独立进行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二)从事礼花弹生产的企业将礼花弹销售给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的燃放活动的;(三)改建、扩建烟花爆竹生产(含储存)设施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四)发生较大以上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五)不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行为之一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7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四十五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出租、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被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停产整顿后仍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企业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78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1.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十六条: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烟花爆竹生产的;(二)变更产品类别或者级别范围未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79 行政处罚 对企业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处罚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0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或销售礼花弹等按照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四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零售许可证:(一)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的;(二)销售礼花弹等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1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或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一)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二)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人民政府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2 行政处罚 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1.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对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83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13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三十七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发证机关不予受理,该申请人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该经营单位3年内不得再次提出烟花爆竹经营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暂扣、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由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建设、使用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违反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验收、审查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可能产生职业中毒危害的建设项目,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预评价,或者预评价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擅自开工的;(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建设项目竣工,未进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或者未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四)存在高毒作业的建设项目的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5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警示标识、维护、检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等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五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二)未对职业卫生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通讯报警装置进行维护、检修和定期检测,导致上述设施处于不正常状态的;(三)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职业中毒危害因素检测和职业中毒危害控制效果评价的;(四)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撤离通道和泄险区的;(五)高毒作业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警示线的;(六)未向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防护用品,或者未保证劳动者正确使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6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二条: 在作业场所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有毒物品或者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有毒物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使用,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职业禁忌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未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劳动者从事高毒作业的;(二)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所禁忌的作业的;(三)发现有职业禁忌或者有与所从事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未及时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的;(四)安排未成年人或者孕期、哺乳期的女职工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五)使用童工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8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予以取缔;造成职业中毒事故的,依照刑法关于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经营所得,并处经营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劳动者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89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违反安全隔离和应急救援要求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造成严重职业中毒危害或者导致职业中毒事故发生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三)高毒作业场所未与其他作业场所有效隔离的;(四)从事高毒作业未按照规定配备应急救援设施或者制定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0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向卫生行政部门申报高毒作业项目的;(二)变更使用高毒物品品种,未按照规定向原受理申报的卫生行政部门重新申报,或者申报不及时、有虚假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1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履行保障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生命健康权益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二)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职业健康检查的;(三)未组织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四)对未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的;(五)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情形,未对从事使用有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的;(六)对受到或者可能受到急性职业中毒危害的劳动者,未及时组织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的;(七)未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八)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未如实、无偿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的;(九)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中毒危害及其后果、有关职业卫生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如实告知劳动者并在劳动合同中写明的;(十)劳动者在存在威胁生命、健康危险的情况下,从危险现场中撤离,而被取消或者减少应当享有的待遇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2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违反人员配备、卫生清洁和岗位轮换规定的处罚    【行政法规】《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劳动保护条例》(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52号)第六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毒物品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一)未按照规定配备或者聘请职业卫生医师和护士的;(二)未为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的劳动者设置淋浴间、更衣室或者未设置清洗、存放和处理工作服、工作鞋帽等物品的专用间,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三)未安排从事使用高毒物品作业一定年限的劳动者进行岗位轮换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3 行政处罚 对使用有毒物品作业场所未与生活场所分开或者在作业场所住人的和未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的处罚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7号)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职业卫生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实行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的;(二)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未接受职业卫生培训的。
第五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对行政处罚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4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和防护要求的处罚    【部门规章】《用人单位职业健康监护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9号)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职业健康监护工作的监督检查,并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六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建立或者落实职业健康监护制度的;(二)未按照规定制定职业健康监护计划和落实专项经费的;(三)弄虚作假,指使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职业健康检查的;(四)未如实提供职业健康检查所需要的文件、资料的;(五)未根据职业健康检查情况采取相应措施的;(六)不承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5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5修订)第五条第四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二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认可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证书,并自发证机关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在申请资质、资质延续、接受监督检查时,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的,给予警告,不予颁发证书或者不予延续。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的,撤销其资质证书,并自发证机关撤销其资质证书之日起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资质。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6 行政处罚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5修订)第五条第四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三条: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7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5修订)第五条第四款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四十四条: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千元的,并处5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和区域从事职业卫生检测、评价技术服务的;(二)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及本办法履行法定职责的;(三)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对甲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行政处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8 行政处罚 对建设单位违反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备案、卫生标准、验收等 相关规定的处罚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1号)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并在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内承担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实施监督管理,具体办法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三十四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建、关闭:(一)未按照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或者未提交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或者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审核同意,开工建设的;(二)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未按照规定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三)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进行施工的;(四)未按照规定对职业病防护设施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199 行政处罚 对有关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3年第63号)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0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3年第63号)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1 行政处罚 对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2013年第63号)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二)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三)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四)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五)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六)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七)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2 行政处罚 对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或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修正)第二十条 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3 行政处罚 对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修正)第二十二条:检测检验机构在监督评审或者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并进行整改;整改后仍不合格的或者连续两次监督评审不合格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4 行政处罚 对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修正)
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5 行政处罚 对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修正)
第二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应当办理变更确认而未办理的,责令改正;仍不改正,继续从事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逾期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6 行政处罚 对检测检验机构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或者转让或者出借、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修正)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二)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三)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四)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五)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六)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七)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八)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九)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十)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资质证书颁发机关决定。对乙级机构的处罚,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对甲级机构的处罚,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7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等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下同)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一)未按规定缴存和使用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的;(二)未按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三)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8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或个人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或接受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久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09 行政处罚 对有关单位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为其提供生产条件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10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11 行政处罚 对未取得相应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有关人员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12 行政处罚 对生产经营单位有派使女职工从事禁忌劳动等违法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年4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9号)第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受侵害女职工每人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计算,处以罚款。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附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有关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附录: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矿山井下作业; (二)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三)每小时负重6次以上、每次负重超过20公斤的作业,或者间断负重、每次负重超过25公斤的作业。
 二、女职工在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
 (一)冷水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冷水作业; (二)低温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二级、第三级、第四级低温作业;
 (三)体力劳动强度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体力劳动强度的作业; (四)高处作业分级标准中规定的第三级、第四级高处作业。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13 行政处罚 对用人单位不符合资质条件、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处罚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四条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除煤矿以外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矿安全监察分局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未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的安全评价机构资质的审批、审核工作。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甲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400万元以上;(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三)取得安全评价机构乙级资质3年以上,且没有违法行为记录;(四)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五)有25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六)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七)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安全评价机构申请乙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法人资格,固定资产200万元以上;(二)有与其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固定工作场所和设施设备,具有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三)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四)有16名以上专职安全评价师,其中一级安全评价师20%以上、二级安全评价师30%以上。按照不少于专职安全评价师30%的比例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评价师、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与其申报业务相适应的专业能力;(五)法定代表人通过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机构组织的相关安全生产和安全评价知识培训 ,并考试合格;(六)设有专职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专职技术负责人有二级以上安全评价师和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并具有与所申报业务相适应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八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相应资质:(一)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弄虚作假骗取资质证书的;(三)有其他依法应当撤销资质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所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决定。对甲级资质评价机构的处罚,国家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可以委托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实施。
撤销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原资质审批机关决定。
【规范性文件】《广西壮族自治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调整保留、下放、取消行政审批事项目录的通知》(桂安监管法规〔2015〕4号)
委托下放
 1.立案责任:在检查中或者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或者下级安全监管部门移交的违法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已经立案的案件,进行调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收集相关证据,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由安监部门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责任:在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听证告知书》,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行政处罚。依法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缴纳罚款的银行、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照法定的方式和期限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监督当事人在决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发出催缴通知,加收罚款滞纳金,再不履行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作出5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5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的行政处罚的,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三条 除依照简易程序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予以立案,填写立案审批表,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对确需立即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5日内补办立案手续。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四条关于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和回避的规定。 第十三条关于出示有效行政执法证件的规定。 第十八条关于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规定。
 3.【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二十九条 案件调查终结后,负责承办案件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填写案件处理呈批表,连同有关证据材料一并报本部门负责人审批。安全监管监察部门负责人应当及时对案件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决定:……对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给予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3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3万元以上的行政处罚的,应当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
 4.【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十八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填写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并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之日起3日内进行陈述、申辩,或者依法提出听证要求,逾期视为放弃上述权利。
 5.【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或者住址;(二)违法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的印章。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或者其他的法定受送达人:…
 7-1.【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五十九条 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逾期不履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但不得超过罚款数额;(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和危险物品拍卖所得价款抵缴罚款;(三)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7-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第六十四条 设区的市级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生产的煤炭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停产停业整顿、吊销有关资格、岗位证书或者许可证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备案。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3.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4.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
 5.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
 6.违反法定程序的;
 7.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
 8.应当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司法机关的;
 9.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10.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
 11.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2.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13.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14.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1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第十九条 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三)适用依据错误的;(四)行政裁量明显不当的;(五)违反法定程序的。
 3.同2.
 4.同2.
 5.同2.
 6.同2.
 7.【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 行政机关违法实行检查措施或者执行措施,给公民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给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不执行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或者擅自改变上级机关批复的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意见的。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一条 行政机关为牟取本单位私利,对应当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不移交,以行政处罚代替刑罚,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纠正;拒不纠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包庇纵容违法行为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二)发生重大事故、灾害、事件或者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不按规定报告、处理的;
(三)对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社会保险、征地补偿等专项款物疏于管理,致使款物被贪污、挪用,或者毁损、灭失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11.【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四)违反法定程序;(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12.同11.
 1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2007年4月17日审议通过,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一)没有法定或者规定依据实施征收;(二)违反规定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 (三)未按法定范围、时限实施征收;
(四)违反有关财政财务管理规定,截留、挪用、坐支或者私分征收款;
(五)不使用法定部门制发的专用票据;(六)其他违反征收规定的情形。
前款所称行政征收,包括税收、政府非税收入。
 
214 行政强制 查封或者扣押有依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六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二)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对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予以查封,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15 行政强制 对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进行现场检查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年修订)(2011年3月国务院令第591号,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16 行政强制 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采取的强制措施 1.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以及进出口进行监督检查采取的强制措施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5年8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45号)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17 行政强制 对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六十五条: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一)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二)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三)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监督执法证件。
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涉及用人单位的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部门规章】《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规定》(2012年4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7号)第四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被检查单位及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检测,了解情况,调查取证;(二)查阅、复制被检查单位有关职业病危害防治的文件、资料,采集有关样品;(三)责令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四)责令暂停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职业病危害或者可能导致职业病危害事故发生的材料和设备;(五)组织控制职业病危害事故现场。 在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控制措施。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18 行政强制 对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决定的行政强制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六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前款规定采取停止供电措施,除有危及生产安全的紧急情形外,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履行行政决定、采取相应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及时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19 行政强制 对不符合安全生产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的强制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5号公布,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修改)(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7号 2015年修正)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违法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十五条: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依法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在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一)能够修理、更换的,责令予以修理、更换;不能修理、更换的,不准使用;(二)依法采取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现场处理措施;(三)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四)经核查予以查封或者扣押的设备、设施、器材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解除查封或者扣押。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20 行政强制 对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行政强制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修订)第九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或者事故隐患的,应当依法采取下列现场处理措施:(一)当场予以纠正;(二)责令限期改正、责令限期达到要求;(三)责令立即停止作业(施工)、责令立即停止使用、责令立即排除事故隐患;(四)责令从危险区域撤出作业人员;(五)责令暂时停产停业、停止建设、停止施工或者停止使用;(六)依法应当采取的其他现场处理措施。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21 行政强制 对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行政强制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4号,2015年修订)第十一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非法、违法行为的,有权依法采取下列行政强制措施:(一)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在用设施、设备、器材,予以查封或者扣押,并应当在作出查封、扣押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二)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临时查封有关场所;(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当场下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清单。在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查封、扣押可能影响案件查处,或者存在事故隐患可能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可以先行实施查封、扣押,并在48小时内补办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1.催告责任:执法人员通知当事人到场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下达催告通知书,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和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制作现场笔录,现场笔录由当事人(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2.决定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强制执行决定,送达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
 3.执行责任:采取行政强制执行,对经检验、检查发现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采取强制措施.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事中事后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5.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无法定依据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3.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强制的;
 4.使用、丢失或损毁先行登记的财物,给行政相对人造成损失的;
 5.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利用行政强制权为单位或者个人谋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二)改变行政强制对象、条件、方式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四)违反本法规定,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五)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相关行政决定的;(六)有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强制情形的。”
3.同1.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6.同1.
 
222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3 行政检查 对事故发生单位落实整改措施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部门,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第八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及时全面落实整改措施,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4 行政检查 对安全生产评价、检验、检测、培训机构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六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需要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下同)或者验收的,必须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验收合格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取缔,并依法予以处理。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负责行政审批的部门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撤销原批准。
 【部门规章】《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2015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第80号令)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5 行政检查 对非煤矿山企业劳动条件、安全状况、作业场所、生产设备、职工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等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 《矿山安全法》(1992年11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 2009年修正)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监督职责:(一)检查矿山企业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二)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四)检查矿山企业职工安全教育、培训工作;(五)监督矿山企业提取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情况;(六)参加并监督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职责。
 【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200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发出《矿山安全监督指令书》。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进入矿山现场检查安全状况,有权参加矿山企业召开的有关安全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矿山安全监督人员进入矿山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情况,有权要求矿山企业立即改正或者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停止作业,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6 行政检查 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10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六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现场调查权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227 行政检查 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隐患排查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1年修订)第七条: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8 行政检查 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29 行政检查 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四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第三十五条:发证机关及所在地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督促其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进行生产。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0 行政检查 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    【行政法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2016年2月6日修订)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部门规章】《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实施办法》(2006年3月2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1 行政检查 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2015年7月1日修正)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的监督检查,督促危险化学品单位做好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安全评估及分级、登记建档、备案、监测监控、事故应急预案编制、核销和安全管理工作。
 首次对重大危险源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重大危险源的运行情况、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及安全操作规程制定和落实情况;
 (二)重大危险源的辨识、分级、安全评估、登记建档、备案情况;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测监控情况;
 (四)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和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检测、检验以及维护保养情况;
 (五)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的编制、评审、备案、修订和演练情况;
 (六)有关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情况;
 (七)安全警示标志设置情况;
 (八)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配备情况;
 (九)预防和控制事故措施的落实情况。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重大危险源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2 行政检查 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生产情况隐患排查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9号,2015年修订)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所辖区域内有小型露天采石场的乡(镇)应当明确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管理人员及其职责。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小型露天采石场的监督检查。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3 行政检查 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 2015年修正)第五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对全国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质勘探作业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作出现场处理或者实施行政处罚。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4 行政检查 对尾矿库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 2015年修正)第三十四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本行政区域内尾矿库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档案,记录监督检查结果、生产安全事故及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生产行为,依法作出处理。
 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尾矿库安全生产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举报;对受理的举报,应当认真调查核实;经查证属实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5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0号 2015年修订)第三十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
(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管理档案的制定和实施的情况;
(二)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的情况;
(三)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的情况;
(四)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的情况;
(五)应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
况;
(六)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6 行政检查 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和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0号,2015修订)第五条 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从高到低分为甲级、乙级、丙级三个等级。 甲级资质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认可及颁发证书。
乙级资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丙级资质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及颁发证书,并报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进行登记。
第三十七条 发证机关应当加强对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及专职技术人员的监督检查,重点监督检查下列内容:
(一)职业卫生专职技术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能力;
(二)是否按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工作规范开展工作;
(三)出具的报告是否符合规范标准;
(四)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档案是否完整;
(五)内部质量保证体系文件是否健全;
(六)实际操作中是否存在违规现象;
(七)依法应当监督检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对取得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进行评估检查。进行年度评估检查时,应当征求服务对象的意见。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7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提取、使用和管理安全费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二十条: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安全生产费用在成本中据实列支。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和监督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意见后制定。
【规范性文件】《 财政部、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企〔2012〕16号)第三十五:各级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三十六条: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单位未向分包单位支付必要的安全费用以及承包单位挪用安全费用的,由建设、交通运输、铁路、水利、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煤矿安全监察等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规、规章进行处理、处罚。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8 行政检查 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的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号)第二十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对劳动防护用品使用情况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39 行政检查 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生产情况隐患排查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2015年7月1日修正) 第二十九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重点检查下列事项: (一)发包单位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安全投入等情况;(二)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应当依法取得的非煤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投入落实、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技术力量配备、相关人员的安全资格和持证等情况; (三)违法发包、转包、分项发包等行为。  1.选案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检查责任:检查应按有关程序进行,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检查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违法事实、证据资料、调查程序、法律适用、当事人陈述理由等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对违法事实、处理依据、处理意见告知,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
 5.决定责任:根据违法事实以及当事人陈述意见作出处理决定,重大案件应组织集体审议。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国主席令第70号 2014年修正)第九条 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全国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政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政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政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4.同3.
 5.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40 行政奖励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14年12月1日修正)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1.前期责任:收集整理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相关才来,及时呈报处理。
 2.审查责任:审查材料的真伪及作用,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决定是否对在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者个人的奖励标准和方式。
 4.执行责任:兑现奖励。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主席令第13号 2014年修正)(2014年12月1日实施)第七十三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或者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2.同1.
 3.同1.
 4.同1.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符合奖励条件而审核不通过或不符合奖励条件而违规予以审查通过的;
 2.不按程序研究决定或决定错误或显失公平的;
 3.不及时兑现奖励或收取回扣的;
 4.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
 5.工作中发生贪污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同1.
 
241 其他行政权力 指导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1.受理责任: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申请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指导责任:具体指导开展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和职业卫生“三同时”。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12月14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6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同1.
 
242 其他行政权力 指导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7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1.受理责任:对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的申请相关材料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指导责任:具体指导开展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3.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部门规章】《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别与分类管理办法》(2013年7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0号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
 2.同1.
 3.同1.
 4.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同1.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同3.
 5.同1.
 
243 其他行政权力 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调查权及判定权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四十九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1.受理责任: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进行审查,依法能够受理的进行受理,不能受理的,对申请人说明理由.
 2.审查责任:按程序进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进行审核.
 3.执行责任:经单位负责人审查后,将登记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4.事后监管责任:配合相关单位办理.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
 1.【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四十九 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2.同1.
 3.同1.
 4.同1.
 5.同1.
 因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2.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
 3.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4.泄露相关秘密、隐私的.
 5.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的.
 6.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人身权、财产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拒不承担的.
 7.行政执法工作中推诿、拖延不办,或者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不协助其他机关行政执法工作的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其他滥用职权,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行为。”
 4.【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六条:“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八条:“严重违反公务员职业道德,工作作风懈怠、工作态度恶劣,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
6.同5.
7.同5.
 
244 其他行政权力 组织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15年5月1日修订)第十九条: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未造成人员伤亡的一般事故,县级人民政府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1.立案责任;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时候后,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调查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1.
 
245 其他行政权力 调查处理职业病危害事故    【法律】《职业病防治法》(2001年主席令第52号 2011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1.立案责任;辖区内发生生产安全时候后,需要进行调查处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 2.调查责任;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听取当事人辩解陈述并制作笔录,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案件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案情复杂的可延长30个工作日,完成调查。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应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极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
 5.决定责任;根据审理情况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依法需要给予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责任:处罚决定书应在7日内送达当事人。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2-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六条“除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行政机关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2-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行政机关违法给予行政处罚受到损害的,有权依法提出赔偿要求。”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6.【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主管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
 2.没有法律或者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3.未按法定程序实施调查的;
 4.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5.泄露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造成不良后果的;
 6.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范围的;
 7.依法应当移送其他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处理而不移送的;
 8.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使用法定单据的;
 9.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没有法定的行政处罚依据的;(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三)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四)违反本法第十八条关于委托处罚的规定的。”
1-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十二条“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遭受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同1-1.3.同1-1.
 4.【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八条 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人的责任: (一)依法应当回避不回避;
 5.【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五)违反规定应当回避而不回避,影响公正执行公务,造成不良后果的。”
 6.【地方政府规章】《广西壮族自治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处罚主体资格;
 (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擅自改变处罚种类、幅度;
 (四)违反法定程序;
 (五)违法处理罚没财物;
 (六)涉嫌犯罪,不移交司法机关;
 (七)对违法行为应当处罚不处罚或者乱处罚;
 (八)其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情形。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前款规定,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7.同6。
 8.【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六条“行政机关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处罚,并有权予以检举。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对使用的非法单据予以收缴销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9.【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十八条“行政机关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同1.
 
246 其他行政权力 撤销安生生产许可证   +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注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不再具备相关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规定程序,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具备安全生产规定条件的情形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47 其他行政权力 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7月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4号)第三十七条: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烟花爆竹生产活动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发证机关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媒体或者本机关政府网站上及时公告被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单,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企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部门规章】《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20号 2015年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8号修正) 第三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终止生产活动的;(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四十条 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一)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续的;(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生产活动的;(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四)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生产许可证注销后,实施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撤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不再具备相关条件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具备安全生产规定条件的情形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48 其他行政权力 撤销、注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1.撤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六条 发证机关发现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年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撤销、注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不再具备相关条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企业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规定条件的情形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48 其他行政权力 撤销、注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2.注销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12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5号,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 2015年修订 )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
 (二)终止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
 (三)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四)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发证机关注销经营许可证后,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发布公告,并通报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行政法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13年修订)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撤销、注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不再具备相关条件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按规定程序,撤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企业经营危险化学品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具备经营危险化学品规定条件的情形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49 其他行政权力 撤销、注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3.撤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二)超越职权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撤销、注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不再具备相关条件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按规定程序,撤销、注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具备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规定条件的情形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4.注销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部门规章】《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2012年11月16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57号公布 根据2015年5月27日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79号修正)第五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审批、颁发和管理,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实施。
 第三十三条 企业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应当注销其安全使用许可证:(一)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被批准延期的;(二)终止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三)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但使用量降低后未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四)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五)安全使用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安全使用许可证注销后,发证机关应当在当地主要新闻媒体或者本机关网站上予以公告,并向省级和企业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250 其他行政权力 撤销、注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1.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四、五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1.检查责任:根据举报或上级安排以及日常管理中发现的问题确定进行检查.
 2.复核责任:充分听取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记录和复核,无正当理由的,向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经批准,作出拟撤销、注销意见,并告知企业.
 3.执行责任:对以不正当手段或不再具备相关条件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按规定程序,撤销、注销其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4.事后监管责任:继续加强对企业经营烟花爆竹的监督管理.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3.【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1996年3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3号公布,2009年8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8号修订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三十四条:“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4.同3.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对造成或即将造成不具备经营烟花爆竹规定条件的情形不予制止和有效处理的。
 2.在监督检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3.在监督检查中滥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和发生腐败行为的。
 4.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职责,致使可以避免的爆炸、火灾、传染病传播流行、严重环境污染、严重人员伤亡等重大事故或者群体性事件发生的;
 2.【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四)其他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行为。
 3.【行政法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二十三条有贪污、索贿、受贿、行贿、介绍贿赂、挪用公款、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等违反廉政纪律行为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2.注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第五条第四、五款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八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具备本办法规定的安全条件颁发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撤销其经营许可证。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依法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发证机关应当依法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251 其他行政权力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    【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 455 号,2006年1月11日国务院第121次常务会议通过)第三条第一款: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应当载明经营负责人、经营场所地址、经营期限、烟花爆竹种类和限制存放量。
 烟花爆竹的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条件;
 (二)经营场所与周边建筑、设施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
 (三)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经营场所和储存仓库;
 (四)有保管员、仓库守护员;
 (五)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六)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65号,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第四款: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级安全监管局)根据省级安全监管局的批发企业布点规划和统一编号,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第五款: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级安全监管局,与市级安全监管局统称发证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与零售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材料审核(《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65号规定的材料,),到现场进行核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决定(不予行政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按时办结,告知。
 4.送达责任:制作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规定时间内送达,定期向社会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对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使其生产经营活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开展。有关情况发生变化时要及时办理变更手续。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2.【行政法规】《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申请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能够证明符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提交的有关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3.【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八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零售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现场核查。负责现场核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核查意见。
 第十九条 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零售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颁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4.【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烟花爆竹经营企业申请不予受理、许可的;
 2.向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的企业颁发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
 3.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4.发现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5.在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非法利益的;
 6.超越、滥用法定职权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7.超越职权,违法决定,或者严重不负责任,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直接财产损失的;
 8.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条件的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四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部门规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实施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和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未依法履行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审查、颁发和监督管理职责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同3.
 5.【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2003年8月27日通过,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七十三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6.【部门规章】《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职责和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其内设机构、行政执法人员履行本规定第二章规定的行政执法职责,有下列违法或者不当的情形之一,致使行政执法行为被撤销、变更、确认违法,或者被责令履行法定职责、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应当实施责任追究:(一)超越、滥用法定职权的;
 7.同6.
 8.【部门规章】《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第五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处分:(三)对经责令整改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不撤销原行政许可、审批或者不依法查处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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